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
第三章 国际贸易法概述
第一节 国际贸易法的概念、调整范围、渊源和发展
一、国际贸易法的概念、调整范围和渊源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各国间商品、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换关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国际公约、国际商业惯例以及各国有关对外贸易方面的法律、制度、法令与规定。
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包括:
(1)国际货物买卖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有关运输、保险与支付方面的法律;
(2)有关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3)国际许可贸易,即有关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版权的跨国转让和国际保护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4)国际商品制度;
(5)有关政府管理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按照塞尔蒙德的观点,法律渊源(fontes juris)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指主权国家适用的法律规则;二是这些规则的来源。
在这两种含义上归纳起来,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主要有:
(1)国际公约与区域性条约:前者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后者如欧洲共同体的《罗马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亚太经合组织文件;等等。
(2)国际双边协定:如两国之间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支付协定等等。
(3)国际商业惯例:如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
(4)各国国内有关贸易方面的法律规定。
(5)国际组织发表的宣言与决议。
(6)跨国公司及同业公会制定的标准合同。
二、国际贸易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贸易法的产生可以溯源及普遍适用于古代西欧调整罗马公民与非公民以及非罗马公民之间贸易关系的万民法和中世纪的商人法。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际上出现了对国际贸易法的统一与编纂工作。但是,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贸易法体系的建立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下,对国际贸易法进行系统的编纂的基础上发展与日益健全起来。
(一)中世纪的商人法(Lex Mercantoria或称Law Merchant)
中世纪的商人法是古老的商业习惯法。10—12世纪产生于意大利、法国、德国的自治城市中,是从事欧洲和东方之间贸易往来的一个特殊的商人阶层中发展起来的一种商人之习惯。
实际上,早在罗马时代,即阿拉伯人入侵之前,就有一个专门的商人阶层从事进出口贸易。正是由于这一阶层的存在,罗马的城市才成为商业中心和商业流通的集中点。输往这一带的商品,如纸张、香料、东方的酒、油料等物品都是在地中海口岸起卸的。由于在这些自治城市中,商人有自己的特别法庭专门审理发生在商人之间的纠纷,因此,被这些法庭承认并执行的习惯被称为商人法。其主要内容有:买卖契约、代理、合伙、汇票、海商法以及保护公开市场的规则等。例如,中世纪(13世纪)产生了对后世影响极大的三部海法,即巴塞罗那海法,也称康梭拉德海法(Libro del consolat del Mar),被称为是后世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渊源,实际是市行政长官或裁判官的判决;奥内隆法典(Charter d'Ol'eron),也称《海事判例集》,产生于13世纪,内容是12世纪的海事案件裁判录,以及维斯比海法(Waterrecht of Wisby)。
中世纪商人法的特点在于:(1)国际性。它是普遍适用于欧洲各国以及东、西方贸易的共同法律。(2)行业性。它是只适用于商人之间交易的习惯法。(3)由专门的商事法庭(pie powder)审理。
15世纪以后,随着主权思想的产生,民族国家的兴起,商法以不同形式被纳入各国国内法体系之中,统一的、世界性的商法体系不复存在。
(二)国际贸易法的编纂和统一
中世纪封建的自给自足的经济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15世纪末16世纪初的地理大发现与欧洲工业革命的发展促进了世界范围的经济、贸易往来与各国商法的发展。法国率先于1673年和1681年先后颁布了两部商事法典:《商事条例》和《海事条例》。1807年根据这两个条例颁布了《商法典》, 1804年颁布《拿破仑民法典》,从此形成了欧洲大陆民、商分立的法律制度。以后又有德国于1861年制定了《商法典》、1900年制定《民法典》等等,而意大利、土耳其等国家则采用了民商合一的法律制度。在英国,把商人习惯法纳入普通法,则是由首席大法官曼斯费尔德在1756年至1788年中间完成的。
尽管各国在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差异,经济发展水平不尽相同,但在日益扩大的经济贸易交往中,形成了一套为人们普通接受的规则:如用FOB、CIF条件买卖货物,用托收或信用证方式付款,用提单运送货物等。这些被整个世界所接受的一般规则,成为国际贸易法律得以进行统一与编纂的基础。著名的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称此为“商法国际精神有意识地审慎地复归”。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欧洲各国忙于颁布他们各自的国内法时,一些国际组织和法学家就在致力于国际贸易法的统一与编纂等工作。20世纪初由意大利学者维多利奥·夏洛亚(Vittorio Scialoia)率领的一批法国、意大利律师起草的《债与合同法典》草案,一共20章739条,囊括了债法的一般规定与各种类型的合同,如买卖、租赁、雇佣、代理、借贷、储存、运输、抵押、扣押、担保等。然而,事实上,国际贸易法的统一不是在这种包罗万象的领域,而是在诸如国际货物买卖、流通票据、各种运输方式、知识产权以及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与制度等单个领域获得成功。
这些统一法与中世纪的统一的商人法不同点在于:(1)中世纪的商人法是杂乱无章的,从习惯发展成法律;而新的国际贸易统一法是由一定的机构审慎地编纂制定并以公约或文件形式加以公布的。(2)新的国际贸易统一法的国际性是以主权国家的认可与同意为前提的,因此,不具有超国家的特性。(3)新的国际贸易统一法突破了传统的商法的界线,加进了国家调整和管制贸易的内容。
(三)国际贸易法的新发展
传统的国际贸易法以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为核心,包括调整与货物贸易有关的运输、保险与支付的法律与制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贸易范围扩大,特别是20世纪末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成,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
(1)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且与其他法律学科交叉联系的特点更为突出。1947年当各国代表云集日内瓦酝酿成立国际贸易组织,签署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考虑的主要是协调各国的货物贸易政策,削减货物贸易的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随着贸易领域从货物贸易扩大到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政府管理贸易的措施也逐步扩大、完善,至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在世贸组织的框架中政府对贸易管理的措施已扩大到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
与此同时,有关贸易的法律问题日渐显示出与其他领域法律问题的密切联系。在传统的货物买卖法领域,货物买卖法与货物运输法、保险法、贸易项下的支付问题密切联系;在贸易管理领域,政府对货物贸易的管理措施与政府对投资领域、知识产权领域乃至环境保护、劳工领域、竞争政策等领域的法律与政策发生密切联系;随着科技发展,贸易法与电子商务、转基因生物科学中的法律问题密切联系,显示出贸易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学科的交叉、互补的密切联系,体现出国内法中各部门法之间、公法与私法之间,国内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乃至与国际商业惯例之间的密切联系。
(2)国家管理贸易的手段从关税领域扩展到非关税领域。这些管理手段形成系统的行政法规配合着现代技术手段,推动了21世纪政府管理贸易的政策、手段的进一步法律化、科学化、系统化,增加了各国贸易法律与规章的稳定性和透明度。
(3)几乎与世界贸易组织同时诞生的区域性贸易集团以及日益增多的双边贸易安排所产生的贸易法规、制度极大地丰富了国际贸易法的内容,由这些区域贸易集团和双边贸易安排提出的法律问题,构成国际贸易法理论研究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4)随着国际贸易组织的成立与新成员的扩大,许多国家都按照世贸组织各协议的要求或修改了国内的现行贸易法规或颁布新法。例如,英美先后修改了其货物买卖法和统一商法典,美国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案》基础上颁布了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 1995年颁布了《金融服务公平竞争法》,欧盟也在反倾销与反补贴、运输业、电信业、金融业等领域颁布了新的规则和指令,在促进欧盟内部和外部的贸易自由化方面采取了重大举措。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特别是2001年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以后,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颁布了一系列新的法规,如《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我国《对外贸易法》也在2004年再次进行了修改。2008年7月1日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将进一步促进我国的对外贸易开放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