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一、公司解散的原因
公司的解散是指引起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公司解散的原因可分为:
(一)一般解散
一般解散,又称为任意解散,它是基于公司自己的意思决定而解散。我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第(1)、(2)项即属于一般解散的原因:(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又称为命令解散,它是基于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我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第(4)项即属于强制解散原因。依该项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应该解散。析言之:(1)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这是因公司有违法行为,被公司登记机关剥夺营业资格。其中包括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如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第212条第1款);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第214条);也包括违反其他法律,如违反《产品质量法》第56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不论是违反公司法还是违反其他法律,凡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应当解散。(2)责令关闭。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如《安全生产法》第93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3)依法撤销。一般是指需要批准才能设立公司进行的营业,而没有经过批准擅自设立公司从事该营业,因此而被撤销。如《保险法》第15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又如《商业银行法》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这里的取缔,实际上就是撤销。依法撤销的公司应当解散。
(三)法定解散
法定解散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解散。我国《公司法》仅在第181条第(3)项规定了这种情形,即“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该种解散原因的出现并不直接导致公司的意思,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只是对合并、分立本身作出决议,因此该种解散不能归于一般解散,同时,它又显著区别于强制解散和法院依请求而裁定解散。鉴于该种解散原因源于法律规定,因而称为法定解散。
(四)请求解散
请求解散是指人民法院依股东请求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依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就属此列。
二、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与解散公司的继续存续
(一)人民法院依少数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我国《公司法》将依照第183条规定解散公司作为解散原因的一种。但这一解散原因与其他解散原因有很大不同。该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适用这一条应该注意两个要件:
1.公司僵局的要件
适用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应确有公司僵局存在:(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种困难应不是财务上的危机。依据公司法和相关法律,发生财务危机可以通过公司重组解决。严重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通过破产诉讼解决。总之,这些都不可能进入解散的视野之中。这里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的治理遇到了严重困难。譬如,董事会开不成,即使董事会召集起来了也作不出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不起来,或者召集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也作不出决议。(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换言之,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下,公司存续下去不仅对股东无利,反而有害。不仅不能实现股东投资的目的,甚至可能带来更大的风险。(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这里的“其他途径”包括第183条之外的任何途径,如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的行使、股东协商、第三人调解等。
2.适格原告的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起诉者应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显然,这里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是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股东的,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适用。
在具备上述要件的基础上,应上述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并在企业维持和解决僵局中权衡利弊,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解散公司的裁定。
(二)解散公司的继续存续
所谓解散公司的存续,是指出现了某种解散事由的公司,依照股东们的意愿和努力,使公司继续存在。
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仅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形时,股东会会议或股东大会会议才可以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存续(《公司法》第182条)。
为使解散的公司存续,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通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就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就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公司的解散清算
清算是终结已解散公司的一切法律关系,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的程序。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解散无需清算,以及因破产而解散的公司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外,其他解散的公司,都应当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其程序为:
(一)成立清算组
解散的公司,应当自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的组成有五种情况:(1)国有独资公司的清算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确定的人员组成;(2)除国有独资公司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通常由股东组成;(3)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通常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4)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其清算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5)解散的公司超过15日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解散公司财产的保管、清理、处理和分配工作。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公司法》第186条)。
(三)清理财产清偿债务
清算组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在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任何人未经清算组批准,不得处分公司财产。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清算组应先拨付清算费用,然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2)缴纳所欠税款;(3)清偿公司债务。
(四)分配剩余财产
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进行上述清偿后,清算组应将剩余的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五)清算终结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国有独资公司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确认;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确认;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的,应提交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还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2)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3)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人民法院等确认的清算报告;(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注销登记申请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即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