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上述研究表明,刑事证据蕴藏着丰富的内涵,而不是固定不变和僵化的。试图寻找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是不现实的,也是违背人类的一般认识规律和特殊诉讼规律的。在进行上述艰苦的耕耘之后,以下几点结论跃然纸上:
第一,诉讼意义上的证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它是为案件中特殊的证明对象服务的;不仅严格受到时间、期限和许多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且要受到法律规则的制约,诉讼规律所决定的证据特殊性是认识刑事证据一切问题的前提。
第二,从本质上看,刑事证据如其他诉讼证据一样,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双重属性。诉讼证据中“规则之治”的烙印主要体现在证据能力规范之上,证据价值的评断必须留给人类无穷的智慧和理性,法官自由评价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心证制度是经过历史检验,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它建立在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能力规范之上,受到逻辑、伦理法则及某些法定原则和宏观司法体系的制约,本质上受着“不自由”的限制。
第三,任何刑事证据都必须具备信息内容和载体形式两个构成要素。制约各类证据在诉讼进程中的运用状态、规则的决定性因素是其载体形式,而非证据所包含的内容。我国证据运用的司法实践中,必须克服普遍存在的“重信息内容、轻载体形式”的弊病。
第四,对于刑事证据,可以从亲历者和被说服者两个角度观察。虽然被说服者必须依赖于亲历者对事实的感知来发现真相,但证据规则始终是以被说服者(裁判者)为核心的。证据规则本身对于亲历者视角下的证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我国必须在实现从“阶段作业式”诉讼构造向“审判中心主义式”构造转化的基础上,站在作为裁判者的法院的视角上来建构证据规则。
第五,刑事证据的形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有从动态的过程中把握证据的静态特征,才能充分理解证据规则本身的价值所在,同时刑事证据形成的这种客观流变过程必须通过裁判者主观层面来反映和认识。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必须实现刑事庭审程序由形式对抗向实质对抗的转化。
第六,刑事证据可以随着诉讼阶段的变化,划分为作为记录犯罪过程事实的证据、作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根据的证据以及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三种。任何将证据凝固于其中某个阶段的做法,都不免会陷入片面,只有在三种不同意义的证据形式的转化过程中,动态把握证据的运用,程序性规则和证据规则才有广泛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