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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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 1.1 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源自“邻接于著作权的权利”。就字面意义而言,邻接权有与著作权邻近、相邻或邻接的意思。邻接权亦称“作品传播者权”,是指作品传播者所拥有的专有权。邻接权在国际公约中首次被涉及是在1928年在罗马举行的《伯尔尼公约》修订会议上。这次大会建议《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要“考虑采取可能的措施保护表演者的权利”。1948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伯尔尼公约》修订会议上,通过了对表演艺术家、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提供法律保护的决议。此后,1961年诞生的《罗马公约》《罗马公约》是1961年由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发起,并于意大利罗马签署的国际公约,它是关于邻接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进一步将上述三者的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尽管《罗马公约》本身并没有使用“邻接权”的概念,但是在各国立法以及指明《罗马公约》授予这三种权利的有关文献中,邻接权的表达方式获得了普遍认同。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提供法律保护的情况日益增多,尤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肯定了对邻接权的保护之后。参见梅慎实:“论著作邻接权的法律保护”,载中国版权研究会编:《版权研究文选》,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88页。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并未直接使用邻接权的概念,而是采用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表达方式。参见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1条。所谓“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表演者权(the right of performer artist)、录音录像制作者权(recorder's rights)、广播电视组织权(broadcaster's rights)和出版者权(publisher right)等传播者的权利。为了与作品的原创行为相区别,许多《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习惯上将艺术表演、录音制品的制作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统统归为传播作品的范畴。有学者认为:“传播者是文学艺术创作的辅助者,因为表演者决定着音乐和戏剧作品的命运,录音企业则使稍纵即逝的印象长存,而广播组织最终消除了距离的障碍。”〔法〕克洛法·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高凌瀚译,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从这种意义上说,将邻接权称为传播者的权利,不失为实至名归。

邻接权的概念存在着狭义和广义之分。理论界一般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因传播作品活动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归纳为狭义的邻接权。相对而言狭义邻接权最初仅包含表演者的权利,而表演者的权利始于德国法,因德文受使用地域的限制,故始终未被大多数国家接受。后来,当邻接权范围扩展到对音像制作者及广播电视组织的保护后,有些国家只选择保护后一种或两种权利。这样一来,最初出现的表演者反而被人们所遗忘。简言之,狭义邻接权,即传统邻接权,通常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及广播电视组织权三类,但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其具体内容又略有不同。,广义的邻接权还包括其他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以及那些与作者创作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的制作者的权利。广义邻接权是把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一律归入其中,或把那些与作者创作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或其他含有“思想的表达形式”而又不能称为“作品”的内容也划入其中。当然,承认广义邻接权的国家,一般都承认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与广播电视组织三项传统邻接权。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虽未直接使用“邻接权”的概念,但从该法第四章的规定可知,它包含了广义邻接权的基本内容,这就是我国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所规定的“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基本上是采用广义邻接权的概念来安排“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制度。

就邻接权的法律保护而言,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所设定的保护范围甚至超过了国际公约所要求的范围,例如,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或者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行为。相形之下,TRIPs协议在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中,将邻接权的保护作为例外,允许各成员或地区降低邻接权保护的标准。TRIPs协议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但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在其列。”这些例外之一就是“本协议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而且,TRIPs协议第14条甚至还允许将广播组织权排除在邻接权保护的范围之外。

▶ 1.2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从本质上讲,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对作品的传播形式所享有的权利。与著作权一样,邻接权也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邻接权与著作权关系密切,它是从著作权衍变而来的从属于著作权的权利。邻接权与著作权存在着以下区别: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著作权的主体是智力作品的创作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邻接权的主体是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除表演者外,几乎都是法人。上述传播者在向公众传播作者的作品的过程中,通过自己的创作性劳动改变了原作品的表现形式,因此而获得了受法律保护的理由。

第二,保护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邻接权保护的对象是经过传播者艺术加工后的传媒产品。前者体现了作者的创作性劳动,后者则主要体现了传播者的创作性劳动。

第三,权利义务的范围不同。由于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类权利的主体不同,使得两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也各不相同。前者的权利范围包括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著作财产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使用权包括的形式、范围又十分广泛。虽然邻接权也涉及某些精神权益,但是一般仅为财产权,而财产权的范围也窄于著作财产权的范围。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只包括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受保护的前提不同。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作品一经产生就可获得著作权的保护;相形之下,邻接权的取得则必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以及对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

第五,保护的强度不同。由于著作权是基于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直接产生的,权利的行使一般不受限制。因此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比较直接,保护的力度也比较强。作品传播者享有的邻接权总是要受到被其传播作品的著作权的限制,其行使一般都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作品原有的著作权。从有无独创性劳动上以及含有这种独创性劳动成分的多寡来分析,都使得两类权利的保护力度有所不同。

▶ 1.3 邻接权的发展历史

邻接权的发展历史是与科学技术的进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科学发展和技术进步为作品的使用提供了更为丰富多样的形式。与之相应,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词曲作者的作品被不断地录制成唱片;作家的作品不断地被改编成广播剧或电视剧并进行播放。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已经不再习惯于花费更长的时间去阅读一部文学巨著,而宁愿通过观看电影、电视或录像等轻松便捷的方式去了解文学作品的内容。所有这些变化都会导致文学作品销量的下降,使演员逐渐失去直接观众。因此,无论是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均逐渐意识到基于对作品的传播而主张权利的重要性,其理由很简单,因为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他们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并因此使作品得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从而丰富了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然而,问题是由于传播者对作品和技术设备的依赖性较高,且机械性传播本身并没有创造出新作品,因此,很难以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对这类传播行为进行保护。由于新出现的作品的使用形式不能适用传统作品的概念,而且新出现的传播者亦已超出传统作者的范畴,所以不能利用传统的著作权法去调整这部分社会关系。为了适应这种形势变化的需要,邻接权制度应运而生。

1911年《英国版权法》率先将音乐唱片列为保护对象,开创了通过立法保护邻接权的先河。此后,1925年制定的《戏剧音乐表演者保护法》(1956年重新修订)进一步扩大了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并对表演者的各项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出规定。英国1925年《戏剧音乐表演者保护法》规定:“未经表演者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录制戏剧、音乐、舞蹈表演者的表演实况,否则应予赔偿。”不过这里所指的“表演者”仅限于表演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人。参见张全秀:“版权邻接权初探”,载《山东法学》1994年第1期,第22页。在英国,其邻接权仅限于表演者的权利,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则被视为作者享有版权。而在比利时和荷兰,其版权制度中甚至没有邻接权的规定,相关的权利主体只能依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参见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德国著作权法》对邻接权的规定比较具体明确。1910年修订的德国《文学与音乐作品产权法》将音乐与戏剧作品的表演者视为原作品的“改编创作者”加以保护。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此外,《德国著作权法》明文保护的邻接权有8种之多,其中邻接权主体不仅包括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且还包括节目主持人、电影制片人;邻接权客体甚至还包括不具备摄影条件的照片、科学版本和遗作版本等。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70、71、72、81和94条。美国出于维护本国利益的需要,确认唱片为法律所保护的作品范畴。1976年《美国版权法》将其列为可享受保护的7类作品之一。此外,奥地利、意大利和日本等国也都规定了对邻接权的保护。奥地利和意大利分别于1936年和1941年确立了邻接权保护制度,用以保护新兴的作品传播者的利益。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国际音像制品发行市场的扩大,以及国际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邻接权的国际保护问题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61年缔结的《罗马公约》标志着邻接权保护制度进入了国际保护阶段,1971年《录音制品公约》、1974年《布鲁塞尔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签订则为邻接权的保护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天地。

中国法律对邻接权的保护是与对著作权的保护同步进行的,完整的邻接权制度由1990年《著作权法》所确立。该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针对近些年来国内图书、音像制品盗版猖獗的现象也加快了行政立法的建设并加大了行政执法力度。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5日发布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家新闻出版署于1996年2月1日发布了《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17日发布了《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于2008年2月21日发布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所有这些法律和法规构成了中国邻接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并成为加强邻接权执法保护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