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济法的定义及其基本含义
(一)本书关于经济法的定义
在认真总结国内外经济法学者和本人长期以来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概念的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在充分吸取已经取得的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对经济法这一概念可以下这样一个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定义体现了笔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认识和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理解。它既反映了经济法与其他法共同具有的属性,又反映了经济法所特有的本质属性。这就不仅明确了经济法与其他法的部门的联系,而且把经济法与属于国际法体系的法的部门以及同属于国内法体系的其他法的部门区别开来。
下面,对经济法定义的基本含义——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经济法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进行论述:
(二)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
“经济法是……法律规范的总称。”这就是说,经济法同其他任何法的部门一样,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属于法的范畴。那么,什么是法?法具有哪些特征呢?笔者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的总称。法具有以下四个特征,这四个特征也是经济法和其他法的部门共有的属性:
第一,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任何法都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经济法也不例外。非国家机关和不是法定的国家机关都无权制定或认可法。企业(包括公司在内)、事业单位、政党和社会团体作出的决定、通过的决议、制定的章程和发布的其他文件,都不是法。所谓“厂规厂法”、“党规党法”的说法,也不妥。虽然有关组织和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特别是执政党制定的文件不仅是重要的,而且与法有着密切的联系,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但是它们本身都不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不能称为法。否则,就混淆了它们与法的界限。
第二,法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
马克思、恩格斯在对资产阶级观念进行批判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列宁指出:“法律是什么呢?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统治阶级的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也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就是法的阶级本质,也是经济法的阶级本质。认为法是体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意志”的,认为经济法是“社会公共意志”的体现,否认法(包括经济法在内)的阶级本质,这是一种超阶级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第三,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法以外的其他社会规范也是为了实施而制定的,但是,不具有国家强制性。例如,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是由各该组织的内部纪律保证实施的。而法是由国家的专门机关以国家的名义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实施的。包括经济法在内的各种法都具有国家强制性。但是,“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即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意义上讲的,而非意味着法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国家的系统化的暴力;也不等于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实施的唯一力量。”
第四,法是由特殊的社会规范组成的。
规范即规则。规范有多种多样,如语言规范、技术规范、社会规范等。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内部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组成法的社会规范不同于政治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社会规范,而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即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征主要有三个:一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二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三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律规范的这三个特征是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而言的,是法律规范的个性,而对于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来说,这三个方面是它们的共性,是经济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等法律规范共有的属性。包括经济法律规范在内的各种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有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部分组成。假定是法律规范中指出适用该规范的条件或情况的部分;行为模式是法律规范中指出人们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中指出对于合法行为的有效性的承认、保护,以至对于行为人的奖励和对于违法行为的有效性的否认,以至对于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的部分。其中,行为模式是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最重要的部分。
(三)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
第一,什么是国内法和国际法?什么是国内法体系和国际法体系?
国内法,是指由一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法,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内法与国际法有着密切联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但是,有着密切联系的两个事物,终究是两个事物而不是一个事物,不能片面强调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密切联系而抹杀它们的原则界限。那种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在全球范围内“趋同化和一体化”的观点,值得商榷。
法的体系可以划分为国内法体系和国际法体系。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而不属于国际法体系。国内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国内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在国内法体系的结构中包括多个法的部门,每一个国内法部门内部又有层次之分和门类之别。在中国,法学界对法的部门究竟有哪些,看法还很不一致,需要继续研究。但是,应该肯定,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是国内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国际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国际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在国际法体系的结构中,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等,在这些国际法部门内部也有层次之分和门类之别。经济法不属于国际法体系,这是显而易见的。不能认为涉外经济法既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又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从而将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视为交叉关系。对于这种观点,本书将在有关章节中进行评析。
第二,为什么说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
我们说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是因为制定或认可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的是一个国家,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所以,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不属于国际法体系,不同于国际经济法。
那么,为什么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或认可是一个国家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呢?其原因有二:一是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而不是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运行,就是生产和再生产过程。生产,亦称社会生产,是指人们结成一定的生产关系,运用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创造物质资料以满足自己需要的活动。不断重复和更新的生产就是再生产。再生产包括生产(直接生产过程)、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不管生产过程的社会形式怎样,它必须是连续不断的,或者说,必须周而复始地经过同样一些阶段。一个社会不能停止消费,同样,它也不能停止生产。因此,每一个社会生产过程,从经常的联系和它不断更新来看,同时也就是再生产过程。”二是对本国经济运行的协调是国家协调,而不是国际协调。这里说的国家协调即一个国家的协调,是指国家运用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手段,使经济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这里说的国际协调即两个以上国家的共同协调。“两个以上国家”,包括两个以上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在内;两个以上,包括本数在内(下同)。所以,为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国家协调,就需要国家制定或认可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
(四)经济法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国内法部门的关系非常密切,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本书将在第六章中作详细论述。在这里,笔者只从经济法的定义中所谈到的调整对象的角度来简要分析一下为什么经济法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
任何法都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而不是政治关系、人身关系等非经济关系。但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国内法部门又不仅是经济法,那么,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与其他国内法部门调整的经济关系又怎样区分呢?这要看这种经济关系是不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以及它是不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也就是说:不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在本国经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如果不体现“国家协调”,也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所以,经济法不同于属于国内法体系中的民法、行政法等法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