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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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支付结算的任务表现为根据经济往来,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运行。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支付结算包括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行为,而该等结算行为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才能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不同。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为了保证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以使其业务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除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格式有统一的要求外,还就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作出了基本规定,例如,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的简称;票据中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记载。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在支付结算中是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其实行统一的管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商、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并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支付结算的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支付结算活动。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根据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即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交易往来,通过银行办理结算,并根据各自的具体条件,自行协商订约,使收付双方办理款项收付完全建立在自觉自愿、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该原则要求结算当事人必须依法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利,严格遵守信用,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进行支付。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即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必须尊重开户单位资金支配的自主权,做到谁的钱进谁的账,银行不代扣款项,以维护开户单位对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保证开户单位对其资金的自主支配。

(3)银行不垫款。即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只负责将结算款项从付款单位账户划转到收款单位账户,银行不承担垫付任何款项的责任,以划清银行与开户单位的资金界限,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促使开户单位直接对自己的债权债务负责。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支付结算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①汇票;②本票;③支票;④信用卡;⑤汇兑;⑥托收承付;⑦委托收款等。其中汇票、本票、支票属于票据结算方式,而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属于非票据结算方式。

四、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工作,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1997年8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1997年12月1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同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于当年9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

五、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

(一)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二)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三)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据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廿、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2)中文大写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个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以避免分辨不清。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5)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例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五)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或者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本人的签名或盖章。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