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3 双重视角下的证据规则:中国的实践
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相关的证据规则,具有一个鲜明特点,即证据规则总体上是针对三个不同的主体——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而创设的。因此,我国的证据规则事实上既规制着说服者,又规制着被说服者,在某些情况之下,说服者自身还扮演着被说服者的角色,很显然,迫于先入为主的预断以及或多或少的利害关系,说服者自身裁判的公正性颇值得怀疑。
诉讼结构上的异化,带来了三个裁判主体的各自为政且相互牵制。首先,它们秉承着大体一致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链条导致最终的裁判多数情况下只是消极的确认。其次,对于单个证据的最终认定,对事实量体裁衣的过程似乎有着不可动摇的权威性。法官对于侦诉方的证据有着确信不疑的信念。在无形之中,裁判者自身的中立性诉讼地位、终结决定性的法律权威也因侦诉方“流水线”的同化而弥散掉了。因此,依附于诉讼机制的证据规则上的扭曲,使得实质上的证明机制不复存在,仅存的只是职权式的确认程序。
总之,在我国现有的“阶段作业”式的构造模式下,即使有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事实上也无法实现。所以,当务之急就是建立与证据规则相配套的诉讼结构,实现“阶段作业”式的构造模式向“审判中心式”的构造模式的转化。具体来说,应当重新配置司法机构的权力,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使其可以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所有争议问题都能以庭审方式作出权威的判决。在审判前的侦查、公诉程序中,法院应当能够对检察机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只有实行审判中心主义,所有的定案证据均是在公开的法庭上所提出的证据材料,仿效英美法系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建立的证据规范,诸如规制证据能力、证据调查程序等的规则才能发挥实质性的效用。
在改变诉讼构造模式的基础上,我们主张,以作为被说服者的法院为视角来建构我国的证据规则,使我国未来的证据法典有一套逻辑自恰的体系。
然而,目前实务界和学术界存在着这样一种颇为“现实”的主张,认为刑事证据法应当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主张刑事证据法既应当规定总的原则,也应当规定具体各个阶段的证据运用问题,对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证据的收集和运用都作出具体的规定。其理由是,在我国侦查、审查起诉、起诉阶段也存在收集、适用证据的问题,因而在证据法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一样要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进行评价。这种说法实际上是拘泥于“阶段作业”式的构造模式之现状的主张,在此种主张下,诉讼参与者关注的仅仅只是裁判结果能否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不关注证据能力和证据调查程序问题,法院最终可以采纳它认为可以采纳的一切证据。用于定案的根据的证据当然不会仅仅限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资料,审前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在审判时可以随时直接转化为定案的根据。殊不知,这种做法实际上难以真正发挥庭审的作用,庭审形式化、虚无化的现状依旧难以改变。相应地是,从西方国家移植而来的证据规则所构建的证据法律规范也将流于纸面上的形式,无法真正奏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