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证据裁判主义——一种事实的认定方法
一桩案件从起诉到裁判要经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阶段。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一定事实依据作支撑的裁判只能是无本之木,经不起理性的质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26年在U.S.V.Roderbough一案的判决中提到了事实与法律的关系:“每一个法律问题,皆由于事实情势而发生,若无许多复杂事实状况,就不可能有法律问题。”尽管“以事实为依据”这个长期以来一直被我们奉为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的原则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但几乎没有人否认一定的事实基础对于裁判的必要性。无论你把这种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视为客观事实也好,还是法律事实也罢,诉讼都不能仅仅满足于解决纠纷,而是要尽可能地依据事实来解决纠纷。诚然,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距离也许永远无法消除,但在人类设计诉讼制度的时候,如何将这段距离最大限度地缩短,一直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尽管不是一个唯一的因素。对于这个问题的探索是永无止境的,由于历史条件的制约,每一个时代的人在这个问题上都有自己的成就和遗憾。
梅因对古代法的研究表明,在人类各民族的历史上,普遍存在着一个法律的统治尚未从宗教统治中分离出来的阶段。这种宗教的统治不仅体现在以神的名义赋予各种规则和仪式以正当性,甚至在具体的案件中依靠所谓的神力发现事实。当时的人们对于依靠自己的力量去发现一件如烟往事的本来面目表现得没有丝毫自信。他们把这个难题推给了神,他们相信冥冥中有一个万能的神能够凭借一双慧眼对世间万物明察秋毫,这便是所谓的神明裁判。神明裁判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如水审、火审、十字形证明、宣誓等,大多是让当事人经受一定痛苦的考验,若他能够安然无恙,便被视为受神庇佑的无辜者。在今天看来,神明裁判的荒谬是显而易见的,它完全置事实于不顾,与赌徒之间通过抛掷硬币决定胜负的方式几乎没有什么分别。
因此,自从人类走出了蒙昧状态,神明裁判便难逃被抛弃的命运。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成为迄今为止最为符合人类理性的方式。证据是案件发生后遗留下来的事实的片段,被法官用来作为裁判之基础的事实必须用这些片段来重构,任何形式的臆断、猜想或是灵机一动在司法过程中都是遭忌讳的。有人将这一点称为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裁判主义。证据裁判主义是人类诉讼制度由野蛮走向文明的重要标志。
应当承认,证据裁判主义并非一种尽善尽美的方法,它在重构案件事实方面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弱点。其弱点主要根源于证据事实相对于案件事实的不完整性。证据作为案件发生之后遗留下来的一些蛛丝马迹,就像一个花瓶打破后的有限的碎片,正如你无法找到所有的碎片,从而重新拼起一个完整的花瓶一样,凭借这些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或多或少的差别也总是不可避免。因此在司法活动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上,就世界范围来看,不可知论相对于可知论占据着更为主导性的地位。证据裁判主义的这些不足,在某些情况下,便有可能使无辜者因为证据上的阴差阳错而蒙受冤屈,或者使事实上的犯罪者因证据不足而逍遥法外。
但是,尽管证据裁判主义有这些缺陷,但在人类理性可能达到的范围内,它却仍然是最好的选择。首先,案件发生后,便一去不复返了,人们无力扭转时空使往事重现。证据是人们所能得到的与发生过的案件事实联系最为紧密的东西,虽然它在重构事实上存在不足,人们也只好勉为其难,满足于一定程度的盖然性。其次,诉讼活动不仅要发现真实,它还必须保证裁判结果能够为当事双方以及全社会接受。这就决定了裁判一方面不能仅仅根据某个人,哪怕是目击者的据说反映了客观真实的一面之词作出,因为基于对人性弱点的认识,人们知道空口无凭的判断,包含了太多虚假的可能;另一方面,更不能由哪个经验丰富的裁判者作出任何形式的推测,因为摆脱了神灵思想束缚的人们相信,在事实的判断问题上,每一个正常人都拥有共同的理性,而不存在对过去未来的一切事实都了如指掌的圣人。因此,事实的认定,必须以法律认可的证据这种看得见的事实为基础。依据证据的判断,即使可能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却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
基于上述原因,近代以来,各国虽然在具体的证据制度上表现出千差万别,但都无一例外地确立了证据裁判主义。自由心证便是在证据裁判主义的大前提下产生的一种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原则。可见,证据裁判主义的大前提从一开始就决定了自由心证不可能是绝对的自由。因为,它要求首先必须有证据的存在,这一点便将自由心证与主观臆断严格区分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