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社会力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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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力量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力量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保护力量是指一切有保护义务,并能够承担保护责任,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力量,既包括从事保护工作的外在力量,如国际组织、各级政府、社会组织、团体及个人等,也包括从事保护工作的内在力量,如从事项目传承的传承主体。狭义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力量是指除传承主体之外的从事保护工作的其他力量。

本研究采用广义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力量的概念,并将保护力量分为发挥主导保护作用的政府力量和发挥重要辅助作用的社会力量。当然,在本研究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量分为两部分仅仅是理论上的一种方法,因为在保护实践中政府力量和社会力量二者密切相关,很难将其截然分开。在保护实践中,政府力量并非一直处于主导保护作用,社会力量也并非一直处于重要辅助作用,要视不同地域、不同时期、不同项目而定。

在现有研究中,学术界多是侧重于政府主导力量的研究,当然这是由我们的现实社会建构特征决定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在政府主导下实施开展的,如逐步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推进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建立;文化部公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各级地方政府也公布了本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政府着力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生态区建设,探索了整体性、活态性保护;各级各类保护机构的建立、相关保护人员的培育、保护经费的划拨、保护项目的遴选等。这些工作也取得了较大成绩,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但是,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的深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经由以往单项的选择性的项目保护逐步进入整体性、系统性的全面保护阶段。我们在保护实践中也逐渐意识到,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政府财力有限,且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散存于各地,尤其是一些相对封闭和经济落后的地区,政府的保护力量还难以实现全面覆盖,以致许多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处于一种未被关注的状态。当然,这并不是政府不想为,不作为,而是政府力所不能及,财所不能为。

当然我们不能否定,反而应该充分肯定政府部门在我国长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因为政府“具有的强大的行政资源、经济实力、话语权”,所以政府“完全有可能为身处风雨飘摇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搭建起一座牢固的足以抵御外来文化冲击的防护大堤”[1]。当前,政府的保护具有最为现实的意义,比起学术界的理论研讨更为符合实际,比起立法机构漫长的相关立法过程更为便捷。况且,也正是由于政府强有力保护工作的不断推进,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才取得今天的成绩。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绝不仅仅是政府的事情,而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社会上各种有益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力量共同参与。但在目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很多地方却只有政府相关部门在唱独角戏,并未能真正形成多种力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齐抓共管的长效工作机制。而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一个庞大、深刻、复杂的工作,任何希望将此项工作简单化,或者认为通过政府部门的某些政策或行动就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该项工作的观点,都是极其幼稚的。当然在当前的社会环境和服务体制下,政府的保护作用具有最为现实的意义。但随着我们认知的逐步深入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大,将有更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逐步被纳入保护范围。鉴于政府承担的社会事务过于繁重,其财力和精力势必相对分散多个社会领域,恐难着力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如单凭政府保护力量恐怕难以实现全面系统的保护,这就需要其他保护力量的有效配合。

目前,学术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其他保护力量的研究相对匮乏,不利于调动其他保护力量的积极性,难以形成全社会保护的氛围,难以唤醒广大民众的文化自觉,如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恐成为政府主导的一场文化保护运动。这与我们开展保护工作的初衷是相背离的,因为我们一直力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设成为一个系统成熟的文化保护模式,而避免成为一阵风的文化保护运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社会力量的研究,就是对其组成部分的总体特征、角色定位、内部关联、与政府力量之间的关系进行系统研究,寻求社会力量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作用的最佳方式并探索社会力量与政府力量共同发挥作用最优化的有效机制。通过相对系统的研究,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合力的形成,进一步推动我们保护工作的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