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名师讲堂保险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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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保险是什么?有人说它是“人类文明发展至此最佳之制度”,发挥了人性中“自助助人,人溺己溺;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高贵情操。也有人把它看成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以至于在法学学术论文中常常出现以“保险”来兜底相关对策的现象。对此,有人不以为然地指出:保险不过是人类社会无可奈何的选择,而且还是人类社会中一项最没有效益的创造。

尽管见仁见智,但“5 ·12”地震很快就引发出“谁为巨灾损失埋单”的保险诘难。面对大量房屋倒塌、灾民痛失亲朋和家园的现实,人们热切期望地震损失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不仅出门在外,从交通工具到住店游览,无一不需“保险”;就算人在家中,从财产毁损到人身灾病,也能保尽保。

可见,无论毁誉,保险仍然保险地存在并发展着。因为它虽然不能消灭危险,却能消灭或减轻危险的后果;虽然它不能创造财富,却能为遭遇不测的人创造财富创造条件;虽然它不能克制病故,却能救治病痛、慰藉生存;虽然它不能抗住地震,却能为地震后的重建添置砖瓦。

在一定意义上,保险如同“方舟”:海洋的泉源都裂开了,巨大的水柱从地下喷射而出,天上的窗户都敞开了,大雨日夜不停,水迅速上涨,比最高的山巅都要高时,只有方舟载着生的希望。保险也如同“避难所”:日本是建立避难场所较早也是较为完备的国家。20世纪20年代,日本关东大地震中死了相当多的人,其中大部分是被大火烧死的。从那时起,日本政府对突发事件就有了很强的防范意识,并将应急避难写进了法律。20世纪末,日本全国就已基本建立了应急避难所。每当灾难发生,避难所可以为居民提供暂时的应急避难场所,但也只能是提供给居民临时避难之用。灾后家园的重建,依靠的还是保险等其他措施。

保险法是什么?已有数百年历史且至今生存的劳埃社,由爱德华·劳埃德(Edward Lloyd)在伦敦泰晤士河畔开设的咖啡馆起家。咖啡馆中往来皆无闲人,全是海陆贸易商人、船主、航运经纪人、保险商,进而促成英国议会1871年由议院通过了《劳合社法》。商人们通过商会和协会等自律组织,形成交易规则,并把交易规则演变成法律,进而有了1906年英国女王签署并颁布的、成为世界各国保险法范本的“海上保险法”。又或是地中海上罗德岛由船东及商人们起草并公布的被誉为世界保险法起源的罗德《海商法》,都表明了保险法与商业的密不可分,与商人的密切联系:它是为商业经营活动服务的,是由商人们经商需求引发并发展起来的。由于这样的背景,保险法如同其他商法一样,主要体现的是商人的意志和商业的需要。

所以,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损失补偿”,都是减法的原则——通过限制保险标的和赔偿金额来减少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险法中的基本义务——“告知义务”、“通知义务”,都是加法的义务——通过增加投保人的义务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以至于在人们的风险意识、保障意识不断加强,越来越多地选择为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购买保险的今天,“投保容易理赔难”几成顽症。车险赔案长期拖而不决、保险公司定损定责不合理;寿险中销售误导、业务员夸大分红型保险产品的收益水平、不讲明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等关键要素,等等,严重影响了保险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

但是,法律毕竟是法律。法律在本质上的公正与公平不会被或者说至少不会长久地被人为地扭曲。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被人们认为“直指理赔难”,修订后的《保险法》更注重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针对保险销售、代理人利用了《保险法》中存在的漏洞,在明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下承保,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情况,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已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还把保险产品卖给了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有效。针对保险公司以材料不完整为借口拖延理赔的情况,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索赔时,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其材料不完整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此外,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投保人。如果明确了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要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在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强调“免责条款”必须以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为前提。

这些修订和变化切合我国实际地平衡了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有效地保证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保险法》的新发展。《保险法》随着保险的发展而发展,并通过矫正保险中的瑕疵保险而促进着保险的发展。这是法律与社会的一般关系,也是保险法律与保险事业发展的客观规律。

本书第一、四编由黎建飞撰写,第二、三编由王卫国撰写。

黎建飞

20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