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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自由心证由绝对走向相对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所确立的绝对化的自由心证制度,对于摧毁法定证据制度具有革命性意义和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是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这种制度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为此,各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都对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设立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则,使自由心证制度由绝对走向相对。
在法国,法官的自由心证有两条限制:其一,法官必须对其决定作出解释。法官仅仅列出所依赖的证据清单而不解释每一份证据的分量是不够的。这种缺乏“动机”的判决可以被最高法院推翻。其二,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所依靠的证据必须是依法取得的,而且不侵犯辩方的权利。
在德国,法官可以自由评价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任意对待证据。自由评价证据的事实并不意味他可以对提供的证据的价值任意否定。例如,如果警察的书面记录表明在夜晚发生了盗窃,法官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时,不能裁定在白天发生了盗窃。此外,对证据的评价也不能包含内部矛盾。例如,法官不能对已供认的被告宣布无罪而不解释为什么他不接受供认。一个判决,一方面承认被告的供认,另一方面又确认被告无罪,这将是内部矛盾的表现,因此很容易被上诉庭变更或被最高法院废止。
在比利时,自由心证原则也有两条限制:首先,法官受某些警察书面记录的约束;第二,他不能依靠不能接受的证据。
在意大利,对自由心证原则设立了四条限制性规定,主要内容有:(1)法官不能依靠非法取得的证据或其他违法的证据(如通过测谎器或者催眠术获得的证据)形成内心确信;(2)法官在对证据作出判断时应当说明所采用的标准;(3)不得根据嫌疑推断事实的存在,除非有关嫌疑是重大的、明确的和相互一致的;(4)同一犯罪案件的共同被告人或者有牵连关系的诉讼案件的被告人的陈述应当同其他可证明该陈述可信性的证据材料结合起来加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