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自由与安全
美国学者佛朗索瓦·弗斯滕伯格对美国建国时期自由的含义做了新的阐释,认为对于革命时期的美利坚人来说,自由不仅仅意味着国家的独立,不仅仅意味着自决的权利,不仅仅意味着没有身体和政治的强制;自由的含义同样被置于“人类行动”(human agency)之中,包括他们改变境遇、改变环境、改革政府和抵制压迫的能力。173他在这里强调的显然是自由的“积极”的一面。美国历史学家戈登·伍德谈到,美国革命时期有“个人自由”和“公共自由”的区分,而且革命一代把协调两者的关系摆在一个很重要的位置。174 埃莉斯·马林斯特拉斯也提到了革命时期的“集体自由”和“个人自由”的区分,并把两者置于某种二元对立的情景中,称革命者在两种自由概念之间选择,从一个转向另一个。175
根据现代的政治理论,的确可以对美国革命时期的自由观念做多种二元化的区分。在18世纪的英美世界,虽然并不存在“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概念,但当时的美利坚人的确意识到了自由的不同状态或不同维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免于统治者的压迫和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前者有点类似于“消极自由”,后者则令人想到“积极自由”。另外,革命时期也确实有“个人自由”和“公共自由”这样的对举性概念,前者指个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以及自主行动的权利,后者则侧重人民作为整体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176不过,无论做何种区分,在革命一代的观念中它们都不是二元对立或二中选一的问题;自由的不同维度所显示的主要不是对自由的分类,而是“自由”一词在用法和含义上的变动和多样性。
在17、18世纪英美的政治语言中,关于个人自由的经典表述是,每个人对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享有是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利。洛克在他的《政府论》第二篇中,对这种自由做了系统的论证和清晰的表述,其观点早已广为人知。塞缪尔·亚当斯在1772年11月20日代表波士顿市镇会议起草的文件中,上承洛克的理论,下启《独立宣言》的表述,将自然权利分解为生命权利、自由权利、财产权利和采用适当手段维护这些权利的权利。177前三项直接取自洛克,最后一项则是反抗暴政的权利的隐晦说法,为稍后的革命话语预留了扩展的空间。维护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安全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是参与立法和执法的权利,但在极端情况下也包括反抗统治者的权利。新英格兰的清教牧师西米恩·霍华德在1773年的布道词中说,“自存”乃是人类心灵中最强大、最普遍的原则之一;这个原则允许采用一切必要的手段进行自我保护,以力御力,以暴抗暴;当有必要用武器来捍卫自己的自由时,如果仍让刀剑生锈而不使用,乃是一种耻辱;“一群愿意固守自由的人民,应当为自己准备适合于防卫的武器,并学会如何使用”。178在一个政治社会,反抗政府的压迫之所以具有正当性,是因为它是维护个人安全以求自存的最后手段。
美国学者哈维·曼斯菲尔德指出,根据“洛克的自由主义理论”,道义论和功利主义在宪法体制中都是必要的,并且是相互协调的;“没有安全的权利,是没有价值的权利;没有权利的安全,则是奴隶的安全”179。不过,在美国革命一代的思想观念中,权利和安全却是如影随形,不可分离。安全意味着一个人的人身、财产和自主行动不受外力的干涉、侵害和剥夺,因而只有自由人才能享有安全;奴隶的人身受到他人控制,不能拥有财产,生命毫无保障,更缺乏行动的自由,于是也就没有安全可言。在这个意义上,真正的安全只能是有权利的安全;一旦失去自由,连生命也不再有意义,更遑论安全。用约翰·亚当斯的话说,如果人民生活在一种压迫的体制下,他们就是奴隶;这时死亡反倒成了一件好事,因为死亡好于被奴役。180换句话说,自由是使人成其为人并赋予生活以意义的关键因素;没有权利,也就谈不上安全。
的确,在18世纪英美的政治思想中,自由和安全是一种唇齿相依、相辅相成的关系。当时许多人认为,英国宪法的精髓和优势就是保障人民的安全。他们相信,英国人是“地球上最明智、最伟大的人民”,他们生活在一个“世界上最安全、最出色的政府”之下,因为他们选择了能够保障其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人。181在北美的政治思想中,自由与安全不仅是相互关联的,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正是安全使自由得以成立。清教牧师伊莱沙·威廉斯写道:“每个人都对自己的人身、自己的行动和劳动以及通过其劳动所能诚实获得的东西,也即我们所说的财产拥有自然权利(或者说是它们的所有者),而顺理成章的是,没有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拥有权利;如果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拥有权利,他同样就拥有保卫它们的权利,拥有使用一切必要防卫手段的权利,还拥有惩罚侵犯其人身和财产的行为的权利。”182虽然这样的句子几乎是抄自洛克的《政府论》,但威廉斯在这里用自由划出“群己”边界和“人我”边界,论证防卫的正当性,凸显了自由和安全的密切关联。安全的正当性源于自然法所赋予人的“自存”天性。《波士顿报》1763年8月1日署名“U”的文章说:“当他最初从造物主之手诞生的时候,自爱或自我保存乃是在他的内部运动的唯一源泉。”183“自存”则意味着用适当手段捍卫自己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安全,这是“第一条自然法”。184 1763年4月18日《波士顿报》署名T. Q.的信札引用孟德斯鸠的话说:“政治自由乃是‘得自每个人对其安全所抱看法的一种心灵平静’。”185孟德斯鸠对自由的这一界定,深为美利坚人所喜爱,多次为人所引述。诚然,人不必担心其生命、财产和自主行动的权利受到侵害和剥夺,不会因此产生焦虑和恐惧,这时他就享有政治自由。《独立宣言》正是基于自由与安全的同一性来构筑一种“反叛的逻辑”。它开篇就阐述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与政府的关系,宣称政府的合法性取决于能否给被统治者带来“安全与幸福”;人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推翻专制暴虐的政府,不过是为“未来的安全”提供“新的保障”。《埃塞克斯决议》也明确指出,宪法的“权利法案”的旨趣,就在于确立和界定国家每个成员的“道德良心的权利”,保障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只有国家的每个成员的自然权利不受控制,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不受侵害,才有政治自由可言。186
在安全所关涉的各个要素中,当时的观点通常是把生命、自由和财产三者并举。187以往国内有学者认为,把财产权利置于自由的核心位置,反映了统治者和有产者的立场。188但是,在17、18世纪的英美,财产被视为自由的基础,对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对于有产者和穷人,这一条都是适用的。189财产的重要性在于,它是个人独立的保障,是进入政治社会的通行证;只有拥有一定财产的“自由民”才是社会的中坚,只有在经济上不依附于人才有政治自主性,只有自己拥有财产才不会容忍政府和他人损害财产。因此,财产是其他权利的保障,财产的安全乃是自由的支柱。进而言之,有无财产把人区分为自由人(自由持有者)和不自由的人(仆人、学徒、流浪者和奴隶),于是财产就直接转化为自由。这就是何以在时人的观念中“自由和财产”总是如同孪生子的缘故。1735年有人谈到,“说到财产,它和自由紧密地交织在一起,我们无论何时感到后者被削弱,前者也就难免受到损害”190。这种观点在反英运动中得到了进一步的阐发。
在就征税问题与母国的辩论中,殖民地居民突出地强调财产安全的基础性意义。他们宣称,财产权利起源于自然状态,乃是人最基本的自然权利;即便是在“自然状态”中,也没有人能够未经本人同意而正当地拿走其财产。191而且,财产权也是个人自由的基石,一个人如果不能控制自己的财产,“他的自由就消失了,或者完全任由他人摆布”192;如果未经本人同意而被任意征税,他就不能拥有任何财产,其他一切也就不能说是属于他自己的,因为“没有财产的人,也就不能拥有自由,而实际上被打入了卑贱的奴役状态”193。反过来,财产的安全又取决于自由,用约翰·迪金森的话说,“自由乃是财产的伟大而唯一的保障”194。可见,财产和自由之间构成一个唇齿相依、相辅相成的循环:财产带来自由,自由保障财产;两者结合,从根本上保证个人的安全。对于财产安全的诉求,必然广泛存在于一个多数人都拥有一定财产的社会。在反《印花税法》运动期间,马萨诸塞乡村居民面临经济困难,有一份抗议书宣称,执法官员为追索债务而采取的强硬方式,使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都受到威胁,是“对自由的侵犯”;因而他们决心抵抗执法官员的压迫行为,以免“丧失自由”。他们还表示,出于对“自由和共同安宁”的热情,他们绝不允许因债务而逮捕任何人。195财产较多的富人自然更加重视财产权利,更乐于以财产权利为中心来构筑自由话语。1787年5月18日,马萨诸塞纽顿村镇在给议会代表的指令中,站在债权人的立场,把发行纸币和财产安全联系起来,宣称用纸币偿付债务必然使债权人蒙受损失,因而是对财产权的极大侵犯,无异于“试图夺走和毁坏人民的财产”;这样的立法者辜负了人民对他们的信任,人民可以解除对他们的服从。196
到了联邦制宪时期,在政治上以保守闻名的诺亚·韦伯斯特,从一个不同的角度阐述了财产对维护自由的意义。他写道:“只要我们睁开眼睛,我们就看到了这一真理,财产乃是权力的基础;这被确立为一个基点,把我们引向维护我们自由的方式。”根据他的说法,这中间的逻辑是,“土地财产的普遍而可以接受的平等分布,乃是国民自由的全部基础”;财产的平等,加上必要的转让,就能不断发挥作用以摧毁“权势家族的联合”,而这正是“共和国的灵魂”;只要这种情况继续下去,人民就必然既拥有权力,又拥有自由;一旦这一点不复存在,权力即告失去,自由随之终结,国家也就必然采取不同的形式;只要人民拥有财产,他们就拥有权力,而这一权力将会始终发挥作用,使他们防止限制新闻和废除陪审制,并消除任何其他权力遭到剥夺的危险。197简要说来,财产滋生权力,人民只要拥有财产,也就能拥有足以保护自身、对抗压迫的力量,这才是自由的真正保障。在这里,财产权利最终指向的还是被统治者抵御和反抗压迫的权利。约翰·亚当斯则从另一个角度阐释了财产和自由的关系。他认为,在古罗马的语言中,“res publica”(republic的拉丁文形式)的本义即“人民的财产”(the wealth, riches, or property of the people);具体说就是“人民的财产在政府中居于支配和统治地位”。在这一政府中,人民和他们中每个人的财产都得到法律的保障和保护。这一观点中无疑包含着自由,因为只有人拥有获得、使用和放弃财产的权利,并保证其生命的自由,他们的财产才有保障;而且,每个人而不仅仅是多数人的财产和自由,都必须是安全的。198由此看来,那种把财产与富人挂钩、把财产权利目为保守的看法,同当时人的思想观念是扞格不入的。
在更高的层面上,一种涵盖整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是否合理,是否能够被接受,也取决于它是否对被统治者的安全构成威胁。在联邦制宪时期,围绕宪法设计的政府体制发生了激烈的争论,触及的问题很多,但其中核心的关切则是,这个新政府会不会是一个有利于自由与安全的政府。拥护宪法的人不厌其烦地把新宪法描述为一部“自由之法”,强调未来的联邦政府绝对是一个安全的政府,批准新宪法乃是拯救“美利坚自由”的唯一机会。一部《联邦主义者文集》所反复阐述的便是这个观点;宪法的支持者在各种场合异口同声表达的也是这种看法。他们声称,“这一拟议的体制中充满了人民的权力,加上各州的强大的联盟,就足以形成一种防范人们所担心的各种危险的屏障”199;“只要政府来自于人民并依靠人民才能得以延续,就不会有人试图采取压迫性的措施,因为这必然使这些措施的作者招致他们所依靠的人们的不满。这一政府就是这样依靠我们自己才得以存在,我将把我的安全托付于它……”200他们强调,自由是以法律和秩序为基础的,需要政府的保障和维护;而新宪法设立的联邦政府“具备足够的权力”来“增进人民的幸福,保护他们的人身,保障他们的财产安全”,因而是一个真正自由而安全的政府。201
但是,这样的说法根本不能说服那些反对新宪法的人。反对者坚称,新宪法设计的政府体制将给人民的自由和安全带来巨大的威胁。他们虽然承认邦联体制比较虚弱,也拥护建立一个“强大而有效率的政府”,但是不能接受一种“毁灭人民的自由”的体制。202他们认为,新体制的原则是“极其有害、失策和危险的”,这样一种存在严重缺陷而危险的体制,对于“我们的权利”是极其可怕的;而且,鉴于体制问题十分关键,决不能把人民的权利寄托在统治者是好人这种偶然机会上面,否则就会失去自由。203总之,这样“一个危险的政府”,既不能保障人民的利益,也不能维护他们的权利,“那么现在为什么要这么匆忙,如此鲁莽地做决定?”204
自由而安全的体制之所以如此重要,是由于面对统治者的权力,被统治者的自由和安全随时可能失去;而一旦失去自由和安全,其后果是十分恐怖的。在殖民地时期,北美居民就以生活在自由而安全的体制下而自豪。在他们眼里,世界上实际上只存在两类人:自由人和奴隶;而把两者区分开来的根本标志,就是自由和平等;世界上许多地方的人民都处在奴役之中,只有英格兰才是世界上自由的灯塔;205英国宪制作为人类有史以来最好的制度,能够保障人民的自由和安全,使他们不至于沦为奴隶。206在地方权力斗争中,一些政治派别也采用自由和奴役对立的话语来表述斗争的性质。在18世纪30年代,纽约代表本地政治势力的莫里斯派就以“自由”为旗帜来对抗以总督为代表的科斯比派,宣称“现在的事态表明,……如果过去的某些事情不加以改变,他们的自由权利和财产岌岌可危,奴役的枷锁很可能落在他们和他们的子孙的身上”207。在殖民地与母国的争端不断激化后,北美精英开始把英国国内政治中的弊端夸大为“自由的丧失”。按照他们的说法,英国“曾经是自由的国度、爱国者的学校和英雄的摇篮,现在已变成了奴役的国度、弑父者的学校和暴君的摇篮”208;英国政府不仅剥夺了自己人民的自由,而且还在疯狂地侵害世界上其他地方存在的自由;“不列颠人民曾经以热爱自由而闻名,充满热情地护卫自己的权利;而现在却变成了一个庞大而温顺的牲口,给任何喜欢驱使他们的大臣当差打杂”209。
人一旦失去自由,就沦为“卑贱的”奴隶;这不仅是具体个人的悲剧,也是一个社会或世界的毁灭。在美国革命一代心目中,没有什么比奴役更可怕。他们感到,“战争可能使数千青春焕发的年轻人丧命,但奴役摧毁的却是生育的种子,不仅涉及动物界,植物界也一样”210。自由使世界充满生气和活力,能够带来“勤劳的村落,繁忙的城市,热闹的码头”211。反过来,奴役所塑造的世界,则是一幅截然相反的图景:“看看专制政府里面的情形,你找不到天才的迸发,找不到崇高庄严的痕迹;相反,只有精神的贫困,一种抑郁沮丧的性格构成受奴役国民的特征。……奴役不仅仅是身体的镣铐,而且也是舌头的桎梏,是心灵的锁链。理性和自由是我们自己的,而且注定要继续如此。”212
显然,在美国革命一代的观念中,自由是以奴役为参照来界定的,没有自由的人就是奴隶。可是,美利坚人身边却始终存在奴隶制,这种强烈的对照和反讽,不免使他们所宣扬的自由和安全显得有几分虚伪和自私。表面上令人费解的是,弗吉尼亚作为北美黑人奴隶制的发源地,其居民却极为热爱自由,有着极为强烈的自由精神和权利意识。据安德鲁·伯纳比神父记述,他在1759年访问弗吉尼亚时感到,“弗吉尼亚人的公共或政治性格和他们的个人性格一样:他们自视甚高,小心翼翼地维护他们的自由,对于限制缺乏耐心,只要一想到被任何更高的权力所控制,他们就会感到难以忍受”213。埃德蒙·伯克也认为,南部各殖民地的居民比北部人有“更高的自由精神”,因为他们有奴隶的处境作为参照,于是更加珍惜自由。214当时有人还提到,正是奴隶制成为培育自由精神的养料;因为有奴隶制,才使一部分人免于贫困,获得了经济上的独立,这乃是政治自由的基础。215但无论怎么说,当美利坚人在以自由为自己事业的旗号时,他们中间不少人却在奴役黑人,这就提出了一个无法回避的尖锐问题:“这样一种行为能与对自由的热爱相协调吗?”216在有的人看来,对这个问题只有一个解决办法:“我们不是要享有自由吗?那我们就必须将它给予他人。”217
个人丧失自由的下场无异于沦为奴隶,但要维护自由,却不是单凭个人能力就能做得到的。在当时人看来,只有作为整体的被统治者参与公共事务,监督和制约政府,才能维护自由。这方面的权利构成“公共自由”。不过,被统治者早已无缘直接参与立法和执法,而只能选择或委托少数人来担负这些工作,因而他们参与公共事务的方式主要是选举代表来议事和立法。约翰·温斯罗普在1644年说,构成马萨诸塞这个政治实体的是总督(包括副总督和助理)和自由民,前者拥有权力,后者拥有自由;这种自由“不是一种单纯的摆脱或豁免的被动能力”,而是“就有关其自身福利的主要手段采取行动的力量”,主要是选举和商议;如果没有他们的同意,任何法律、公共法令或税收和征派都不能强加于他们。218威廉·佩恩也以同样的方式来讨论自由,称英国人生而具备的权利中有两样是最闪光的,一是议会,二是陪审制;前者使英国人(以选派代表的方式)“分享立法的权力”,后者使英国人“分享法律的执行”。219约翰·亚当斯在反《印花税法》运动中进一步发挥了这种思想,认为英国宪法的精髓在于其中有人民的权力(popular power),具体地说就是人民通过平民院参与立法,借助陪审制参与执法;而这两种权力正是人民的自由和安全的根本保障,也是防止英国政府沦为寡头制或贵族制的主要因素。220他们在这里所表达的核心意思都是,被统治者参与统治的“积极的”政治权利,乃是避免压迫和奴役的根本机制。在革命时期的政治文化中,这种思想更成了一股主流。被统治者固然必须接受法律的统治,但是这些法律必须是被统治者自己选出的代表所制定的,而依据法律所做的判决也必须由来自他们中间的陪审团来裁定。这种机制也被称作自治,而自治正是维护自由的可靠方式。自治之所以关乎自由,主要是因为它意味着被统治者自己掌握或控制权力;而据常理,人非但不会用自己的权力来压迫自己,而且可以借助自己的权力来防范和阻止其他权力的压迫。扎布迪尔·亚当斯指出:“那种只有靠野蛮的力量来统治的社会,不配有任何程度的自由,也不能长久享有它。如果我们不能自己管好自己,那就必定要被那些我们所不能控制的人来统治。”221这就是说,自治既然可以摆脱他人的统治,也就能免遭奴役。詹姆斯·林肯在谈到革命的意义时说:在过去十年美国人一直在为自由而奋斗,而自由乃是人民“统治你们自己的权力”;人民一旦让自由脱离自己的掌握,其后果就是“自负而专横的贵族制”,并最终变成“专制暴虐的君主制”。222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早年也谈到,自由与奴役的“唯一区别”,在于被统治者是否亲身或通过其代表对立法表达同意。223
根据英国“混合宪制”的理念,王室、贵族和平民的权力之所以需要保持平衡,目的是避免其中任何一个等级受到压迫;18世纪英国的辉格派和激进主义者所追求的自由,是通过代表平民的下院以防止国王和贵族侵害人民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可是,在美国这个只有人民一个等级的新国家,是否需要借助人民的公共参与来防止来自政府的压迫和维护自由呢?对此,革命一代几乎是异口同声地做出了肯定的回答。不论政治立场如何,人们大致采用相同的话语讨论这一问题,把选举作为人民参与公共事务的主要方式,也就是制约官员、防范压迫、维护自由的基本手段。约翰·亚当斯在革命初期设计的政府方案中提出,各种选举,特别是众议院和参事会的选举必须每年举行一次;一年一度的选举可以使官员懂得“谦卑、耐心和克制”,不会倚仗权势凌驾于人民之上,侵害人民的权利。224他在革命后期总结美国政治体制的特点时又说,人民经常性地选举立法机构的一个分支,乃是“形成自由的宪制”、“保证法治政府不为人所支配”、“保证他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安全”的“唯一可能的方式”。225马里兰的安妮阿伦德尔县的民兵认为,“一年一度的选举对自由更为友好,权力越是经常地返回人民手中,就越能保证对它的忠实行使”。费城署名“Demophilus”的文章指出:“当政府的各种权力每年都返回人民手中,他们的自由就不会受到什么威胁。”南部有人说:“在民主制下,除了人民自己,没有什么可以制约人民的代表,为了使这一制约更为有效,我主张实行一年一度的选举。”226马萨诸塞斯托顿村镇给其制宪代表的指令中说,人民必须保留他们对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控制,这一控制就是选举权。227南卡罗来纳的“A Monitor”宣称,选民选择立法者是否得当,关乎本州的存亡,“一旦选民的美德丧失,一切都会丧失”;选民要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如何区分“服从法律”和“盲目服从你们自己的仆人”之间的差别,下定决心惩处一切“已经背叛和将要背叛你们”的代表。228
塞缪尔·蔡斯在1787年2月9日向他所在的安妮阿伦德尔县选民呼吁,“人民参与立法机构的权利乃是一切自由政府的基础,在人民没有享有这一权利的地方,他们就是不自由的;这一权利是代表制的名副其实的母体,从这一权利产生了我们这样的代表制政府”229。在费城制宪会议上,梅森反对由各州立法机构决定第一院的选举方式,坚持保留人民选举的权利,宣称“民主原则无论会带来什么不便,都必须让它驱动政府的某一个部分。它是人民权利的唯一保障”230。反联邦主义者“联邦农场主”更是把公共参与提到了关乎人民存亡的高度:“广大人民是社会负担的主要承担者,他们理应对制定和执行法律中的重要事务拥有控制权,否则他们可能很快就会被毁灭。”231这几个人在当时均属激进主义者之列,他们把公共参与和自由的存亡如此紧密地联系起来,包含着他们对普通民众的政治素质和能力的信任。
新宪法的拥护者并不否认人民选举官员的意义,并且用同样的话语为新宪法辩护。他们宣称,在未来的新体制中,人民所拥有的防止滥用权力的重要保障,就是自由的选择;这是“政治自由的精髓”,有了它,人民就不会遭受奴役;每隔一段适当的时间,“权力回到我们手中”,这样就不会有来自政府的危险。232诺亚·韦伯斯特也说,财产的平等分布乃是共和国的基础,而“大众选举”则构成“巨大的屏障”,防卫它免遭任何攻击,保护它免遭“缓慢的、不知不觉的腐败的侵袭”。233但是,在反对新宪法的人看来,问题恰恰出在选举上。他们觉得,新宪法赋予国会控制众议员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权力,而这一权力没有边界,也没有限制;国会肯定会把选举的间隔规定得很长,地点规定得很不方便,方式规定得很有压迫性,其结果就是完全取消代表制;如果这一宪法得到采纳,就必然以自由被颠覆而告终。234不过,无论双方对新宪法关于选举的规定存在多大分歧,他们都承认选举是人民维护自由的重要手段,必须以适当而合理的方式加以保证。
然则无论如何,历史经验表明暴政是防不胜防的,一旦出现暴政,被统治者的自由丧失殆尽,这时反抗乃至变更政府就成了争取自由的唯一选择。因此,反抗暴政的权利便成了一种非常态的公共自由。这一思想在洛克的《政府论》中有透辟的阐述,也为美国革命时期的政论作家和政治精英所发扬。乔纳森·梅休在1750年宣称,人民并非必须服从所有带着统治者头衔的人,而仅只服从那些实际上很好地履行统治义务,也就是行使合理而正当的权威以为人类社会谋求幸福的统治者;“对于受到如此虐待的一国人民来说,一致起来抵抗其君主,甚至罢黜其王位,并不是什么犯罪,而是捍卫他们的自由和正当权利的合理方式;这是运用上帝让他们能使用的共同和自我防卫的手段,这也是唯一的手段”235。康涅狄格的本杰明·丘奇在反《印花税法》的高潮中声称,不能把自由人捍卫自己“绝对权利”的行动视为叛乱,因为这与人在自己的房子受到攻击时所做的如出一辙。236在1787年马里兰的宪法争端中,趋向于民众主义的威廉·帕卡用共和主义的语言表达了同样的主张:如果统治者漠视人间的疾苦和人民的权利,举措不公,实行压迫,那么人民就会不管是什么政体,也不管统治者有什么虚假的美德、爱国主义和神圣性,而要将他们交出和转让的权力收回到自己手中,根据“美国革命的原则”来维护“自然和自然之神赋予他们的自由和幸福”。237在马萨诸塞批准宪法大会上,斯蒂尔曼宣称,“只要美利坚人保持目前这种心智开明的状态,热爱自由的事业,他们就不可能遭到奴役”;一旦未来的联邦政府试图奴役他们,这个曾经赶走国王的种族的后裔,就会“使美国国会发抖”,去掉他们的“公共荣誉”,使之坠入“不名誉的深渊”。238
归根结底,自由的获得,安全的保障,都取决于被统治者自己。要享有自由,首先要做自由的人;对于没有自由精神的人来说,自由并不是一件好事。弗吉尼亚的乔治·李·瑟伯维尔在1788年4月16日致詹姆斯·麦迪逊的信中说:“自由人的权利只有由自由人来维护。当自由人的精神——它一直在提升那些能感到其影响的人在人类中的地位——在人心中消失了,自由对于他们就成了一种诅咒。”239在戴维·拉姆齐看来,美利坚人完全具备自己维护自己的自由的条件,因为美国革命把美利坚人从臣民转变为公民,而公民则是具有公共关怀和公共参与能力的人民。240同时,当时人还相信,人民的自由精神还须与政府形式产生良性互动,一方面防止政府对人民的压迫,另一方面则营造自由得以存续的社会政治秩序。用梅兰克顿·史密斯的话说:“如果我们的人民具有很高的自由意识,政府就应当与这种精神协调,有助于维护对自由的热爱,同时又有足够的力量限制无法无天的混乱。不仅人民的精神对政府发生作用,而且政府也对人民的精神发生作用;如果两者不能相互适应,一个或另一个就会占据优势。”241
至此不难看出,虽然18世纪中后期的美利坚人并没有构想出关于自由的系统理论,也没有采用“消极自由—积极自由”“个人自由—集体自由”这种二元并置的范畴,但他们在不同场合所论及的自由,却带有后来出现的这些理论范畴的意味。在他们的意识中,自由的核心是个人的生命、财产和自主行动的权利不受干涉和侵害的状态;而个人要能够安全地生存与生活,就必须参与公共事务,控制和制约官员,防范政府权力的攻击和压迫。这其中一方面包含“消极自由”的意味,也就是要把统治者的权力阻挡在被统治者安全的边界之外;另一方面也带有“积极自由”的含义,主张以自由的方式来维护自由。而且,自由的这两个维度是相互依存的,“消极自由”要以“积极自由”来保障,只有两者结合,才能最终保证被统治者享有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