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广播组织权
▶ 5.1 广播组织权概念
广播组织权(the right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电视组织对其编制的广播电视节目依法享有的权利。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广播电视组织,即制作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组织。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作为邻接权主体的广播电视组织,只能是依法核准的专门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并面向其覆盖范围内不特定的公众播放图文、声像信息的单位,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等。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仅限于广播电视节目(broadcasting and television program)。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通过载有声音、图像的信号传播的节目。广播电视节目既包括对作品的播放,也包括对不构成作品的客观事物的报道,如现场直播体育比赛等。值得强调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自己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是著作权而不是广播组织权,而对不构成作品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是邻接权。
▶ 5.2 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由此可见,广播组织权包括以下几项具体的内容:
第一,转播权。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或依法取得的音像节目,有权通过无线电波向公众播放,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涉;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其他人不得转播其录制的节目。
第二,录制权。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录制为音像制品的权利。录制是指将广播或电视节目固定在特定的载体上。
第三,复制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拥有复制载有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音像制品的权利。
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 5.3 广播电视组织的义务
广播电视组织在对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专有权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是为了督促广播电视组织处理好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关系,保证其编制节目的信息来源的合法性。
第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作品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