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法专题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四节 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

广义的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个国家在民事权利方面给予在其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和商船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和商船一样享有的同等待遇。国民待遇专指外国自然人、法人、商船等在民商事方面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它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加以规定,为各国普遍认可和接受。从理论上说,依照规定给予外国人和本国人之间在民商事权利方面地位上的平等,可以防止对外国人实施不公平的歧视性做法;同时,也可以避免像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时期那样外国人获得不合理的各种特权,从而有利于各国公民间经济贸易方面的交往正常发展。

国民待遇原则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8世纪中叶第一次产业革命时期。当时,英国、美国和一些西欧国家陆续完成了以纺织机和蒸汽机的发明和广泛使用为标志的产业革命,从工场手工业过渡到机器大工业,人类社会的生产力获得空前发展。这种生产能力,就像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里所说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在不到一百年的时间里呼唤出强大的生产力,创造出的财富超过以往一切世代。国内有限的市场空间已无法满足机器大工业创造出来的巨大生产力。一方面,生产出的大量产品需要不断扩大的销售市场与之相匹配;另一方面,机器大工业生产所需的大量原料也需要开辟新的廉价来源。因此,社会化大生产要求社会分工国际化和市场国际化。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贸易规模迅速扩大,资产阶级迫切要求实现国际通商自由,并要求外国人在国际贸易中与国内的自然人、法人享有基本相同的权利。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第一卷第一编第11条中首次规定“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本国根据条约给予法国人同样的民事权利”,对外国人在民事权利方面实行相互平等待遇原则,即所谓“国民待遇原则”。上述规定对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希腊、卢森堡、奥地利、挪威和瑞典等国产生了巨大影响,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和阿根廷的宪法均规定了类似的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后来逐渐成为国际法中公认的准则之一。必须指出的是,当时各国立法普遍要求在对等互惠基础上给予国民待遇。也就是说,如果一国境内的外国人所属国与该国无条约规定同样给予该国国民相同的民事权利,则在该国境内的外国人也无法要求该国给予国民待遇。参见张海东编著:《世界贸易组织概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WTO法律制度中的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国民待遇是非歧视原则的具体表现,也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补充。最惠国待遇强调的是“外外平等”,即外国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平等竞争;而国民待遇强调的是“内外平等”,即调节进口产品、服务以及知识产权与国内产品、服务以及知识产权在国内市场上的竞争关系,要求成员方对进口产品、服务以及知识产权给予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以及知识产权的待遇,即要求各国在本国与进口产品、服务以及知识产权之间不要通过给进口产品以较低的待遇实行歧视,不要通过诸如国内税或其他限制措施抵消关税减让给进口产品带来的好处。比如,进口国在国内税收的营业税方面,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本国产品的税收,其效果与对外国进口产品提高关税并无两样。

国民待遇原则包含以下三个要点: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是,因为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所以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第二,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

第三,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待遇相比较,前者不低于后者即可;至于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参见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二、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一)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体现于GATT1994第3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和第7款。GATT1994基本沿袭了GATT1947第3条“国民待遇”的规定:“一成员方领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时,另一成员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对它征收高于对本国同类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该规定禁止成员方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本国产品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目的在于保证外国产品在通过海关进入国内市场后,能在平等条件下与国内产品进行竞争,以使成员方真正享受关税减让的成果。此外,进口产品“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等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国内产品的待遇”,进一步保证进口产品在经销、分配和使用过程中免受歧视性待遇,避免由于歧视性待遇而提高进口销售成本,使其在进口方市场降低甚至丧失竞争力。可见,GATT1994强调的是,从其他成员方进口的商品在一成员方境内应享有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在国内税费和法律、法规方面同等的待遇。但是,该规定仅限于外国进口商品,而不涉及外国商人在该国的开业、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国民待遇适用于各种税收和其他国内费用,涉及影响产品在国内市场上进行买卖、运输或使用的各项法律、法令和规章等,因此可以防止进口国利用国内行政和立法措施进行贸易保护与限制外国产品进口。

(二)服务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在服务贸易领域,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是以该成员方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所列的条件或限制为准,并且在该成员方没有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享有国民待遇。

乌拉圭回合关于服务贸易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谈判很艰难,斗争激烈,尤其表现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早在1989年4月,关贸总协定谈判方的部长们在对乌拉圭回合进行中期回顾与总结时认为,国民待遇意味着来自任何一成员方的服务输出或服务出口商在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市场上,在法律、规章和管理等方面与该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但是,服务贸易是无形的,对服务无法征收关税。如果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服务贸易,实际上就是允许一切外国服务业与本国服务业享有同等待遇。事实上,有很多服务业是与国家主权和安全联系在一起的,在这个领域完全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存在着很大困难。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方面竞争力较弱,在服务贸易上的全球利益甚少。

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各方的妥协让步,GATT终于将国民待遇原则订立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担义务部分,而不是总的原则或一般义务。GATS第17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诺表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根据该表内所列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政府措施而言,不低于给予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领域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包括产品(服务),也包括服务提供者,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范围是成员方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采取的与提供服务有关的各项措施。

第三,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以成员方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所承诺的条件或限制为准,对成员方没有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或分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这样可以使分歧较小的国家早日达成协议,不强迫发展中国家开放它们难以开放的市场,否则会加重它们在服务贸易和国家收支中的负担,有悖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因此,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是WTO成员方之间在平等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在协议基础上确定不同服务行业中不同程度的国民待遇义务。

(三)知识产权领域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有关知识产权领域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规定,体现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总则和基本原则中。它规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任何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这一规定将关贸总协定仅适用于外国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原则扩大适用于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等内容的知识产权领域。

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及未公开信息等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

第二,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范围是成员方所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等。

第三,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以该成员方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包括《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公约》)中所承担的义务为限。

第四,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享有的其他权利,可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三、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类似,GATT1994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和第21条规定的国家安全例外也构成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将国民待遇作为成员方经谈判而承担的具体义务,而不是必须遵守的一般义务。成员方谈判承担义务时,可在其承诺表中列出不给予国民待遇的条件。此外,国家安全例外和一般例外也构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例外。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国民待遇也规定了不少例外。例如,有关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以及《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规定的有关国民待遇的例外均构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国民待遇的例外。此外,还包括有些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如对专利、商标代理机构的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