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务传票的签发
税务传票不同于司法传票,它的签发无需经过法院的同意,可以直接由税务局进行。尽管税务传票的执行需要借助法院的力量,但是由于其签发主体属于行政机关,因而税务传票仍然属于行政传票的一种。税务传票的签发意味着正式传唤当事人,无论是对纳税人还是第三人都会有很重要的影响,所以,美国法律对签发传票的条件及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实务中也积累了很多行政和司法经验。
(一)税务传票的签发主体
签发税务传票是联邦税务局的一项重要职能。根据联邦税务局长的授权,有权签发传票的官员种类很多。大部分负有检查纳税申报职责的官员,如税务检查员(tax examiner)、税务审计员(tax auditor)、税务稽查员(revenue agent)等,以及负责税务征收的官员,如税务征收员(revenue officer),加上对纳税人特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官员,如特别稽查员(special agent),等等,都有权签发税务传票。税务传票签发之后,签发传票的官员还负责完成下列事项:(1)将传票送达被传唤人;(2)负责会见被传唤人,听取其对传票的反应;(3)负责安排必要的宣誓;(4)获取被传唤人的宣誓证词;(5)负责接收任何与传唤有关的资料;(6)当被传唤人拒绝或者怠于遵守传唤要求时,负责向联邦地方法院申请执行传票。
尽管法律对授予了税务局十分广泛的权力,使其可以自主签发税务传票,强制当事人提供交易记录和证词,但是,税务局本身对这项权力非常小心,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行使。在收集纳税信息方面,税务局首先会考虑非正式途径,如发出信函,要求纳税人答辩,请求第三人提供资料,等等。特别是对于银行、信用评估机构等第三人而言,非正式的途径比签发税务传票更为有效。这主要是因为,如果对第三人签发税务传票,按照《联邦税法典》第7609条的规定,税务局就必须通知纳税人。如果第三人提出抗辩,纳税人可以参与其中。如果第三人不提出抗辩,纳税人还可以单独抗辩。而如果采取非正式途径,这些程序就不必启动。正因为如此,《联邦税务守则》规定,只有当纳税人或其他证人不愿意提供所需交易记录或者信息时,税务人员才有必要签发税务传票。
(二)税务传唤的对象
根据《联邦税法典》第7602条的规定,税务传唤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或者负有纳税申报义务的人。虽然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一般都会被要求进行纳税申报,但是负有申报义务的人却不一定是真正的纳税人。例如,有些纳税人即便当年没有发生纳税义务,也应该如实申报,以便于联邦税务局进行核实。再如,扣缴义务人虽然有申报和缴税义务,但他本身并不负有纳税义务。况且,从税务局的角度看,特定主体是否负有纳税义务,本身是一个有待查证的问题。所以,从纳税申报义务入手,可能更能发现问题之所在。
(2)如果上述主体属于企业或者其他机构,则为其掌握相关信息的官员或者雇员。例如,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财务主管、部门经理,等等。具体的人员范围没有任何限制,只要税务局认为其掌握相关信息即可。当然,在具体的调查过程中,如果税务局滥用传唤权,使完全不相关的人员成为传唤对象,被传唤人可以基于合理理由进行抗辩。
(3)任何占有、保管或者看管与调查有关的账本、记录、文件或者其他资料的人。通常情况下,会计师、银行、信用评估机构、交易伙伴等,由于掌握了纳税人的财务或者经营信息,很容易成为这一类被传唤对象。另外,虽然这类对象在法律上独立于纳税人,但其是否服从税务传票对纳税人利益攸关,所以,美国税法规定,对这类第三人签发税务传票时,必须通知纳税人,使其知晓程序进展,同时有机会参与抗辩。
(4)其他任何税务局认为适当的人员。从法律规定的可能性来看,这项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联邦税务局广泛的权力。只要其认为有必要,它可以传唤任何人,不管是纳税人本身,还是掌握相关信息的第三人。不过在实务中,税务局对签发传票十分谨慎。只有税务局确信该人掌握了相关信息,但是不能通过非正式途径获取时,才可能对其进行传唤。
(三)税务传唤的限制
税务传唤的内容一般包括,要求被传唤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质询,或者提供相关账本、记录和文件,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联邦税务局虽然拥有传唤权,但其权力的行使也受到很大限制。
一般情况下,税务局只能要求被传唤人提供既存的资料,对于当时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的资料,税务局不能要求当事人提供。另外,《联邦税法典》第7602条要求,被传唤的资料必须与税款确定或征收相关(relevant),或者具有重要(material)意义。此外,第7603条还要求,税务局要求被传唤人提供资料时,资料范围必须具有合理的确定性(reasonable particularity),不能指向过于空泛或抽象,使得被传唤人无所适从或负担过重。至于如何具体判断是否相关或重要,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事实做出结论。一般来说,法院都会拒绝“远距离求证(fishing expedition)”,不允许税务局进行毫无根据的证据收集,特别是当第三人成为传唤对象时。不过,这也并非绝对。税务传唤本身就是求证过程,要求税务局在传唤之前对结果做出准确预测,有时也会显得不太现实。正因为如此,有些法院也会允许税务局进行“远距离求证”。
《联邦税法典》第7605条还规定,与传唤有关的税务稽查,其时间和地点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当传唤当事人提供证词或者资料时,必须给与被传唤人至少10天的时间,从传票送达之日开始起算。至于具体的稽查时间和地点,一般也要求最大可能地便利当事人。例如,如果被稽查人办公场所方便,应该在被稽查人的办公场所进行;如果不方便,则应该选择离此最近的税务局办公室。稽查一般在税务局的工作时间内进行,具体的时点可以事先约定,以求最大限度减少对被稽查人的滋扰。
另外,税务稽查必须具有实质意义。《联邦税法典》第7605条禁止不必要的税务稽查(unnecessary examination),同时也规定,不允许同一纳税年度内的重复检查(second inspection),除非纳税人主动要求,或者更高级别的税务官员经过调查之后,确认再次检查确有必要。何谓不必要的税务稽查,纳税人必须提出充分理由,例如税务局已经占有所需资料等。而所谓重复检查,一般是指税务稽查正式结束之后,税务局再次要求纳税人提供资料。法律之所以对此加以限制,是为了防止税务稽查妨碍纳税人,给纳税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由于在税务稽查时,税务局可能会传唤当事人,所以,上述规定对于税务传唤同样也适用。不过,按照第7602条的规定,不同的纳税年度以及不同的税种区别对待,再加上税务稽查是否正式结束也不好判断,所以在实务中,重复检查很难成为纳税人成功的抗辩理由。
当税务案件进入民事诉讼阶段之后,联邦税务局只能借助法院的证据开示程序,以收集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以税务法院诉讼为例,案件受理之后,虽然税务局仍然可以签发税务传票,但是,对于通过行政途径获取的证据,税务法院一般会限制其使用,防止税务局规避法院的证据开示规则,产生对纳税人不利的后果。
最后,虽然联邦税务局刑事调查部(Criminal Investigation Division)的特别稽查员有权签发税务行政传票,以确定纳税人是否存在刑事犯罪,但这只能在案件移送联邦司法部之前进行。如果刑事调查部经过调查之后,确定纳税人存在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交联邦司法部起诉,那么,在此之后,特别稽查员就不能再行签发税务传票。在刑事起诉的过程中,如果联邦政府需要获取信息,必须向法院申请令状。
(四)税务传票的送达
税务传票一般由签发传票的税官亲自送达给被送达人,或者将其留置在被送达人最后和通常的住所。根据《联邦税法典》第7603条的规定,被要求送达的传票并不是原件,而是经过验证的复制件(attested copy)。所谓经过验证的复制件,首先是一份复制件,但是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同时,还必须附上税务官员签字的证书,以证明复制件的准确无误。1998年《联邦税务局重组和改革法》生效之后,向第三方记录保管人(third party recordkeeper)送达传票时,可以通过证明或挂号邮件,将传票寄到被送达人的最后已知住所。
税务传票送达之后,联邦税务局还必须制作送达回证。送达回证由负责送达传票的官员制作并签名,说明传票究竟是亲自送达被送达人,还是将其留置在被送达人的最后和通常住所。送达回证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这是申请法院执行的有效凭证。如果不能证明传票已经送达,传票的内容也就不可能获得强制执行。
1998年之前,联邦税务局接触第三人之后,纳税人没有正式的渠道可以知晓。第三人究竟向联邦税务局提供了哪些信息,纳税人更不可能清楚的掌握。只有当第三人主动要求税务局签发传票,或者属于“第三方记录保管人”时,纳税人才会有机会参与程序,以促使第三人拒绝遵从传票要求。1998年之后,根据《联邦税务局重组与改革法》的要求,《联邦税法典》第7609条作了修正。从此,当税务局向第三人送达传票,要求其提供证词或者材料时,必须在3天之内通知被调查的纳税人。此外,从纳税人被通知之日算起,至第三人被要求遵守传票要求,必须至少还有23天的时间。在这23天之内,即便第三人提供了相关资料,税务局也不能对其进行核查。不过,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要求仅仅针对税务稽查时的传唤第三人。在税收征收和刑事调查中,如果需要传唤第三人,则不需要通知纳税人。另外,佚名传票(John Doe summons)以及仅仅涉及资料是否存在,或者查询特定银行账户户主名字的传票,也不需要通知纳税人。
税务局通知纳税人时,只需要提供传票的复印件,不需要提供税务局的验证证书。不过,税务局必须另外提供一份权利声明,告知纳税人相关的程序权利。通知可以由签发传票的税官亲自送达纳税人,或者将其留置在纳税人最后和通常的住所,也可以通过证明或挂号邮件将其寄至纳税人的最后已知住所(last known address)。如果不能找到最后已知住所,还可以将其留置在传票的被送达人处。根据《联邦税法典》第7603条的规定,纳税人可以委托受托人,并通知联邦税务局,负责处理自己的涉税事宜。如果存在这种受托人,联邦税务局也可以将通知寄至该受托人的最后已知地址,即便该委托人已经死亡、丧失法律能力或者不复存在。
另外,应联邦税务局的申请,如果联邦地方法院经过单方审理(ex parte hearing),确认有合理的理由可以相信,一旦通知纳税人,会导致证据的销毁、隐瞒或者篡改,或者会因为胁迫、贿赂、串通而导致无法获取信息,或者当事人为逃避起诉、作证或提供记录而逃匿,那么,法院可以解除联邦税务局的通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