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院之争:晚清司法改革的交叉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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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权体制下的三法司

传统中国在政治体制上实行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因而司法上的集权乃是皇权专制的固有性格与要求。徐忠明:《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页。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清代在中央设置了刑部、大理寺与都察院三法司,并在配置司法权力和相关职能上,进行了精心的设计。

刑部是中央司法审判职能的主要承担者,是皇帝掌握下的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号称“刑名总汇”。其主要职能可分为六大方面:第一,核拟全国死刑案件;第二,办理秋审、朝审事宜;第三,审理京师现审案件京师徒罪以上案件均由刑部审理,称为“现审”。现审案件由刑部十七司轮流签分。其余笞杖罪案件由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察院自行审结。参见前揭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第84页。;第四,批结全国军流遣罪案件;第五,处理相关司法行政事务;第六,主持修订律例。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7—28页、第30页。都察院“凡重辟,则会刑部、大理寺以定谳,与秋审、朝审”,即都察院在司法审判上的任务主要是参与会谳和秋审。会谳,即对京师和全国死刑案件与刑部、大理寺一同复核,但真正主办的是刑部。在秋审中,都察院除参加会审大典和会题会奏外,还独自承担复奏与勾到两项职责。大理寺“掌天下之刑名,凡重辟则率其属而会勘。大政事下九卿议者则与焉,与秋审、朝审”,其主要职能与都察院类似,亦是参与会谳,即京师死刑案件的会审和外省死刑案件的会覆,其形式是传阅刑部拟好的定拟意见,会签会题。三法司之间如此分工,其设计宗旨是在中央一级司法审判机关之间形成刑部审判,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察的格局。但实际上,这一沿袭明朝的制度却由于刑部权力的加重和大理寺权力的衰微而形同虚设:“……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复。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狱讼,无论奏咨,俱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清史稿》卷一四四,《刑法志》三。三法司在司法审判职能上的分工与差异如下表所示。

表二 清代三法司司法审判职掌对照表此表据前揭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第81—101页的相关内容绘制。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刑部在三法司中事务多,权力大,地位高,以致出现“部权特重”的局面,这既是明代以来加强集权主义政治体制的结果,也是清代三法司关系的基本特点。前揭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第33—34页。简言之,在唐宋三法司的分工体系中,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刑部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御史台是最高监察机关,宋代虽曾有审刑院之设,但刑部与大理寺之间的关系与地位同于唐。明朝中央司法机构则因宰相制度的废除与六部地位的相应提高,改变了以往大理寺主审的格局,刑部跃居为主审机关,大理寺则变为复审复核的慎刑机构,而都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能一直没有太大变化。由于三法司之间有着繁复的制约关系,会审制度涉及机关多,以致中央司法程序极为繁琐,这不仅造成效率低下,而且加重了三法司尤其是刑部的负担。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就审判事务而言,刑部的事务是最为繁重的。刑部的主要职责是复核各省徒罪以上案件、审理京师徒罪以上案件及与都察院、大理寺一起会同复核秋朝审案件。清制规定:各省徒罪以上案件均须咨报刑部查核或奏闻皇帝裁决。无关人命的徒罪案件应咨部查核,有关人命的徒罪案件应咨部核复,遣军流罪案件应咨部核复。徒罪案件按是否有关人命而有不同程序。一般来说,无关人命的徒罪案件,督抚批结后按季汇齐,咨报刑部查核。有关人命的徒罪案件,督抚审结后,专案咨部核复,年终汇题。遣军流案件,原则上,在督抚审结后,专案咨部核复,年终具题。参见前揭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第199—201页。刑部如认为案情明确、拟罪妥当,并无不合之处,即可咨结,咨请督抚执行。至于死罪案件,则依案件之轻重,或专本具题,或专折具奏,奏闻皇帝。嘉庆十三年(1808年)后,斩绞罪案件及寻常凌迟斩枭斩决案件,俱专本具题,重大凌迟斩枭斩决案件,俱专折具奏。前揭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第202页。奉旨“刑部核拟具奏”的案件,由刑部单独复核,奉旨由三法司核拟具奏的案件,虽由三法司会同复核,亦由刑部主稿,拟定判决意见具题,俟皇帝裁决。相比之下,大理寺和都察院只是参与审理与核复。无论是在会同审理京师死罪案件时,还是会同复核各省死罪案件、各省秋审案件和京师朝审案件时,均由刑部担纲。

刑部、大理寺与都察院在职掌司法审判的同时,亦同时具有司法行政职能。三法司在司法行政事务上的分工与职能也体现了刑部权力大而集中的特点。兹分述如下:

刑部所属机构很多,其中十七司(督捕司除外)及秋审处职司司法审判,其余大部分机构(如清档房、汉档房、司务厅、督催所、当月处、减等处、提牢厅、赃罚库、饭银处、赎罪处等)从事繁杂的司法行政事务。这些事务有些只限于内部行政,有些则面向全国。如办理各种造册汇题(即各种司法统计),考核各省命盗案犯的办理,管理狱政,督察赃款收缴,管理考核本部的司员以下官员(郎中、员外郎、主事等),管理本部书吏、书手、禁卒、杂役等,管理并筹集秋审经费等。前揭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第28页。此外,刑部还负责颁发刊刻通行全国的案例、事例、章程等,并承担法律修订事务,因此,它还兼具一定的立法职能。在刑部所承担的各项事务中,尤以法律修订和监狱事务最关紧要。

都察院主要由其下的当月处、督催所、经历厅、都事厅掌管收文、督催、管辖吏役、掌缮本及满官册籍等司法行政事务。

大理寺主要由档房和司务厅掌缮写题本与奏折、收送文书等司法行政事务。前揭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第85—102页。

可见,都察院与大理寺的司法行政事务主要限于部门内部,其职权与影响力远在刑部之下。

刑部位于中央三法司之首,位高权重。在司法审判方面,刑部对于全国军流遣罪有审结的权力,受理京师徒罪以上案件,同时主办秋朝审;在司法行政方面,刑部负责面向全国的司法行政事务。与此同时,刑部还兼有删修条例的立法职能。虽然三法司之设有令其相互制约而更有利于中央集权之意,但由于刑部事务繁重,职能多,权力相对集中,大理寺与都察院几成闲曹,对刑部行使制约与监督都十分困难。

至于三法司之间的关系,则须置于清朝的整个政治架构中来理解。清朝以六部为中央政府的基干部分,刑部的地位高于大理寺与都察院是这一体制的必然结果。具体到三法司在司法事务上的权力配置,则有横向与纵向之分,并且有所交迭。其目的只有一个:将司法大权集中到皇帝手中。

在中央这一层面上,实行职能与职权相分离,权力配置呈横向分布,参与司法事务的机关很多,但几乎每个机关都不享有对于案件审判的所有权力。清代各省及京师案件中的大多数由三法司复核或审理。但除三法司外,其他各部院也掌有司法审判权,对于特定案件,各部院衙门或主审,或会同审理。如宗人府主管皇族案件,理藩院经办外藩案件,八旗都统衙门负责审理旗人案件;吏部、礼部、兵部、工部、通政司,与三法司一起参加九卿会审,内阁、军机处、九卿詹事、科道均与三法司一同参加秋审大典;一般案件题本由内阁票拟,军机处负责重要案件的承旨。此外,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察院、内务府、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等部门亦都有一定的司法审判权。参见前揭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第81—175页。以三法司为例,刑部主审,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察,这种按事分职的设计旨在三法司之间实行内部牵制,即使“部权特重”的刑部也不享有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所有重大案件的决断权最后都集中到皇帝手中。而从地方各级政府到刑部,权力配置实行纵向分布。兼理司法事务的县、府、司、院四级地方政府和中央的刑部,通过“逐级审转复核制”,形成了严格的层级管辖体系,依五刑轻重不等,分别承担相应案件的审理、复核、上报、判决与执行。

具体来说,第一审级严格说来,清代逐级审转复核制下的“审级”与基于司法独立而建立的级别管辖意义上的“审级”是完全不同的。此处仅为表达方便的借用。的州县统管境内的一切刑名案件。对于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即应处笞杖以下刑罚的自理案件,有权决断。而对于应判处徒刑以上的一般刑事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州县的具体职责是调查、初审,依律拟罪,然后报送上司复审。

第二审级的府负责复核州县上报案件,做出看语,上报按察司。

第三审级的省按察使须对徒刑案卷进行复核,对军流遣罪人犯进行复审,所有案卷一概上报督抚。

第四审级的督抚对徒罪案件有决定权,对军流案卷进行复核,对死刑人犯进行复审,并向皇帝具题。

第五审级的刑部负责审理京师徒罪以上案件,复核各省徒罪以上案件,批结全国军遣流罪案件。对于死刑立决案件则会同大理寺、都察院具题,等待皇帝的最后裁决,对于死刑监候案件则通过办理秋审、朝审并由皇帝亲裁。

按照逐级审转复核制的流程和三法司的横向分工,徒罪以上的重大案件,自州县而至中央刑部,再由刑部根据案件情节和性质对之进行分流。总的来说,死刑的决断权集中到皇帝手中,流军遣的决断权集中到刑部手中。逐级审转复核制既使各级地方机关承担起管辖各种案件的职责,又有利于抓大放小,将发生在地方的大案要案通过刑部集中到中央,因此,皇帝可以轻易地实现对全国各地大案重案的掌控。在中央一级的横向分工与从地方到中央的纵向审转制中,刑部处在一个丁字形的交接处。它下接地方各衙门,上达皇帝,同时又是中央审判活动的主要承担者。

与此同时,为进一步对司法事务进行管理,皇帝还通过汇题汇奏的形式对全国的司法审判进行控制和监督。这些汇题汇奏的工作也绝大部分由刑部承担。第一,死刑案件的年终汇题。全国每一件死刑案件都要专案具题,由皇帝裁决,但年底仍须汇题。由刑部办理,分省造册,于第二年三月底前进呈御览。第二,徒流军遣案件的年终汇题。这四类案件年终均由刑部向皇帝汇题,以便皇帝查核监督。第三,刑部现审案件的按季汇题。现审案件是刑部直接审理的京师案件。刑部须将笞杖类案件按季汇题,徒刑以上案件则每月汇奏一次。第四,其他司法行政事务的汇题。刑部对于司法审判事务的汇题是必不可少的法律程序,事无巨细都要向皇帝报告,这可使全国的司法审判事务置于皇帝的监督之下。此外,皇帝还通过奏折制度监督司法。这一制度兴于康熙中叶,经雍正而得以完善。奏折由具奏人直达皇帝,省却了题本的繁琐程序,并且更加机密。通过密奏,皇帝可对全国的司法活动实行严密的控制与监督。前揭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第19—24页。

总之,刑部不仅在三法司中位高权重,而且在整个司法体制中连接着地方与中央,扮演着桥梁和纽带作用,在实现皇帝对全国司法的监督方面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清史稿》谓其“部权特重”,确是的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