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司印章与证照返还之诉的裁处
——上海昌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严建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案件索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510号,2014年6月18日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昌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昌城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建华返还其所侵占的昌城公司公章一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城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注册登记成立。现公司工商登记内容为:注册地为宝山区锦乐路X号,法定代表人严建华,注册及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股东包括陈留兴(持股93%)、张海成(持股1.6%)、严建华(持股1.2%)、唐佛根(持股1.2%)、王志华(持股1%)、赵国英(持股1%)、盛志虎(持股1%)。
《上海昌城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三条 本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建华。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每年年初召开一次年会。本公司投资人较少,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本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兼公司经理,监事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职权、议事规则:……二、股东会的议事规则:……(2)股东会必须在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方能召开,股东大会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有效;(3)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4)公司要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三条 因国家规定或公司业务的发展需要须对本章程进行修改时,应遵循下列章程修改程序:(1)股东会对章程修改内容进行充分讨论;(2)修改后的章程条款内容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3)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
2013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昌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全体股东(陈留兴委托张玲)出席会议。会上,被告严建华表示:“因股东陈留兴涉嫌犯罪一案尚在公安侦查阶段,目前选举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监事人选不适宜,且当前昌城公司成立以来全部资产和多少收益不明,各股东的合法股份占多少?待这些问题搞清后再作决定。昌城公司的公章暂时不交,如办营业执照可一同前去。”会议选举王志华担任执行董事、盛志虎担任监事。被告严建华中途离席,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并拒绝交出公司印章,引发本案纠纷。
同日,原告昌城公司形成《上海昌城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一、关于上海昌城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期同意延长十年(即延长至2023年12月28日);二、同意选举王志华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昌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选举盛志虎为公司监事;三、修改《章程》第一章第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志华,第一章第六条公司经营期限为19年;四、提议由公司张海成拟有关材料,向上海市工商局宝山分局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判决与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昌城公司要求被告严建华返还公章的诉请能否成立,首先需要判断原告昌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各种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项拥有最高决策权的公司权力机构。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如果存在法定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形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或者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原告昌城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议并于2013年11月15日形成《上海昌城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将原告昌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严建华变更为王志华等,被告严建华未对该决议的效力提起过诉讼,该决议合法有效,体现了原告昌城公司的法人意志,原告昌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为王志华。由王志华签字可以代表原告昌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严建华确认原告昌城公司的公章现仍由其保管,原告昌城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公章。被告严建华有关因股东陈留兴涉嫌犯罪、由其保管公章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抗辩,由于公章的所有权并非公司某一股东所有,而是属于公司所有,公司有权依据股东会决议自行或者指派他人保管,以开展经营活动,故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严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返还原告昌城公司公章一枚。
评 析
本案涉及的仅为公司印章的返还问题,现实之中公司印章与执照同时被不当侵占而诉请归还的情形亦并不少见,考虑公司印章与证照法律性质的相通性,借助于本案一并将类似侵占的司法处理作必要的介绍。尽管实践之中对于公司证照与印章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观点不一,但公司证照与印章无疑有其特定的存在价值。它不仅是公司主体身份的象征,更重要是公司权力的象征,也是公司利益的象征。然而,翻阅有关公司法律、法规,却很难找到对公司证照、印章的明文法律定位。《公司法》也只是就公司设立时应将公司证照作为公司经营必备要件之一作了简单规定。但在实践中,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等的确代表着公司主体身份,是公司主体身份的象征。不难想象,如果一个公司失去了这些法律凭证将意味着什么?
一、公司印章的法律意义
印章的使用显然是人类交易活动注重要式的产物,是要式契约演化发展的结果,而公司印章则与此密不可分。在历史的某个时期,印章似乎是用少量蜡或其他黏性物质做成的,附着于写有允诺或者协议条款的羊皮纸或纸张上,它被熔化或者以其他方法软化后紧紧按压于文件表面使之牢固粘贴其上,与此同时,它被盖上某种有实意的文字或图案的印戳,该文字或图案由于蜡的硬化而具有较好的耐久性,这种做法即被称为“蜡上加戳”的习惯。习惯来来去去,不断变迁,蜡印曾经流行,可如今已成过去。而与蜡印并行或之后盛行的是图章戒指盖印的方式(事实上在圣经时代已经实行),即用金戒指或者宝石做成的印章,甚至还有所谓的国王门牙印、贵族拇指印等。盖有此类印章的文书被国家或教会用强力维护而赋予令人敬畏的光环,诚然它们是一种形式,但是这种形式曾经具有极大的重要性。后来,交易数量不断增多,而书写技能亦逐渐为大众所掌握(书写的普遍性仅是近现代之事),但是盾形纹章以及金戒指和宝石对于大众而言显然还很稀缺,于是在诸多契据末尾并未打蜡加戳,而是用笔在“盖印”或“盖章处”随意涂画以代替盖印的效力,日后则逐渐为普遍的签名所替代。同时,若干人一起制作的文件可以采用一个印章作为大家共同的印章,而这也就不断演化为后来人们广泛采用的公司印章。1 随着公司不断获得特许设立,特许授权公司可以拥有并使用统一印章(common seal),并可以此印章代表公司名义诉与被诉,这几乎出现在每一公司的特许令状之中。公司印章随之兴起,甚至成为每一公司合法设立的象征,成为公司法人身份的象征,成为公司意志与行为的象征。
在当今商业活动中,包括法人主体或非法人主体,只要是从事商业交往活动均离不开印章。可以说,在企业存续过程中,印章起着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在法院裁判商事交易双方纠纷时,也以文件上的单位公章判断文件效力,进而确定相关权利义务归属。但在公司企业中,可以不仅仅拥有一枚印章,通常有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总结以上情形,就算种类不同,但公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并能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有效法律凭证,这一点毫无疑问。
根据中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实际上,通常是当企业法人领取了营业执照以后,即会刻制三枚印章并在工商局备案,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与财务专用章。一般来说,这三枚章是具有代表企业法人行为、对内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印章。根据企业业务范围不同,有的企业可能还需要刻制报关专用章,这枚章则须在海关备案才具相关效力。
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均可认为公章代表了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公章必须由专人妥善保管,在使用上也应谨慎,应在使用对象经过审查并经有权人员审批后方可使用。从其特性来看,企业印章是企业身份与权力的证明。盖有企业印章的文件,是受法律保护的文件,同时意味着企业对文件内容亦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企业印章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与工具,印章的管理关系到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甚至影响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只要是以企业名义对外发文的,一律需要加盖公司法人公章,像是合同、协议等,一般更必须加盖法人公章方能生效。公司印章的效力除了体现公司法人意志外,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也能看出公司印章的效力可以脱离法定代表人而独立存在,独立在文件上发生效力。当然,就普遍观点而言,盖章虽可表面证明相关文书与材料的制作人,但仅有盖章这一个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该印章即为署名公司所加盖,一个未经授权而加盖的他人的印章并不能使该他人即受约束,正如摹仿他人笔迹签名并不能使该他人受约束一样。
各国对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基本都是作为公司成立必备条件之一而强制要求。美国一般不强制要求公司必须具备公章,一般来说正式文书上都会有公司负责人的亲笔签字,该文件也同样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公司也可以不受限制地“拥有公司印章,且该印章可随公司意愿而改刻,并可通过加盖、粘贴或任何其他复制方式而使用该印章或其摹本”。2 英国议会在1844年通过的《合股公司注册与管理法案》,确立了公司注册程序,当完成所谓“完全注册”(complete registration)之后,公司即可拥有统一之印章(common seal),并应当以清晰易认字体将公司名称刻写在印章之上,而且在公司发布的通告、与公司往来的一切票据、信函上标注公司名称。日本与中国规定一样,要求每家公司在注册成立之时即须有公司公章,正式出台的公文文件要加盖公章才具备相关法律效力;并且规定正式印章,必须是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方能成为公章。像中国的公章备案部门即为各级公安机关。如此严格的规定,也对公章效力作了完全保护,要求公司在使用公章上必须谨慎小心,严密周全。
二、公司证照的一般类型
公司证照究竟应当包括什么?按中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将公司证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两种。《营业执照》是确认公司具有能够独立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主体资格的法律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与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两种营业执照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申办主体不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体一般是指成立并通过核准的企业法人作为申请主体,包括各类法人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等。《营业执照》一般则是指非法人为申请主体所申领的营业执照,除了个体经营之外,还包括公司分支机构、外国承包企业、外国银行之分行、参与合作开发的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性分支机构等,只要不是作为一个独立企业法人所申请的执照均为《营业执照》。其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营业执照》区分基础上,又进一步细分内外资公司企业的营业执照。如外资法人性质的公司企业所领执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非法人性质的外资企业所领执照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与内资公司企业相比,标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是外资公司或企业执照最为显著的特点。
依中国《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由此,公司营业执照具有证明公司合法成立的重要法律价值与意义。该条还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项目:“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面登记的这些事项基本都以经过核准的公司章程为准,执照有效期限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期限核定,当企业注册资本缴齐后,有限期限应该与经营期限相一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必须交回,从申请主体的限制条件与记载事项来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规格标准较《营业执照》更高,也体现了中国对于企业法人有较高标准及更严格的法定程序。
公司发展早期,特许状即为公司营业的执照。3 很多限定经营的行业,需要以申请营业执照的方式限定经营,像是电气、油,甚至是糖业等。发展到现在,营业执照变为工商管理部门管理企业法人与经营户的一项依据,企业必须以执照上的记载事项为准从事经营活动,如果企业或是经营户超出营业执照范围经营,则可予以行政处罚。但营业执照制度并非所有国家都有相关规定。如日本与德国仅要求公司登记的法定程序与登记事项,当登记完成之时,由法院将登记事项予以公布,实现公示效力,没有要求必须要有公司营业执照。美国的《示范商业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普遍程序,公司虽可领有成立证书,但并未规定公司经营必须要有营业执照,一般只有部分特殊行业才需在经营时申领特殊专业执照,像是餐馆、酒馆等。英国1948年《公司法》和1985年《公司法》对设立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与营业执照(trading certificate)均作了规定:“如果设立就是一个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则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开始营业。”并且如果条件满足,但是登记机关没有发给设立证书的,法院可以命令强制颁发。但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公司营业执照也没有发挥很大用处,实际上有许多公司为了规避这一规定,先将公司以封闭形式成立并假借转手之后再转变公司经营形式为公众公司,如此一来便不需有营业执照。是否公司经营过程中确有营业执照存在的必要,或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达到同样公示效果,是决定公司证照存在与否的重要因素。
三、侵占公司印章、证照行为的界定
对公司印章与证照侵害行为的认定标准,目前中国并无相关法律规范。在公司印章、证照被他人侵占情形下,只要持有公司公章或营业执照等,且无明显相反证据时,持有人以外的任何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持有人获得了公司合法授权,构成了民法理论中典型的表见代理。这一问题在当法定代表人侵占公司印章、证照情形下则更为糟糕,持有人所为全部法律行为将归属于公司,无论是否有利于公司,一般皆由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除非能够证明相对人非为善意。对此,按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只有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以后,才可以向恶意持有人追偿损失,这对公司经营来说非常不利。
如同本案一样,严某作为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其当然拥有公司印章的管理权限,这原本无可厚非。但当公司经营决策权发生争议且已经依据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撤换其法定代表人之时,严某却将其持有的印章作为要挟筹码,使得整个公司经营因为缺少印章而陷入困境。这样的行为无疑属于侵害公司对于印章正当合法权利的行为。现实之中,究竟应当如何在法律体系内对公司印章与证照更加有效地加以保护,这是当前法律修订以及司法及时处理均应慎重考量之处。
公司之中究竟谁有权保留印章,若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最高准则的话,则显然可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然而,现实之中大量公司印章与证照因日常处理事务方便所需,交由非特定人员保管,由此导致印章与证照纠纷日渐增多。是否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或授权之人持有即为侵占,对此当然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持有印章、证照之人仅是持有而无利用,一般也不能认定为侵占。如目前因为处理方便而持有印章、证照的财务人员、办公室文秘等。但如持有印章、证照人员偷偷将印章、证照出借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其他公司使用,并从中收取报酬或佣金,除了要求该人员承担对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外,中国刑法也对此作了规定,此时可以民事与刑事双重标准进行处理。
当然,凡事不能等到东窗事发了再想如何处罚,从事前防范与事后处理两方面考虑,公司自身应建立一整套适合自身运作机制的印章与证照管理制度,应着重事前最大限度地消除危险。对公司人事制度进行慎选管理,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任何一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高层管理人员,均要经过公司慎重选择和法定任命程序方可任职,在法律规定与公司规章制度中均应要求董事高管等遵守相关规范,以诚实信用原则经营公司。另外,建立一套公司印章与证照的管理制度,对使用公司印章与证照的情况密切掌握,一旦发现有损于公司利益的使用行为,应当及时要求予以纠正或者直接要求股东会或董事会免除相关人员职务。特别是董事长或是相关权力过度集中,由一个人掌管公司印章与证照之时,更要通过加强监事会等相关职能来钳制董事长或是高管的过度集权。当以上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下,股东可依法向股东会、董事会请求提起诉讼,或是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之后,公司或股东也可以像本案一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归还被侵占的印章或证照。再次,公司在经营运作过程中要建立专门的印章与证照管理制度,包括专人保管制度、使用建档制度、使用报批制度、保管使用负责制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分散公司高层人员掌控公司印章与证照的权力以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印章与证照的机会。如此,给侵占之人在制度上形成障碍,以此确保公司正当经营秩序不会受到干扰与损害。
现实之中,当公司印章或证照等被不当侵占时,也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请求归还,有一个可以替代公司印章、证照返还之诉的做法是,重新申请刻制公司印章或重新申请颁发公司营业执照,事实上不少公司也是这样做的。如此处理的一般方法是,首先刊登遗失公告,即表明公司印章与执照不慎丢失,因此被丢失的原印章或证照作废,尔后再向工商或公安部门重新申请刻制或颁发。这样的方法,可以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但是,这一替代处理办法,也面临一个突出问题,即依照工商与公安部门早先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刻制公司印章或重新申请颁发公司营业执照,一般需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署有关申请文书。而当公司公章与营业执照等原本就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侵占,或当公司新老法定代表人因任命、选举、交接等原本就存在纠纷与争议之时(例如本案情形),公司拟重新申请颁发与刻制证、章,原法定代表人若不签署有关申请文书,此时将同样使公司重新刻制或颁发的愿望落空。不少公司此等情形下有可能重新申请刻制或颁发成功,难免采取伪造原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其他非正当的方法。
为解决这一问题,工商部门最新的规章对此已作了合理修改,即申请刻制或颁发新印章或新执照,无需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这就使妄图侵占公司印章与证照之人难以在制度上制造障碍,以此确保公司正当经营秩序免受干扰与损害。如本案情形,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已经依法产生,在原法定代表人侵占公司印章情形下,完全可以允许公司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申请重新刻制,以此避免公司经营由于长时间没有印章等而陷入困境。可以想象,今后类似公司印章与证照返还之诉必然会相应地减少。但是,针对不当侵占公司印章与证照的行为,当然还可以进行诉讼,其目的与价值不仅在于归还,可能更在于追究侵占之人的法律责任,如由于侵占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等。
1 以上内容参见〔美〕A.L.科宾著:《科宾论合同》(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0—438页“第十章盖印合同”相关内容。
2 《示范商业公司法》第3.02条,引自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7页。
3 关于特许状问题,具体可参见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72页“特许状的种类、期限、费用以及主要内容”等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