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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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为我国的犯罪论体系是实质的,而大陆法系的是形式的

观点(1)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的犯罪构成学说中其“构成要件该当性无非是‘中性’的被评价对象,决定了犯罪构成学说的形式主义色彩”。而社会主义的刑法学者“明确揭示了犯罪构成的社会政治内容,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性质上,都使犯罪构成理论发生了一次根本性的变革,使形式主义的概念转化为实质意义的概念”。犯罪构成不再单单是一种法律的形式规定,而且揭示了犯罪构成的社会实质,即犯罪是危害社会并具有形式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因此,“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比较彻底地摈弃了形式主义的观点”,并认为从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到社会主义的犯罪构成是“从形式主义的犯罪构成向实质意义的犯罪构成的转化”。姜伟:《犯罪构成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

观点(2)认为与大陆法系刑法的犯罪论体系相比,“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一种实质性的犯罪行为的类型。这里所谓的‘类型’是指法律化的行为的类型,是立法者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类型”。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73页。

笔者以为,以上对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的性质的看法均值商榷。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都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论体系,换言之,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不是脱离法律形式主义的纯实质的体系,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也不是脱离犯罪的社会实质的虚幻的法律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三要件说的犯罪构成论体系,即认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认定犯罪时首先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只是观念上抽象的犯罪事实,对于日常生活所发生的事实,还须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上的观念事实。一定的生活事实经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并获得肯定判断之后,才是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即它一方面成为犯罪构成事实,另一方面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随后要进行违法性的判断。有些行为虽然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但是在一定条件下,该行为可能被社会和法律所允许,实质上并不违反法秩序,此种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有责性的判断最后进行。它检验行为人是否对于该当于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具有可非难性而应负担刑事责任。很显然,在这三个条件中,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只是针对犯罪成立的事实判断而言,不含价值色彩,因此它被认为是犯罪成立的形式要件——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判断犯罪能否成立的作用。当然,根据下文我们将要提及的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的通说,纯粹的不含价值色彩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判断很难存在,“纯粹”只能是相对的,或者说,是早期大陆法系关于构成要件理论的一般认识。违法性和有责性则是对于行为是否犯罪的价值判断。不过,价值判断并不等于就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实质,这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作为体现犯罪成立价值判断内容的有责性显然就没有揭示犯罪的社会内容。能够揭示犯罪的社会实质,使犯罪不致成为虚无的法律模式的,只有违法性。大陆法系中的违法性分为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所谓形式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秩序或法规范,即为法律所不允许。由于此种观点是从行为符合实定法规范的构成要件的形式及外观来考察违法性的,所以被称为形式的违法性。但是,由于刑法对于判断违法与合法行为的标准即违法性的内容没有做出积极的规定,只不过消极地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规定了违法阻却事由。从形式上说,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而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时,该行为就带有形式的违法性,这就有必要明确区分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标准即违法性的实质内涵;而且,形式的违法性容易陷入“违法性即系违反法”的反复的循环论证中,不能说明违法性的实质,即法秩序究竟禁止什么、允许什么。这也需要深入到违法性的实质去考察。

于是人们尝试探讨用违反实定法以外的实质的根据来说明违法性,这样就出现了实质的违法性论。可见,实质违法性论就是研究犯罪行为究竟侵犯了什么。为什么一个行为在实质上被法律所不容许、在违反了法律形式的构成要件的背后体现的是什么等这类深层次的意义。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是关于实质违法性的最有影响的两种学说。按照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违反规定共同社会目的之法制时,破坏或危害法益才在实体上违法”,“违法行为是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重要利益的侵害”,即“是对一种法益的破坏或危害”。〔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202页。而规范违法说认为违法是违反了刑法规定之前便已存在并成为其前提的规范——命令及禁止,是对作为法秩序基础的伦理规范的违反,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蔑视法规范的要求,即违反法规范性;或者认为,违法性是对国家所承认的文化规范的违反,即对告诫国民,规定明确其义务的规范的违反。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30页。无论是法规范还是文化规范,总之,规范违反说认为违法性在其根本上是对作为法秩序基础的伦理规范的违反。法益侵害说表明一行为之所以是犯罪是因为其在本质上侵害或威胁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规范违反说则表明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作为人类共同基础的伦理道德规范。无论我们在理论上赞同采用哪一种学说作为实质违法性原理,我们都可以发现,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都是对犯罪社会实质内容的揭示。所以,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是法律形式要件与社会实质要件的统一。

同样,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不仅仅是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实质的实质的犯罪构成,也是具有法律模式的形式构成。作为犯罪的实质构成之体现的是社会危害性理论。社会危害性理论告诉我们为什么一行为是犯罪,它是对犯罪的社会实质的揭示,这一点无需赘言。而在我国刑法中,形式与实质的构成没有截然分开,不存在不含有价值判断的脱离法律模式的纯实质要件。因为,犯罪构成四要件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一方面它是形式的,因为它表明了认定犯罪的法律模式是什么,有哪几个条件;它从总体上告诉人们认定形形色色的犯罪性所依据的大致标准是什么,从而不至于迷失在犯罪行为林林总总的事实之中。而且,这些条件都通过或者刑法总则或者分则的条文予以了法定化。另一方面,它又是实质的,因为这四个要件都是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的,都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准,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可能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条件。法律形式的构成与社会实质的构成相互统一、融合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

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我国的犯罪论体系,都是法律形式要件与社会实质要件的统一。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并非如我们所认为的单单是一种法律的形式规定,而是在此之外通过实质违法性理论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实质。我国的犯罪论体系虽然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实质——社会危害性,但并没有因此彻底摈弃法律形式主义而成为仅仅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它同样具有法律形式意义的一面,是形式与实质构成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