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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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编
收养子女

(1966年7月11日第66-500号法律)

第一章
完全收养

(1966年7月11日第66-500号法律)

第一节
完全收养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343条[1](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没有别居,结婚超过2年或者双方均满28周岁的夫妻,得请求收养子女。

第343-1条[2]任何(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年满28周岁(1976年12月22日第76-1179号法律规定为:“30岁”)的人,也可请求收养子女。

如收养人已婚且没有别居,收养子女必须征得配偶的同意,但如配偶一方处于不能表达意思的状态,不在此限。

第343-2条 (1976年12月22日第76-1179号法律)在收养配偶的子女[3]的情况下,前条规定的年龄条件不予要求。

第344条 收养人的年龄应当比其打算收养的子女的年龄大15周岁以上,但如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的配偶的子女,仅要求年龄相差10周岁即可。

(1976年12月22日第76-1179号法律)“但是,如有正当理由,法院得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不到前款规定的岁数时宣告收养。”

第345条 只有年龄不满15周岁[4],在收养人或者两收养人家庭中接纳至少已经6个月的儿童,始允许收养之。

但是,如子女已年满15周岁,并且在其满15周岁之前即已由当时尚不具备法定收养条件的人收留或简单收养,在(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该子女尚未成年期间内及其成年后2年内”,如各项条件均具备,得请求完全收养。

如被收养人年满(1976年12月22日第76-1179号法律)“13”周岁,完全收养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345-1条[5](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以下情况,准许完全收养配偶的子女[6]

1.孩子仅对其生父母中一方确立亲子关系,收养人与该方结婚,得收养成为其配偶的该方的子女;

2.孩子的生父母中有一方被完全撤销亲权,收养人与其父母中另一方结婚,得收养成为其配偶的该另一方的子女;

3.孩子的生父母中有一人已死亡且没有第一亲等的直系尊血亲或者这些直系尊血亲对孩子不闻不问,收养人与孩子生父母的另一方结婚,得收养成为其配偶的该另一方的子女。

第346条 除收养人为夫妻二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由数人收养。

(1976年12月22日第76-1179号法律)“但是,收养人或者两收养人死亡之后,或者两收养人之一死亡之后,健在一方的新配偶如提出请求,得宣告再次收养。”

第347条 可以收养:

1.父与母或亲属会议已经有效同意送养[7]的儿童;

2.国家收容的弃儿;

3.经宣告属于在第350条所指条件下被抛弃的儿童。

第348条 在儿童已对父母双方确立亲子关系的情况下,送养应经父母双方同意。

如父母一方去世或者不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或者如其丧失亲权,另一方同意送养即可。

第348-1条 在儿童仅对生父母中一方确立亲子关系时,送养由该一方表示同意。

第348-2条 如儿童的父母均已死亡,处于不能表达自己意思的状态,或者如父母双方均丧失亲权,由亲属会议听取实际照管儿童的人的意见之后对送养表示同意。

在儿童没有确立亲子关系的情况下,亦同。

第348-3条 同意送养,向作出此种同意表示的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初审法院(1995年2月8日第95-125号法律)“首席书记员”提出,或者向法国或外国公证人或法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提出。在儿童已交由“社会援助儿童机构”照管时,亦可由该机构接收对送养该儿童表示的同意。

对送养已表示的同意,(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得在2个月(原为3个月)期间内撤回。撤回已表示的同意,应当用挂号信并要求回执向接收此项同意表示的人或机构提出。依请求,甚至依口头提出的请求,将儿童交还其父母,亦等于撤销原已表示的同意的证据。

即使在同意送养之后(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2个月”(原为3个月)期限届满没有撤回同意,只要儿童尚未因收养而得到安置,父母仍可请求将儿童送还。如已经接纳儿童的人拒绝将儿童送还,父母得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根据儿童的利益,裁判是否有必要判令送还儿童。将儿童送还,即引起原已作出的收养同意失去效力。

第348-4条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如父与母或者亲属会议同意送养儿童并将其交给“社会援助儿童机构”或经批准的收养事务机构,由监护人选择收养人,但应经国家收容的弃儿的亲属会议同意,或者应经批准的收养事务机构提议安排的监护的亲属会议同意。

第348-5条 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有包括第六亲等在内的血亲或姻亲关系之外,只有在儿童已经实际交由社会援助儿童机构或(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经批准的收养事务机构”的情况下,始能有效同意收养不满2周岁的儿童。

第348-6条[8](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废止:“合法婚姻或非婚姻”)在父母完全不照管子女,危害到子女的身心健康的情况下,父母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仍拒绝将子女交他人收养时,如法院认为此种拒绝完全是一种滥权行为,得宣告送养。

亲属会议滥行拒绝送养时,亦同。

第349条 由国家收容的弃儿[9],在其父母并未同意送养时,得由该弃儿家庭的亲属会议同意送养。

第350条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由个人、社会救助儿童机构或部门收容的儿童,在宣告其为弃儿的请求提出之前的1年期间,其父母显然已表明完全不照管该儿童时,得由大审法院宣告该儿童为弃儿,但是,(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由于儿童的“父母处境极为困难”且不影响第4款的规定时,不在此限。有关宣告儿童为弃儿的请求,必须由上述个人、社会救助儿童机构与部门在儿童的父母显然完全放弃照管该儿童之后1年期限内提出。

(1976年12月22日第76-1179号法律)父母对儿童不维系感情所必要的联系,视为显然对儿童不闻不问、漠不关心。

父母仅仅是撤回对送养儿童已表示的同意,打听儿童的消息,或者仅仅表示某种愿望但并无领回儿童的实际行动时,并不表明其对儿童已给予足够的关注,不足以作为当然驳回宣告儿童为弃儿之请求的理由。(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以上所指的各种做法并不中断第1款规定的期限”。

如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家庭中有某一成员提出请求,保证负担抚养该儿童,并且如经认定此种请求符合儿童的利益时,不得宣告儿童为弃儿。

法院宣告儿童为弃儿时,应以同一判决,委托社会救助儿童机构、(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收容儿童或受委托照管儿童”的机构或个人,行使对该儿童的亲权。

仅在对儿童的身份有欺诈、舞弊或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第三人提出异议始予受理。

第二节
为完全收养进行安置与完全收养判决

第351条 将已经确定并有效同意送养的儿童、国家收容的弃儿或经法院判决宣告为弃儿的儿童实际送交拟定的收养人,即告实现为收养而进行的安置。

在儿童没有确立亲子关系的情况下,接纳该儿童后(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2个月”(原规定为3个月)期限之内不得为完全收养而进行安置。

在儿童的父母要求将儿童送还的情况下,只要法院尚未应最迫切方提出的申请就父母提出的请求是否有依据作出审理决定,亦不得进行收养安置。

第352条 为完全收养已进行安置,即阻止将儿童送还原家庭。完全收养安置一经进行,任何有关亲子关系的声明以及任何认领[10]均予驳回。

如停止为完全收养而进行的安置,或者如法院拒绝宣告收养,已经进行的安置溯及撤销。

第353条 收养,由大审法院应收养人的申请作出宣告。[11](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大审法院应在其“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期限内”审查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以及收养是否符合儿童的利益。

(1976年12月22日第76-1179号法律)“在收养人有直系尊血亲的情况下,法院还应审查收养子女是否影响家庭生活。”

如果收养人在符合规定接纳拟收养的子女之后死亡,收养申请可以由收养人的健在配偶或继承人之一以其名义提出。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如儿童在符合规定地受到接纳之后死亡,收养申请仍然可以提出,法院作出的判决自儿童死亡之前一日产生效力,但仅仅引起儿童身份的改变。”

宣告收养的判决无需说明理由。

第353-1条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收养由国家收容的弃儿、(2002年1月22日第2002-93号法律)“交由经批准的收养机构照管的儿童”,或者收养不是收养人配偶之子女的外国儿童,法院在宣告收养之前,应当审查收养申请人或者两申请人是否得到收养认可或者免于获得认可。

如果此前认可申请被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没有给予收养认可,法院在认为收养人具备接纳儿童的能力并且收养符合儿童的利益时,可以宣告收养。

第353-2条 仅在有可以归咎于收养人的欺诈或舞弊行为时,对收养判决提出第三人异议始予受理。

第354条 宣告完全收养的判决,自发生既判事由之确定之日起15日内,应共和国检察官的要求,登录于被收养人出生地的户籍(身份)登记簿。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如被收养人出生在国外,完全收养判决登录于外交部户籍身份中心的登记簿。”

登录事项应当写明儿童的出生日期、时间与地点、性别及其(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其家庭姓氏”、名字;此外,还要按照收养判决的规定,写明该儿童的收养人或两收养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地点,职业与家庭住所。

登录事项中不包括有关儿童实际亲子关系的任何说明。

进行登录,相当于被收养人的出生证书。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被收养人的)“原出生证书由法国户籍官员保管,以及在相应情况下”,依据第58条之规定制作的出生证书,依共和国检察官的要求,经加盖“收养”字样后,视为无效。

第三节
完全收养的效果

第355条 完全收养,自提交收养申请之日起产生效力。

第356条 完全收养,赋予子女一种替代原始亲子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12]被收养人不再属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家庭,但保留执行第161条至第164条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

(1976年12月22日第76-1179号法律)“收养配偶的子女,对该配偶一方及其家庭仍然保留原始亲子关系;除此之外,此种收养产生由夫妻二人共同收养所具有的各项效果。”

第357条 完全收养,赋予子女[13]以收养人的姓氏[14](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废止:在由夫妻二人收养的情况下,赋予子女以夫姓)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在由夫妻二人收养的情况下,赋予子女的姓氏按照第311-21条表述的规则确定。”

应收养人或两收养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变更子女的名字。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如收养人是一位已婚妇女或一位已婚男子,应收养人的请求,法院得在收养判决中决定赋予被收养人以收养人的配偶的姓氏,但以配偶一方同意为保留条件。法院应收养人的请求并征得收养人配偶的同意,也可以赋予子女以收养人夫妇二人的结合姓氏,其先后顺序由夫妇二人确定,但以夫妇二人的家庭姓氏为限制范围。

如收养人之夫或妻已去世,或者处于不能表示意示的状态,法院在听取死者的继承人或者有继承权的最近亲属的意见之后自主评判决定。”

第357-1条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在国外符合规定宣告的、在法国产生完全收养效力的收养,适用第311-21条之规定。

收养人在申请登录收养判决时,通过向进行此项登录地的共和国检察官提交声明,可以作出第311-21条为其规定的选择。

收养人请求国外收养判决的执行令时,应当将其作出的选择声明附于提出的请求。所做判决上应记载该声明。

为收养子女而选用的姓氏在共和国检察官关注下记载于子女的出生证书。

第358条 被收养人在收养人的家庭中享有与(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按照本卷第七编之规定已确立亲子关系的”子女(原条文为: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负相同的义务。

第359条 完全收养不得解除。[15]

第二章
简单收养

(1966年7月11日第66-500号法律)

第一节
简单收养应当具备的条件与判决

第360条 无论被收养人的年龄如何,均允许简单收养。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如证明有重大理由,准许简单收养原已被完全收养的子女。”

如被收养人已年满(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13周岁”,收养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第361条 (1976年12月22日第76-1179号法律)本法典第343条至第344条、第346条至第350条、第353条、第353-1条、(2001年2月6日第2001-111号法律)第353-2条、第355条与第347条最后一款之规定,适用于简单收养。

第362条 宣告简单收养的判决,自产生既判事由之确定力之日起15日内,应共和国检察官的要求,在户籍登记簿上作出记载或登录。

第二节
简单收养的效果

第363条[16](1993年1月8日第93-22法律)简单收养赋予被收养人以收养人的姓氏并加在其本人的姓氏之上。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由2003年6月18日第2003-516号法律修改)“如果被收养人与收养人或其中一人使用的是家族复姓,赋予被收养人的姓氏由收养人的姓氏加上被收养人的姓氏构成,但仅限于两姓氏中各取一姓。使用哪一姓氏,由收养人听取年满13岁的被收养人的意见之后作出选择。双方意见不一或者没有作出选择的情况下,赋予被收养人的姓氏由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各自的第一个姓氏相加组成。

在夫妻二人收养子女的情况下,加在被收养人姓氏上的姓氏,应收养人的请求,或者为夫的姓氏,或者为妻的姓氏,但仅限于两人姓氏中各取一姓;在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则使用夫的第一姓氏;如果被收养人使用的是双姓,由收养人选择确定其使用的姓氏,被收养人年龄已满13岁时,应听取本人的意见;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在收养人的姓氏之上加上被收养人的第一姓氏。”

但是,应收养人的请求,法院得决定被收养人仅使用收养人的姓氏。(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在夫妻二人收养子女的情况下,由收养人选择,可以用丈夫的姓氏或者用妻子的姓氏替代被收养人的原姓氏,或者由夫妇二人的姓氏结合,顺序由夫妇二人决定,并且以各自取一姓氏为限度”。有关使用姓氏的请求也可以在收养之后提出,如被收养人年满13周岁,(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家族姓氏”的替代应当得到其本人的同意。

第363-1条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被收养人的出生证书是由法国权力机关保管时,第363条之规定适用于在国外符合规定宣告的、在法国具有简单收养效力的收养。

收养人按照第363条之规定,通过向提出申请时被收养人出生证书保存地的共和国检察官提交声明作出选择。

在共和国检察官的关注下,选用的姓氏记载于子女的出生证书。

第364条 被收养人仍留在原家庭内并保留其全部权利,尤其是继承人的权利。

被收养人与其原始家庭之间,适用第161条至第164条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

第365条 收养人唯一对被收养人享有全部亲权性质的权利,其中包括同意被收养人婚姻的权利,但如收养人是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的配偶,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收养人与其配偶竞合享有亲权;(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但是,除了为共同行使亲权之目与收养人一起向大审法院提出共同声明之外,唯有被收养人的生父或生母单独保留行使亲权”。

亲权性质的权利,由收养人或两收养人按照(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本卷第四编第一章所规定的条件行使”。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未成年人”财产的法定管理与监护之规则,适用于被收养人。

第366条 因收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扩张至被收养人的(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废除“婚生”二字)子女。

以下所指之人相互之间禁止结婚:

1.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直系卑血亲之间;

2.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配偶之间;反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配偶之间;

3.同一人的养子女(enfants adoptifs)相互之间;

4.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子女之间。

但是,以上第3项与第4项所规定的禁止结婚,在有重大理由时,得由共和国总统特许令取消之。

(1976年12月22日第76-1179号法律)“上述第2项所规定的禁止结婚,在创设婚姻关系的人死亡的情况下,亦得依相同条件取消之。”

第367条 (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5条)如收养人有此需要,被收养人应对其负担赡养费,反之,收养人应给予被收养人以抚养费。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仅在被收养人从收养人那里不能得到抚养费时[17],始有义务向其提供生活费。只要被收养人经承认具有国家收容的弃儿身份或者在《社会与家庭行动法典》第132-6条规定的期限内由国家负担生活费,向其父母提供生活费的义务即告停止。

第368条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被收养人及其直系卑血亲在收养人的家庭里享有第三卷第一编第三章所规定的继承权。”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但是,被收养人及其直系卑血亲不能对收养人的直系尊血亲取得特留份继承人的资格。”

第368-1条 (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4条)“如被收养人死亡,没有直系卑血亲和健在配偶”,其遗产中原来由收养人赠与的财产或者从收养人的遗产中取得的财产,在被收养人死亡时尚存有原财产实物的,除了用于负担债务以及保留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权利之外,转归收养人或者收养人的直系卑血亲。被收养人从其(生)父母那里无偿取得的财产,同样转归其(生)父母或者他们的直系卑血亲。

被收养人财产的其余部分,在其有血缘关系的原家庭和收养家庭之间对半分配(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4条废止:“但是,不得损害被收养人的配偶对全部遗产的继承权”)。

第369条 简单收养,即使(被收养人在)其后确立亲子关系,仍保留其全部效力。

第370条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如证明有重大理由[18],应收养人或被收养人的请求,或者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时,应检察院的要求,得解除(简单)收养。

由收养人提出的解除收养的请求,仅在被收养人年满15周岁的情况下,始予受理。

如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或者没有父母时,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原家庭,直至包括堂、姑、姨、表兄、表弟亲等在内的某一成员,亦得请求解除(简单)收养。

第370-1条 解除(简单)收养的判决应当说明理由。

判决的主文应按第362条所指条件记载于出生证书的备注栏内,或者记载于收养判决的登录备注栏内。

第370-2条 (简单)收养的解除,对将来,终止收养的一切效力。

第三章
有关收养亲子关系的法律冲突以及国外宣告的收养在法国的效力

(2001年2月6日第2001-111号法律)

第370-3条 收养的条件受收养人的本国法约束,或者在夫妻二人收养子女的情况下,受调整该夫妻婚姻之效力的法律约束,但是,如果夫妻二人中有一人的本国法禁止收养,不得宣告收养。

如外国未成年人的本国法禁止收养制度,不得宣告收养外国未成年人,但如该未成年人出生在法国并且在法国有惯常居住,不在此限。

不论适用何种法律,收养,均要求得到儿童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同意应当是在儿童出生之后,由法定代理人自由作出,不附加任何对应条件,同意人应对收养的后果有明确了解,尤其是在同意未成年人的完全收养时,应当明确知道中断原先存在的亲子关系所产生的完全的、不可撤销的后果。

第370-4条 在法国宣告的收养的效果是法国法律规定的效果。

第370-5条 在国外符合规定宣告的收养,如其完全地、不可解除地断绝原有的父母子女关系联系,在法国产生完全收养之效力;在并非完全地、不可解除地断绝原有亲子关系的情况下,在国外符合规定宣告的收养在法国产生简单收养之效力;如果当事人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表示明确的同意,简单收养也可以转为完全收养。

[1] 第343条原条文:“(1976年12月22日第76-1179号法律)没有别居的夫妻,结婚满5年的,得请求收养子女。”

[2] 第343规定的是共同收养。共同收养是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子女的行为,“除收养人为夫妻二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由数人收养”(第346条)。第343-1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的“单独收养”以及“夫妻一方单独收养”(包括收养配偶已有的子女),但后一种情况必须征得配偶同意(参见第353条第3款,第357条第4款)。——译者注

[3] 可以收养配偶子女的情况规定于第345-1条,这一条文的规定中不包括收养“离婚再婚的配偶”的子女。——译者注

[4] 这里规定的是一般情况下被收养人年龄的上限。——译者注

[5] 第345-1条原条文:“(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完全收养配偶的子女,只有在该子女仅对该配偶一方合法确立亲子关系时,始允许之。”

[6] 《法国民法典》的条文中没有使用“继子女”的概念,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分别称为“beau fils”与“belle fille”,似为“继子”、“继女”,也用其称“女婿”和“儿媳”。——译者注

[7] 由于送养就是将儿童送交他人收养,因此,这里的“送养”与“收养”原文使用的是同一术语——“adoption”。——译者注

[8] 第348-6条并没有按照可送养的儿童的法律地位作出任何区分,因此并不排除国家收容的弃儿的送养;亲属会议拒绝送养这样的儿童,只要法院认定这种拒绝属于滥用行为,即可宣告送养(雷恩法院,1993年3月16日)。虽然说第348-6条之规定的主要依据是儿童本身的利益,但是,这一规定仍然要求具备两方面的条件,才能不顾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拒绝而宣告送养:一方面,是父母双方均对儿童完全放弃照管,致使该儿童面临身体与精神伤害之危险,另一方面父母拒绝送养属于滥用行为(最高司法法院第一民事庭,1980年12月16日)。

[9] 指“被抛弃”、“被找到”的弃儿,或者孤儿,或者父母被剥夺亲权而交由社会救助儿童部门照管的儿童。——译者注

[10] 指儿童的(非婚生)父、母认领。——译者注

[11] 显然,同意送养与申请收养的管辖法院不同。参见第348-3条。——译者注

[12] 第356条中“原始亲子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两者原文均为“filiation”(“亲子关系”或“血缘关系”)。收养在(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但第356条的条文使用的用语仍然是“亲子关系”。——译者注

[13] 虽然法语中有“père adoptif”、“fils adoptif”、“mère adoptive”、“fille adoptive”(养父、养子、养母、养女)等称谓,但《民法典》条文在这里均未使用这些术语,而是直接称为“子女”、“父母”,仅在第366条第3项使用了“enfant adoptif”(养子女)的概念。法典条文中废除“非婚生子女”这一名称,似有与此相同的“一视同仁”考虑。参见第358条。——译者注

[14] 这也意味着收养在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之间产生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译者注

[15] 参见第370条。——译者注

[16] 第363条的原条文:“(1993年1月8日第93-22法律)简单收养赋予被收养人以收养人的姓氏并加于其本人的姓氏上。但是,法院得应收养人的请求,决定被收养人仅使用收养人的姓。该项请求亦可在收养后提出。如被收养人年龄已满13周岁,父姓的取代,应经其本人同意。”

[17] 本款原条文:“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抚养或赡养义务仍继续存在;但是,仅在被收养人从收养人那里不能得到抚养费时,被收养人的(生)父与母始对被收养人负担义务。”

[18] 本案法官自主评判(当事人)提出的用以支持解除收养的理由是否构成第370条意义上的重大理由(最高司法法院第一民事庭,1973年7月10日)。拒绝解除收养的实例:被收养人提出的、旨在请求支付生活费以完成其学业的诉讼,并不构成足够重大的理由(巴黎法院,1975年7月11日);由于第三人(例如,收养人的情妇)的行为引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不和(巴黎大审法院,1996年5月28日),而对引起这种不和的局面双方都有责任,并且在所有的家庭中都可以发生时,不构成据以解除收养的重大理由(凡尔赛法院,2000年12月9日)。作为收养人的父母离婚,仅凭此,并不能构成解除收养的重大理由(卢昂,1987年3月31日)。但是,由夫妻一方收养其配偶的数个子女,而夫妇之间笼罩的冲突气氛表明他们之间隔阂很深,这种情况构成解除收养的重大理由(里莫日,1992年11月26日);收养人死亡,并不妨碍法院就解除收养作出审理裁判(最高司法法院第一民事庭,198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