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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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杀人偿命:缺位的人道关怀

确实,“杀人偿命”在对公正乍一追求的开始,就已经丧失了公正的基本立场。然而,人们也许会说,“杀人偿命”无论在实质上是否公正,但至少在形式上、台面上满足了公正的基本要求,因为它抚慰了受伤的民众。姑且让我们承认这一点。退一万步讲,即使“杀人偿命”受到了世俗正义的认可,人道主义的教导也指引我们挑战任何情况下剥夺生命的正当性。

要讨论“杀人偿命”是否人道,首先有赖于对人道概念的澄清。以往,刑法学界的主流意见总是倾向于认为,人道的基本意蕴在于爱护人的生命,关怀人的幸福,尊重人的人格和基本权利。具体到刑罚的人道性蕴含,便是要把犯罪人当人,不能剥夺或变相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利。胡云腾、张金龙、邱兴隆:《死刑问题三人谈之三:生命的呼唤——死刑人道诘》,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12期。然而,笔者对这样的见解保持着相当的审慎和深刻的疑虑。应当看到,在人道精神发生发展的整个历程中,始终贯彻着两条若隐若现的红线:其一是把人当人看的基本理念;其二是使人成为人的根本要求。从人本身是最高价值出发,人道主义主张把人当人看,亦即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应当把他当做人来对待,尊重其作为人的尊严、人格和权利,尊重并尽量满足其作为人的正常需要。另一方面,作为最高价值的“人”本身,又是一个十分笼统含糊的概念,其间不免包括了人的缺点、残忍、嫉妒等负价值。因此,奉行人本身是最高价值的人道主义,实际上是以人克服自己的局限从而达致自我实现为最高价值。从这个意义着眼,人道主义强调使人成为人,主张人的发展、完善和不断更生,最终成为最有价值、最为完善的个体。王海明:《公正平等人道——社会治理的道德原则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35页。如果说“把人当人看”只是一种浅层的、皮相的人道主义,那么“使人成为人”则是一种深层的、本质的人道主义;如果说“把人当人看”只是一种消极的、初步的人道主义,那么“使人成为人”则是一种能动的、高级的人道主义。同上。“把人当人看”与“使人成为人”构成了人道主义不可或缺的两个侧面,并共同构筑了人道主义的总原则。同理,刑罚的人道性意蕴也必然同时涵盖了这两个方面,即一方面把犯罪人当做人来看待,尊重其作为人的尊严、人格和权利,尊重并尽量保障其作为人的正常需要;另一方面则应当通过刑罚手段,促进罪犯的改善和更生,使罪犯成为更为完善意义上的新人。

要考察“杀人偿命”是否人道,其次还有赖于对人道对象的澄清。即人道到底是指对谁的人道?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诘问:对犯罪人的人道难道不是对其他社会成员最大的不人道吗?这一问题的获解,直接有赖于对人道对象的廓清。事实上,刑罚人道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专指犯罪人。刑罚的人道性以犯罪人基本权益的保障为旨趣,以犯罪人的改善更新为目标。对罪犯人道便是对其他社会成员不人道的认识,实际上是将刑罚的人道性与刑罚的效益性混为一谈。因为,通过处罚犯罪人,来保护其他社会成员,强调的是刑罚保护社会利益的一面,亦即刑罚的效益性价值。胡云腾、张金龙、邱兴隆:《死刑问题三人谈之三:生命的呼唤——死刑人道诘》,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12期。

明确了人道的基本意蕴在于“把人当人看”和“使人成为人”,澄清了人道的基本对象是犯罪人而非其他社会成员,再来考察“杀人偿命”是否具有人道性,便会豁然开朗。从人道性的消极侧面看,“杀人偿命”不是“把人当人看”。只要承认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载体,是人之所以为人而不是物的根本所在,那么,杀人者的生命权就不应当被剥夺。享有生命权的主体是每一个人,包括杀人者在内。剥夺杀人者的生命权,便是剥夺了人的最基本的人权,是毫无疑问地没有尊重人的尊严,没有“把人当人看”。另一方面,从人道性的积极侧面看,“杀人偿命”亦不是“使人成为人”。对杀人者生命的剥夺,意味着他已经完全失去了改恶向善的机会,自我完善和发展已经永远不可能。

由此可见,即使我们假定“杀人偿命”具有形式意义的公正价值,它也绝不具备人道关怀的基本意蕴。如此一来,公正性与人道性之间的价值权衡就成为突出重要的问题。如果公正高于人道,那么在无法顾及和兼容人道的情况下,便应该舍人道而求公正;如果人道高于公正,那么即使存在公正性的支撑,只要不符合人道性的基本要求,也应该弃公正而取人道。

在对待公正与人道的关系上,国内学者存在不同看法:胡云腾教授将公正性、效益性和人道性共举为刑罚的三大价值,并认为人道性始终是第一位的、最高的、首选的价值,人道性高于公正性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174页。;邱兴隆教授则将公正性与人道性作为一体来把握,主张公正性包含着刑罚宽容性、奖赏性和人道性的规定,强调只有符合人道观念的刑罚,才可能是公正的刑罚,也才可能是正当的刑罚。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关于本书基本原理的说明”。陈兴良教授则将刑法的三大价值归结为公正、谦抑和人道,并将公正性视为是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5页。由此看来,在陈教授的视域中公正性无疑高于人道性。

笔者以为,公正性与人道性的权衡,是一个价值抉择的问题,随着价值标准的变易和分殊,结论自然便会迥异。而刑罚中价值标准的确立,则无疑已经由其演进的历史给出了最佳答案:当今,肉刑、体罚、羞辱刑都已成为遗迹。我们很难说它们不符合“以物易物”式的公正和等价观念,更难说它们不是具有效益性的刑罚。它们的废除只能用缺乏宽容、轻缓和道义的人道精神来解释。正如自然界的优胜劣汰一样,刑罚理性亦以其自然进化的历史,为我们确立了价值抉择的明确标准:人道性高于公正性。从这样的价值标准出发,“杀人偿命”式的等害报应即使得之于形式公正,也必将失之于人道。基于“人道高于公正”的理念,“杀人偿命”也应当被否定。

总之,“杀人偿命”是人类野蛮时代的“以血还血”的延伸,是一种过时的等害报应;它看似公正,实际上并不公正,是将死刑犯作为“替罪羊”;它即使得之于形式公正,也失之于人道。因此,应当坚决地摒弃“杀人偿命”的观念,以及在这个观念指导下设计的死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