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 神示证据制度
3.1.1.1 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社会历史条件
神示证据制度就是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的一种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发端和盛行于欧亚各国的奴隶制社会,在欧洲延续到封建社会前期。神示证据制度之所以作为第一种证据制度出现在人类历史舞台,是由当时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
首先,神示证据制度的出现,反映了当时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极端落后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极度低下。在奴隶制社会时期,人类刚刚摆脱蒙昧的阴霾,步入文明的门槛,告别了“同态复仇”的私力救济时代,而愿将纠纷的解决诉诸于第三方——国家。然而,在那个“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的力量的形式”的时代,人们发现和回复纠纷事实的能力却是非常有限的。“奴隶制社会时期,受到低下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虽然有人从朴素的唯物论和辩证法出发,对事物的本质作出了一些天才的猜测,但是,总的来说,人类的意识还不可能被科学之光照亮,人类的思维也不可能通过科学的方式升华到对事物本质的正确认识。于是,变幻莫测的现象呈现在人类意识中而成为难解之谜,人类的思维只能在迷信的荒野中游荡,并在虚幻的神意中找到归宿。”于是,当诉讼中出现了难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不易决断的争端时,人们就自然相信冥冥之中有一种万能的神能主持公道,保护善良,惩治邪恶。因而便通过多种方法诉之于神,由神以各种启示来证实某些争议事实的真伪和曲直。
其次,神示证据制度的出现,与当时的诉讼结构形式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奴隶制社会时期,各国刑事诉讼普遍实行的是弹劾式的诉讼形式。在这种诉讼形式中,诉讼的提起和诉讼进程由当事人掌握,原告、被告双方利害根本对立,往往各执一词,难以辨明是非。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并不积极地收集证据,只是被动地听取双方的陈词,仅仅处于一个中间人的地位。这样一种诉讼形式导致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法官并不积极追求对案件客观真实的查明,而更为关心的是如何结束纠纷,并使处于利益对立状态的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自己的裁决。这时,无所不知的、公正的神意启示就成为了最佳的手段。
最后,神示证据制度的出现,也符合了奴隶主统治阶段“神权统治”的需要。奴隶主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也乐于利用这种充斥着宗教迷信的证据制度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这又在政治上为神示证据制度的盛行提供了可靠的基础。他们利用人们对神的敬畏,按照自己的意志确定显示神意的方式,并以神意作为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标准,这就有利于统治者依照维护统治的需要灵活地适用法律。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这使得神示证据制度在欧洲延续了很长时间,即使到了托马斯·阿奎那时代,“神权政治”仍然是当时的统治者粉饰其统治权威的理论根据。
3.1.1.2 显示神意的方式
在神示证据制度下,人们期望通过神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然而虚幻中的神是无法自动的呈现在人们面前,维护正义,主持公道的。因此,人们就不得不创造一些中介物,通过这些中介来显示神灵的意志。于是,显示神意的各种方式便应运而生。由于各国的地理位置、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不同,显示神灵的方式也有一些细微差距。现择其要者介绍之。
1.宣誓
宣誓是神示证据制度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方法,实质上是通过神的力量来实行的一种心理强制方法。它“诉诸一方当事者以恐怖心,使之觉得如其故作虚伪,势将触犯神怒,因而不能不为真实之陈述”。
宣誓的方式在许多古代奴隶制国家和欧洲封建制国家前期的法典中都有具体的规定。约公元前20世纪的《苏美尔法典》第7条规定:“引诱自由民之女离家外出,而女之父母知之者,则引诱此女之人应对神发誓云:‘彼(该女父母)实知情,过应在彼。’”约公元前20世纪的埃什嫩那国王俾拉拉马的法典第22条规定:“倘自由民并无他人所负任何之债,而拘留他人之女奴为质,则女奴主人应对神宣誓说:‘我不负你任何债务’,该自由民则应付出与一女奴身价相等之银。”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26条规定:“倘自由民本未失物,而云‘我失物’,并诬告其邻人,则其邻人应对神发誓,检举其并未失物,而此自由民应按其所要求之物,加倍交给邻人。”上述规定表明,被告人只要对神宣誓,其答辩的证明力就应该被确认,就可以胜诉。
宣誓的方式中还有一种“保证宣誓”或称为“辅助宣誓”的做法,即当事人要找出一定数量的保证人对神宣誓,以保证其品质纯正,不会犯被控罪行,或者保证其对案情陈述的真实性。公元7世纪的《萨克利法典》第58条规定:“如果某人杀了人,而交出其所有的财产,但还不够偿付依法应交纳的罚金,那么,他必须提出十二个共同宣誓人,(他们将宣誓)说,‘在地上,在地下,除已经交出的东西外,再没有其他任何财产了’。”这就说明,如果有了保证宣誓,就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判处案件。
2.水审
水审,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让被告人接受水的考验,并通过考验结果,显示神意,判明真伪。水审的方式有两种:一为冷水审;二为热水审。
冷水审,是指将被告人投入河中,以其是否沉没,作为检验标准。《汉谟拉比法典》中就对这种方式作了详细规定,例如第2条规定:“倘自由民控自由民犯巫蛊之罪而不能证实,则被控犯巫蛊之罪者应行至于河而投入之。倘彼为河所占有,则控告者可以占领其房屋;倘河为之洗白而彼仍无恙,则控彼巫蛊者应处死,投河者取得控告者之房屋。”该法典第132条还规定:“倘自由民之妻因其他男人而受指控,而她并未被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因其夫故,应投于河。”这里的“应投于河”是指由河神来证明其清白。然而,冷水审中的检验标准却因民族文化传统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与上述检验标准不同的是,古日耳曼民族认为,水是圣洁的,容不得污秽之物。所以,无辜者会沉入水中,被水所接受;有罪者则为水所不容,为水所唾弃,故浮在水面。
热水审,是指让被告人用手从沸水中捞取某物品,然后将被水烫伤的手臂包扎好,令其向神祈祷。经过一段时间后,再观察其伤口的痊愈程度,并以其痊愈的程度判断案件的事实。若伤势好转,则认为是神意所致,该被告人是诚实的、无罪的;若伤势恶化,则认为是神对他的惩罚。
3.火审
火审,是指用火或烧红的铁器对被告人进行考验,显示神意,借以判定被告人的陈述是否真实。火审也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要求被告人手持物品,穿过燃烧的火堆,以其是否被烧伤来确定真伪。公元9世纪时,法兰克人的《麦玛威法》对这种方式有详细记载:“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审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认为不能经受火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如果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免处死刑。”另一种方式则是命令被告人从火中取出烧红的铁器,然后观察其伤口的变化情况,并通过这种变化来显示神意。14世纪时,古塞尔维亚盛行这种做法,根据当时的法律,被告人想证明自己清白,就应该接受烧红的铁的考验,即他必须从教堂门口燃起的火堆中,取出烧红的铁,用手拿到祭坛上去。如果经过一段时间,他手上的灼伤愈合了,则被认为是无罪的;如果伤口溃烂,不能愈合,那么,便被认为是神在惩罚他,据此就可以判定他的陈述是虚假的,他是有罪的。
4.决斗
决斗,是指由争讼的双方当事人进行搏击,并通过搏击的胜负结果,显示神意,判明案件事实。通常的做法是:双方当事人经宣誓后,彼此仍争执不下,不能断定案件事实时,法官则令当事人双方决斗。胜者,则被认为得到了神助,因而是诚实的、无罪的;败者,则被认为是虚伪的、有罪的。另外,不敢决斗的一方,也被判定为败诉。
决斗这种方式,主要盛行于欧洲中世纪的刑事诉讼中,因此,有关决斗的规则中表现出了鲜明的封建等级特权观念。主要表现在:(1)决斗双方的社会地位必须相当,一般要求属于同一个等级,根据当时的观念,农民是不配同封建领主进行决斗的;(2)决斗中所使用的器具也要视双方的社会地位而定,如果决斗双方都是封建领主或绅士,就可以用剑和盾为武器来决斗,如果是农民或平民则无权使用剑和盾,而只能用木棍互相搏斗。
5.卜筮和十字形证明
卜筮,是指先由双方当事人在神面前祷告,然后由他们就争辩的事实进行卜卦,最后由法官根据卦象的内容,来确定何者的陈述为真实,哪一方是清白的。
十字形证明,是在信奉基督教的古代国家中采用的一种证明方式。当案件有争议,难以决断之时,法官让双方当事人对面站立,两臂左右平伸,使人身体呈十字形,最后根据站立时间的长短来断定官司的输赢:站久的一方被认为是上帝赋予了他力量,应是无辜的。
3.1.1.3 神示证据制度的历史地位
神示证据制度的荒谬性是显而易见的,它试图通过一种超自然的力量来判断诉讼证据的真伪,不可能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它所维护的是一种落后的审判方式,将对案件的处理寄托在神灵的启示上,不可能对案件事实得出科学的结论。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神示证据制度必然要退出历史舞台,神的力量必然要为尘世的力量所代替。
但是,如果我们在评价这一证据制度时,不是仅仅用现代人的头脑推断当时的情形,而是置身于古代人的思想之中,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在那种民智未开,神权思想完全支配人心的时代,神示证据制度不是没有一点作用的。首先,其作用突出地表现在对当事人的心理影响上。“可以肯定,身强力壮的人可以凭借体力,但是他们都认为上帝将会帮助正确的一方。”这种恐惧心理在决斗时可能妨碍其发挥出全部力量,在火审时可能影响其伤口的痊愈,在宣誓时,可能影响其语言的通顺与流利。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追究和惩罚犯罪有时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其次,神示证据制度内含着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司法必须有权威,否则司法便是不确定的,法院判决的效力也容易受到怀疑。在神示证据制度下,通过神灵的启示赋予了法院裁决以极大的权威,尽管这种做法是不科学的,但它却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将法官的裁决同神的旨意联系在一起。正是由于一开始人类就接受了神示证据制度的熏陶,“法官的判决即为真实”的观念才一直扎根于人们的心中,才使司法获得了崇高的地位。最后,对于奴隶主统治阶级而言,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采用这种证据制度,也有利于维护其神权统治,达到控制社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