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知识产权的主体
从权利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的主体即为权利所有人,包括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等;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关系的主体则为权利人及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本书所称的权利主体即是各类知识产权的所有人。这里所说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非法人单位以至国家。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不同,知识产权法中关于“人”的用语,都是自然人和法人的统称,所谓“著作权人”、“专利申请人”、“商标注册人”等,实际上都是指享有此类权利的自然人和法人。
知识产权的主体需具备何种资格,他们享有何种权利,这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与一般财产权主体制度相比较,知识产权的主体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以国家认可或授予为条件。
原始取得,是指财产权的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依靠原所有人的权利而取得财产权。一般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有生产、孳息、先占等方式。其原始取得概无主体的特定身份要求,除不动产及个别动产外,亦无需国家机关特别授权。
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则不同,其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包括创造者的创造性行为和国家机关的授权性行为。在知识产品的生产、开发活动中,创作行为或发明创造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取得知识产品创造者的身份。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身份原则具有两个特点:第一,创造者的身份一般归属于直接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的自然人,但在有的情况下也可能归属于组织、主持创造活动并体现其意志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第二,创造者的身份与一般身份所依存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无涉,它既是智力创造活动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又是行为人取得知识产权的前提。此外,在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中,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是知识产权主体资格最终得以确认的必经程序。授权行为从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它与创造性行为一样,对权利的原始取得具有重要意义。美国学者认为,创造性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国家机关授权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根据”(origin)。知识产权需要由国家机关依法确认或授予而产生,是由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的。由于知识产品不同于传统的客体物,不可能进行有形的控制或占有,容易逸出创造者的控制范围而为他人利用。因此知识产品所有人不可能仅凭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而当然、有效、充分地取得、享有或行使其权利,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即通过主管机关审批后授予专有权。当然,并非所有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都必须依据国家授权性行为,诸如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等就无须经过国家机关的审查与批准,而是适用自动保护原则。
(2)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制取得,从而产生数个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的情形。
在民法学理论上,继受取得区别于原始取得有两个标准:一是意志特征,即继受取得须根据物(或知识产品)的原所有人的意志才能发生;二是权利来源,即继受取得是以原所有人的权利为根据并通过权利移转方式才能发生。在财产所有权制度中,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不能在一个物件上设立两个或数个内容相同的所有权。就继受取得来说,一方让渡了权利,即意味着丧失了权利主体资格;另一方继受了权利,则标志着其成为新的财产所有权人。此外,根据这一原则,一物之上虽可以存在数个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对抗。换言之,就一个物件或该物件的某一部分而言,不能设定数个性质相同且彼此冲突的物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基于继受取得的原因而在同一知识产品之上存在若干权利主体的情形却普遍存在:第一,某类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在发生权利转移时,继受主体不能继受专属于创造者的人身权利,而只能享有该类知识产权的财产利益,即人身权与财产权为不同主体所分享。第二,某类知识产权仅是不完全转让的,继受主体只能在约定的财产权项上享有利益,如同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一样,在原始主体依然存在的情况下,还会产生一个或数个拥有部分权利的不完全主体,即财产权的诸项权能为不同主体所分享。当然,这种权利与权能的分离,在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中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所有权的标的物概为独立的特定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只能为某一特定主体所控制利用。所有权与其权能的分离,意味着占有人(即非所有人)是物件的实际支配者,而所有人只能是不直接控制物件的“空虚权利主体”。但知识产权的客体是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能被多数主体利用,包括原始主体的自己使用与多个继受主体的授权使用。第三,某类知识产权的转让同时在不同地域范围进行的,若干受让人只能在各自的有效区域内行使权利。原知识产权所有人虽丧失主体资格,但在不同的地域却可能产生若干相同的新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即各个继受主体彼此独立地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同一性质的权利。
(3)知识产权法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有别于一般财产法所采取的“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
民事主体依国籍情况可以分为本国人和外国人。关于外国人的民事地位,古代国家采取不承认主义,即不认为他们享有本国人的权利能力。古罗马法认为,凡未沦为奴隶的外国人,虽然有自由人的身份,但不能享有市民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只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才逐渐采取相互主义,即根据两国间的条约或法律,彼此相互承认对方的公民享有本国公民在对方国家所享有的权利。最早以国内法形式确定外国人享有平等民事地位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它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1829年,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影响下,《荷兰民法典》也转而采用平等主义,即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此后,各国法相继确认了国民待遇原则,但对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则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种职业。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
各国知识产权法对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公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则根据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在互惠基础上给予保护。工业产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在本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在境外的外国人,依照其所属国与本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些规定说明,知识产权法主要采用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即可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著作权法),或在该国有经常居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场所(工业产权法),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效力的限制,使一国的权利人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保护。允许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地位,旨在保护本国人在国外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因此,这一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