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在人类历史上,自国家形成以来,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不同民族所建立的国家、政权在自身的存续和发展过程中,都曾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各自的民族精神、把最鲜明的价值观念熔铸到法律制度之中,由此形成了人类社会色彩斑斓的法律文化体系。这些风采各异的法律文化体系,是人类历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后人回顾人类社会发展足迹,了解不同历史文化,吸收并继承前人人生智慧的重要途径。
从世界历史上看,中国传统的文明文化不仅历史悠久,博大精深,而且其发展演变一直没有中断。这正是中华文化所具有的突出特点和优点之一。在人类历史上,古巴比伦人、古埃及人和古印度人都曾创造过辉煌而显赫的古代文明,但后来都遭受到外来文明文化的侵略,国家多次被灭亡,原来的古老文化也都未能完整、独立地保存下来。唯有在中华大地上孕育生长的中华文化,数千年来一直薪火相传,连绵不绝。从唐尧虞舜的传说时代,到夏、商、周、秦、汉、唐、明、清,在几千年的发展递嬗过程中,中国传统文化一直保持着发展的连续性和主体的纯洁性,成为东方文化的主流,与西方文明并存于世。自古以来,“刑德”就被视为经世治民之“二柄”,以刑法和刑罚为中心的古代法律制度,也构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部分,成为中国传统观念与制度的重要载体。
以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的建立为起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伴随着国家文明的昌盛而开始了不断积累、不断发展的辉煌历程。在夏、商、西周三代,不成文的习惯法居于主导地位,到春秋末期,公开、成文的制定法终于破茧而出,具有成文法系基本特征的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开始迅猛发展。经过此后几千年的积累与回旋,中国古代的法律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谓的“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从相对粗略和幼稚的简单法条,发展成了体系完整、内容全面、风格特异、义理精深的庞大的法律体系。就立法而言,自秦汉至明清数千年间,各朝各代,各主要政权在其建立之初几乎无一例外地都要制定一部大而全的基本法典,作为国家法制的基础,并作为“祖宗成宪”垂范后世。除基本法典以外,历史上还先后出现过令、科、比、格、式、典、敕、例、指挥、故事等名目繁多的法律形式,作为成文法典的补充,全面调节和规范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应该说,就立法规模之宏大、立法内容之丰富、法律形式之多样而言,中国古代法制在世界古代史上是首屈一指的。除辉煌的立法成就以外,中国古代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司法体制也有极富特色的一面。在夏商以后,伴随着国家机器的不断发达,我国古代的诉讼体制、审判制度也逐渐臻于完善。从秦代开始,一套从中央到地方、基层的完整司法体制,以及包括会审制度、调解制度、原情断罪等一系列极具中国古代特色的诉讼方式在内的各种审判制度逐渐建立并不断丰富、发展。从整体上观察,在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中国的立法技术、司法体制,国家统治阶层运用法律的手段和艺术,以及国家的整体法制水平,都达到了相当高的程度。特别应该指出的是,在长期发展演变过程中,由于儒家学说的影响、官方的强有力的引导等许多因素的交互作用,一系列带有浓郁农业社会特色的独特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规范被直接传导至法律制度之中,由此形成了一系列具有中国古代特色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塑造了中国古代法律的“伦理法”性格。而在1840年以后,由于中国内外环境的变化,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所依附的社会基础逐渐崩溃,中国的法律制度开始由古代封建法向近现代法律文明艰难地转变。
从历史上看,夏商以后的四千多年中,中国的法律制度由简略的习惯法,发展成为富有哲理的宏章巨制,由充满浓郁古代特色的早期法制,发展到近现代世界通行的法律模式,其间的递嬗演变,当然不能用朝代的更替、政权的变更来简单地解释。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的每一次变迁和转折,都代表和反映着我们这个民族对社会、人生以及人与人关系等根本性问题所作出的思考和选择。而研究中国法制的历史变迁,从法律的角度去理解、阐释我们祖先留下的精神财富,正是法制史学科的基本任务。
一、中国法制史的概念与研究范围
(一)中国法制史的概念与研究范围
所谓中国法制史,一般有两层含义:一是作为历史概念使用,一是作为学科概念使用。作为历史概念,中国法制史指的是中国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本身,是一种历史存在。在这个意义上,中国法制史与中国政治史、中国经济史、中国科技史一样,指的是在过去时空中存在的东西。作为一个学科概念,中国法制史则是指研究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传播法制史知识的现代专门学科,即中国法制史学。作为社会科学领域中的一个分支,其特点在于中国法制史学是同时带有法学与历史学双重特性的交叉学科。也就是说,中国法制史既是历史学的一个分支、一门专史,同时还是法学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基础学科。因此,中国法制史具有历史学与法学的双重难度。
从总体上看,中国法制史是一门以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等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为指导,以法律制度的发展演变为主线,综合研究中国历史上各主要政权的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的学科。中国法制史研究的是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在这一点上与外国法制史相区别。中国法制史的研究以法律制度为主线,在这一点上与集中研究中国历史上各学术流派、各重要思想家法律思想的中国法律思想史学科相区别。
具体说来,中国法制史学科的研究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从时间和地域的角度看,中国法制史研究所及应该包括自中国国家和法形成至研究者所处年代期间,在中国地域内出现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除中国历史上各个时期全国性政权的法律制度以外,一些在局部地区实施较长时间统治的政治集团所建立的有一定影响和价值的法律制度,也应纳入中国法制史研究的视野之内。从内容上看,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立法活动、立法成果,包括立法体制、立法活动及其社会背景、立法根据、立法技术以及由立法而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法律规范。一些非经国家机关正式制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起规范与调节作用的习惯、判例,以及调节家族内部关系、乡里关系的所谓“家法族规”、乡规民约等特殊形式的社会规范,也应该为中国法制史的研究所关注。上述各种静态的规范,是研究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发展演变的基本依据。透过这种研究,可以了解和描述某一时期、某个政权的最基本的法制情况,从而为更深入的研究提供基础。
第二,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司法状况,包括各种类型政权的司法机关、司法体制、诉讼制度、诉讼原则、狱政管理、具体的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密切相关的司法设施,如配所、公堂、监狱,等等。历史上司法活动中所产生的有典型意义和重要影响的案例,也应该是研究中国法制史的重要资料。透过此种研究,有助于更深入地了解某一时期的法律执行情况和实际法制状况。
第三,中国各个时期内各种类型政权的宏观法制状况,包括宏观立法情况、立法与司法的联系、法律的执行情况、法制的整体社会效益等。此种研究有助于对特定时期或特定政权的法制总体情况作出评价。
第四,各个时期法律制度产生过重要影响的哲学思想、政治法律思想和学说。虽然纯属法律思想的内容,属于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范围,但在制度史的研究中,是无法脱离开思想因素的。特别是一些与具体法律制度的形成、发展、演变密切相关的思想因素,也应是中国法制史着重研究探讨的问题。只有结合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及思想文化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研究,才能真正了解法律制度产生、演变的动因,对法律制度的内涵作出深入透彻的分析,从而达到法制史研究的目的。
第五,中国各个历史时期内社会各个阶层的价值观念、风俗习惯以及宗教等文化传统。这些内容是全面、深入地研究和了解历史上法律制度所不能回避的问题。
(二)中国四千年法制发展概述
中国法制历史传承四千余年,其总体的发展脉络、相互间渊源继承关系是异常清晰的。不过,四千多年间,朝代不断更替,政权屡经变更。所以从宏观上观察,各个时期法制的内容、特色也各有不同。按照发展的阶段及风格特色等粗略的标准来划分,中国法制的历史大致可以分为早期法制、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和近现代法制三个大的部分。
1.中国早期法制(习惯法时代)
中国早期法制,一般是指夏、商、西周及春秋时期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奴隶制时代的法律制度。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1世纪到公元前476年这一历史阶段。中国早期法制的突出特点,是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法律是不公开、不成文的。
在中国早期法制中,夏、商是奠基时期。自公元前21世纪夏启建立夏代开始,夏王朝前后存在约五百年时间。在此期间,中国早期的刑罚制度、监狱制度都有了一定的发展。商取代夏以后也维持了将近五百年。在继承夏代法制经验的基础上,商代在罪名、刑罚以及司法诉讼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20世纪初出土的甲骨文资料证明,商代的刑法及诉讼体制已经比较完备。
中国早期法制的鼎盛时期是在西周。在中国历史上,西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阶段。在西周政权存续的五个多世纪里,中国传统的统治方式、治国策略以及一些基本的政治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作为传统文化基石的哲学思想、伦理道德观念等思想文化因素也都在此时发端。从法律上看,西周法制的形式和内容都达到了早期法制的顶峰。在西周时期所形成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区分故意和过失等法律原则,以及“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都是具有当时世界最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对中国后世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所以,西周法律制度是中国法制史学习的重点之一。
春秋时期处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的前期,此时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破”,即西周所建立的家国一体的宗法制度,包括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个层面都受到否定和挑战。在法制方面,以反对“罪刑擅断”、要求“法布于众”为内容的公布成文法运动沛然兴起。郑国子产“铸刑书”、邓析著“竹刑”及晋国“铸刑鼎”等,都是这一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
2.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封建法制时代)
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一般是指战国以后至鸦片战争以前中国各主要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这两千余年的法制历史。自春秋以后,中国开始有了向全社会公布的成文法,从此,中国的法律开始由原来的不公开、不成文法的状态,过渡到以成文法为主体的状态。在从战国到清代后期这两千多年中,无论是法律理论、立法技术、法制规模,还是法律内容、司法体制等各个方面,都有了根本性的变化。我们通常所说的“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其主体就是在这一时期形成、发展和成熟的。根据法制发展状况以及在整个法制传承中所起的作用,我们可以把这一漫长的历史时期划分为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1)战国时期。这是由早期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重要阶段。战国时期处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时代的后半期。而社会变革的许多重要成果,中国的许多思想文化精华都出自这个时期。与春秋时期相比较,战国时期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立”。在法制方面,“立”主要表现为以成文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体制开始在更大的范围内、以更成熟的形式建立起来。其中,战国初年魏国李悝(音亏)制定的《法经》,就是战国时期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另外,在整个中国古代社会中,影响最大的两大学术流派——儒家和法家的主要政治法律思想,也都在这一时期内成熟并在政治舞台上发挥广泛的影响。
(2)秦汉时期。这是中国古代成文法法律体系全面确立时期。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21年至公元220年这段历史时期。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统一的专制王朝,确立了以后几千年中中国传统政治格局和政治模式。在指导思想上,秦代奉行的是法家学派的“法治”、“重刑”等理论,而且在实践上贯彻得比较彻底,秦代的法律制度很自然地带有明显的法家色彩。在中国历史上,战国时代和秦代是法家学派最活跃的时期,而法家理论得到完整的实践,也仅仅是在秦代。所以,从整个中国法制史上看,秦代法制特色是极为鲜明的。自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出土以后,许多以前鲜为人知的秦代法律得以重现于世。从这些珍贵文物资料中可以看出,秦代的法治观念极深,法律制度也很严密。
在两汉(西汉、东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制在秦代法制的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从总体上看,汉代的法律制度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汉代法律体制,从风格上可以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前,主要是“汉承秦制”,就是在秦代留下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局部改造,形成了一套与秦代法制有根本差别的法律体制;后期则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在指导思想上接受儒家的理论,使儒学成为官方的、正统的政治理论,从此,汉代的法律制度在理论、制度上开始“儒家化”。经过“儒家化”以后的法律制度,在许多方面不同于秦代及汉初的法家化的法律。而且,汉代以后的中国古代法律,都是沿着汉代儒家化的方向逐步发展的。所以,汉代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上也具有重要地位。
(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这是中国传统法制迅速发展的阶段。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大动荡的时代,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221年曹魏立国到公元581年隋文帝结束南北分裂、重新统一中国这段历史时期。在这段时间里,虽然政权快速变更,局势持续动荡,但法律制度仍然在动荡的年代里得到了巨大的发展。首先,立法技术不断提高,法律理论也有明显发展。其次,具体法律制度的儒家化得到加强。一些重要的制度,比如“八议”、“官当”、“重罪十条”等已经成为成熟的制度。这一时期法制的发展与进步,为隋唐之际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成熟奠定了重要基础。
(4)隋唐时期。这是中国传统法制的成熟、定型阶段。在时间上包括从公元581年隋代建立到公元960年宋代建立以前。隋唐之际是中国古代社会的鼎盛时期。从夏代以后,经过近三千年的积累,中国古代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已经成熟,各种社会体制也进入了比较和谐的阶段。所以唐代的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都达到了中国古代的顶峰。这个时期的法律制度也是如此。由于有几千年的立法、司法经验作基础,隋唐的立法技术得以进一步提高,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优秀法典相继问世。在法律内容上,汉代中期开始的法律儒家化过程,持续了八百余年,到隋唐时期终于结出了丰硕的果实,以《唐律疏议》的制定完成为标志,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的融合过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礼法结合”的过程基本完成,儒家学派的一些基本主张被精巧地纳入成文法典之中,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的特征,在隋唐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同时,经过几千年的实践探索,中国古代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也在此时达到了很高的水平。
应该特别提出的是,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唐代法制,达到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最高水平。《唐律疏议》也就成为中国古代法制、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在中国法制史和世界法制史上都具有重要地位。所以,唐代法制、《唐律疏议》自然是学习中国法制史的一个重点。
(5)宋元明清时期。这是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极端专制的时期。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960年北宋建立到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以前这段历史时期。宋代以后,中国的社会结构包括法律制度,在隋唐时期所确立的基本框架内,仍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宋、明、清时期,基本法典仍是国家法制的基础。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主体框架,仍然由《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等基本法典确定,但是敕、条例等法律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却发挥着实际而具体的调节作用。在封建社会后期,“律”规定着大原则,而“敕”、“例”则从各方面进行补充和小幅度的修正。作为大原则的“律”相对稳定,较少修改,而起实际作用的附属立法,则因时因地频繁修订,此所谓“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在制宜以善用”。这种立法上的变化说明,在经过了几千年的积累以后,到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已经能够更加娴熟地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调节社会。同时,从唐代“安史之乱”以后,中国古代社会开始由盛而衰,一些封建社会体制所固有的矛盾不断激化,导致整个社会体制开始扭曲。随着皇权不断强化,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宋代的编敕、明代的廷杖和特务统治、明清之际盛行的“文字狱”等,都是这方面的具体反映。此外,元代和清代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和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也是这一时期法律制度的一个特点。
3.近现代法制
中国法制史的第三大部分,是近现代法制。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社会开始遭受西方列强的一连串的侵略和欺凌。在内忧外患之中,中国社会也开始了艰难的转变。从法律上看,这种转变的突出特征是,存在了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法律体制、法律观念开始瓦解,而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开始在中国土地上艰难地生长。一般来说,中国近现代的法制变迁,大致也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清末变法修律。在中国,习惯上把1840年鸦片战争至1911年清代灭亡这段时间称为“清末”。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由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沦为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在这段历史时期内,虽然清代政府表面上继续维持着对中国大部分地域的统治,但在一些沿海地区和通商口岸,实际上丧失了国家领土主权(如在香港),或是行政司法管辖权(如在华领事裁判权)。西方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就是中国社会半殖民地化的一个法律表现。同时,在1840年以后,特别是在清政府存在的最后十年(即1901至1911年)中,清政府被迫进行了范围广泛的法律改革,大量引进了西方近、现代法律学说与法律制度,对清代原有法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造。从此,中国的法制踏上了近代化之路。
清末法制变革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的转折点,从这时开始,中国由古代法律体制向现代法律体制过渡。所以,清末变法这一部分也应该是学习、研究中国法制史的重点之一。
(2)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1年10月,中国爆发了著名的辛亥革命,1912年1月1日,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宣告成立。在以孙中山为核心的革命党人的领导下,南京临时政府在很短的时间内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活动,初步奠定了民国时期法制的基础。
(3)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3月,袁世凯篡夺了中华民国政权,在北京建立了由北洋军阀控制的中华民国北京政府,人们习惯上称之为“北洋政府”。北洋政府是军阀政权。为应付各种需要,北洋政府也曾进行了立法活动。这些立法,在客观上为以后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制建设提供了一定的有利条件。
(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从1927年到1949年,是国民党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也曾进行了广泛的立法,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令以及判例、解释例,形成了“六法体系”。但国民党政权的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双重性特点,即便在立法上比较完善,在普通领域比较规范,但在司法上极为黑暗,特别是在政治领域,采用的是赤裸裸的暴政。
在通常的中国法制史体系中,1921年以后中国共产党在各个革命根据地所创建的法律制度,以及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法制发展,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各个革命根据地创造性地进行了一系列立法建制的活动,取得了丰硕的法制成果,同时也留下了很多深刻的教训。
二、中国法制史学科的发展与研究状况
(一)中国法制史学科的发展与研究状况
1.前学科的法制史研究
在中国,我们一直有尊崇历史、研究历史的好传统。从历史中总结、领悟治乱兴衰之道,进而体会社会和人生,是中国古代最尊崇的学问。所以,在中国古代历史学是一种包含政治理论、人际伦理和学术思想等许多内容的指导性学科。研究前代法制,总结前朝的政治、法制的得与失,也是每个王朝建立以后的一项重要工作。所以,研究法制历史在中国也是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渊源。孔子曾说:“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可见,在中国国家和法形成的初期,研究、吸收前代的礼乐刑罚制度就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工作。西周穆王时“作吕刑”,战国李悝著《法经》,汉代萧何“次律令”,都是在总结前人法制经验的基础上完成的。东汉班固修《汉书》,首次专设“刑法志”,集中总结一代法制的沿革变迁。此后,二十四史等大多数官修正史中,都有专门的“刑法(罚)志”部分,成为官修史书中保存前代法制史料最为集中者。隋唐以后,各朝均设有国史馆或翰林院,组成官方的史学研究、编写机构,系统地研究前代的典章制度,并记述本朝的政治、法制活动。唐宋明清几部重要的官修类书,如《艺文类聚》、《太平御览》、《册府元龟》、《古今图书集成》等鸿篇巨著中,都有刑法或刑罚制度一目。历代官方正史中积累了中国法制发展的正面史料。除官方组织的研究活动以外,清代以前士大夫个人将研究的兴趣一度集中在前代法制之上的,也大有人在。从滔滔雄辩的先秦诸子,到“务在深文”的汉代刀笔吏;从以诗赋见长的白居易、范仲淹,到南宋理学大师朱熹,都留下了不少对法律、法制的评价和见解。至于邓析以降,像汉代郑玄、马融、郭氏家族,魏晋时期的张斐、杜预等个人或家族从事律学研究的,更是代有其人。从宏观上看,如果说在明代以前,法制史的研究仍属于历史学的附庸的话,那么从清代开始,专门有意识地从事法制史的研究者已经出现。清人薛允升的《唐明律合编》、郝懿行的《补宋书刑法志》等著作说明,在清代以后对于历史上法律制度的研究已有专业化的趋向。特别是在清代末年,修律大臣沈家本,第一次全面而系统地对中国自传说中的唐虞时代直至明代几千年间的立法、司法各个方面进行了研究和总结。沈氏对中国法制史的全面系统的研究,是对近代学科形成以前的中国法制史研究的最后总结。所以,在中国法制史科学发展史上,沈家本毫无疑问是一个承前启后的重要先驱者。
从整体上看,在清末沈家本以前,法制史的研究作为传统历史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几千年中伴随着古代法制的发展而不断积累,为后人留下了极为丰富的历史资料,其功绩和作用十分明显。但是,作为一种非学科性的研究,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缺乏科学的理论和体系。在一些具体时代和具体制度、具体问题上,研究可能是充实的,但从整个中国法制史沿革发展上看,这些研究是支离破碎的。其次,大部分研究工作仅是一些史料的堆砌,很少能有理论性的综合分析。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绝大部分研究成果不可避免地成了后来的研究对象。
2.近代中国法制史学科的初步形成与发展
1906年前后,中国法制史作为一种含义广泛的学科名称逐渐为中国学者所接受。到20年代,中国的法学教育工作逐渐形成体系,全国性的法律专科高等院校渐渐建立起来,中国法制史作为法学领域的一门基本课程的地位也随之确立。随着法制史教学的开展和普及,关于中国法制史的学术研究也逐渐趋于深化。如果说20年代初以前中国法制史学尚处于形成阶段的话,那么从1925年至1945年间的二十年,乃是新中国成立前中国法制史研究成果较为丰富、学科发展较为迅速的时期。在此期间,一些优秀的法制史学者,如程树德、杨鸿烈、陈顾远、徐朝阳、丘汉平等先后撰写了一大批重要的法制史著作和论文。可以说,到1945年,中国法制史学科的体系已基本形成,整个学科的学术研究也已经达到相当的水准。
在中国法制史学科发展史上,1900年至1945年间近半个世纪中,中国法制史研究的成绩和贡献都是很突出的。第一,这个时期法制史学者们初步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学科体系,大致形成了中国法制史的研究范围,确定了主要的研究对象。第二,对本学科的一些重要理论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比如说,关于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中国古代文化与古代法律的关系,中华法系的形成、特征及其将来,中国法制的起源等理论性问题,在当时的学术研究中都有涉及。第三,积累、整理了大量的法制史研究资料。这一时期的法制史研究成果,普遍以史料丰富见长,有的著作甚至是专门的史料汇辑。应该说,程树德、丘汉平等前辈学者对于中国法制史资料的搜集、整理、鉴别和运用,对于今天的法制史研究仍有重要的借鉴和使用价值。
当然,作为学科发展的初级阶段,1949年以前半个世纪的中国法制史研究,也有一些地方差强人意。第一,从研究的辐射面来看,这个阶段研究所及,重点在法制通史,而在法制通史中,关于汉、唐、明等重要朝代较为详备,其他时期则相对较为薄弱。第二,从研究方法上看,虽以史料丰富见长,但理论性的分析尚嫌欠缺。第三,从当时的一些有代表性的论著上看,传统的“国粹主义”等思想观念不同程度地存在于研究者的头脑中。另外,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学术研究往往被压上了很深的政治印痕。
3.新中国法制史学的曲折与发展
1949年取得全面胜利的中国革命,是中国历史上最深刻的社会变革。这次社会巨变不仅导致了政权性质、社会结构、社会组织以及意识形态等政治方面的根本改变,而且也导致了社会文化领域各个层次的深刻革命。在学术思想领域,随着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成为国家上层建筑中的指导思想,一种全新的学术体系在革命胜利以后百废待兴的几年里迅速建立。1952年,政府进行院校调整,新中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工作次第展开。当时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北京大学法律系等法学教育机构相继开设了以介绍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史课程,以新的理论、方法分析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的学术研究活动也开始活跃起来。从此,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新型中国法制史学科开始成为新中国社会科学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的科学部门。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近半个世纪中,中国法律学科曾随着中国国运的兴旺、昌盛而繁荣发展,也曾在国家的动荡中衰颓和凋零,经历了一个轨迹十分明显的曲折发展的过程。大体说来,中国法制史学在新中国的发展,可以分为1966年以前、文化大革命期间和改革开放以后三个明显的阶段。
从新中国建立到1966年以前的17年,基本上搭建起了一种全新的学科体系和框架,并在学科名称、体系以及研究范围等一些基本问题上进行了有价值的探索。不过,客观地说,这一时期的中国法制史教学和研究,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首先,由于教条主义和前苏联模式的影响,这个时期将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杂糅在一起,学科的名称一度定为“中国国家和法权通史”。在教材和实际研究中,对于国家制度的研究比重往往大于对法律制度的论述。因此,整个学科似乎更像国家通史或国家政治制度史,缺少法律科学的味道。其次,这个时期研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历史上各个政权的性质、各种法律制度的阶级本质等政治性问题上,而关于具体法律制度的论述介绍相对要少;运用历史事实论证经典著作理论观点的内容多,研究、说明具体法律制度的成果少。再次,受“左倾”思潮的影响,这个时期对剥削阶级法律制度的研究,理论批判的成分多,实事求是的评价少,特别是从法律的角度作出的评价少。同时,一些研究成果缺少坚实的史料作基础,政治气氛浓于学术气氛。
在“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期间,全国一些重要的政法院校被撤销,正规的法学教育被迫中断。随后,一批批知识分子被下放劳动,整个国家的学术研究偃旗息鼓,建国以后一度兴旺起来的中国法制史研究随之日渐稀落,直至完全被非科学、非理性的纯政治宣传和“影射史学”所取代,本应是严肃科学的学术研究沦为政治斗争的工具。在所谓“评法批儒”的政治运动中,对于历史上儒法两家学说及相应法律制度的简单、拙劣的评价甚至是蓄意歪曲,明显地脱离了历史实际。
1978年底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是中国社会又一次深刻巨变的契机。从那时起,从动荡中清醒过来的中国人开始以冷静和理性的头脑思考国家和社会的问题,中国才真正开始走上正轨。随着社会环境的改变,“文革”中被荒废的学术研究迅速复苏。在新的环境下,中国法制史教学与科研也得以恢复,并迅速发展,进入了本学科历史上发展最快、研究最为深入、成果最为辉煌的时期。
在过去的三十年中,中国法制史学科所取得的成就是多方面的。从宏观上看,主要可以归纳为几个方面:
第一,改革开放初期,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精神的指导下,中国法制史学科,很快排除了“左倾”思潮的干扰,恢复和发扬了严谨、求实和科学的学风,保持了学术研究的纯洁性和相对独立性,这就为学科今后持续、深入地发展奠定了非常良好的思想基础。
第二,在总结和吸收前人学术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法制史学科的体系和结构。在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法制史学界就中国法制史学科的名称、研究范围、研究对象等基本问题进行了实事求是的讨论,基本上消除了苏联模式的影响,确定了中国法制史学术研究的中国特色。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中国法制史的学科体系、整体布局已经趋于成熟和合理,成为一门体系完整、结构严谨的现代科学。
第三,法制史研究在深度和广度上都取得了空前的进展。由于有良好的社会环境作保障,在过去三十年中,全国法制史研究者在这一领域中辛勤耕耘,潜心研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据粗略的统计,三十年来中国法制史学界共出版学术专著和教材几百余部,发表学术论文数千篇。研究的触角,涉及中国历史上各个时期、各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及相关的各种文化现象、思想因素。就研究的广度、深度、质量、水平而言,改革开放的三十年都是中国法制史学科历史上最好的时期。特别是在这三十年中,逐渐形成了一支稳定的和高素质的法制史研究和教学队伍,为学科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随着学科学术研究进一步向纵深发展,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法制史研究的触角不断扩展,许多前人尚未涉及的领域和问题,均受到研究者的关注。而近年来,法制史研究的焦点逐渐集中到以下几个方面:
(1)对传统法律文化及比较法律文化的综合研究;
(2)对珍稀法律史料的挖掘与整理;
(3)对法制史专题进行更深入、细致的研究;
(4)对各个政权中后期法制状况、某一横切面的法制情况的研究;
(5)对历史上少数民族政权、少数民族地区法制状况的研究。
(二)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
中国法制史是历史学与法学的一个交叉学科。既是历史学的一个分支,又是法学学科里面的一门重要基础课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制定的学科分类,中国法制史是法学二级学科。1997年,教育部确定中国法制史为全国法学学科本科学生14门必修的核心课程之一。全国所有的法律专业,如果没有或不能开设中国法制史课程,就要取消其办学资格。简而言之,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继承和发扬中国优秀的法律文化。中国立国已有四千多年,几千年来各朝各代、各个时期的统治者立官行法,经世治民,积累了极为丰富的法律经验。中国文化的博大精深,是举世公认的。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是中华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里面也有很多的宝贵财富。其中有些东西,对于现代社会还是很有借鉴价值的。比如说,中国现在刑法中的死缓制度,诉讼法的调解制度,都是受普遍称赞的“良法美制”。实际上,这些古代就有,在现代稍加改造,就是很好的东西。所以说,学习、研究中国法制史,对于继承和发扬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分,进一步完善现代法制,完善今天的社会,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
第二,有利于充实学生的专业知识,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历史的发展是一个不间断的链条。今天的文化、今天的法律,无不是从昨天发展过来的。要学好今天的法律,就必须寻根溯源,了解历史上的法制情况。在中国,我们习惯于成文法,所以只有对于某一法律的源流、变迁有清楚的了解,才有可能深刻地理解这个法律的真实含义。从这个方面看,学好中国法制史的意义也是不言而喻的。
(三)学习、研究中国法制史应该着重注意的几个问题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法律制度是一定社会文化条件下的产物。在具体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背后,有着深刻的社会思想因素。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是在中国几千年文化背景下形成和发展的,所以无疑明显地带有时代的和民族的烙印。学习和研究中国法制史,不仅要研究和了解历史上法律制度的具体形态,更重要的是应该了解和领会在这些具体法律形态背后的社会思想,理解这种法律体系产生和发展的原因。只有如此,方能真正地认识法律,认识社会。所以,在学习和研究中国法制史时,应该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坚持正确的研究方向和科学的研究方法。中国法制史学是一门带有历史学与法学双重特点的交叉学科,这一特性决定了法制史学的学习与研究都有双重的难度和要求。作为中国现代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中国法制史的学习与研究,首先要坚持的是以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理论作为指导。近两个世纪的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都已经充分证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总结人类理性思维的一切优秀文化成果的基础上,而得出的科学的认识论和方法论,这种科学的理论为我们研究社会问题和历史问题提供了良好的科学理论和方法。马克思在著名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对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作了精辟的论述:“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这一基本原理科学地说明了人类社会和历史发展根源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等基本因素的变革,说明了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其存在、发展,其表现形式和特点,都是由当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法制史工作者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运用到法制史研究中,实现了学科发展史上的革命性变革。由此,中国法制史科学研究摆脱了唯心主义研究方法的羁绊,解决了一系列用其他理论和方法不能科学解释的问题,使中国法制史学成为一门有科学理论基础的真正的科学。不过,在法制史学科发展史上,在如何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来分析历史问题上也曾出现过偏差。须知历史唯物主义是建立在对人类社会、人类历史深刻认识的基础之上的,具有非常广博、非常丰富的内容。研究历史上的法律制度,应该按照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所提供的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把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置于当时的社会环境之中,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以严谨科学的态度去挖掘、整理、分析、研究,从而揭示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揭示其产生、发展、演变的历史根源和规律。因此,在学习与研究中国法制史过程中,应该将正面研究与比较研究相结合,通史研究与专史、专题研究相结合,同时坚持解放思想,不断采用新的科学方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达成法制史学科科学研究的目的。
第二,领会中国传统法制发展的历史阶段性。如前所述,自夏代建立至清代灭亡四千余年间,中国古代的国家文明代代相承,不绝如缕。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也是代代相因,其相互间的渊源继承关系十分清晰明了。因而就总体而言,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包括奴隶制时代的法律制度和封建制时代的法律制度,存在许多的共性。比如说,古代法律皆以刑法为重,而刑法、刑罚的重心又在维护皇权与宗法伦理等等。但是,中国古代历史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虽然整体的环境,如农业经济、乡土社会等社会土壤,以及君主专制的政治体制等没有本质的变化,但是具体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生产关系,具体的政治体制上,各朝各代仍有许多差别。法律制度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随着中国古代社会渐进式的发展、进化,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也在一步一步地发展、成熟,因而从宏观上看也呈现出阶段性的特征。在夏、商、西周及春秋前期,以不公开、不成文的习惯法为主体,法律规范简单粗略,整体法制水平相对低下。而且,法律的解释、说明和执行的权力操纵在少数上层贵族手中,法律的不平等、不合理性比较明显。春秋以后,随着公开的成文的制定法大量出现,由少数上层贵族“罪行擅断”的情形有了很大的改观。自《法经》开始,中国古代的成文法的精神、规范以及立法技术开始大踏步前进。秦代法制的特色,在于重法重刑,其留给后世的,是尚法的精神,和严刑峻罚的反面教训。汉代中期以后儒家独霸局面的形成,则为后世几千年的封建法制奠定了思想基础。在秦汉时期所确立的中央集权、君主专制的政治框架内,魏晋南北朝时期一方面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实施法律的“儒家化”,同时在立法技术、法典编纂、注释法学等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绩。这些法律上的进步,直接构成了隋唐法制的文化基础。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隋唐之际的法律制度也体现出了中国古代文明全盛时期的风范:体系完整,结构严谨,制度严密,轻重得宜,影响广泛。宋、元、明、清各朝的法制,在隋唐所确立的基本框架之内,仍有较大的发展。由于处在中国封建社会的衰落时期,社会政治、经济矛盾愈趋激化,这一时期内法制的重心也进一步向巩固中央集权、强化君主专制、加强刑事镇压方面倾斜。因而,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法制,日益显现出集权化、严密化和严酷化的特点。
第三,加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特性的认识。重家族、重血缘、重伦理,这是中国文化的固有特征。这种特征,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就有极为明显的表现。中国几千年的农耕社会,塑造了中国传统法律“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性格特征。也就是说,在中国古代,确定罪的有无,决定刑的轻重,主要是依据伦理关系。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君臣、父子、兄弟、夫妇、长幼、尊卑、贵贱、上下,存在着巨大的社会差别。在法律上,同样一种行为,由不同主体实施,或是施加于不同的对象,其法律后果是决然不同的。比如说,在唐律中常人相殴,各笞四十。但若是发生在亲属之间,就要复杂得多。差别最大的是父母子孙之间。按唐律的规定,子孙殴打父母和祖父母,属于“十恶”大罪中的“恶逆”,不问已伤未伤,一律处以最高刑——斩刑。相反,父母、祖父母殴打子孙,一般是不用负法律责任的。此类被称为“伦理法”的制度,在中国古代法中比比皆是。所以,在学习过程中,应该予以充分的注意。
应该指出的是,在注意领会、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特性的同时,也应该把握好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专制特性。中国传统法律制度是在中国古代专制社会的土壤中发育成长的。作为古代国家政权维持专制统治、管理社会的重要工具,中国传统法律毫无疑问带有极为强烈的专制特性。这种特性,不仅表现在政治层面,而且也表现在社会生活的其他层面。大体上说,中国古代社会中的人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层次:尊和卑。在君臣、父子、兄弟、夫妇、长幼、贵贱等对应关系中,君、父、兄、夫、长、贵者都处于“尊”的地位,臣、子、弟、妇、幼、贱者则处于“卑”的地位。相对于“尊”者而言,卑者只有义务,不能强调权利。所以,在传统法律中,着墨最多的是对尊者地位、尊严、利益的维护,少有对于个人权利保障。这种专制特性,在学习过程中也是不能忽视的。
第四,应该注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体现出的哲学、思想特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体现着一定时代的人们对于社会、人生的基本看法与做法。因此,在一些看似简单、枯燥的法律条文背后,隐藏着深刻的社会思想因素,体现着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哲学思想、伦理道德观念。自夏商以降,中国古代法律一直受中国所特有的“天道”观念所支配。夏、商两代的“天讨”、“天罚”,西周时期的“以德配天”,汉儒所鼓吹的“天人感应”、“天人合一”,乃至宋明理学中的“理”、“气”、“心”等范畴,都是中国传统的“天道”观念在不同时期的反映。这种“天道”观念,对于古代法律的深层理论、古代法典的组织结构以及各个政权的宏观法制政策都有重大的影响。
在中国历史上,对法律制度影响最深的思想理论是儒家学派。儒家学派曾是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中的一个影响较大的学派。在以后数千年的文化传承中,儒家学派凭借自身的优势,不断吸收其他学术思想的精华,将儒学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思想体系,包括“天道”观念在内的许多中国传统哲学理论均为儒家学派吸收、继承和改造。在汉代中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学说被奉为官方的、唯一能够传播的思想,所以就演变成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思想。自从独霸中国思想舞台以后,儒家学说像血液一样存在于中国传统社会的肌体之中,儒家的观念、主张就极大地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对整个中国社会发挥着极大的影响作用。从法律上看,除战国时代和秦代曾经由法家思想指导法制建设外,其他各朝代的法律制度,大到立法的基本原则,宏观的法律政策,小到某一项具体的规定,都可能是受儒家理论和价值观的影响。通常所说的中国古代法的伦理特性,所谓的“礼法结合”,都是与儒家学说密切相关的。所以说,儒家学说和理论是研究和学习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条不可忽视的重要线索。
第五,应该注意探索法律制度与社会土壤的关系。法律制度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当时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是一定的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法律制度的特色的形成,都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传统等社会条件密切相关。所以说,不同的文明文化造就了不同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古代社会中,自力耕作的农耕生产方式,一家一户、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独特的自然和地理条件,共同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独特土壤。这些社会因素是形成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基本特色的真正原因。所以,了解中国古代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演变,是更好地了解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同时,系统地分析研究法律制度与其他文化现象之间的关系,总结历史的经验,进而完善今天的法律和社会,正是中国法制史学的终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