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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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冲突规范的类型

根据冲突规范对应适用法律的指定的不同,可以把它们划分为四种基本的类型:单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重叠性冲突规范与选择性冲突规范。

一、单边冲突规范

单边冲突规范(unilateral conflict rules)是直接规定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只适用外国法的冲突规范。德国法中此类冲突规范又称为“不完全冲突规范”。单边冲突规范多为一种附条件的指定,其所附条件多为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标的物的所在地等。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中规定的“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与“关于个人身份与法律上的能力的规定,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然”等。

由于单边冲突规范明确规定了只适用内国法或只适用某一外国法,所以其适用具有简便明了或直截了当的优点,但其明显的缺陷会给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留下漏洞。如前述《德国民法施行法》的单边冲突规范就没有指明在德国有住所的外国人的继承案件应适用什么法律。对于这种情况,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便常常需要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根据一个单边冲突规则推引出另一个单边冲突规则(如“外国人的继承,虽于德国有住所,仍适用其人的本国法”),或者干脆推引出一个双边冲突规范(如“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中大量的单边冲突规范都通过法院判例而双边化。参见杜涛、陈力:《国际私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7页。

单边冲突规范尽管有上述缺陷,但在各国冲突法中,却仍屡有所见,即使到今天,在少数需要特别通过国内法加以保护的法律关系中,单边冲突规范是不可缺少的。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律。

二、双边冲突规范

双边冲突规范(bilateral conflict rules, allsided conflict rules)并不直接规定某种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而只抽象地规定一个指引确定准据法的连结点,表明什么问题应适用何地法律,至于准据法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取决于连结点在内国还是外国。在德国它又被称为“完全冲突规范”。例如“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第1句)属于双边冲突规范,当侵权行为地在内国时,就适用内国法,当侵权行为地在外国时,就适用外国法。

单边冲突规范与双边冲突规范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的区别是,双边冲突规范解决的是普遍性的问题,而单边冲突规范一般只规定特殊问题应以什么法律为准据法。例如,“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针对的是涉外侵权赔偿如何确定准据法这一普遍性问题,无论侵权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而“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国法”则只规定了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法律适用,对于在外国履行的该类合同的法律适用则付诸阙如,从而留下了法律适用上的漏洞。而两者的联系则表现在:任何一个双边冲突规范在适用的过程中都可以分解为两条相对应的独立的单边冲突规范,而单边冲突规范通过有关机关的解释,也可以推导出与之相对应的另一个单边冲突规范,并可将两者结合成一个双边冲突规范。

在双边冲突规范中,还有一种不完全的双边冲突规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便是。因为它只适用于中外公民之间的结婚和离婚关系,而并不适用于所有含有涉外因素的结婚和离婚关系。这种不完全的双边冲突规范也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漏洞。

另外,还有一种附条件或有限制的双边冲突规范。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中规定: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结婚条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三、重叠性冲突规范

重叠性冲突规范(double rules for regulating the conflict of laws)是指对“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必须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所指向国家的法律的冲突规范。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第1句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显然这类冲突规范反映了立法者对相关问题的解决,要求在准据法的适用上从严掌握。这种重叠性冲突规范与上述附条件或附限制的双边冲突规范也是不同的。因为前者要求同时适用两个乃至两个以上连结点指向的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后者却只要求适用一个连结点指向的国家的法律,只是这个连结点要受所附条件的限制。

在许多情况下,重叠性冲突规范所规定的必须重叠适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准据法中,有一个是法院地法。其所以如此,无非是出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不致被违反的考虑。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第1句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第2款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四、选择性冲突规范

选择性冲突规范(choice rules for regulating the conflict of laws)也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但只需选择适用其中一个连结点所指定的国家的法律来处理某一涉外民事关系。选择性冲突规范又可以分为两类:

(1)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这种冲突规范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所指向的国家的法律无适用上的主次或先后顺序之分,可以从中任选其一来处理某一涉外民事关系。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第3句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2)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这种冲突规范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所指向的法律有主次或先后顺序之分,只允许依顺序或有条件地选择其中之一来处理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而另一种则是附“结果导向”的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五、进一步的说明

在实践中,之所以发展出多种类型的冲突规范,完全是由于国家处理不同涉外民事关系需要采取不同的政策。在当前的国际私法立法中,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尤其是选择性冲突规范的比例明显升高,主要还是由于经济全球化趋势使国际社会共同体中的成员国的联系更加紧密,需要国际私法提供更为便捷的解决纠纷的法律选择方法。当然,在上述四种类型中,双边冲突规范是最基本的、最能反映国际私法本质的类型。

为了适应国家处理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政策需要,有时还可把几种基本类型的冲突规范结合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首先对一般的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用一条双边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必须适用的,故而该条随后加上供选择的冲突规范:“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同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防止无理索赔,该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在中国法院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要求重叠适用中国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