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被迫行为
被迫行为(duress)是美国刑法中的一种合法辩护理由。
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紧急避险”情况下的危险来源,既包括人的行为,也包括自然力量。英美刑法把这两种情况分开,前者叫被迫行为,后者叫紧急避险。
被迫行为同正当防卫的区别主要在于造成损害的对象不同,前者是对第三者,后者是对侵害者本人。
被迫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他人胁迫下所实施的形似犯罪但根据一定条件可以进行合法辩护的行为。例如,A用枪对着出租车司机B,以死威胁,强迫B把他送到计划中的抢劫现场。B可以“被迫行为”为理由免除协助抢劫罪的责任。这是因为,从社会总体上看,B帮助A抢劫所造成的损害小于B的丧失生命。如孤立地看B的行为,无论是主观心态还是客观行为,都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要件;但是从社会政策上观察,这是以小害免大害,因而允许进行合法辩护是可取的。这是英国普通法所采取的传统立场。但是现代也有一种观点认为传统观念的限制太严,主张即使被迫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失等于所避免的损害也可以进行合法辩护。因为对大多数人来说,只能要求具有反抗暴力威胁的“普通坚定性”,大多数人既不是英雄也不是懦夫,所以只要查明被告人面对无法抗拒的胁迫时表现了普通坚定性就可以进行合法辩护。《模范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这种立场,但是它的观点还没有被多数州的刑法所采纳,只有纽约州和康涅狄格州的刑法仿效《模范刑法典》的规定。
根据二十个左右州刑法典的措辞不尽相同的规定,被迫行为可作为合法辩护的范围(条件)大致如下:
(1)关于不准许辩护的罪行。大多数州规定在被告人的行为对无辜的第三者构成谋杀罪或者罪该处死(如叛国)的情况下,不准许被告人以被迫为由进行合法辩护。例如,《伊利诺伊州刑法典》规定:“行为人在死亡或者重伤紧迫威胁之下实施的但不是该处死刑的罪行,不负刑事责任;如果他合理地相信要是他不实施这种行为,他就会遭到死亡或者身受重伤。”有的州对被告人造成的杀人结果虽不能作免罪辩护,但可以减轻处罚,谋杀降为非谋杀。一般说来,在轻于谋杀罪的情况下,如抢劫、放火、破门入户等,可以以“被迫”为理由进行合法辩护。
(2)关于胁迫的程度。有些司法区要求“被告人合理地害怕死亡”,有些州只要求“被告人合理地害怕身受重伤”。少数州没有明确规定这类要求。因为例如A以伤害胁迫B(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尚未达到重伤程度),强使B超速开车(这是犯罪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B可以以被迫为由为超速开车进行辩护。这仍符合以小害免大害的原则。一般说来,害怕名誉或者财产受损害不能作为辩护理由。
(3)关于胁迫的现实性。许多州都要求死伤的胁迫是“紧迫的”而不是遥远的。例如,1969年加利福尼亚州一被告人从监狱逃跑,他的辩护理由是他了解到另一囚犯“将要”杀害他,法院驳回了他的辩护,仍按逃跑罪处理。只有个别司法区没有明确这一点。一般说来,“来得及躲避”时造成的损害,不能辩护。
(4)关于胁迫的真实性。多数州只要求“被告人合理地相信威胁即将实行”就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即使胁迫者只是吓唬,并非真的或者是没有能力使威胁付诸实施,当然被告人并不知晓这个情节。有少数州明确规定,当行为人故意地或者轻率地把他自己置于可能受到胁迫的状态下,不能以被迫为由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辩护。纽约州刑法就是这样规定的。
(5)关于受胁迫对象。大多数州规定死伤胁迫是针对被告人本人,少数州也允许这种死伤胁迫针对他人,如被告人的家属。堪萨斯州刑法规定,这种威胁是针对“被告人或者他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者姊妹”。
胁迫者有罪。当被胁迫者宣告无罪时,胁迫者无论以什么借口都不能免除罪责。1890年,北卡罗来纳州有这么一个案例:A用枪逼着B去同A自己的妻子进行性交;B由于在被胁迫的恐惧心情下,不能发生性交行为(未遂)。B因“被迫行为”而宣告无罪。A被定为“以强奸为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罪。A上诉的理由是从犯B既然无罪,而州的法律不认可“丈夫强奸妻子”。然而,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人的上诉。其基本原则是胁迫者有罪,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是如此,就本案来说,B仅仅是A的犯罪工具。
丈夫强求妻子。根据早先的普通法规则,除去谋杀和叛国罪外,已婚妇女在丈夫的要求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受惩罚;并且,只要有丈夫在场的情况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也都被推定为她丈夫是犯罪的胁迫者。从历史上看,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一方面在过去年代里妇女确实受到丈夫的严厉控制;另一方面是早先刑法的死刑罪太多,法院想要减少妇女的死刑。然而,现代的妇女,其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地位都有了改变,而且死刑罪也大大减少,所以普通法的那种“推定”就失去了社会现实根据。因此,多数司法区的制定法废除了普通法的这个特殊规则。现在美国只有极个别州仍保留普通法的这个历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