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类型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由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的企业。
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我国法律,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同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投资举办的股权式经营企业。这种企业由中外双方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分配利润,投资各方的权利义务十分明确,因此,中外投资者大多愿意采用这种形式。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我国法律,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同我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共同投资举办的契约式经营的企业。这种企业由中外双方投资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合作方式较为灵活,对外国投资者有较大的吸引力。
3.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又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国有关法律,经我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但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这种企业的股权完全属于外国投资者所有。
4.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同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依照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的企业法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公司股份必须占公司的注册资本的25%以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征
1.外商投资企业是有外国投资者参与或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
外国投资者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外国投资者参与设立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是指外商独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依据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中国国籍,依法取得我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民事主体资格,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活动都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其行为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以直接投资方式设立的企业
直接投资是国际投资方式的一种,是外国投资者将资金投入企业,并不同程度地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通过企业盈利获取投资收益的投资方法。与间接投资(即借用国外各种贷款进行投资,外商并不参与贷款的使用)相比,具有更大的稳定性。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管理、运营、收益分配和终止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外商投资企业法主要有: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4月4日和2001年3月15日进行了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0月3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为了便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又根据这三部法律的规定,制定了三个实施细则,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另外还有大量的单行法规出台,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配套规定和措施等。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向
为了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02年2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1.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1)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2)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4)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2.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1)技术水平落后的;(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营企业的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要求。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的;(2)违反中国法律的;(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4)造成环境污染的;(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2.设立程序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原对外贸易合作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商务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2)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上述规定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商务部备案。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5)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审批机构自接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3.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
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是设立合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法律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2)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4)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5)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6)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7)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8)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9)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10)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11)违反合同的责任;(12)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13)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2)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3)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5)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6)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7)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8)解散和清算;(9)章程修改的程序。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和出资
1.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上述规定,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3.出资方式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也可以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其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2)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4.出资期限
合营企业的投资应按照项目进度,在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出资期限,未作规定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规定一次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用内缴清。
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1)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2)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半内,应当将资本全部缴齐;(3)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2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4)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5)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一方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外国投资者承担违约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守约方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外国投资者的,审批机关有权吊销对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吊销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三)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董事会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会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2.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当同副总经理协商。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四)合营企业的权利义务
1.合营企业的权利
(1)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合营企业产品可在中国市场销售,也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
(2)合营企业所需场地,应当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3)合营企业可以在中国招录职工。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4)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我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5)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2.合营企业的义务
(1)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2)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制定并执行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3)合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4)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5)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
(6)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合营企业在引进技术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1.合营企业的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项目的合营各方可以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在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应在合同中订立终止条款,规定企业终止的条件、终止程序以及企业清算和财产分配原则。但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1)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相、维修、咨询等;(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4)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5)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按规定在合同中应约定合营期限的项目,其期限应根据项目的行业类型、投资额、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的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30年。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的,可适当放宽,其约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从事土地开发建设并自行经营的项目,合营期限不超过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房地产开发建设后全部出售、转让的,合营期限应在开发建设并完成出售转让的合理期限内;资源勘探开发项目,期限应在批准的开采储量开采完毕的合理期限内。
2.合营企业的解散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1)合营期限届满;(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发生上述第(2)、(4)、(5)、(6)项情况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发生上述第(3)项情况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在第(3)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合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当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订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分得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其出资额的部分,在汇往国外时,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应当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条件
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1)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危害国家安全的;(3)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4)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2.设立程序
设立合作企业由商务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2)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3)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4)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1)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3)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5)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6)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二)投资、合作条件
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商务部规定。
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抄送审查批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三)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1.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两种:一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二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2.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
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3)合作企业的解散;(4)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5)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6)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对外代表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合作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分配收益与外国合作者提前回收投资
1.分配收益
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2.外国合作者提前回收投资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2)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上述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证。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单方自行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所需费用由委托查账方负担。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和解散
1.合作企业的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合作企业的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2.合作企业的解散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1)合作期限届满;(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发生上述第(2)项、第(4)项所列情形的,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上述第(3)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四、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1.设立条件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2.设立程序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2)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企业章程;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二)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1.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2.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三)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1.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2.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未能按期缴付第一期出资进行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与清算
1.外资企业的期限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终止和清算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1)经营期限届满;(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破产;(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有上述第(1)、(3)、(4)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外资企业依照上述第(1)、(2)、(3)、(6)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五、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一)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1.设立条件
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除应具备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国家鼓励设立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公司。
(2)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1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中至少有1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3)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设立程序
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具体程序是:
(1)申请人向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申请书应概要说明: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组建公司的名称、住所及宗旨;公司设立方式、股本总额、类别、每股面值、发起人认购比例、股份募集范围和途径;发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近3年生产经营、资产与负债、利润等情况(限于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公司的资金投向及经营范围;提出申请的时间,发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发起人单位公章;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申请人还须提交招股说明书。
(2)上述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上述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核准后,发起人正式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发起人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住所、职务;组建公司的名称、住所;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公司设立的方式、组织形式;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额、类别、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数额、形式及期限;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协议的生效与终止;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发起人签字;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3)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商务部在4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4)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经商务部批准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凭商务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到银行开立专用账户。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为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按规定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选举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全部登记文件之日起30天内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
(二)关于其他类型的企业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
1.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商务部审批。
申请转变应报送下列文件:(1)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2)原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改组的决议;(3)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关于终止原合同、章程的决议;(4)原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5)发起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协议;(6)公司章程;(7)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最近连续3年的财务报告;(8)设立公司的申请书;(9)发起人的资信证明;(10)可行性研究报告。
上述申请经商务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公司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公司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在原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承诺的义务,应列入发起人协议及章程,同样适用所设立的公司。
2.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符合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1)该企业至少营业5年并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2)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企业的股份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3)企业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中外股东作为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企业所在地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商务部审批。
申请转变应报送下列文件:(1)原企业资产评估报告;(2)设立公司的申请书;(3)可行性研究报告;(4)发起人协议;(5)公司章程;(6)原企业的营业执照、最近连续3年的资产负债表;(7)发起人的资信证明;(8)其他必要的文件。
上述申请经商务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除符合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1)该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家正式批准设立的;(2)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3)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报送如下文件:股东大会对转变为公司的决议;原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申请转变为公司的报告;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文件;其他必要的文件。
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或转股发行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除报送上述有关文件外,还应报送股份有限公司与定向购股人的购股协议等其他必要的文件。
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并在境外上市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除报送上述有关文件外还应报送如下文件:(1)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上市的文件;(2)境外证券机构批准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文件;(3)境外上市的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情况。
上述申请经商务部批准后,原股份有限公司应持批准证书和公司的募股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