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张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王某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购进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2300本、《十七大报告》单行本1000本,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陈某以上两种书籍各1000本,销售给被告人赵某《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300本。被告人陈某将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的上述书籍销售给被告人赵某《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200本,销售给王某《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00本、《十七大报告》单行本100本,另卖给其他单位一部分。被告人赵某将从被告人张某、陈某处购进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500本,连同从他人处购买的此书卖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300本。公安机关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回《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033本,其中1031本经鉴定为侵权复制品。
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陈某处购进《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00本、《十七大报告》单行本100本,连同从他人处购进的相关图书,向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局等单位销售。公安机关从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局等单位收回《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211本、《党章》369本。其中579本经鉴定为侵权复制品。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但其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被告人张某、陈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知产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①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②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罚金人民币1.3万元;③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擅自销售的图书有《党章》《十七大报告》单行本和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其中,《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的著作权归“本书编写组”,由人民出版社享有独家出版发行权,该书著作权人明确,故根据《知产解释(二)》的规定,四被告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发行该书,只要发行数量超过500本的定罪数量标准,即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1)项情形下的“其他严重情节”,可以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著作权法》明确了该法的保护范围。该法第五条列举了不适用其保护的三类情形: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②时事新闻;③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因此,《党章》和《十七大报告》作为党中央发布的官方文献,等同于“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
为了规范《党章》和《十七大报告》的出版发行,相关机构授权人民出版社享有专有的出版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出版”行为,侵犯人民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出版”一词具有特定的含义,《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规定,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故单纯销售、贩卖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不属于“出版”此类图书,也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侵犯出版权出版的此类刊物而予以销售,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出版物而销售,达到2000册以上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同时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况下,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论处。但本案中,四被告人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违法所得均没有达到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标准(人民币10万元),销售数量也未达到2000册以上,因此,本案四被告人擅自销售《党章》《十七大报告》单行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被告人销售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具有明确的著作权人,依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人张某、陈某、赵某、王某的犯罪对象为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犯罪数额分别为2300本、1000本、1500本和100本。其中,张某、陈某、赵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的数量均超过了500本的定罪标准,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王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发行数量尚未达到500本的定罪标准,故从犯罪数额角度,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