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六条 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使用中的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铁路、高速公路、港口、航道等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高速公路等快车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机动车等高速运行中的交通工具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高速公路等快车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进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城市轨道,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单位实施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同时责令举办者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在一年至三年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举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对举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同时责令举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在一年至三年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对经营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飞行无人机、动力伞、三角翼等通用航空器,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以及携带明火的孔明灯等空飘物体,经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而拒不停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三十九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一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持械、雇用他人殴打、伤害他人的;
(三)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四)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二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
(二)多次猥亵他人,或者一次猥亵多人的;
(三)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他人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
(三)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
第四十四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因实施前款行为三年内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治安管理处罚,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利用)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或者以抢夺方向盘、拉扯驾驶员等方式妨碍驾驶,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五)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上来回穿插、散发卡片、兜售物品、招揽带路、收车等业务扰乱道路交通秩序的;
(六)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组织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殴打他人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五)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因实施前款行为三年内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治安管理处罚,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结伙斗殴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三)制作、传播、持有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
(四)其他组织、利用邪教、会道门等非法有害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因实施前款行为三年内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治安管理处罚,又实施的,处十五日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实施第一款行为或者为实施第一款行为提供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十日至三十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占用通信频率、阻断通信信号或者以其他方法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危害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造成危害的;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造成危害的。
单位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致使违法信息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的;
(三)致使违法犯罪证据灭失的;
(四)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单位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五)使用非本人身份证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的。
第六十二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五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二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者介绍他人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信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九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一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故意使用假币,数量较少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对在公共场所故意以焚烧、损毁、刻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情节较轻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四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信息泄露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