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制度和秩序的边际-刑事政策的一般理论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节 经济发展因素对刑事政策的影响

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最基本表现。

在原发性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对于制度的发展存在着决定作用。适合生产力发展的制度得到固定,不符合生产力发展的制度逐步被淘汰。而政策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刑事政策,也就是说,刑事立法一般需要配合国家经济政策,因此,一定时期的经济政策影响甚至决定了一定时期的刑事立法,而经济政策的变化也会影响刑事立法的变化。在刑事领域,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建立在同样的经济基础之上,相互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相对较为稳定。在19世纪末以前的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为了配合国家“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刑法的不干预特征较为明显。20世纪初期开始,资本主义在经济危机频繁爆发和社会矛盾日益激化的情况下,国家干预经济政策,要求国家权力广泛介入经济领域,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刑事政策在经济领域的特征日渐明显,逐步由容忍转向制裁。不过,制裁总是相对性的。

发展中国家经历的发展道路却并非完全如此,因此经济基础与法律制度、法治政策之间的关系相对较为复杂。它往往表现为两种截然不同的取向。

其一,有时制度先行。即有时并非是经济基础引导法律制度,而是法律制度引导经济走向。

其二,经济基础处于转型时期,制度在大部分领域存在滞后性。当新生事物出现以后,各种固有制度的桎梏就难以避免。

以上两种取向都为刑事政策的制定带来了复杂性。在政策的制定和贯彻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困境。总体来看,在经济制度创新过程中,最大的症结来自第二种取向。这在我国现实中又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制度落后于经济方式的问题。譬如,在计划体制时期,刑事法律制度侧重于保护经济活动的计划性和稳定性,因此投机倒把、倒卖计划票证之类的犯罪是打击重点。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由计划向市场转变,但在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不尽协调的地方。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行为却可能因为与计划体制相冲突,从而成为一种违法的行为。在法律给定的情况下,刑事政策必须对如何看待法律的标准作出说明,并在法律标准的确定性方面作出取舍。

二是如何在制裁和容忍之间进行选择。在市场化初期,如何看待资本积累中的问题,政策的价值取向是强调一种宽容或容忍,还是追求一种制裁,这始终是围绕在法治规范和经济发展之间的藤蔓。时任重庆市委书记的汪洋关于“要宽容民营企业创业初期不规范”一席谈话语惊四座:“民营经济作为改革开放以来迅猛发展的新的经济力量,是在与传统的经济体制、价值观念、社会规范、管理模式的撞击过程中成长的,与任何新生事物一样,创业初期的‘不规范’既是其与生俱来的‘胎记’,也正是其生机勃勃的活力所在。民营企业在创业和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失误甚至失败。各级党委、政府一定要把民营经济的发展放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客观看待、正确对待,给予最大程度的宽容和理解,坚持先发展后规范,努力营造一种容忍失败、鼓励探索的宽松环境,保护创业激情,激发创造活力。”《重庆日报》2006年12月18日。以上谈话引起了较大争议,核心就是“不规范”是否就是“胎记”?是否与生俱来?宽容、宽松与规范之间如何选择?政策性思维显然选择了前者。

如果说上述谈话只是个性化的意志,缺乏政策性,则2003年河北省政法委一号令——《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则可以说是地域性的政策。《决定》对依法公平对待、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为民营企业经营者营造宽松的发展空间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规定包括: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对法律规定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不得以不具备权利能力而认定投资、经营合同无效,不得违法进行经济或行政制裁等等。

该地域性政策最根本也是引起最大争议的就是刑事政策部分。

《决定》规定:

6.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查处企业经营者和投资者的经济犯罪案件,不得妨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犯罪情节轻微的,采取不予关押的强制措施。对涉及贡献突出的企业经营者,以及正在进行重大项目洽谈、重大经营活动和科技攻关项目带头人的经济犯罪案件,不采取关押措施不至于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依法采取不予关押的强制措施。

7.为民营企业经营者营造宽松的发展空间。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追诉期内的,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和所在企业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规定,只是对法律规定的重申。因为和法律具有符合性,所以并无争议。而对于“在追诉时效内”以及强制措施的规定,显然是对于法律的修改,由此该条受到了广泛非议。

此外,《决定》第8条规定:

严格区分法律与政策、罪与非罪的界限。合理区分企业家的个人和职务行为、正常经营风险和违法犯罪活动的界限,提高企业家对其经营活动的法律预期,鼓励其大胆经营。对企业经营、承包、租赁等及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法按照民事纠纷处理,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对引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由于不能熟练掌握而生产、销售有一般质量瑕疵的商品,作为产品质量纠纷处理;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因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交易收购、价款支付、债权债务、职工利益等引发的纠纷,按照民事纠纷处理;对国有企业整体承包、租赁的经营者,在收益分配、上交费用、资金使用等方面与国有资产出资人发生的争议,依法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这实际上也具备了立法性质,只不过此时多数采取的是出罪的方式而已。

对于这一规定,存在着以下几个层面的分析:

首先是对宽容和惩罚取向的解答。《决定》作为一种典型的政策选择了宽容的角度,这种立足点应该是符合当前政策的坐标的。

其次是规范和现实的问题。社会转型时期的现实决定了规范和现实之间会不断产生冲突。有时不是作为个案对法律的正义性产生冲击,而是从整个秩序和法律的对抗角度展开的。一些人认为,《决定》实际上与社会影响较大的“孙大午案件”具有某种联系。该案件的基本事实为: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以来,由孙大午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大午集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开向内部及周边村镇群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累计数额1400多万元(第一次起诉为18116.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民间借贷仅限于亲戚朋友之间,如果没有这样的关系,则属于向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所谓“借款凭证”和“借据”实际上就相当于银行出具的存单。同时,大午集团的做法,使当地金融系统不能正常地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公诉方认为,尽管孙大午这些年造福了一方百姓,也为当地经济发展作了很多贡献,但道德判断不能取代法律判断。从调查的证据显示,借款之人与孙大午本人及家属并无亲属关系,属于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不同观点则认为,大午公司的借贷行为有大午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上出借人姓名、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等一应俱全,从借贷关系主体看,这是大午公司向自然人借款的合同。从有关司法解释看,大午公司借贷主体以及借贷利率合法。从实质内容看,大午公司的确是借款供自己发展生产以及办教育使用,而不是挪作他用或者转贷他人。2003年10月31日,孙大午案作出了判决,徐水县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孙大午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0万元。孙大午所在的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被处罚金30万元。对于此案。经济学学者茅于轼认为:“孙大午犯了什么罪?表面上看是违反了我国金融管制的规定,实际上还可能有更复杂的背景。就拿金融管制规定来看,孙大午没有使任何人受损,倒是有许多人得益,这样的行为如果犯罪的话,只能说这种法律有问题——这并不奇怪,中国的整个改革过程就是不断冲破各种不合理的束缚。而我国金融业的问题特别多,已经给我们的经济造成重大损害。”制度与现实的分歧是案件引起热论的一个根本原因。虽然是两难选择,但权力部门必须做出结论。“现在判孙大午有罪但给予缓刑,只是模糊了是非,表明中国的政治改革还在进行途中。”(茅于轼:《孙大午案揭示企业家命运的政治含义》, http://www.zgjrw.com/News/20031223/OLDNe ws/613728280400.html。)案件是孤立的,但其折射出来的一些问题是共同的,正是因为如此,政策的作用才彰显出来。政策的取向实际上是缓和两者冲突的结果。

最后是政策与法规的问题。“在严格的法条主义者看来,这确实是违法的,但是,没有任何一个政府是单独依靠司法来进行治理的,而对于司法正义的追求,如果与其他政治目标发生冲突,也需要作出必要的妥协,而非一味追求司法正义而不管天是否塌下来。”秋风:《民企“原罪”:法律问题还是政治问题》,载《中国新闻周刊》2004年2月16日。这里实际上包含着复杂的问题,如果法规本身是合理的,则不允许因为强调某一方面的利益而抛却法律的规定性,这绝非是“依靠司法治理”那么简单。虽然“政府不是依靠司法治理”,但决不能因此得出结论:合法性妥协于现实性。政策的合理性在于其被动性,建立在被动性基础上的政策不应该轻易按照传统的观点被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