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殖民地时期拉丁美洲法的特点
1.封建主义
西班牙和葡萄牙在拉丁美洲殖民地施行的法律制度与其自身的法律制度是密不可分的。也就是说,西班牙和葡萄牙在国内实行什么样的法律制度,就会在拉丁美洲殖民地实行什么样的法律制度。16世纪到18世纪末,西班牙是一个专制政体的封建主义和重商主义的国家,因而它在美洲的殖民政策和统治方式,也打上了封建主义和重商主义的烙印。而葡萄牙和西班牙的地理位置、民族文化传统、社会性质以及发展阶段大体一致,同属于拉丁民族和拉丁语言系统,宗教信仰同属于天主教,同在15世纪末形成民族统一国家,同在16世纪成为海外殖民强国,同属于封建主义、专制主义和重商主义的国家。所以,西班牙和葡萄牙在拉丁美洲殖民地施行的法律制度也是落后的、封建主义性质的法律。当然,这种封建主义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封建主义,不是欧洲封建样板的简单移植,而是一种变形的封建主义。在拉丁美洲实行的委托监护制、劳役摊派制、大庄园制、葡萄牙开拓巴西之初实行的“分封制度”、种植园制等都是封建主义性质的法律制度。
西班牙国王菲利浦二世(Philip Ⅱ)于1571年9月给“西印度事务委员会”颁发了一个训令,明确规定了“西印度事务委员会”为美洲殖民地立法时必须遵循的立法原则,训令规定:“由于印度等地和卡斯蒂尔(Castile)等王国属于同一国王,所以他们的法律和政府形式应该作到尽量相同。我们的委员为印度等地制定各种法律和制度时,应该以卡斯蒂尔和莱昂(León)王国的法律和制度作标准。如果因这些地区的具体情况不同而有必要作某些变动时,也只能在卡斯蒂尔和莱昂王国原有式样所能允许的范围内加以变换。”
菲利浦二世的这个训令的含义是:(1)肯定“西印度事务委员会”拥有为西班牙的美洲殖民地立法的权力。(2)允许“西印度事务委员会”为美洲殖民地制定的法律可以依据美洲的具体情况做适当变通和变动。(3)这种变通和变动不得与西班牙本土的法律相冲突。
这个训令的目的是:(1)确保宗主国西班牙法律的优先地位。(2)确保西班牙帝国法律的统一,避免帝国内部法律冲突,尤其应避免殖民地法律和西班牙法律的冲突。(3)拉丁美洲殖民地实行的法律必须以西班牙法律为基础和标准。
该训令实际上是要把西班牙中央集权制的封建主义性质的法律全部搬到殖民地来,只是允许殖民地结合具体情况做适当变通和补充。西班牙美洲殖民地三百年间的政治、经济、军事和宗教方面的组织,就是按照这个原则逐步建立起来的。葡萄牙在其殖民地巴西实施的法律实际上也是葡萄牙国内法律的延伸,也是落后的封建专制主义性质的法律。
西班牙和葡萄牙殖民者在美洲掠夺印第安人的土地和财富,屠杀印第安人民,破坏印第安人传统的社会制度和文化,把西班牙和葡萄牙的封建大庄园制度、农奴制度和奴隶制度,强加在印第安人身上。西班牙和葡萄牙殖民者在拉丁美洲建立居民点,设立市政府,并按其国内的法律制度在拉丁美洲殖民地建立起封建主义的法律制度,导致了美洲殖民地法律制度的落后。
2. 专制主义
西班牙和和葡萄牙在拉丁美洲殖民地实行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君主握有全部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
西班牙在美洲实行的是类似东方的绝对君主制,是伊比利亚半岛封建专制主义法律制度在美洲的延伸。西班牙的行政权力机构是由设在西班牙的代表国王处理美洲事务的西印度事务委员会和美洲的总督、检审庭、省长、市长、地方长官、卡西克(酋长)等组成的,形成了一个自上而下的权力金字塔。葡萄牙在美洲殖民地的权力结构也大体如此。
西班牙和葡萄牙在拉丁美洲殖民地实行的是一种高度集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制度。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三权合一,没有权力的分立与制约,行政权独大,立法权和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这对独立后的拉丁美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殖民初期,西班牙的征服者阿德兰塔多和葡萄牙王室在巴西设的将军大权独揽,在他所统治和控制的地区以内,一切行政、军事、宗教和司法大权,都归他掌握,对王室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服从而已。如一位西班牙大臣在视察阿德兰塔多控制的地区以后曾说:“我觉得,你们(指阿德兰塔多)在力图叫印第安人除你们以外,既不承认别的神,也不承认别的君王。”葡萄牙在巴西的将军有权组建法庭,设立行政机构,任命行政官吏,甚至拥有宣判死刑的权力。
西班牙在拉丁美洲殖民地设立的总督虽然比阿德兰塔多的权力小一些,总督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西印度事务委员会和检审庭的监督和制约,受到王室派出人员组成法庭对他进行调查和“询问”,但由于天高皇帝远,总督的权力依然极大,在美洲殖民地为所欲为。况且,这些监督机构和人员是由行使行政权的国王派遣的,因此,在西班牙及其殖民地,一直存在行政权独大、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
3.政教合一
15世纪,西欧封建制度发生深刻的变革,王权不断加强,中央集权制国家开始确立。到16世纪前后,天主教国王统一了西班牙全国,处于天主教鼎盛时期。西班牙和葡萄牙建立起政教合一的中央集权君主专制主义法律制度。政教合一既是王室控制教会的手段,也是殖民统治时期拉丁美洲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在整个殖民统治时期,教会同世俗政权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共同支撑着等级森严的殖民统治秩序。
天主教是伴随着殖民者一起来到美洲的。哥伦布第一次在圣萨尔瓦多登陆时,即一手拿着西班牙国旗,一手拿着十字架。哥伦布“发现”美洲后,罗马教皇就于1493年发布了关于所谓基督教世界的分界线,把新大陆定为天主教的世界。天主教成为美洲殖民地统治机构的一部分,其影响所及,遍于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个方面,从而使整个拉丁美洲,逐渐变成了天主教的天下。
殖民地教会本身有一整套自上而下的组织机构。它同殖民地的行政机构并行,同样受“西印度事务委员会”的直接领导,成为殖民地统治制度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大主教和主教等由国王任命,神甫等较低一级的教士则由总督或督军指派。他们同样是王国官僚机构的成员,许多教会的显贵人物,正式被授予殖民地的官职。
西班牙总督不但有权力任命他所管辖地区内的行政官吏,也有权力任命他所管辖地区内的教会负责人。西班牙的委托监护主不但有“监护”印第安人的权力,可以要求印第安人提供贡物和劳动,也有向印第安人传播天主教的义务。
葡属巴西殖民地教会天主教在传入西属美洲地区同时,亦传入巴西。1551年,罗马教皇颁布训谕,允许葡萄牙国王掌握巴西教会的最高权力,并有权指派教会高级教士和征收什一税。1552年,天主教会在巴伊亚开始建立第一个主教区。从此以后,巴西各地开始建立主教区。到殖民统治末期,巴西共设立1个大主教区和9个主教区。与西属美洲一样,天主教对于葡萄牙统治巴西起着重要作用。
4.有法不依、贪污腐化
出于长远利益的考虑,西班牙法律承认印第安人拥有土地的权利,1551年,西班牙国王确认印第安人市镇对村社土地的所有权。西班牙法律规定,未经过检审庭同意,印第安人市镇不得出售其土地。禁止西班牙人进入印第安人市镇或占取授给印第安人的任何土地。可是,现实中,有势力的庄园主却依仗他们在检审庭的人千方百计剥夺印第安人的土地,并强迫被剥夺者去劳动。
依照法律规定,在委托监护制下,委托监护人是没有司法权的。但事实上他们却拥有无限的权力。他们自设监狱,自行审讯和执法,俨然成为印第安人的统治者,以致使大多数印第安人只知有主人而不知有总督和国王。西班牙国王对美洲殖民地最初颁布的法令,根本无法保障印第安人最起码的生存权,印第安人惨遭奴役和杀戮。1758年,葡萄牙殖民当局以法令形式承认印第安人为自由人,使印第安人奴隶获得解放。该法令规定在每个印第安人村落设立一个管理员,其职责是引导印第安人接受文明习惯。但殖民当局鼓励欧洲移民组织捕捉印第安人,被捉到的印第安人可被囚禁15年,实际上又把印第安人置于奴隶地位。
西班牙政府为了将印第安人统治权掌握在自己手里,1512年,西印度事务委员会在布尔戈斯城颁布《布尔戈斯法》,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印第安人的待遇,限制了委托监护人对印第安人的榨取。在美洲的殖民者纷纷抗议,拒不执行。1543年,西班牙制定《新法》,规定印第安人为自由人、是国王的臣民,任何人虐待他们将受到惩罚;释放所有奴隶。但在美洲的殖民者也没有执行《新法》。殖民地官吏常常将对其不利的法律视为具文,并不遵守,只实行那些有利于他们继续奴役和掠夺印第安人的法律条款。
表面上西班牙王室的权力至高无上,王室颁布的大量的法律和法令,条文精细,无所不包。但由于不同利益集团都在谋取私利,因此,敷衍塞责,办事拖拉,“我服从,但不执行”成为一种被普遍接受并且合法的策略。另一方面,尽管大庄园的行政和司法权力从未被国王的法律认可,但实际中,这种权力作为一种传统和习惯一直在增长着,它主要不是来自对土地的垄断,而是来自大庄园主在地方市政和司法部门的任职。巴西也存在类似西属美洲的中央集权制国家统治孱弱与大种植园主、大牧场主势力强大的现象。
拉丁美洲殖民地吏制腐败,行政效率低下。殖民地的一切法律、法令、制度和规定,都是从殖民统治者的利益出发制定的,目的就是保证西班牙和葡萄牙的绝对统治和对殖民地的掠夺。贪污腐化在拉丁美洲一向存在,尤其是17、18世纪卖官鬻爵之风盛行后,更为变本加厉。政府职位被视为是提高社会地位和发财致富的捷径,大小官职都可以出卖,大小官员都贪污成风。当时的官俸不到买官花费的1/10,凡买官者都想在任内捞回投资,结果等于王室授权贪污。诉讼案件以双方出钱多少作为判决的标准,有些诉讼案件竟拖延到几年几代不能结案。总督本人也不以受贿为耻。“官吏把自己在殖民地的居留时期,看做是他们一生中永远不会再有的幸福时代。在这些年代里,假如他们不置下财产,就会成为大家的笑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