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编
未成年与解除亲权[1]
第一章
未 成 年
第388条 (1974年7月5日第74-631号法律)年龄未满18周岁的男或女是未成年人。
第388-1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在涉及未成年人的任何诉讼程序中,凡是有辨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均可由法官或者(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9条)“在未成年的利益有此要求时”,由法官为此指定的人,听取其意见,且不影响未成年人参加诉讼或者提起诉讼应经其同意的有关规定。
(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9条)“如未成年人提出请求,当然应听取其意见;未成年人拒绝听取其意见时,由法官评判此种拒绝是否有正当理由”。在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时,未成年人可以单独一人或者由律师或其挑选的人陪同。如未成年人所作的挑选不符合他本人的利益,法官得为其另行指定他人。
在诉讼程序中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不因此赋予其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9条)“法官应确保告知未成年人有权要求听取其意见以及有权得到律师的协助”。
第388-2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在诉讼中未成年人的利益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利益有冲突时,监护法官,按照第389-3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如其没有这样做,受理诉讼的法官,得为未成年人指定一名专门的管理人代理该未成年人。
第388-3条 监护法官与共和国检察官对其辖区内的法定管理与监护实行一般监督。法定管理人、监护人以及其他负责监护事务的组织,均有义务服从法官与共和国检察官的传召并向其报送要求提供的任何情况。
对于不回应传召的人,法官得对其宣告指令以及判处《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罚款。
第一节
法定管理
第389条 (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如亲权是由父母共同行使,父母为法定管理人(administrateurs légaux);其他情况,法定管理权[2]属于父母中行使亲权的一方。
第389-1条 (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由父母共同行使亲权时,法定管理无任何条件。
第389-2条 (1985年12月23日第85-1237号法律)如父母中一人已去世,或者(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被剥夺行使亲权”,法定管理受监护法官的监督;由父母中一人单方行使亲权的情况下,亦同。
第389-3条 在所有民事行为中,法定管理人均代理未成年人,但法律或习惯允许未成年人本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除外。
法定管理人的利益与未成年人的利益有抵触时,法定管理人应当请求监护法官依职权任命一名专门的管理人(administrateur ad hoc);(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如法定管理人未作此种努力,法官得应检察院或未成年人本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任命专门的管理人。
向未成年人赠与或者遗赠的财产,在其是以交由第三人管理为条件时,不纳入法定管理之范围。担任管理人的第三人,享有赠与或遗嘱赋予的各项权力;在赠与或遗嘱没有规定时,第三人享有受司法监督的法定管理人的权力。
第389-4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在无条件的法定管理[3]中,对于第三人,父母中每一人(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均视为得到另一方准许,因而有权力单独进行任何监护人无需经任何批准即可实施的行为。
第389-5条 (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无条件的法定管理中,由父母共同完成一个监护人仅在得到亲属会议批准后始能实施的行为。
在父母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拟完成的行为应经监护法官批准。
即使父母双方意见一致,非经监护法官允许,仍不得通过双方自愿协商的形式出卖属于未成年人的不动产或商业营业资产或者将其用于对公司的出资,也不得以未成年人的名义缔结借贷或者代替其抛弃某项权利。自愿协商分割财产,也应经监护法官允许,并且财产清算清册(état liquidatif)(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5条)“须经监护法官批准”。
如实施的行为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父母双方连带承担责任。
第389-6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在受司法监督的法定管理[4]中,法定管理人必须得到监护法官的批准,才能实施监护人需经批准才能实施的行为。
第389-7条 此外,在既没有设置亲属会议也没有监护监督人的条件下实行的法定管理,也适用有关监护的规则,但不影响父母依据“亲权编”的规定而享有的各项权利,特别是有关子女教育的权利以及对其财产的用益权
第二节
监 护
第一目
监护的设立与终止
第390条 父母二人均已去世,或者(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均“被剥夺亲权”时,设立监护[5]。
对于(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律废止:“已得到父母自愿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尚未依法得到确立的儿童(原规定为:“无父无母的儿童”),亦设立监护。
有关社会援助儿童部门之特别法的规定,应当得到遵守。
第391条 在受司法监督的法定管理中,监护法官得于任何时候,或者依职权,或者应血亲或姻亲的请求,或者应检察院的要求,除紧急情形外,在听取法定管理人的意见或者传唤法定管理人之后,设立监护。
除紧急情况外,法定管理人,自设立监护的请求提出之日起直至法院做出终局判决,不得进行任何如同在已经设立监护时的需经亲属会议批准才能实施的行为。
监护法官亦可决定在无条件的法定管理情况下设立监护,但仅因有重大原因为限。
在受司法监督的和无条件的法定管理两种情况下,如已经设立监护,由监护法官召集亲属会议。亲属会议可以任命监护人作为法定管理人,或者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392条 如(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律,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废除:“非婚生”)如果在设立监护之后子女得到生父母之一的认领,监护法官得应该人的请求,用第389-2条所指的法定管理[6]替代监护。
第393条 不影响适用第392条之规定,未成年人解除亲权或者成年之时,监护终止。在解除监护的判决产生既判事由之确定力的情况下,或者因当事人死亡,监护亦告终止。
第二目
监护的组织与运作
第一段 监护任务
第394条 监护,作为对儿童的保护,是一种公共性质的任务;监护是家庭与公共行政部门的责任。(参见原第427条)
第395条 下列之人不得担负各种监护任务:
1.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但如其已为受监护的未成年人之父或母时,不在此限;
2.享有本法典规定的法律保护措施之利益的成年人;
3.被取消行使亲权的人;
4.依据《刑法典》第131-26条之规定被禁止担任监护任务的人。(参见原第442条)
第396条 被赋予监护职责的人无能力、懈怠、行为不轨或者欺诈舞弊的,得取消其负担的任何监护职责。在因争议或利益冲突有碍于负担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利益履行此种职责时,亦取消其负担的各项监护职责。(参见原第444条)
在负担监护职责的人本人的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可以另选他人替代之。
第397条 涉及妨碍或取消监护人与监护监督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事由,以及他们的替代事由,由亲属会议审议决定。
涉及妨碍或取消亲属会议其他成员担任监护职责的事由,以及他们替代事由,由监护法官审议决定。
只有在听取负担监护职责的人的说明之后,或者对其进行传唤之后,才能取消其负担的监护职责。
法官如认为情况紧急,得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命令采取临时措施。
第二段 亲属会议
第398条 即使有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在组织监护时,亦应设置亲属会议,没有指定监护人的情况除外。
第399条 亲属会议成员由法官指定;设置亲属会议的期间为监护的持续时间。
亲属会议至少由4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监护人与监护监督人,但不包括法官。
未成年人的父母的血亲或姻亲以及居住在法国或国外的对未成年人表示关注的任何人,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
在选任亲属会议的成员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受选任人过去与未成年人的父、母的平常关系,他们的能力,与未成年人维系的情感联系以及是否有可支配的时间。
法官应当尽量避免出现父、母两系中有一系没有代表的情形。(参见原第408条)
第400条 亲属会议由监护法官主持。亲属会议的审议决议由其成员通过投票表决作出。
但是,监护人,或者在由监护监督人替换监护人的情况下,监护监督人,不参加投票表决。
在两种表决意见票数相等的情况下,法官的表决票起主导性作用。(参加原第410条)
第401条 亲属会议在考虑未成年人的父母原已表达的意愿的基础上处理并决定有关未成年人生活与教育的一般条件。
亲属会议评价可以给予监护人的报酬的数额。
亲属会议作出各项决定并给予监护人按照第十二编之规定管理未成年人财产所必要的各项批准。
第402条 亲属会议的审议决定如果是在有欺诈或舞弊的情况下作出,或者有些实质性手续有遗漏,所做决定无效。
按照第1338条的规定作出确认原决议的新的审议决议,原决议之无效不再追究。
监护人、监护监督人、亲属会议的其他成员或者共和国检察官在审议决定作出后2年内,以及已经成年或解除亲权的未成年在其成年或解除亲权后2年内,得提起无效之诉。
在有欺诈行为或舞弊行为的情况下,只要此种事实没有被发现时,时效停止进行。
依据被撤销的审议决定而实施的行为,本身亦可按照相同方式撤销,但期间仅自行为实施之日而不自决定作出之日计算。(参加原第416条)
第三段 监 护 人
第403条 如父母二人中后去世的一方在其本人去世时仍然在行使亲权,选任监护人的个人权利,仅属于该后去世的父或母,无论其选任的监护人是否是未成年人的血亲属。(参见原第397条)
(在这种情况下)指定监护人,只能以订立遗嘱或者以在公证人前做出特别声明的形式为之。(参见原第398条)
除未成年人利益要求排除上述指定以外,所作的指定对亲属会议具有拘束力。
由父或母指定的监护人并无义务接受(负担)监护职责。
第404条 如没有遗嘱指定的监护人,或者如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停止履行监护职责,由亲属会议另行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405条 亲属会议得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状况、有关当事人的能力以及需要管理的概括财产的组成,指定数名监护人共同实施保护措施。对于第三人,每一个监护人均视为得到其他监护人的授权,因而可以单独实施一个监护人无需经任何批准即可实施的行为。
亲属会议得决定,由负责未成年人人身保护的监护人与负责管理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人分开行使监护权,或者决定某些特别的财产交由一位助理监护人管理。
除亲属会议另有决定外,按照第二款的规定指定的监护人相互独立,不相互承担责任,但应当相互告知作出的决定。
第406条 监护人受指定任职的期间,与监护的延续时间相同
第407条 监护是一种应当由本人负担的职责。此种职责不转移至监护人的继承人。
第408条 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人身,在所有的民事生活行为中代理未成年人,但法律或习惯准许未成年人本人实施的行为除外。(参加第389-3条)。
监护人在法院代表未成年人,但是,监护人只有在得到亲属会议的批准或者按照亲属会议的指令,才能在法院起诉或应诉,以主张非财产性质的权利。亲属会议也可以指示监护人撤诉或舍弃诉权或者实行和解。
监护人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并按照第十二编的规定汇报其管理情况。
第408-1条 未成年人的财产或权利不得转移到交付托管的概括财产之内。
第四段 监护监督人
第409条 监护,包括由亲属会议从其成员中任命一名监护监督人。
如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系或母系的血亲或姻亲,监护监督人应当尽量从另一系成员中挑选。
监护监督人的任务停止时间,与监护人停止其职责的时间相同。
第410条 监护监督人负责监督监护任务的实施,在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抵触时,代表未成年人。
监护人在实施任何重大行为之前,均应通知监护监督人并听取其意见。
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以此身份订立的契约进行监督,在其认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任务中有过错时,立即向监护法官报告,否则应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
在监护人停止职务的情况下,监护监督人并不当然取代监护人;但是,于此情形,监护监督人应当主动提议任命新的监护人,否则应同样承担责任。(参见原第424条)
第五段 没有设置监护的情况
第411条 如果没有设置监护,监护法官将监护职责交由在社会救助儿童方面有管辖权限的公共行政部门负担。
在此情况下,监护既不设亲属会议,也不设监护监督人。
受指定行使监护权的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享有受司法监督的法定管理人的权力。
第六段 责 任
第412条 所有的监护组织均应对其在履行职责中的任何过错承担责任。
如造成损害之过错在于监护法官、初审法院首席书记员或书记员对监护的组织与运作,责任诉讼针对国家提起,但国家享有求偿之诉权。
第413条 前条所指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当事人成年起计算,即使财产管理一直延续至其成年之后,或者在未成年人尚未成年之前即已停止财产管理,自管理措施停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解除亲权[7]
(1964年12月14日第64-1230号法律)
第413-1条 (1974年7月5日第74-631号法律)未成年人结婚,当然解除亲权。
第413-2条 (1974年7月5日第74-631号法律)未成年人,即使未婚,在其年满16周岁时,可以解除亲权。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应父母或其中一人的请求,如有正当理由,监护法官得在听取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后,宣告解除亲权。
如解除亲权的请求仅由父母中一人提出,法官在听取另一方的意见之后,作出判决,但另一方处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态时除外。
第413-3条 (1974年7月5日第74-631号法律)无父无母的未成年人,应亲属会议请求,得依相同方式解除亲权。
第413-4条 在前条所指情况下,监护人未进行任何努力时,如亲属会议之一成员认为未成年人有能力解除亲权,得请求监护法官召集亲属会议就此问题做出审议决定。未成年人本人亦可请求召集亲属会议。
第413-5条 财产管理账目或者监护账目,视具体情况,按照第514规定的条件,交还给已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
第413-6条 已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如同成年人,有实施一切民事生活行为的能力。
但是,就结婚或自行同意由他人收养而言,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仍应遵守如同其尚未解除亲权时相同的规则。
第413-7条 已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不再处于其父与母的权力之下。
父与母也不再仅仅因为具有父母身份而对未成年人在解除亲权之后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当然承担责任。
第413-8条 (1974年7月5日第74-631号法律)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不得为商人[8]。
[1] 本编原标题为“未成年、监护及亲权的解除”。2007年3月5日第2007-308号法律对这一编进行了大幅度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对无能力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条文规定非常具体,这符合法国当前社会的实际需要。参见附目二(三)第388条至第515条原条文。——译者注
[2] 法定管理(adminstration légale)是行使亲权的父母二人或其中一人对子女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管理权,似可理解为广义上的监护。法定管理分为“无条件的法定管理”(第389-1条)和“受司法监督的法定管理”(第389-2条)两种。——译者注
[3] 第389-1条规定的情况。——译者注
[4] 指第389-2条规定的情况。——译者注
[5] 法典条文规定的监护似可理解为狭义的监护。“设立监护”原文为“la tutelle s‘ouvre”,也译为“监护的开始”。——译者注
[6] 也就是用“受司法监督的法定管理”替代监护。——译者注
[7] “解除亲权”原文为“émancipation”,与“亲权的消灭”有别。——译者注
[8] 指16周岁至18周岁,达到成年年龄之前。——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