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经济法学(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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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经济法的体系

一、经济法体系的概念

经济法的体系问题,是经济法理论中的又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法的体系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着直接的内在联系,两者都是把握经济法理论的关键。对经济法体系的认识,可以折射出学界对经济法在总体上取得共识的程度。

所谓经济法的体系,通常是指各类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由于经济法的体系是由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因而各种类型的经济法规范,便分别构成了经济法的一个部门法。为此,就需要研究经济法的部门法有哪些,以及它们是如何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的。

有鉴于此,研究经济法的体系,就需要研究经济法规范的分类,并在此基础上,再研究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只有很好地研究经济法规范的分类与结构问题,才能更好地把握经济法体系的构成,更好地研究经济法体系内部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

此外,从一般的法理上说,法律体系应当是相关法律规范内在和谐的统一整体,经济法的体系,作为相关的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一个内在和谐统一的整体,也可称为经济法系统。运用系统分析的方法,就可以更好地认识经济法的体系,揭示经济法规范的类别及其所形成的特定结构。

二、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依据一般法理,一个部门法体系的构成主要取决于该部门法的调整对象,这对于经济法体系的构成也是适用的。如前所述,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形成了两类社会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是传统的部门法都不调整的,因而成为了新兴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由此使经济法规范被分成了两类,一类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一类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前者可以总称为宏观调控法,后者可以总称为市场规制法。

在把经济法规范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基础上,还可根据各类规范的具体调整范围,作出进一步的分类。例如,从宏观调控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主要运用财税、金融、计划这三类经济政策以及相应的三类经济手段,来进行宏观调控,这些政策及其手段的法律化,就构成了调整宏观调控关系、规范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规范,它们可以相应地进一步分为财税调控法规范、金融调控法规范、计划调控法律规范,从而构成了宏观调控法的三大类别。又如,从市场规制的角度来看,各国主要通过竞争政策和消费者政策来进行直接的市场规制,而这些政策的法律化,就构成了一国的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并可以进一步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规范,这与市场规制所保护的不同主体的不同法益以及所运用的不同手段是一致的,它们构成了市场规制法的三大类别。

从上述经济法规范的分类来看,既然经济法规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法律规范和市场规制法律规范,则经济法体系首先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部分,由此便形成了一个重要的“二元结构”,这与经济法调整对象上的“二元结构”是相对应的。其次,上述的宏观调控法律规范和市场规制法律规范还可以作进一步的细分,由此形成了经济法体系中的各个部门法。其中,宏观调控法包括三个部门法,即财税调控法、金融调控法和计划调控法,分别简称财税法、金融法和计划法;市场规制法也包括三个部门法,即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上述的各个部门法都可以有具体的立法体现;各类具体的经济法规范,都可以分散到经济法的上述各个部门法中。

上述对经济法体系中的各个部门法的描述,可以大略概括为“财金计划调控法,两反一保规制法”。

当然,按照部门法原理,上述部门法还可以做进一步的细分。如财税法包括财政法与税法两个具体的部门法,其中,财政法包括财政体制法和财政收支法,具体包括预算法、国债法、政府采购法、转移支付法等;税法又包括税收体制法与税收征纳法,而税收征纳法又可以进一步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商品税法、所得税法和财产税法)与税收征纳程序法等。

上述的分类,对于经济法的其他部门法也都是适用的。例如,基于上述原理,金融法可以分为金融体制法(如有关金融调控权分配的规范)和金融市场调控法(包括对货币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等诸多重要金融市场的调控的规范),计划法可以分为计划体制法和计划协调法(如经济稳定增长法等)。又如,在市场规制法领域,核心问题是保障竞争秩序,保障基本人权,与此相关,在竞争领域的市场规制法规范,可以分为竞争体制法和竞争行为规制法,如反垄断法可以包括反垄断体制法和垄断行为规制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包括反不正当竞争体制法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法,等等。当然,它们在名称上与具体法律文件的名称未必一致。

上述经济法规范的不同层次的分类,直接影响到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从总体上看,经济法体系的内在结构是一个层级结构。其中,第一层结构,是体现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机能或调整手段的两类规范群,即宏观调控法规范群与市场规制法规范群,简称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第二层结构,是分别体现宏观调控职能的三个部门法,以及体现市场规制职能的三个部门法,它们一般也被称为经济法的亚部门法;第三层结构,每个亚部门法还可进一步分为若干小的部门法。

上述结构表明,各类经济法规范在数量比例关系及排列顺序上是较为合适的,同时,各层结构的各类规范之间都有着内在的协调互补的关系,而不是相互交叉、重叠、冲突的关系,从而使经济法系统能够较为稳定地发挥其整体功效。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纯粹是从部门法而非形式意义的立法上来理解的。在各类具体的形式意义的立法中,可能包含有其他的部门法规范,如形式意义的财税法中可能有行政法规范,形式意义的金融法中可能有民商法规范,形式意义的计划法中可能有宪法规范,等等,这些都是正常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学上的部门法划分,都是以其主要性质为主所做的一种大略划分。

三、对上述基本构成的进一步理解

上述对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的介绍,勾勒出的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框架。但经济法体系不可能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就像整个法律体系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一样。上述将经济法体系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二分法”,是目前人们对于经济法规范作出的一个基本分类,将这两个部分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最核心、最基本的部分,已成为经济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的“基本”共识。

从历史上看,在上述“二分法”的基础上,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再分出其他一种或一种以上类型的经济法规范,从而形成了关于经济法体系的“三分法”、“四分法”等“多分法”。对于这些多分出的部分,有赞同者,也有反对者,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市场主体法。有人认为市场主体法规范属于经济法规范,应当纳入经济法体系。但反对者认为,市场主体的资格实际上主要由民商法来确立的,只要其符合经济法的要求,同样可以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经济法的主体资格是通过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来加以确定的。其中,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的资格,是由宏观调控法或市场规制法中的组织法或称体制法来确立的;而接受调控或规制的主体的资格,如果有特殊要求的话,也要由宏观调控法或市场规制法来加以确定。因此,不需要在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之外,再设置一个单独的市场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对于经济法主体及其行为,都要加以规定和规范,其性质并非仅是“行为法”。

第二,市场运行法。有人曾经认为,市场运行法规范应当属于经济法规范,应当纳入经济法体系。但反对者认为,市场运行是一个大的概念,在市场运行中涉及市场交易、市场竞争等众多问题,从而涉及合同法、票据法等诸多民商法规范的适用。经济法的主要功用,是保障和规范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维持市场竞争的秩序,并确保公平、正当的市场秩序。对于一般的市场竞争,经济法无须特别规范,但对于不公平的和不正当的竞争,则需要经济法加以规范。因此,应当只把市场规制法而不是整个市场运行法都放入经济法体系中。

第三,社会保障法。有人认为,社会保障法规范同其他经济法规范密切相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常重要,因而应当将其纳入经济法体系。但反对者认为,虽然社会保障法规范与经济法规范密切相关,但因其有自己不同于经济法的宗旨和调整对象,因此,随着社会保障法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其独立性日益突出。考虑到社会法的调整目标是着重解决社会运行中产生的社会问题,而经济法则是着重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问题,因此,多数学者已经把社会保障法归入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社会法。

第四,政府投资法。有人认为,涉及政府投资经营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干预,因而应当将其纳入经济法体系中。但反对者认为,政府投资,如果意在宏观调控,则应由宏观调控法来规范;如果是作为营利性活动出现,则同样要受市场规制法规范。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政府应尽量避免“与民争利”,逐渐退出竞争性领域。特别是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直接投资的领域应逐渐限缩,主要致力于公共物品的提供,因而应当与预算支出或具体的转移支付、政府采购等问题相关,从而应与财政法联系更为密切。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政府投资法是否应当作为一个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相并列的领域,其必要性如何,恐怕很值得探讨。

此外,还有人认为,涉外经济法应当分立,尽管这种观点曾经有相当多的立法支持,但随着中国的入世,以及国民待遇的普遍实施,许多领域都废止了“内外有别”的两套制度,以更好地维护法制的统一,由此使涉外经济法的特殊性变得越来越少。据此,一般也都认为没有必要把涉外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领域来与宏观调控法等相并列。

以上只是列举了几个方面的关于法律归属的不同观点,对这些观点的不同态度,都会直接影响对经济法体系的具体结构的认识。尽管人们的认识尚有一些分歧,但无论怎样,把依据“二分法”所确立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部分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部分,已殆无异议。当然,由于经济法一直处于变化发展之中,因此,即使把上述的“二元结构”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框架,也必须看到经济法体系所应有的开放性,不断地发现和解决在体系结构上的新问题。

随着认识的深入,人们逐渐发现:把整个经济法体系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所形成的“二元结构”,同调整对象(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调整手段(法律化的宏观调控手段和市场规制手段)、法律主体(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调整领域(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领域)等,都存在着内在的关联。上述认识,不仅有助于形成统一、和谐的理论与制度,而且也有助于从不同角度来对理论和制度作出评判,并推进理论和制度的发展。

四、某些特殊规范的归属问题

在经济法的两大类规范中,有些被认为具有过渡性、模糊性的规范,它们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规范都密切相关,如监管规范、价格规范、反倾销与反补贴规范等。这些规范都有一定的特殊性,有时会被认为介于宏观调控法规范群和市场规制法规范群之间。但这些规范究竟是应并入两大规范群之中,还是独立或游离于两大规范群之间,仍然需要仔细研究。

例如,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相关的监管规范也越来越引人注目。这些监管规范,主要体现为对特定行业的监管,并进而体现为对特定市场的监管。例如,在金融业,分别有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以及相应的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的监管;同时,在其他领域,还有对电力业、石油业、房地产业、医药业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的监管;此外,对国有资产等方面的监管也被高度重视,等等。深受关注的各种类型的监管,不仅直接影响到相关的监管体制为了加强相关领域的监管,我国成立了一批“监督管理委员会”,如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药品监督管理委员会、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等,这对相关的体制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而且也对相关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并形成了一批重要的监管规范。

对于各类监管规范究竟属于宏观调控法还是市场规制法,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有人认为监管规范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目标而设置的,因此,应当把它们定性为宏观调控法;也有人认为,监管规范虽然与宏观调控密切相关,但与传统的宏观调控法规范是不同的,因为其调整更具有直接性,且监管受体具有特定性,而不像宏观调控法的调整那样具有间接性,在调控受体上具有非特定性。

如果从调整的直接性和主体的特定性来看,监管规范更接近于市场规制法规范。事实上,如同监管规范一样,市场规制法同样也是为宏观调控法服务的,与宏观调控法之间同样是互补的关系。因此,从广义上说,也可以把监管规范作为一类特殊的市场规制规范归入市场规制法中。

有鉴于此,可以对市场规制法作出进一步的拓展,即市场规制法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一般市场规制法(即前面谈到的传统的竞争法和消法),在此基础上,还包括特殊市场规制法,如金融市场规制法(包括银行监管法、保险监管法和证券监管法),电力市场规制法、石油市场规制法、房地产市场规制法等。

从一定的意义上说,特殊市场规制法同样要以传统的竞争法为基础,因为这些企业,无论是银行企业,还是电力企业、石油企业、电信企业、房地产企业等,也都要遵循一般的竞争法规范,只不过在此基础上,基于这些企业或者行业的特殊重要性,国家往往还要专门进行规制。有些规制(如金融领域的规制或称金融监管),本身就与宏观调控直接关联。因此,可以认为,这些监管规范与宏观调控规范和市场规制规范都密切相关,基于其规范相关主体行为的直接性和特定性,更适宜把相关的监管规范归入广义的市场规制法之中。

除了监管规范以外,价格规范、反倾销与反补贴规范等,也同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都密切相关。通常,在价格规范中,涉及价格总水平调控的,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规范,而一般的规制价格行为的规范,则属于市场规制法规范。至于反倾销、反补贴规范,涉及宏观的财税调整的,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规范,而对于影响价格形成机制的倾销行为和补贴行为的规制,则属于市场规制法的规范。从总体上说,上述的各类规范,大都或主要属于市场规制法规范,但它们与宏观调控法规范的联系确实又非常密切,比传统的市场规制法规范与宏观调控法规范的联系要更为密切,这也是现代经济法制度发展过程中所体现出的新特点。

五、经济法体系内部两类规范的交叉融合问题

经济法体系中的两大类规范所构成的“二元”,并非截然孤立,而是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随着“二元结构”中的特殊规范的发展,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联系更为紧密,经济法作为一个统一的部门法的地位更为牢固。

从规范生成的先后来看,一般认为,市场规制法比宏观调控法产生更早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市场规制法(如反垄断法)往往被认为是经济法立法的开始。一般说来,市场规制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联系都很密切,在很大程度上是民商法等部门法进一步发展,并融入经济法因素的结果,对市场主体的相关权益关注更多;而宏观调控法的全面发展则要更为晚近,与民商法的联系远没有市场规制法那么密切,对宏观调控主体的权力行使的关注更多。,与传统的民商法、行政法的联系也更为密切,从传统法中汲取的养分也相对更多。而宏观调控法,则是在经济理论、社会理论和政治理论有了一定发展的基础上,特别是在法律理论及相关立法有了一定发展的基础上,才逐渐产生和逐渐被认识的一个重要领域。人类的实践已经表明并将一再表明,宏观调控法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市场规制法的调整所确立的基本秩序,同时,也为市场规制法所确保的市场秩序提供了重要的外部环境;而市场规制法的有效实施,也离不开宏观调控法所提供的相关保障,并且,恰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相得益彰。

对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关系问题,学界已经有了一定的探讨。但对于其在具体制度上的交叉融合问题,则关注不多。事实上,在具体的立法中也已经体现出了这样的一种趋势。这既反映了两者之间的固有联系,同时,也体现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关问题的复杂性。例如,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立法中,就既有关于调查机关及其程序的规定,也有关于企业竞争、经济秩序、产业损害、税款征收等方面的规定,体现了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结合。如果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则有助于看到问题和规范的复杂性。

可见,在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各自的发展过程中,一些非典型性的宏观调控法规范和市场规制法规范,作为“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也逐渐变得重要。这些非典型性的、过渡性的规范在“二元结构”的罅隙中日益生长,使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更加融为一体,从而为提炼经济法规范共通的法理奠定了重要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