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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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诉讼中的证据严格地受到时间、期限的限制

诉讼本身是一种解决利益争端(尽管各种利益性质不尽相同)的国家活动,它具有定分止争之功效。依据德国法社会学家卢曼(Niklas Luhumann)的观点,现代社会中的任何司法程序,其重心绝非在于单纯真实的发现或单纯仰赖程序利益的保障,现代社会的司法程序重心在于纷争的止息。司法程序作为一种仪式性的产物,也正是将扰动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通过司法制度的规制予以清除,使得社会能重新返回稳定的状态,任何现代社会的司法程序都会朝着这个目的发展,不论是刑事、行政、民事诉讼程序。换言之,现代法院程序的目的即透过当事人意见的整合使得纷争能终结,社会能够趋向稳定。Luhumann,Legitimitation durch verfahren(Zitert als LV),Suhrkamp,1983。转引自顾立雄、许恒连:《共同被告自白与供述证据》,载《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3期。诉讼程序的这种内在特质决定了它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对特定的问题给出特定的裁决,而不能无休止地延续下去。因为一个社会的法治秩序的形成必须有稳定的法律关系作保障,当法律关系出现紊乱的时候,必须对特定的引起紊乱的社会关系给出恢复或者治愈的方案,人们才能重新开始理性的法律生活。

自然科学的发现以及历史学家的考证,可以历经反复,检验再检验,否定之否定,获得真理性的认识。英国著名历史学家爱德华·卡尔指出:“历史是历史学家跟他的事实之间相互作用的连续不断的过程,是现在跟过去之间的永无止境的问答交流。”〔英〕爱德华·霍列斯·卡尔:《历史是什么?》,吴柱存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8页。但是,司法程序必须遵循终结性原则,对于个案而言,司法裁决一经作出,就应当具有终局决定的力量,除了个别情况之外,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主体不得任意变更,否则当事人的利益永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出尔反尔、朝令夕改不仅会使司法作为一种以解决争端为目的的机制变得名不副实,而且将使司法的权威丧失殆尽。参见汪建成、孙远:《论司法的权威和权威的司法》,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司法的终结性原则相应地决定了不论是对证据的收集、获取,还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遵循时效原则,这正是诉讼期间制度得以存在的理性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证明制度似乎并非要得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终局结论,而只不过是人类认识世界中某个片断上的确定认识而已。

此外,诉讼必须获得及时地解决,因为牵扯到诉讼中的利益对立诸方都迫切希望从不稳定的格局中恢复安宁,而且这种诉求的满足越及时,越能彰显司法自身的权威,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赖感;否则,当事人之间不稳定的利益格局随着时间的推移“天然”地发生扭曲之时,人们对司法的期望早已淡化,此时的正义也就变成了“非正义”,特别在刑事诉讼中,迟到的判绝不仅削弱了控制犯罪的效果,而且也难以抚慰被遗忘的被害人的心灵创伤。

在及时的诉讼进程中必然以时间、期限等多种方式约束裁判者对证据的运用。举证时效制度便是典型的明证,它使得时限之外的证据归于无效。当然,诉讼的及时性也是诉讼证据运用的内在特点所决定的,有些证据(特别是物证)会因为自然或人为的因素而消灭,有些证据的证明价值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削弱,在时过境迁之后再行认定的案件事实必然有脱离事实本来面目的可能,甚至有导致错判的危险。

当然,诉讼期限、时效的局限可能导致裁判者无法用证据恢复案件本来面貌,诸如杀人的凶器无法获取,盗窃的赃物没有能够被发现等,但是其又必须对案件作出裁决,所以,在证据法中发明了证明责任规则,从而适应了特定疑难情况下确立法律后果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