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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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强制许可

▶ 4.1 强制许可概述

强制许可(compulsary license)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作品的使用者基于某种正当理由需要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时,经申请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即可使用该作品,无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强制许可使用与合理使用同属对著作权的限制,其区别在于合理使用不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而强制许可使用必须先由使用人以合理条件和理由请求著作权人许可,如著作权人无理拒绝或不作答复,还须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由该机关授权许可使用作品,并且须支付报酬。

强制许可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的区别在于,法定许可适用于愿意使用法律所规定的作品的一切人,不需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但要向其支付报酬,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准使用的则不得使用。而强制许可的程序较为烦琐,在向著作权人申请许可未成功时还要向主管部门申请授权,通过强制许可证的形式获得作品使用权,并且同样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 4.2 强制许可的适用现状

《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强制许可条款仅仅承担发展中国家著作权主管机关拥有向申请人颁发翻译或复制外国作品的强制许可证的权力。依据《伯尔尼公约》附件第1条和《世界版权公约》第5条之二的规定,如果某成员国依照联合国大会确认的惯例属于发展中国家,且该国是两公约的成员国,那么该国就有权利用翻译和复制许可证制度,但这些国家必须是“因为其经济状况及社会或文化需要而不能在当前采取恰当安排以确保对公约文本规定的全部权利进行保护”。由于程序过于复杂,条件过于严格,因此向这两个公约的主管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递交通知书,宣布要求享有此种优惠的国家并不多见。自1971年上述两大公约规定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强制许可翻译或复制外国作品的优惠条款以来,仅有墨西哥、几内亚、突尼斯等少数几个国家曾要求享有此种优惠制度。

由于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因此公约中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也可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