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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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项要素构成。

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亦称行政法主体或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它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包括行政主体、行政公务人员、行政相对人以及监督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法律地位均有不同,因而各有其自己的权利义务。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较为广泛,行政主体与不同的另一方主体相对应时形成多种行政法律关系,而不同类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也各有区别。

1.行政主体相互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其公务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

(1)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具有指挥权、命令权、决定权、监督检查权、纠纷裁决权等,下级机关具有接受和服从的义务;下级机关对上级机关具有请求权、建议权、申诉权和监督权等,而上级机关则相应地具有听取建议或申诉的义务、接受监督的义务、纠正错误决定的义务等等。横向同级机关之间以及斜向不同级机关之间,相互则具有请求配合协助与给予配合协助的权利义务、委托与接受委托的权利义务、建议与听取建议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督与接受监督的权利义务。

(2)行政主体与公务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务人员是被行政主体任用和管理的内部工作人员,在与行政主体的法律关系上,他们有代表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权利,公务人员身份受保障的权利,享有一定工作待遇、工资福利待遇的权利,参加培训、学习的权利,对行政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的权利等等。与上述权利相对应,行政主体对公务人员则有保障他们实现上述权利的义务。同时,公务人员对行政主体又有服从命令和指挥的义务、忠于职守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义务等等。相应地,行政主体对公务人员则有工作上的指挥命令权、监督权、人事管理权等等。

2.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从以下两个角度来看:

(1)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力及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义务。在行政活动过程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力包括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两类。实体上的权力主要有:制定行政相对人行为规则的权力,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命令权、行政决定权、行政裁决权、行政确认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行政指导权以及检查监督权等等。程序上的权力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调查取证权、强制执行权等等。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上述权力所具有的主要义务有:不得妨碍、阻挠各种行政权力合法正常行使的义务、配合协助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行政权力的义务、服从行政主体权力行使结果的义务等等。

上述行政主体具有权力与行政相对人具有义务的关系,从基本特征看是一种不对等的、以行政主体为主导地位的权力与义务结构。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一方具有绝对的、无条件的支配性。事实上,除应急状态外,这种权力义务结构不是唯一的,更不是主要的,即在正常情况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并不是绝对的命令、决定权力与服从义务的结构。国家民主制度的发展完善,行政服务于人民宗旨的确立,行政公开、公平、公正以及行政科学化的要求,使这种权力与义务结构存在的同时,还有另一种相反的权利与义务结构来配套运行,后者才是主要的,并可以用来防范前者易于出现的专横性。这就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权利和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2)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权利和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在行政活动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权力也包括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两类。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权利主要有:以各种形式和渠道参与行政管理的权利、合法权益受保障的权利、受益的权利、受到公平对待的权利、要求并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等等。行政相对人程序上的权利主要有:对行政活动的了解权,对行政主体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处理决定的申辩权,对行政主体提出申诉、复议、诉讼的权利等等。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上述权利所具有的主要义务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各种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义务、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害的义务、服务并增进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义务、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补偿和赔偿义务以及在行政程序上对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的义务、听取申辩意见的义务等等。

3.监督主体与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

监督主体是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依法对行政主体享有国家监督权力或其他监督权利的各种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自身、行政相对人、其他各社会组织、团体及个人。上述所有监督主体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可分为权力性监督和权利性监督。权力性监督是运用国家权力对行政主体实施的监督,这种监督运用的是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权力,因而是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实质意义的监督。权利性监督是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行政主体实施的监督,这种监督只是具有请求性、主张性,因而一般只具有程序意义而不具有实质意义,即不能就实质问题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由此,行政主体与不同监督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完全相同。

(1)权力性监督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力义务。权力性监督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自身。权力机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权力主要包括:对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撤销或改变权、对行政权力违法运用结果的撤销权或变更权、对行政领导人员的罢免权、对行政主体行政活动的检查权、调查权、质询权等。国家行政机关对自身的监督权力包括:对行政权力的撤销权或改变权,对行政权力违法运用结果的撤销权或变更权,对在行政活动中违法违纪公务人员的行政处分以及辞退权,专门的行政监察、审计权等等。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权力主要有: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裁判权,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判断权及其适用的否定权,对行政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的审查、否定权,对行政主体的司法建议权,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裁决的否决权等等。行政主体对上述国家机关的各种权力性监督具有不得干扰和妨碍的义务、配合并接受监督活动的义务、服从并执行监督权行使结果的义务。

(2)权利性监督主体与行政主体的监督权利义务。权利性监督主体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包括行政相对人、其他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新闻舆论机构等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在权利性监督中,监督主体有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来信来访的权利,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等等。对于这些监督权利,行政主体有受理要求、听取情况的义务,及时给予答复的义务,复查自身行政工作的义务以及依法定程序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的义务。但并没有必须按照这类监督主体的要求改变原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利性监督中的权利主要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或标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人身和行为。

1.物

物是现实存在的、人们能够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实体和智力财富。作为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主要包括:(1)行政奖励物。如奖金。(2)被行政确认或裁决物。如有争议的土地、草原、森林、水面、滩涂、矿产等资源。(3)行政罚没物。如罚款和被没收的财物。(4)被保护物。如受行政主体保护的公民合法财产或公共财物、公共设施等。(5)征收征用物。如行政征收、征用的税金、规费及其他财产等。(6)救济物。如行政主体对受救济人给予的一定数量金钱或生活、生产物资。(7)公益物。如行政主体为社会及相对人提供的公园、道路桥梁等。(8)行政活动保障物。如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管理所具有的一定的物质保障。此外,作为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的还有智力成果、信息等无形物。

2.人身

人身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人格关系、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法定利益。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行政奖励法律关系、行政确认法律关系中,人身就成为行政主体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力的客体。此外,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中,人身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拘留权、行政强制权的客体。

3.行为

行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通常它们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行为成为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的情况主要如:行政相对人的服从行为,可以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客体;行政主体的服务行为,可以是行政服务法律关系的客体;行政主体接受监督的行为则是监督法律关系的客体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