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禁毒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毒品管制制度
毒品是被国家有关禁毒法律法规列入专门管制的物品。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理确定了严格的管制制度,包括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制度等。
(一)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管制制度
《禁毒法》第19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国家对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等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实行严格的管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要有《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严禁非法种植罂粟的通知》等。
所谓“非法”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种植计划、限定数量进行种植。“种植”包括从播种到割取津液、收取种子全过程。对于实施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第1款、《刑法》第351条分别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国家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所谓“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是指没有经过烘烤、放射线照射等处理手段,还能继续繁殖、发芽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对于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第2、第3款、《刑法》第352条,分别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禁毒法》第20条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都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许可和查验制度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国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麻醉药品”是指阿片类、大麻类、可卡因类等天然来源、半合成或合成的一些具有依赖性潜力的药用原植物、药品和物质。根据2007年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有123种。“精神药品”是指致幻剂、兴奋剂、镇静催眠剂等一些具有依赖性潜力的药品和物质。根据2007年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规定,“精神药品”分为两类,第一类精神药品有53种,第二类精神药品有79种。
我国于1985年加入了《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国务院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规范文件形成了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环节的管制制度。《禁毒法》重申了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第21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三)易制毒化学品的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及配剂,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包括黄樟油、异黄樟素、邻氨基苯甲酸、麻黄素等物质;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其中:第二类有苯乙酸、醋酸酑、二氯甲烷、乙醚、哌啶,第三类有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可以用于制造毒品,尤其是制贩冰毒、摇头丸等,因此,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管理,可以从源头上控制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制造毒品,从而减少毒品的供应。为此,我国有关部门制定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等法律规范,确立了易制毒化学品的许可制度。《禁毒法》进一步重申了我国政府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严格管理的精神,第21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制度
《禁毒法》第22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国家公布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公布的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的物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未经许可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的,将构成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出口承担管理职责的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等部门;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承担管理职责的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海关等部门。
二、戒毒康复制度
针对原有戒毒制度的缺陷,《禁毒法》规定了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三种戒毒康复形式,建立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三位一体”的戒毒康复模式。
(一)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是我国《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之一。《禁毒法》第33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是指吸毒成瘾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有关基层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下自愿进行戒毒。社区戒毒的监管主体是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有关组织、戒毒人员的其他家庭成员。社区戒毒的戒毒场所包括戒毒人员的家庭、戒毒人员生活的社区。
社区戒毒是半自愿半约束性质的戒毒。一是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自愿戒毒是以接受公安机关作出的社区戒毒责令为前提的,如果吸毒成瘾人员不接受公安机关作出的社区戒毒责令,公安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二是社区戒毒是以戒毒协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的,即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有关基层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具体戒毒措施,以实现戒毒目的。戒毒人员自愿接受社区戒毒协议约束进行戒毒,否则,如果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约定,公安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二)强制隔离戒毒
《禁毒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该条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戒毒决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吸毒成瘾人员必须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强制性地戒除毒瘾。
(三)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是戒毒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阶段。《禁毒法》第48条规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是完成强制隔离戒毒之后的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由社区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心理辅导、生活帮扶,最终戒断毒瘾,回归社会。
康复本意是指某些患者达到最大限度的功能恢复。对吸毒者来说,康复是指利用各种条件来纠正吸毒者的各种心理和行为方面的障碍,提高其正常生活能力,使毒品依赖者最终能彻底戒除毒瘾,适应正常人的生活。康复治疗是整个戒毒过程中的重要一环,有资料证实,经过正规的康复治疗,可以使急性脱毒的成功率上升到50%—60%,而未经康复治疗的急性脱毒者,成功率不到10%。
戒毒康复治疗首先使吸毒者脱离毒品,消除稽延期出现的失眠、烦躁等症状,改变原来的各种恶习,提高就业能力。而后,对戒毒者的心理进行矫治。戒毒者接受各种心理训练、技能训练,参加各种工作治疗、文娱活动、体育锻炼,增强体质;从事劳动,养成良好生活习惯;接受个案辅导和进行小组活动,形成有利于康复的氛围。通过对吸毒者采取这些心理治疗措施,消除其人格偏差,纠正不正确的意识与行为,形成健康心理,使其最终摆脱毒瘾并保持终身不再吸毒。
三、禁毒宣传教育制度
为了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禁毒法》单设“禁毒宣传教育”一章,充分体现出了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在禁毒工作中的重要地位。此前,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非禁毒专门法中也有了一些禁毒宣传教育的规定。
(一)禁毒宣传教育的形式
《禁毒法》第11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国家采取的禁毒宣传形式,包括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宣传活动等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组织禁毒公益文艺演出,制作有关禁毒的影视、文学和艺术类作品进行宣传教育;采取结合一些毒品违法犯罪的案例以现身说法的形式,采取禁毒展览、禁毒英雄报告会的形式,组织禁毒知识竞赛,让有关专家讲述有关毒品的预防知识;让受过毒品危害的人讲述其遭受毒品危害的亲身经历;开展禁毒工作的宣传月、宣传周等,发放有关禁毒方面的宣传手册或其他宣传品;把禁毒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安排教学课时,对学生进行课堂教育;在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张贴禁毒宣传画;等等。
(二)禁毒宣传教育的主体与职责
1.禁毒宣传教育的主体
国家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立法规定禁毒宣传教育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家庭(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等。
2.禁毒宣传教育主体的职责
禁毒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将其作为一项经常性的长远工作来抓,同时还要组织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开展面向全社会的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通过编写教学大纲或直接编写教科书内容等方式,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安排教学课时对学生进行禁毒知识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利用本部门工作的有利条件对学校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政府有关单位和直接进行传播信息的大众传媒,如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网站等,是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最直接的主体,应当负起禁毒宣传教育的主要责任,利用各自的特点和优势,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禁毒法》明确要求,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必须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的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由于公共场所人员流动大、人群密集,是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经常出没的地方,同时,也是向大众开展经常性禁毒宣传教育的最佳场所。这些场所的经营者要依法开展经常性的面向社会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要加强场所内的巡视监管,预防毒品违法犯罪在本场所内发生;要设置禁毒警示标牌,提示旅客和顾客防范毒品危害,张贴禁毒宣传画、发放禁毒宣传资料、播放禁毒宣传教育信息等,这些禁毒宣传教育形式也可以起到震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作用。
《禁毒法》要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都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对本社区(村)的居民和村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种、禁制、禁贩、禁吸等禁毒防范措施。
3.对未成年人的禁毒宣传教育
由于未成年人处在身心发育阶段,很多事情依赖父母和家庭,在学校外,生活在父母身边的时间最长,因此,家庭是预防未成年人吸毒和涉及其他毒品违法的第一道防线。1991年9月公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要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毒;1997年,教育部会同国家禁毒委员会下发通知,规定把禁毒教育作为国民素质教育的组成部分,正式纳入中小学德育教育教学大纲。《禁毒法》再次明确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预防未成年人受毒品危害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对未成年的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负有对其进行禁毒教育的职责,应当用正式的教材和适当的课时对学生进行有关禁毒知识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