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考点归纳)
一、车辆和驾驶人
(一)机动车管理规定
1.机动车行驶凭证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2.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规定:
(1)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2)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3)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3.禁止拼装机动车等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2)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4)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二)驾驶人管理规定
1.驾驶人培训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2)《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2.驾驶证管理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2)《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有效期满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3)《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3.违法行为记分制度
记分制度是指对交通违章驾驶人,根据违章情节轻重分别记以分值,并在一年时间内进行累计,再按照累计的结果做出相应处理的制度。该制度是预防和减少驾驶人交通违章行为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种有效的教育防范措施。
(1)《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2)《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3)《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4.行驶前检查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5.遵章守纪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
(1)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2)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3)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