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三种意义上的刑事证据——记录犯罪过程、证明主张事实和定案根据
1.6.1 诉讼阶段中的证据划分
若对一个案件的诉讼进程进行分析,便不难发现,从案件发生到最终定案,相关证据事实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即纯客观世界中的证据,进入主观世界,被当事人发现并用来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根据的证据,以及事实裁决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假定真实,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后两种意义上的证据可以笼统地称之为诉讼证据。
从理论上说,任何案件都会发生在一定的物质世界当中,当事人的行为都会对周围的客观媒介和主观媒介产生不同形式的影响,并遗留下与案件事实有着某种关联的痕迹或者物体,这就是通常意义上的物证。同时,绝大多数案件发生在人与人之间,这种犯罪事实作为信息无疑会注入加害人、被害人、证人的主观世界之中,即使在没有被害人、证人的具体犯罪中,加害人本身也会无意识地“记录”下犯罪的过程。这种记录犯罪过程事实的证据已经超出了诉讼的领域,是将犯罪行为作为一个纯粹的“事件”,而非“诉讼案件”来看待的,它们存在于客观世界中。从哲学意义上讲,通过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它们能够被人所认识的,能够反映到人们的主观世界当中。承认这一点,我们的诉讼才有可能进行,才有意义;否则,就会陷入不可知论的泥潭中。
尽管人类的确有着无穷无尽的智慧与能力,作为先验的自然状态下的记录过程事实的证据也可以被认识,但并不代表着所有自然状态的证据都能进入主观世界内,被人所吸收。囿于人类行为的目的性和认识能力的相对性,只有通过现有物质技术条件所能发现且对于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价值的证据材料,才会摆脱原初状态,进入诉讼视野之内。此时,自然证据被社会化了,成为了人为建构的产物。但是,证据并没有像某些人描述的那样被主观化,因为自然证据本身的客观属性没有根本改变,只不过不再是纯粹客观意义上的证据,而是经过人的逻辑思维提炼,进行了主观理性思维运用过程的证据。证据就其形式而言,采取了概念的判断形式;就其内容而言,至少是已经确定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它以判断形式出现,相当于逻辑证明中的事实论据。这种在被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根据的证据所包含的信息由于掺杂了人为的因素,不一定可靠、准确,也不一定与案件中的事实有着逻辑上的关联性,其调查、收集、保全的方法也不一定合乎法定程序的要求。所以这些被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只能被称之为“证据材料”。
作为现代诉讼体制之下的事实裁决者可以以这些证据材料为基础,运用程序性机制(如交叉询问等)来审查证据材料,最终发现哪些证据为真、哪些证据为假,这些证据究竟能证明何种问题,事实裁决者在排除部分虚伪或者毫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后,最后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裁判者竭尽所能,在审判中充分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之后,认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进而作出判决的根据。由于笔者在第一部分所提到的,诸如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时空条件的局限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具体法律规则等方面的限制,这些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从客观角度上说,可能是有偏差的,甚至可能是虚假的,但是,它还是非常“正式”地进入到法官的判决书中,我们能够因此而否认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吗?显然不能,裁判者用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只不过是依据规范所拟制的具有法律真实的证据,这种证据是经历了各种规则机制筛选后形成的,而且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过程也受到非常严格的规制,证据在反映案件真实的同时,体现着丰富的价值蕴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