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基础课系列刑事诉讼法学(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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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管辖

第一节 刑事诉讼的管辖概述

刑事诉讼的管辖,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和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方面的分工或权限范围的划分。

关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即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分别由公、检、法机关依法行使。但这条规定所能解决的,只是公、检、法三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方面的总的分工。至于具体到某个犯罪案件,是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还是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或者是既不要经由公安机关,也不要经由人民检察院,而是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以及对犯罪案件的审判,是由普通法院负责进行,还是应当由专门法院负责进行?如果由普通法院进行,应当是哪一级、哪个地区的法院?等等。像这些问题,如果只是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方面的总的分工,尚不能完全得到解决。因此,还需要有管辖的规定,还需要明确那些案件应当由哪个机关直接受理和应当由哪个法院负责进行审判。

刑事诉讼的管辖分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在审判管辖下面,又分普通法院的审判管辖和专门法院的审判管辖等。

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的关系,因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而有所不同,这也是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的重要区别之一。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都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它们是重合的,即合二而一的。

对于公诉案件,这两种管辖的关系,实质上是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相互关系的反映,因而呈现出比较错综复杂的情况。

首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并不是同时发生的,而是一先一后,发生在不同的诉讼阶段。

其次,立案管辖并不必然导致或引起审判管辖。因为有的案件经过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诉讼已终结,并不进入审判程序,当然也就不产生审判管辖问题。

管辖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这是由犯罪案件这个客观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以及司法机关的设置、分布等实际情况决定的。

《刑事诉讼法》在总结我国司法机关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管辖问题作了10条规定(从第18条到第27条)。这10条规定虽然很概括,但它却科学地解决了有关立案管辖、审判管辖中涉及的许多问题,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管辖体系。

对管辖问题,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尽管是比较概括的,但也是很必要的。因为只有在这方面的分工明确,才能使案件的处理同各个部门、同各级法院以及各类法院的具体任务和实际情况更相适应,才能充分发挥每个部门、每个单位应有的作用,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保证各类案件都能得到正确的处理。同时,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互相推诿,防止因管辖不明而使案件迟迟得不到处理,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