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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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认定问题

对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应当如何认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的问题。有的认为,同案被告人兼有被告人和证人的双重身份,他就自己的问题所作的陈述,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就同案被告人的问题所作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这种观点非常流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是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属于证人证言,主要应根据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而定。也有人认为,同案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只能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不是证人证言。

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透过被告人和证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差异,来辨别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归属。德国法采用此种做法,但是它们对共同被告有三种理解,即形式上的共同被告(fomeller Mitbeschudigtenbegriff,透过诉讼程序对其进行定义)、实质上的共同被告(materiller Mitbeschudigtenbegriff,强调共同被告应经由实体法上的关系加以定义)、形式兼实质的共同被告的概念。对于同案被告人,如果从诉讼的角度来划分,实际上包括三种情形:(1)实质上和形式上都是同案被告人,即被告人之间是共犯关系,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法院将他们作为同一案件的被告人合并审理,这是最常见的一种。(2)形式上的同案被告人,实质上的证人,即被告人之间本没有共犯关系,唯因法院为查清犯罪事实,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将几个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而成为同案被告人。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两种场合下:一是窝藏、包庇、销赃等犯罪中,这些犯罪都是以存在其他人的另一犯罪为前提的,被法院合并审理,形成同案被告人,那么,这些被告人相对于被窝藏、包庇的被告人来说,就是形式上的同案被告人,实质上的证人;二是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人实施了共同犯罪之外的罪行,那么,其他被告人相对于实施了共同犯意之外罪行的被告人来讲,在证明共同犯意之外的犯罪事实的问题上,就是形式上的同案被告人,实质上的证人。(3)形式上的证人,实质上的同案被告人,这种情况下也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人尚未抓获,已抓获的被告人已受审结案,在结案之后,又抓获了在逃的被告人,对于在逃的被告人,已结案的被告人就是形式上的证人,实质上的同案被告人;二是某一被告实施了几起共同犯罪,在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中受审,那么,就他所参加的其他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而言,他就是形式上的证人,实质上的同案被告人。参见汪建成、刘广三:《刑事证据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9页。

如果同案被告人只是形式上的同案被告人,实质上的证人的话,就应当是属于证人证言,而不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反,若同案的被告人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属于共犯,或者属于形式上的证人、实质上的同案被告人,那么,毫无疑问,这时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就应当是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非证人证言。德国学者Jürgen von Gerlach持类似观点,他认为,首先在程序法上只要刑事追诉机关开始对某人展开侦查程序,他的地位原则上就是被告,而不能再成为证人,然而这并不表示共同被告“绝对”不可以成为证人,而应该认为共同被告针对“同一事实”的部分会形成共同被告的关系,如果不是同一事实的部分,共同被告就不再是共同被告,因此,共同被告就非同一犯罪事实的部分,可以成为他共同被告的证人,但就同一犯罪事实的部分,则不可以成为证人。Gerlach,Anmerkugn, JR(1969),S.150.在这种情况下,若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来运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话,势必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因为该条文中的“被告人”当然包括共犯被告人,仅凭共犯口供不能定罪当然也是其中应有之意。而且,被告人实际上在证明他人犯罪的同时,起到的是自证其罪的效果,转嫁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

即使在严重的刑事案件中遇到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也不能直接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来定罪量刑。而只有在改变同案被告人诉讼地位的情形下,将其转换为污点证人,实现证据载体形式的变更,才可以基于诉讼价值的考量,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同时,对于污点证人自身,在其积极主动或消极被动地作证后,司法机关就该证词所涉及到的污点证人自身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不以其提供的陈述以及该陈述为线索发现的其他证据作为追究其犯罪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