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违宪审查
宪法获得实施必须有制度保障,即有宪法所规定的保障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使得各种违反宪法的行为及现象能够得到纠正。这一保护宪法实施的制度主要是指违宪审查制度。
1803年美国马歇尔大法官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建立起的司法审查制度成为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肇端。该项制度在美国的确立赖于法官对于宪法精神的精到理解和对宪法规范的极好解释,因此,违宪审查制度首先凭借一种观念的力量被创造出来。一经创造,该项制度便以一种行之有效的技术手段的方式逐渐渗入到各国的宪政实践中去,成为诸国可以从技术层面加以仿效和学习的制度形式。今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根据本国历史、政治、文化、经济等状况建立起各具特色又自成流派的违宪审查制度。
一、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违宪审查的含义及其特征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对立法及特定组织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这一概念的基本特征有:
1.只有适格主体行使违宪审查权。违宪审查权意义重大,除非特定机构无资格行使该权力。所谓特定,却并非为宪法明文规定的含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关虽由宪法明文赋权,但美国宪法便没有关于违宪审查权的明确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实践中确立了该权。但不论其产生方式如何,这些机构无一例外地受到政界、学术界及社会各界的承认和普遍尊重。
2.审查内容包括立法与特定组织行为。立法指法律、法令、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审查内容还包括具有行使公共权力特征的特定组织行为。
3.审查以确认审查内容是否合宪为目的。审查结论或者是做合宪性确认,或者作违宪性裁定,或者有限的合宪确认。例如在韩国的宪法案例当中,宪法裁判所的法官就曾经作出过“有限合宪”的判决。
4.审查以裁决的方式作出审查结论。不论结论为何,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裁决内容不同,具体生效方式有异。有的国家对法律违宪的裁定导致法律彻底失去效力,而有的国家仅会导致违宪法律在具体案件中不被适用而已。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与违宪审查制度相近但含义不同的概念,主要有司法审查、宪法控诉、宪法监督,宪法保障。这些概念代表着各自的制度内容,与违宪审查制度有着或近或疏的关系。理清这些制度与违宪审查制度之间的关系有助于理解违宪审查制度范畴。
1.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
大陆学者普遍认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肇端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这一制度的最显著特征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立法进行合宪审查。司法审查的英文表述为judicial review,这一表述也较为清晰地表明了该制度由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性权力进行审查的特征。与司法审查制度相比,“违宪审查制度”的内涵则更为丰富,以各国行使该权力的特定机构的不同性质分类,由普通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的是为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制度仅是违宪审查制度的一种类型。因此,从逻辑的关系来看,违宪审查制度与司法审查之间为种属关系,前者包含后者,前者外延大于后者。
2.违宪审查与宪法控诉
宪法控诉的英文表述为constitutional complaint,也有学者将其成为“宪法诉愿”。是指公民个人在穷尽了法律上规定的救济手段后仍认为公权力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向专门机构直接提出审查请求的制度。德国、韩国、俄罗斯等国家规定有宪法控诉制度。宪法控诉是一部分宪法法院制国家特有的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宪法救济的制度,虽然不具有各国家通行的普遍性,但属于违宪审查制度的一部分。
3.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
两种制度之关系学界歧见颇多,基本观点主要有两种:(1)两种制度基本等同。表述有:“宪法监督又称违宪审查制度,通常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2)宪法法监督的范畴大于违宪审查的范畴,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一种方式。
二者关系歧见之原因首先在于宪法监督概念本身的歧义。鉴于监督一词中文含义的复杂性,使用宪法监督一词作为规范、固定的学术用语并不合适。但我国宪法规定中采用了“宪法监督”的概念。宪法监督外延较广,重在强调对宪法实施的保障。
4.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保障制度
宪法保障制度是前述提到的概念中内容最为丰富、外延最为广大的,通常是指为了保障和监督宪法的实施所制定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由于历史、政治、经济、文化等情况不尽相同,各国的宪法保障制度大多在违宪审查制度之外,对宪法实施进行了宪法规范方面的保障,例如关于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宪法通过、修改的严格程序规定等。另外,一些国家还有自己特色的宪法保障制度,例如俄罗斯宪法中有关俄罗斯联邦总统的宪法保障规定。因此,宪法保障制度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前者包含后者。
二、违宪审查类型
根据行使违宪审查权机构的不同,违宪审查制度有三种类型,即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司法机关审查制度、专门机构的违宪审查制度。与行使审查权力的不同机构紧密联系,各类型违宪审查制度均具备各自基本的特征,透过这些特征我们能将这些不同的制度类型清楚地加以分辨。
(一)立法机关审查
由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许多学者认为这一形式首创于英国,至今这种形式仍以英国为代表。立法审查的另一个典型国家为苏联,但苏联解体以后,曾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样板的由最高权力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制度模式被众多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抛弃,一般建立起新的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制度。因此,从世界各国的实施现状来看,由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国家已为数不多,而在实践中,立法机关有效行使违宪审查的国家几乎没有。但作为一类违宪审查制度,立法机关审查制仍具有一些基本特征,包括:
1.违宪审查机关权力至上
英国资产阶级在长期与封建王权及特权阶级争取权利的斗争过程中确立了议会至上的政治原则,建立了特色和巩固的议会制度。时至今日,英国议会仍是当今世界上力量最强大和地位最牢固的议会机构之一。在这种议会制度下,内阁由议会产生,对议会负责,议会通过享有和行使立法权实践议会至上的政治原则。英国的司法官员虽然在理论上由英王任命,但实际上内阁首相的建议对司法官员的任命至关重要,立法权间接地决定了司法权。苏联1917年、1924年、1936年三部宪法中均规定了由国家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来自社会主义国家的议行合一制度。根据这一理论,苏维埃是人民的代表机关,是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皆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权力机关负责,向权力机关报告工作。其他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权力机关的表现形式同苏联不完全一致,但考虑到运行的理论基础,相互间仍是异曲同工。
2.立法机关自行审查其所制定法律的合宪性
英国议会至上的政治观念,导致除立法机关之外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无权对议会的立法行为进行具有废止和修改效力的审查,因此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只能由议会自行完成。而英国作为柔性宪法国家并无其他国所言的严格意义上的成文宪法,即使他国学者比量本国情况定义的宪法性法律在英国学理上也被视为普通法律,其制定、修改、废止的程序同其他法律无二致。因此,在英国人的眼中,既无立宪与立法之别,也无修宪与修法之分,而所谓的对法律合宪性的审查只不过是立法机关对自身行为的一种纠查与修正。
苏联议行合一制度下,最高权力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拥有至上权威,司法机关绝无法律地位对权力机关挑战,无权宣布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违宪,只能忠实地执行权力机关的立法。在这样一种政治观念支配下,在权力机关之外成立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去审查权力机关的立法是否合宪几乎不可能。而实践中这种由最高权力机关对自身的立法行为进行的形式性审查,效果也不太理想。
(二)司法机关审查
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之判决写就了宪政历史的经典,开创了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先河,违宪审查制度由此发端。由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方式的国家除却日本之外大多为英美法系国家,其中拉美国家和英联邦国家居多。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4个国家采用这一制度。尽管各国根据本国情况对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了某些适应本国情况的调整,但与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的特征相同。美国是该种制度类型的典型代表。以美国为例,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其存在和发展的悠久的历史中体现出如下的基本特征:
1.只在具体案件中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附带性审查
司法机关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必须与具体案件有关,法官在审理具体争议中对争议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附带型审查。不存在案件争议,既使违宪法律明显存在,法官亦无权审查。这体现了司法权力被动性特征与司法权力自我克制的意图,因此,司法权力在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公正、较少滥用的良好形象,得到社会公众更多的尊重与信任。
2.对违宪立法的判决产生具体而非普遍的效力
经普通法院审查并被裁定为违宪的立法只在具体的案件中失去其法律效力,即依据违宪立法而实施的各种行为因其法律依据的违宪而遭到法院的否决,同时法院的裁定也使该行为失去司法机关支持而归于无效。但法院裁定既不会产生溯及力使该项法律从制定之日起便归于无效,也不可能导致该项法律想当然地在其他案件中被视为无效。因此,1937年,罗斯福总统的司法部长说道:“法院没有权力消除或废除法案,尽管被判决违宪,法案继续保留在法令全书里”。然而普通法系“遵从先例”的司法传统使得对于类似情形的案件,法院系统必须作出相同的结论:宣布法律在该案中无效。但这仅是实践的情形,在理论上并非阐明如此。
3.联邦法院的纵向与横向审查方式
在美国,尤为明显的是联邦法院的违宪审查可以分为纵向审查与横向审查两类。纵向审查的目的在于统一司法决定的原则,具体表现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或中央法院对地方法院的决定正确性而进行审查。在这一体系中,最高法院在实践中确立了联邦法律最终阐释者的地位,为美国统一各州对联邦法律的解释奠定了基础。同时,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权仍有限度,对于各州法院不触犯联邦宪法与法律的对本州宪法与法律的解释,联邦最高法院仍须尊重。而联邦法院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横向审查方式为人们熟知和尊重,尽管宪法规范为违宪审查提供了有限依据,但法院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实现了对其他权力的平衡与制约。
(三)专门机构审查
所谓专门机构主要指宪法法院。但少数国家各有其名,如法国称为“宪法委员会”。1920年奥地利共和国宪法中最早规定由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后,这类违宪审查制度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迅速发展起来,除原来的一批欧洲国家如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之外,东欧、南欧等原来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曾经建立了不完全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度,东欧剧变之后更是建立了完全的宪法法院审查制。此外,身处亚洲的韩国由于其法律理念更接近德国,于1988年成立了宪法裁判所,实行与德国型类似的宪法裁判所审查制度。作为一类违宪审查制度,专门机构审查方式的基本特征有:
1.抽象的原则审查。在实行专门机构审查制度的国家,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并不受理民事、行政、刑事等普通的具体案件。换言之,专门机构并不是通过审理这些具体案件而审理法律、特定组织行为的合宪性,其审查的主要方式是抽象的审查法律、特定组织行为合宪性。因此,专门机构的审查活动不以发生具体的诉讼事件为要件,也不以侵害自身利益为前提,在宪法规定的特定机关和人员的申请下,可以抽象地进行合宪性审查。
2.一审终审制。在专门机构审查体制下,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只拥有违宪立法审查权、宪法争议裁决权及弹劾案审判权等,而不拥有一般司法权。在设置上,单一制国家只设一个宪法法院,联邦制国家除联邦设一个宪法法院外,各邦各设一个宪法法院,但联邦宪法院与邦宪法法院各自管辖范围分明,互不隶属,因而,宪法法院独立于一般司法审级制度,实行一审终审制。
3.专门机构的裁决具有一般效力。实行专门机构审查制的国家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判决是法律的渊源之一,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因而,各国宪法均赋予专门机构的判决以一般效力,即有权撤销违宪的法律或行政命令,使其失去法律效力。但判决只有有限的溯及力,违宪的法律或行政命令通常自判决宣告之后失效。具体做法有两种:一是违宪的法律或行政命令自判决公布之日起失效,如奥地利《宪法》规定,违宪的行政命令自判决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二是为防止法律失效后没有法律代替之后出现法律真空的问题,而采取更为灵活的做法,如《奥地利宪法》规定,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可以载明法律延至何时失效,但延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三、违宪审查的主要内容
宪法规定或实践过程中确立的违宪审查机关,其享有的依据宪法对立法或特定行为进行审查的职权以及行使这一职权的范围、方式、效力构成了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以这些主要内容相区别,各类型违宪审查制度具备了各自的特征和风格。
(一)立法机关违宪审查的主要内容
如前所述,英国与苏联为立法机关审查制度国家的典型代表。但英国并无他国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学者对英国违宪审查制度也鲜有明确论述。但自苏联1918年宪法中规定了由最高权力机关102行使违宪审查权后,社会主义国家中无一例外地采用此种方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置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的实际效果不论,以苏联为代表,此种违宪审查制度下,立法机关审查的职权范围包括:
1.最高权力机关为国家最高立法及监督机关,对立法及执行进行最高监督。例如,苏联1918年《宪法》第31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是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立法、号令及监督机关,由它统一协调立法工作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苏维埃宪法、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苏维埃政权中央各项决定的实施情况。”再如,197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67条规定:“国民议会使国家的立法和执行合一并实行最高监督”;第78条规定:“国民议会保证使法律符合宪法;只有国民议会能够决定法律是否同宪法抵触和法律的发布是否符合宪法要求的条件”。
2.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享有宪法监督权,对立法及执行进行监督。
3.最高权力机关内设专门机构协助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罗马尼亚1965年宪法在大国民会议内设“宪法委员会”,1975年修改宪法将“宪法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合并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权是:对于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向大国民会议提出报告和意见:对于法律效力的命令以及部长会议的决定,按照大国民会议的工作程序,确认其是否符合宪法;一般性的规定各个常设委员会的职权和活动原则等。其他国家则各自设有名称不同但功能相近的常设性机构,如匈牙利设有“宪法责任委员会”,民主德国设有“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4.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内的常设委员会协助行使宪法监督权。例如,苏联1977年《宪法》第125条规定:“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从代表中选举常设委员会,以初步审议和准备属于苏联最高苏维埃权限内的问题,并协助苏联法律和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其他决定的执行,监督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活动……”
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外设立了专门机构,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法院等来协助代表机关实施宪法监督权,自身并不具有对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实施宪法监督的权力。目前,由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主要是一些典型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朝鲜、古巴、越南等。
(二)司法机关违宪审查的主要内容
以美国为例,司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下,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在具体诉讼过程中附带性地对法律、法令的合宪问题进行审查,二是对行政行为的审查。20世纪以后通过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联邦侵权赔偿法》和1950年的《司法审查法》等制定法律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因此,司法机关违宪审查的职权范围主要是对立法、行政行为的审查。
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国家,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并无特别诉讼程序适用,而是同其他性质案件一样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以美国为例,违宪审查通常在两种情形下发生:
第一,诉讼当事人(无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刑事诉讼当事人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认为国会的立法或州立法违宪,并且因此而直接侵害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理由,请求法院对该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给予法律救济。这是法院的被动审查,即应当事人请求而审查违宪问题。
第二,诉讼当事人并不认为适用的法律违宪,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相关立法违宪,法院可以主动对此法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合宪。归纳这两种情形,相对于其他种类的违宪审查制度而言,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应属于被动审查方式,即法院不主动对任何一部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只有在具体诉讼提出之后,司法机关方可行使违宪审查权。
在美国,形式上,任何一级联邦法院都享有对联邦宪法的违宪审查权,联邦最高法院只是终审法院。实践中,下级法院为保证自身决定正确性往往通过调卷令的方式由最高法院作终局裁决。除却美国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审查制国家,大多在宪法规范明文规定只有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其他级别的法院则无权问津,因此也就省却了当事人不服裁定上诉或不同级别法院裁决不一而需协调等问题。置于司法机关审查制下,关于立法是否违宪的法院裁定的效力问题,只在个案中产生效力导致具体案件中法律的不被适用,而不能产生普遍效力,但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先例约束原则”,往往导致该法事实上的永无效力,本文在论述司法机关审查制度的基本特征时已有较为详细的说明,此处不赘言。至于对行政行为作出的终审违宪裁定,将使该行为失去效力,归于无效。
(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的主要内容
由于相似的历史背景、政治理念、文化渊源关系,大多的欧洲国家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除法国设立了宪法委员会外,多数较为典型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度国家,其专门审查机构以宪法法院形式设置,因此又有学者将这类违宪审查制度称为宪法法院审查制。同上述两种类型违宪审查制度比较,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最为丰富,表现在各国行使违宪审查权专门机关其职权范围广,违宪审查方法多样,违宪审查裁决效力具有普遍性。
以德国为代表,考察其他国的宪法法院等专门违宪审查机构,这些机构通常拥有宪法解释权、违宪立法审查权、宪法争议裁决权、弹劾案审判权、宪法控诉案件审理权。
第一,宪法解释权为宪法法院等专门机构所必须拥有之权力,在对立法、争议、控诉审理的过程中,宪法解释必不可少,这种解释权往往由宪法明确规定而实施,宪法解释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
第二,违宪立法审查权是一项较为传统的为各类型违宪审查制度兼容的权力,较之专门违宪机构审查制度中的其他几项权力形式更为丰富,通常包括如下三类:(1)特定机关和人员在法律公布之前或者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就该法律的合宪性向宪法法院提出异议,这是各国较为通行的做法。在联邦国家,审查范围包括联邦议会立法、联邦政府的规章、各州、省、邦的立法和政府规章。在单一制国家,它包括中央立法及中央政府的法规,包括地方各级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各级地方行政规章。(2)某些法律在议会通过之后自行交付宪法委员会审议其合宪性。这是法国特定的做法。根据法国《宪法》第61条的规定,各项组织法律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则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可见,组织法律和议会规则无需任何人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应自动接受审查。(3)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当事人通过审理该案件的普通法院对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提出异议,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宪法法院受理移送后,将其作为独立的案件加以审理。审查对象仅限于法律的效力,与原审案件无关,宪法法院不得对原案作出判决。
第三,宪法争议裁决权是指依据宪法对各机关权限争议进行裁决的权力。这种争议包括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部门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中央与地方之间、联邦与各邦之间出现的权限争议。这些机关权限问题属于宪法规定范畴,因此机关与机关的权限争议属于宪法问题。《德国基本法》第93条第1项第1款规定“当一联邦机构,或由基本法及联邦最高机构授权之有关当局,在有关权利和义务事项发生争执时,联邦宪法法院有权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在这里,联邦总统、参议院、众议院、政府及依基本法或参众两院议事规则有一定权限的两院部分机构,如果认为自己或其所属机关,因其相对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以致其宪法权利和义务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的危险,可以在该作为或不作为发生后的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宪法法院经审理应当确认被指控作为或不作为是否违背基本法,并且对因此而产生的重要法律问题以解释基本法的方式加以裁判。《德国基本法》第93条第1项第3款还规定:“对联邦和各州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各州执行联邦法律和联邦监督权的实施,发生意见分歧时,有权予以裁定。”另外,宪法法院对联邦与州之间、各州之间或在一个州内部发生的公法上的争议,如无其他法律途径时,宪法法院亦有权裁决。
第四,弹劾案审判权是指宪法法院享有的针对国家总统及其他106国家高级官员的弹劾案审判权。在德国,对于国会两院之一提出的弹劾总统案和众议员提出的弹劾法官案,宪法法院有权直接审理,经审理确认总统对于故意违反基本法或联邦法负有责任时,可以宣告其丧失总统职权;如果联邦法官在行使或不行使职权时违反了基本法或某州的宪法秩序,宪法法院可以裁决将其调任或令其退职。有些国家,则规定由宪法法院监督对国家高级官员的弹劾案。例如,根据《俄罗斯宪法》第93条及125条规定,俄罗斯杜马如认为总统犯有叛国罪或其他重大犯罪,可以提出指控,由俄罗斯联邦委员会审议罢免总统,而俄罗斯宪法法院则有权对指控程序进行监督,并由它明确作出指控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程序的结论。
第五,宪法控诉案件审理权并非所有违宪审查专门机关均享有此种权力,这种审查方式在欧洲以德国为代表,欧洲本土之外的韩国也采取此种违宪审查方式。《德国基本法》第93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因公权力机关侵犯其某项基本权利或侵犯本法第20条第4项、第33条、第38条、第101条、第103条和第104条规定的权利之一提起违宪申诉。联邦法院有权对此申诉作出裁决。”自然人及部分法人的基本权利或某些重要权利遭受侵害,在用尽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后有权提起宪法控诉。因法规遭受侵害的,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控诉;因行政行为或法院裁判遭受侵害的,通常应先寻求其他法律途径,只有当某项控诉具有普遍重要性,或控诉人如果先提起其他诉讼将会受到重大的并且是无法避免的损害时,才可以直接提出控诉。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度下各国违宪审查方式不一,且无各国通行的模式。在法国,由宪法委员会审查违宪立法采用事先审查方式,通常又分为两种:(1)法定审查,即某些立法必须经此审查程序方可成为具有实际效力的法律,例如《法国宪法》第61条规定:“各个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2)应特定机关请求方可启动审查程序,例如,《法国宪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各个法律在公布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者六十名参议会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因此,除组织法、议会规则以外的立法,宪法委员会并不主动进行违宪审查。以德国为例的宪法法院国家的违宪审查方式更为多样,宪法法院既可以自行审查,也可以依据有关国家机关的请求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一般程序与特别程序之别,一般程序适用于所有案件,依据普通法院适用的诉讼原则,特别程序适用于各种不同类型的宪法争议案件,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宪法法院可以不经一般程序,直接审议裁决。
实行专门机构审查制度的国家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判决是法的渊源之一,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因此,专门机构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这种效力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前者是指已经裁判的案件不得再予撤销,也不得再行争执,对于宪法法庭的判决,不得向其他法庭或联合庭请求救济。后者是指裁判所产生的诉讼标的上的确定力。(2)羁束力。专门机构所为裁判羁束联邦及各州的宪法机关和各级法院。国家机关不得做违背裁判的作为和不作为,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与其内容相反的行政行为,立法机关也不得再制定与违宪法规相同或类似的法规。(3)法律效力。专门机构审查法规有效或无效所作的裁判具有法律效力,所有的国家机关和公民都直接受其约束。
四、违宪审查的功能
违宪审查制度之所以在二百多年的时间里不断发展,形成今天各类的制度外观,其根源在于该制度在实践中所发挥的多元而强劲的制度功能。总结之,这些功能包括:
(一)确立并巩固了宪法的至上地位
宪法的至上地位意即宪法的最高权威性,指宪法从规范和价值两个层面的最高效力性。宪政国家的首要标志是宪法的至上地位在形式与实质意义上的确立。而这种至上地位的真正确立一般通过两个阶段完成:一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最高效力,二是对宪法实施进行的有效监督。
在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一般在宪法中规定了宪法的至上地位。例如《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108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尽管任何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任何与此相反的规定。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州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宪法地位的规定在世界上也是最为全面的。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各国立宪与行宪的实践证明,仅有对宪法最高地位与最高效力的书面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对宪法实施给予有效监督、对实现宪法价值给予充分保障的国家才能够在实践中真正建立起宪法的至上地位。由此可见,对于一般的立宪国家来说,确立宪法至上地位的关键是对宪法实施的有效监督。监督宪法实施最为有效的制度是违宪审查制度。
首先,违宪审查制度实践性地否认了有高于宪法的权威的存在。
其次,违宪审查制度巩固了宪法的至上地位。这种巩固宪法至上地位的功能是通过以下方法实现的:
第一,违宪审查制度的展开及作为保障宪法实施基本制度的经常性运用稳固了宪法的至上地位。如果说,违宪审查制度的创立实践性地确立了宪法的至上地位,这一制度的展开和惯性运用则不断地巩固着宪法的最高权威性。譬如,对各级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违宪审查形成了宪法调整下的统一、有序的法律体系;对各种公共权力的审查和裁决使得其在行为之时尊重宪法、选择合宪性行为。
第二,对宪法解释权的运用使宪法规范对于社会现实具有的一定适应性而能够保持稳定的权威性。宪法规范内在的稳定性要求同社会现实的不断发展变化之间的矛盾是任何一个立宪国家不得不面对和需要妥善解决的问题,而诸如修宪、立宪这样的手段是不得轻易为之的方法,因为较为频繁地使用这些方法往往导致矛盾激化和加剧的结果,一部经常被改动的宪法势必丧失稳定性,进而破坏宪法的至上地位。宪政的实践证明,在违宪审查过程中法官对宪法规范进行合乎时代发展和社会需要同时不违背宪政价值与精神的弹性解释的方法,是处理这一矛盾最为合理而有效的手段。
第三,违宪审查制度孕育出“宪法至上”的社会观念。不论是其民众具有法治观念的基础的国家还是民众法治观念淡薄的国家,因为违宪审查制度保障人权的强大功能使得这项制度最终都可以获得社会成员的信赖和尊重,社会成员因此也逐渐具备判断社会事实违宪与否的辨别力。宪法的这种可以调整实际生活的现实应用性和对社会成员利益给予保护的功能使“宪法至上”的观念从外部意识变为民众的自觉意识。如此一来,“宪法至上”观念具有深厚的市民基础,任何破坏这一观念的行为都会遭到来自最广大社会成员的抵制,而绝非专职机构的专利。因此,对于宪法精神的信仰和对宪法规范的维护成为社会成员的自觉行动。
(二)协调和平衡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保障政治安全
政治安全以权力的合理化行使为基础。合理化的含义与标准与人类对权力的认识紧密相连,考虑秩序的确立,我们不得不求助于权力,但为了权力不被滥用又必须制约权力。历史表明,国家权力的分量在稳定增长,权力作为权力的屏障开辟出来,却又为权力的扩张制造了条件,因此,权力的不断扩张使后一种需求即对权力的约束变得尤为重要。面对权力带给人类的两难境地,如何最好地利用、约束权力,使权力的发展与使用置于人类的理性之下始终是学问家和实务家孜孜不倦、毕力终生而为之的理想。经验证明,解决这一问题行之有效的方法是分权。从宪政实践来理解,所谓分权的含义简言之有两重:一是分立权力,二是分配权力。前者之目的在于打破集权,避免某一种权力专制与独裁,第二重的价值则在于通过对分立后的权力进行量的多少的分配以达到权力平衡,以期最终实现权力间的相互制约、构建出一个结构稳定的政治体系,保障政治安全。
各国分权的实践自有特点,实现分权的途径和具体制度形式也互有差异。但违宪审查制度在这其中均扮演了重要角色: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立的格局下,增加司法权实力,即赋予违宪审查权使司法权具有与其他两权相抗衡的能力而得以制约立法权与行政权。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制国家,这一权力交给了普通法院,而在德国等专门机构审查制国家里,则直接依据宪法成立了宪法110法院。
(三)保证统一的宪法秩序
通过违宪审查制度进行宪法实施的保障,其目的和功能之一还在于保证统一的宪法秩序。这一点从宪法实施保障的一些基本方法中可以看到。例如事先的抽象审查方式,在法律正式颁布生效以前进行审查,即还未根据这一法律形成实际的法律关系或者形成实际的法律秩序以前进行审查,以保证将来的法律同宪法的规定、原则或精神相一致。法国甚至规定某些法律在通过以后应当自动提交宪法委员会接受审查。我国采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制度,虽然并不审理具体案件,但它可以根据宪法的规范、原则或精神来抽象地审查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其目的也在于保障宪法秩序的统一性。
(四)为公民基本权利提供宪法救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由宪法确认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应当依据宪法的规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在法律符合宪法的情况下,即在对法律的合宪性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保障公民的法律权利事实上也就是保障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公民在认为自己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普通的法律诉讼就可以寻求救济。但是,如果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违背了宪法,这样的法律文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普通法院也就无法适用。违反宪法的法律如果得到适用,公民的宪法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因此,在法律文件是否合宪存在异议的前提下,特别是公民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侵犯时,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对存在合宪性争议的法律文件进行必要的审查,排除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的适用,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
在宪法制定以后,立法机关不可能在一夜之间依据宪法建立一国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必然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在这一情况下如果某些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所作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公民可直接依据宪法寻求宪法救济,保障自己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五、中国的宪法监督
新中国成立后曾经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与现行《宪法》。除1975年《宪法》之外,其他三部《宪法》均对宪法监督作了一些规定。
1954年《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内容包括: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但对于宪法解释权归属、宪法监督程序、制裁方式等制度操作上的具体问题一概未予交代,这样宪法监督的实际操作成为一个几乎不可能的问题。因此,从1954年宪法抽象、笼统的制度设计开始,宪法监督就停留在宪法文本之上,无法付诸实践。这样一种遵循粗放的立宪思路而制定的宪法规范使得新中国宪法实施从起步时便有先天缺陷,而在此后为各部宪法所沿袭成为一种顽疾。这在当时所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宪法只有纸上权威而无真正权威。“监督宪法实施只是停留在一个宪法条文的书写上,却忽视了建立完善的宪法监督机制和有效的行宪机制。致使时隔12年之后,当‘文化大革命’的风浪席卷全国的时候,宪法便表现为无能为力了。”
1975年《宪法》对宪法监督未作任何表示。
1978年《宪法》恢复了对宪法监督的规定,它对宪法监督的设计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实施;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1978年《宪法》在基本沿袭了1954年《宪法》对宪法监督的规定的同时,一方面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另一方面去掉了其撤销国务院决议和命令的权力。这像是一面明确宪法监督的内容,一面削弱宪法监督的力度,这种矛盾的做法令人费解。1978年《宪法》对宪法监督所作的个别条文的增减与调整未能改变这部宪法粗放的风格,宪法的实施仍然是一个难题。
同之前的各部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对宪法监督的规定全面而完善,对宪法监督主体、对象、方式、操作的简单程序等内容都加以规定。这些规定空前地扩大了宪法监督的适用范围,增强了操作的可能性。但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的设计亦留下了更多缺陷,导致现行宪法颁布二十余年来,宪法监督的实践几近空白,尽快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宪法监督成为一个急迫的课题。
(一)现行宪法监督的模式
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是通过1982年《宪法》确立和发展起来的。学界普遍认为1982年《宪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最完善的一部宪法,这一先进性也较为突出地反映在现行宪法关于宪法监督的规定上。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的规定体现了更为成熟、规范的宪政观念与技术,宪法监督的确立成为立宪体系化的结果。
现行宪法秉承了1954年《宪法》与1978年《宪法》所确立的最高权力机关审查制的宪法监督模式,在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监督宪法权力的同时规定其常设机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最高权力机关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及确立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体制、政治理念及法律传统等因素所决定的:第一,人民主权原则,即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人民主权具有至上性。而宪法是人民利益与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人民利益的全面反映,对于享有最高法律地位的宪法只有代表全国人民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资格和权利对其实施进行监督、审查。第二,“议行合一”的权力运行原则与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它不仅代表全体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而且我国其他国家机关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对这些机关进行监督,这些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这一政治关系决定了只有人民代表大会能够对这些机关是否合宪进行审查。第三,秉承社会主义国家传统,仿效苏联模式。苏联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度的确立同社会主义国家的意识形态和特殊政治理念是紧密相关的,这一模式确立以后为南斯拉夫以外的多数社会主义国家所承袭,社会主义中国自然也不例外。
(二)现行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
我国宪法监督的内容设计是由现行宪法及法律构成的。
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的设计体现了立宪系统化的思路:首先,宪法最高地位与最高效力的明确为宪法监督的确立与实施奠定了法理基础。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中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与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次,依法治国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宪法规范为宪法监督确立提供了目标与依据。我国《宪法》第5条第1、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这些宪法原则与价值下,我国现行宪法确立的宪法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宪法监督的对象。我国现行《宪法》第5条第3、4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据此我们归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任何组织与个人”都可以成为宪法监督的对象。
第二,宪法监督的主体。《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依据这两条宪法规定,宪法监督权主体被认定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此种设计的出发点在于为弥补全国人大每年会期短促有限而不能有效工作的弊端,由其常设机构来代为行使宪法监督权。
同时《宪法》第7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我们认为,这一条宪法规范尽管不够明确但可以被解释为,现行宪法同时规定了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宪法监督的机构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方式。
除此之外,《宪法》第71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立条件、工作方式。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是应“特定问题”的随机性需求而设计的,“违宪问题”当然可以属于“特定问题”其列,因此“调查委员会”的启用适用于“针对违宪问题而需要进行调查之时”。不过这一机构同上述宪法监督主体相比,具有随机性和暂时性特征,可以将其视为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的特殊情形。
第三,宪法监督的基本方式与程序。现行宪法并没有清楚、明确地就这方面内容作专门规定,只能够通过一些宪法条款归纳、总结出相关内容。这些内容主要针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方式。具体来说这其中又包括两种,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其生效的审查方式与提交备案的审查方式。前者如《宪法》第116条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后者如《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宪法监督的结果。《宪法》第67条第7、8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因此,宪法写明了对于法律以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反宪法的结果应是予以撤销。
2000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在现行宪法规范基础上对宪法监督作了进一步完善:
1.明确了宪法监督的对象。在宪法所规定的“无所不能审查”的原则下,《立法法》第90条明确宪法监督的对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明确了宪法监督的启动主体。《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起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宪法监督的要求;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有权提出书面建议。
3.审查的基本方式与程序。《立法法》第91条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的过程中认为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既可以直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对于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法律文件,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长会议审议决定。《立法法》第92条同时规定:其他接受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法律文件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对“司法解释”的违法审查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现有的宪法监督,其内容包括:
1.“司法解释”被明确纳入违法审查的范围。《监督法》第311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属于审判、监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被惯称为“司法解释”,两高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际法律”的功能,因此“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合法性”是一个近来颇受大家关注的问题。《监督法》确立了对“司法解释”进行“备案”的审查监督方式。
2.对“司法解释”进行违法审查提起的主体和程序。按照《监督法》第32条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审查违法的结果。按照《监督法》第33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同《立法法》中所明确的宪法监督内容相比,《监督法》的相关规定有如下特征:第一,着重于确认和规范对“司法解释”的监督;第二,对“司法解释”的审查与监督限于“合法性”范围,而不涉及“合宪”的问题。原因在于“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对“法律”如何适用所作的解释,其解释的对象是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只需审查其是否符合被解释之法律当可以解决“司法解释”的规范性,而至于“司法解释”是否“合宪”的问题则归结于司法解释所解释之法律是否合宪,因此应该开启法律的违宪审查程序来解决司法解释依赖的法律合宪问题。但正如前述分析所看到的,法律的“违宪审查”目前在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支持,因此“司法解释”的违宪尚属理论话题。
据此,我国由现行宪法及法律构建的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框架是:①宪法监督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享有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行使,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该权力,特殊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亦可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协助进行宪法监督。②宪法监督的对象从规范设计而言,包括宪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切机关、团体、组织及个人,但从能够具体审查的可操作性分析,仅包括《立法法》和《监督法》所明确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两高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③宪法监督的方式包括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经批准生效及备案审查两种,一旦经审查发现其与宪法相抵触,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对其加以修改并有权撤销。④宪法监督的启动途径有两种,一是经有关机关要求而直接启动,二是经除此之外的机关、团体、组织及公民申请而决定启动。享有宪法监督要求权的主体包括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建议权的主体包括上述五类主体之外的其他机关、团体、组织和其他公民。
同历史上曾经确立过的宪法监督相比,现行宪法监督设计达到了中国宪政史上的最高水平,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
(三)中国宪法监督实施状况评价
鉴于宪法监督是保障宪法的有力制度工具,因此各国不但注重规范层面的制度构造,尤其关注宪法监督的有效实施。而后一种价值对于历史上多有立宪少有行宪的中国宪政尤为具有意义。那么,现行宪法监督确立后是否曾经行使过宪法监督权?无论是针对规范性法律文件抑或机关及组织等宪法主体的行为所进行的审查是否存在过?这个问题学界有不同看法,但主流性的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宪118法监督自确立以来并未进行过宪法监督。笔者认为,从宪法监督制度内涵来分析,我国确实未曾进行过真正意义上的宪法监督。而曾经引起大家关注的所谓“宪法监督”或与“宪法监督”相关的宪法性案件或事实是不成立的。尽管如此,这些“案件或事件”的价值与意义不可小觑:这些向宪法监督“靠拢”的案件给我们的宪法学研究带来了活力,为我们澄清关于宪法监督的基本理论误区、消弭学术歧见、提升理论研究层次进而指导宪法监督研究向更深、更有指向性发展创造契机并搭设了统一的研究平台。这对中国宪法监督的确立和完善是至关重要的前提工作。
中国宪法监督闲置多年而不能真正付诸实践的原因是值得我们认真反思的。这些原因包括原有的制度设计的问题,例如常设性专职宪法监督机构的缺位、宪法监督操作程序的缺乏,也受制于我国宪法解释匮乏的传统,此外,宪法监督机构和法律审查机构职能的脱离也是导致宪法监督弱效的重要原因。
(四)发展我国宪法监督的建议
基于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实施的现状,关于如何发展我国的宪法监督一度成为宪法学界最为关注和投入的课题。在综合考察各国模式的基础上,在应该选择何种模式来发展我国的宪法监督的问题上大致形成以下几种观点:
1.实行司法审查制。其建议仿效美国的司法机关审查制度,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如有学者主张,必须从宪法的法律性角度来论证宪法监督机构的设置,中国的专门宪法解释机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考虑司法审级的区别,在探讨由哪一级法院来具体该权力的问题上,学者亦有不同观点:有的主张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具体方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违宪审查庭,对各级法院提出的违宪疑问作出裁决并接受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的宪法控诉;有的主张“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也有的主张“由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终审”。在齐玉苓一案中,我国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实践也表明了希望运用这一模式来发展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愿望,“由于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因此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模式可以参考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凡是有关宪法问题的纠纷都由我国普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总体而言,这一观点在探讨应该实行哪种发展模式的初期较有市场,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和成熟,这一观点日趋式微。
2.宪法法院审查制。即主张借鉴欧洲大陆国家的模式,设立专门性机构宪法法院来负责违宪审查。在论证选择这一模式的原因时,有学者指出,目前的宪法监督体制是以宪法监督的政治性掩盖了甚至是取代了宪法监督的本质属性——法律性,从世界宪法监督的发展趋势出发,宪法法院是唯一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构。也有学者指出,虽然现在政治和法律条件尚不成熟,仓促建立宪法法院类专门机构并不能实现建制的目的,但“从长远的趋势上看,宪法法院是中国建立未来高效、权威的宪法监督的最佳选择”。
3.复合审查制。即由最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承担违宪审查之职责。这是近年来违宪审查制度研究中出现的一种新观点。至于具体由谁来分别代表最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学者们的主张也不尽相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专管宪法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工作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其地位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相同,同时确立对违宪的普通司法审查,从而设立双轨制的违宪审查机制。
二是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宪法监督权,主要对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违宪问题进行审查监督,主要是事前审查,也可是事后审查;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宪法法庭,对具体的行为违宪和一般社会规范性文件的违宪问题按照宪法诉讼程序进行事后审查。
三是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进行的违宪审查在性质上属于非诉讼的事前审查,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违宪审查庭,受理违宪侵权诉讼并作附带性审查。二者冲突时,当事人有权对违宪审查庭的裁决向宪法委员会申请复审,宪法委员会认为不违宪时,法院必须收回宣告并服从宪法委员会的裁决。
四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和省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行为,并有权对一切违宪审查作出最终裁决。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地方其他国家机关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行为,并有权受理不服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违宪裁决而提起的申诉。赋予各级人民法院部分违宪审查权,由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行为进行事后的、附随性审查,但必须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4.宪法委员会或宪法监督委员会审查制。即主张在全国人大之下建立宪法委员会或宪法监督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这是一种在我国酝酿多年、有一定现实基础、并被多数学者认同的主流观点。由于这种设置是在现行宪法框架下展开,既体现了对全国人大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的尊重,符合民主集中制和议行合一原则,又倾向于宪法监督的专门化、经常化和程序化,部分消除立法机关自我监督的弊端,因而此种发展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方案可能遇到的阻力最小,最切实可行,是当前发展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可能选择。
关于如何设定宪法委员会的宪法地位问题,学者们的观点又不尽相同,又可以将具体方案细分为三种:
一是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其基本内容是:宪法委员会从属于全国人大并受全国人大监督,全国人大保留监督宪法实施的最高权力,同时取消宪法中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实行以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相结合、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违宪审查体制。其理由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中国立法职能的最主要承担者,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违宪之可能,必须要有一个强有力的外部制约机制;由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经常性地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日常立法和活动,可以避免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大部分时间充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角色而缺乏监督和难以制衡的缺陷,而且由于宪法委员会的监督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特点,因而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无论哪一方处于隶属地位,都会削弱该方的地位和权威;由宪法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行使立法决策权和监督权,有助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中精力立法,对国家的重大问题实施决策,又可使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对立法决策实施监督,减少和纠正失误”。
二是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这是宪法学界多数学者的观点。其基本内容是: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其法律地位是从属于全国人大之下的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能机构,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行使违宪审查权。其基本理由包括:维护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体制;现行宪法对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法律地位及其职权都作了明确规定,增设宪法监督机构不涉及宪法和有关法律的修改,在操作上较为简便也容易被接受,而且此种性质的机构法律地位和代表性较高,能够发挥较大作用以弥补目前缺乏专门监督机构的缺陷。
三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工作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其基本内容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从属性的、没有独立决定权的宪法委员会,在法律地位上与各种常设委员会平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它无权独立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其意见、建议只能以议案的形式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其理由主要是:现行宪法的规定和人大的性质决定了违宪审查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不是其他任何现有或新设的机关,因此只能设立协助性、做具体工作的工作机构而不是违宪审查职权机关。有学者认为该种方案的优点在于既不分散最高权力,又可以实现经常性的宪法和法律监督,而且也最具现实可行性。
综上可见,宪法学者对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发展模式的思考虽日渐深刻但仍存在分歧。如何来分析这些观点之利弊、如何来看待和辨别这些现有的分歧以获得制度发展的清晰思路,一个首要的前提性是建立分析工具,即建构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基本原则。惟有如此,我们可以从统一的标准出发去分析、判断,去发展、完善。笔者认为,发展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当是保障和发挥违宪审查制度功能的“有效性”。这一基本原则的意义有二:
1.尊重和借重本土资源来设计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与内容,是保障制度功能有效释放的基础。
通观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无一不是“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包括本国的历史背景、政治体制、政治文化、政治理念、法律传统等各种因素,综合进行判断的结果”。诸如实行司法审查制的美国,其现有的违宪审查制度设计包含了众多普通法元素及美国特征;譬如德国简单采用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之后很快便水土不服,既有的制度难以有效发挥其功能,最终依据本国国情选择了现有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因此在对发展违宪审查制度作模式选择时,应当首先考察本国的具体国情,与客观存在基础、环境和条件相脱节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很难在实践中立足并发挥作用的。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面临的最大国情就是现有的政治体制与政治传统,其基本特征是以“议行合一”原则与民主集中制为基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所有国家机关均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单向的、绝对的监督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制约。鉴于违宪审查权是宪政秩序下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力,需要对代表人民全权意志的宪法进行解释和监督,因此在我国只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具有行使该权力的资格,而其他国家机关基于与最高权力机关性质与地位上的巨大差异不可能享有此项权力,否则难以说明其合法性与正当性。由此,从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开始即规定由全国人大行使违宪审查权乃是一种必然选择。新中国宪法公布实施50年来,该体制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历经多次修宪始终保持着高度的稳定性,全社会对此也普遍接受并达成广泛共识。因此,在探讨中国违宪审查发展模式时,必须将现行宪政体制视作最为重要的一项本土资源加以尊重和维护,这是发展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础和前提。
2.从有效发挥违宪审查制度功能出发,作制度作详尽而合理的设计。
各国违宪审查制度虽有内容差异,但普遍具有以下基本功能:保障宪法秩序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一价值功能的实现程度成为评价一国违宪审查制度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即通常需要考察这些功能在实践中是否得到发挥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发挥。因此,在对违宪审查制度作模式选择和内容设计时,必须尊重其客观应然的普遍性价值,力争最大限度地将其促成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