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实践
▶ 2.1 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模式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既是著作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有效方式,也是社会公众合法使用作品的重要途径,因此它构成了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国家法律都是采取单行法的形式,或者是在著作权法中设专章或专条来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内容,这些国家包括法国、意大利、瑞士、瑞典、西班牙、波兰、俄罗斯、斯洛文尼亚和爱沙尼亚等。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为其管理权利,发放许可、收取和转付费用,但是其职能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却是深远的。它可以为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不断更新作品的信息;积极地与作者取得联系并争取获得他们的授权;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体系以保证集体许可的公平和效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其独立的地位和价值,正是基于这一点,有些国家和地区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来详细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内容,如德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法》、日本的《著作权和邻接权管理业务法》。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根据公司法或竞争法建立起来的。这一点与英美法系国家将版权视为动产,属于自由贸易的客体具有密切关系。他们认为,版权人将某些权利让渡给集体管理组织而由后者进行管理和使用相当于一种投资,而集体管理组织发放许可和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商业经营行为,与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一样需要付出成本并承担风险。在这些国家看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运作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利于限制作为会员的权利人的财产责任,可以帮助权利人避免承担过大的经济风险。
如果单纯从理论上判断两大法系的立法模式孰优孰劣是十分困难的,但是,从实际运作的效果来看,似乎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加富有效率。就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选择而言,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规定在著作权法之中的做法可以彰显其在整个著作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价值:便于权利人主动利用该制度行使其权利;便于社会公众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使用许可。相形之下以单独立法的方式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利于集体管理的专业化发展,可以通过数量较多的法律条款具体明确地规定权利人、使用人和集体管理组织在集体管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更具有操作性。当然,也不应该忽视英美法系国家在控制集体管理风险,减少实际垄断的不利影响和促进著作权许可领域的自由竞争方面所做的尝试和努力。当然,如果在不久的将来,能够出现一种集市场化运作和集体管理两者优点于一身的许可机制,那将是著作权制度发展的一种理想模式。
▶ 2.2 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2.2.1 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
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公司法人,如英国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有限公司、美国的音乐广播公司(BMI)等。与普通公司不同,根据法律的要求版权集体管理公司都是非营利性的,即公司本身没有追逐利润、聚集资本的目的和需求,除了向作者转移支付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以外,不向股东支付任何股息。对于这类公司股票的出售,法律规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以防止股票落入那些希冀控制公司和削弱其竞争地位的人的手中。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则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是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由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部分邻接权人)组织起来的,旨在维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并同时管理权利人的经济权利。这种公益性社团法人组织也是自法国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成立以来在国际社会较为通行的集体管理组织形式。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于1936年通过的《示范章程》确立了如下原则,“(1)以每个结盟协会的名义绝对排除任何商业或投机性质,以及直接或间接的盈利目的;(2)任何作者协会,就本名词的最广义而言,无论是否是法人都应具有并保留民法社团或同样性质的协会的法律形式和结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具有实质上属于商业社团性质(股份有限公司、托拉斯等)的形式和特征”。从上述原则不难推论出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积极主张建立私法性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禁止集体管理组织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的价值取向。
在世界各国,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遵守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的原则都不存在障碍,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一些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以私法社团的形式而是以公法上的官方或半官方机构的面目出现的,例如,保加利亚的著作权署和匈牙利的著作权保护局。非洲法语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多为官方或半官方组织,如阿尔及利亚的国家著作权局、塞内加尔的著作权局和喀麦隆的著作权协会等等。出现这类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在著作权法律制度起步较晚的发展中国家,由公立机构来进行集体管理,作者们就不必支付在集体管理组织创立之初所需要的巨额费用。而且,由于这些机构原本就属于政府系统中全面负责著作权管理和执法的部门,其权威性和执行力容易赢得著作权人的信赖。然而,这种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可能会造成公权力对著作权行使的不当干涉。这些组织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时是以著作权人的受托人的身份出现的,而在行使其他管理职能时又是以行政执法者的身份出现的,这种角色的分裂很难保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为私法制度的纯正性。
2.2.2 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类型
有些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了一个总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Copyright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rganization)负责各种类型作品的各类权利的集体管理,如西班牙的作者总会、意大利的作者出版者协会和乌拉圭的作者总会等;另外也有一些国家则根据所管理的权利种类分别成立了多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瑞士、英国、阿根廷和墨西哥等国,当然这些单独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其所管理的权利方面是能够确保其垄断地位的。
由于前文提到过的垄断性集体管理的诸多优点,所以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存在同类权利(主要是音乐作品的表演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竞争性并存的情况,包括美国的作者作曲者出版者协会、欧洲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和美国音乐广播公司,加拿大作曲者作者出版者协会和加拿大表演权组织以及巴西作曲者联合会(UBC)、作曲者和音乐作者协会(SICAM)、音乐作者作曲音乐出版者协会(SBACEM)和音乐演奏权管理协会(SADEMBRA)等等。
各国依照所管理的权利类型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常包括以下类型:管理音乐作品表演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管理音乐作品机械复制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录音制品复制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戏剧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美术作品追续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文字作品影印复制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广播电视节目有线转播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电影作品放映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等等。
▶ 2.3 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
2.3.1 对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集体管理
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二次使用(secondary use)”的报酬请求权(直接利用录音制品进行公开表演、广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只能依靠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才能实现。《罗马公约》第12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应当支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据此各缔约国采用了几种不同的付酬标准:第一,仅付给表演者或演奏者,如墨西哥;第二,仅付给录音制品制作者,如英国和菲律宾等;第三,同时付给二者,或者只付给其中之一但其必须与另一方分享获得的报酬,如德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和巴西等。
报酬的具体数额一般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使用者协商确定,也有少数国家,如智利和墨西哥,是通过法律规定来确定报酬的计算方法。常见的计算方法均与使用者的利润或收入有关,通常是根据经营面积、覆盖区域、受众人数、门票价格、税务申报或使用次数等项指标来计算使用者的实际和潜在收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提成作为报酬。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会按其统计的使用情况将获得的报酬分配给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也有一些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保留部分报酬以用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
2.3.2 对影印复制权的集体管理
复制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各国意识到应该限制合理复制的数量,同时对商业目的的复制和超出合理复制数量的私人复制征收费用,以补偿著作权人的损失。在这种背景之下,产生了影印复制权集体管理制度。
德国是影印复制权集体管理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德国著作权法》规定:“(1)允许复制或让人复制印刷作品的较短片段或者发表在报纸或期刊上的单篇文章,用于个人使用或非商业机构的教学,数量足够一个教学班或学校、大学或非商业教学机构组织的考试所用;(2)书籍或期刊的全文、音乐作品曲谱和计算机软件,未经作者许可,绝对禁止影印复制;(3)作者有权在未经其同意而以复印或其他产生类似效果的手段进行复制的情况下收取合理的报酬;(4)在家庭复制的场合,作者有权向设备经营者收取报酬。报酬由设备税和经营税两部分组成:前者由设备制造商或进口商负担,数额由法律规定;后者由经营者负担。”
影印复制的征税权依法只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1958年成立的德国文学作品集体管理协会负责这一事务。在实践中,为弥补抽样制度难以准确计算被复制作品数量的缺陷,该协会与复印设备使用者的不同组织签订了若干有关支付概括使用费的协议。在法律许可复印的范围内,文学作品集体管理协会对所有种类作品的影印复制征收版税。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协会将科学作品的版税平均分配给作者和出版者,而文学作品的版税分配比例则按照作者70%,出版者30%的比例进行分配。
2.3.3 对家庭录制或复制的集体管理
对家庭录制或复制收取报酬的集体管理与影印复制的集体管理十分相似,都是著作权法直接因应复制技术的结果。
1954年5月29日,德国联邦法院作出判决,率先承认由于受保护作品被私人复制而要求获得报酬的诉讼请求。在此基础上,1965年德国又颁布法律规定:“如果由于作品的性质,预计到作品可能被出于个人使用目的从广播录制到可视或音响载体上或从一种可视或音响载体上转录至另一同类载体上,作品的作者有权要求进行这种复制的设备制造商支付报酬,因为这种设备提供了进行这种复制所需要的可能性”。其后,对录制设备和录制载体收取版税的集体管理制度逐渐形成并日趋成熟。录音制品的报酬按照作者58%,表演者或演奏者27%、录音制品制作者15%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作者的报酬部分,42%由音乐表演权机械复制权协会收取,16%由文学作品集体管理协会收取。
受德国制度的影响,自1980年起,许多国家开始建立家庭录制或复制的集体管理制度,其主要代表是法国、芬兰、瑞典、西班牙、奥地利和冰岛等国家。例如,1985年7月3日法国颁布法律规定,在可用于私人复制固定在录音制品或录像带上的作品录制载体上市时,应向制造或进口这类载体的商人征收费用。费用由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该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保证将所收费用的25%用于社会或文化事业。剩余的费用,录音制品按照音乐作品的作者和出版者50%、表演者或演奏者25%、录音制品制作者25%的比例分配;录像制品则按照相同的比例平均分配给作者、表演者或演奏者和录像制品的制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