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评论·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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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关系特性探究

吕忠梅[1]

内容摘要:“法律关系”作为学理概念,是法学知识中的“最大公约数”。环境法律关系是环境法学的基本范畴,具有不同于传统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环境法律关系是以环境法律规范为基础、以环境为媒介而产生的主体间互动关系,兼具广泛性与复杂性。环境法律关系理论的核心在于重构主客体关系,承认客体具有一定的主体性,其范围也不仅限于传统法律关系中的“物”,而是具有一定自身价值与主体平等性的“环境资源”。环境法律关系可分为污染防治法律关系与生态保护法律关系、平权型环境法律关系和隶属性环境法律关系、绝对环境法律关系和相对环境法律关系、抽象环境法律关系和具体环境法律关系。

关键词:环境法律关系;环境社会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环境法律关系类型

“法律关系”一词是法学家的伟大创造,作为法学的基本范畴,是法律规范审视社会现实并对其予以格式化的结果,也是理解法律、形成法律知识的重要工具,体现了法学知识的“纯粹理性”。[2]“法律关系”给了我们这样一种理性的视角:所有法律规范均是为了处理某种法律关系,创设具体法律规范的重要目的在于为法律关系的存在创造形式条件。因此,我们在分析社会冲突和解决社会主体的纠纷时,只有厘清了发生争议的主体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才能将冲突纳入法律框架内适用法律。“法律关系”之所以为法学的基本范畴,是因为没有法律关系的运行就不可能对法律问题作技术性分析;没有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相互作用,就不可能科学地理解法律决定;法律人若不能将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纳入法律关系中予以类型化审视,也不可能精准地找到赖以适用的法律规范。环境法虽然是法学家族的新成员,其孕育经历了法律的“遗传与变异”,[3]自出生就带有明显的“革命”印记,[4]但其根本属性依然是法律。认真对待环境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环境法律关系”的概念,是运用“法言法语”诠释环境法,遵循法学思维和法学方法研究环境法,构建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的必经之路。只有以法理学上的“法律关系”普遍性为基础,从环境法产生和发展的现实角度,观察环境法律关系特殊性,才能真实地呈现作为知识理性的环境法。

一 环境法律关系的界定:标识一定的社会关系

在法学理论上,法律关系并不是社会关系的全部,而是撷取一个连续统一的现实生活关系中的一部分,进行法律观察。[5]因为法律观察的角度不同,对现实生活关系的撷取范围和方式有异,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学领域。现实社会关系复杂而广泛,调整社会关系规范必然多元,某种类型的社会关系经过特定的法律调整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行政隶属性的社会关系经由行政法调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质的社会关系经由民法调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以劳动者权利保护为目的的社会关系经由劳动法调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等等。可见,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某种特定法律对特定类型的社会关系予以调整后形成;反之,不同法律关系也决定了某类社会关系需要适用的特定法律与法律规范体系。“法律关系”作为学理概念,是法学知识中的“最大公约数”,研究者可以根据其“权利—义务”的基本思维模式,从不同角度撷取并观察社会生活,由此形成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具体法律关系。

环境法律关系是指环境法主体,根据环境法的规定,在参加与环境有关的社会活动中所形成的环境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因从事与环境有关的活动而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广泛而复杂,并不是所有的环境社会关系均需要纳入环境法的调整范围。那些频繁出现、比较重要、可能影响社会主体环境权益进而影响到生态环境的环境社会关系,经由环境法调整后才形成环境法律关系。

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法律关系与环境法律规范实际上是一体两面,体现了法律规范体系运用于调整社会关系的类型化思路:在外部,通过清晰合理地界定现实中发生纠纷的环境法律关系属性,决定了必须适用环境法律规范而非其他法律规范;在内部,具体的环境法律关系进一步决定着在环境法律体系内必须直接适用的环境法律规范。比如,企业因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一旦被确定为环境法律关系,就必须适用环境法而不是其他法;同时,在环境法体系内,则必须适用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规范,而不能适用水污染防治或者其他法律规范来处理。

环境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具有一般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和性质。要将环境法律关系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界定清楚,关键在于选取社会生活中的何种“场景”及“过程”以及如何选取这些“场景”及“过程”。在与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社会关系比较后,我们至少可以为环境社会关系打上如下标识。

(一)以环境法律规范为基础

环境法律规范的存在是环境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如果不存在环境法律规范,就不存在环境法律关系。由于环境法律关系以环境法律规范为基础,环境法律规范的内容就直接决定了环境法律关系的存在状态、种类及其内容。如果环境法律规范存在内容设计不合理、不具有可行性等缺陷,就不能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也不可能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如果环境法律规范的内容周延、合理、可行、清晰,则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因开发利用环境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就能够完整全面地反映在环境法律规范涉及的关系类型之中,才能够纳入环境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环境社会关系的形成具有“人—环境—人”的间接性,[6]所以,依据环境法律规范建立起来的环境法律关系可能不会直观地表现为环境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在一般环境社会关系中存在的部分内容可能不存在于环境法律关系中,而环境法律关系中所包含的环境权利义务关系也可能是一般环境社会关系中所不具有的,尤其是在保护野生动植物、生物多样性、生态服务功能等方面的法律关系中,这种不一致表现得十分明显。比如,大熊猫作为国家特别保护的濒危珍稀动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依据相关的法律,人猎杀大熊猫,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这种环境法律关系就没有表现为我们通常所能见到的环境社会关系。

(二)法律主体间的互动关系

法律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种类与性质多样化,根据社会关系建立的基础可以划分为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和业缘关系,根据社会关系的领域可以划分为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等。因此,法律关系仅为社会关系中的一种,它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即社会主体首先要成为法律主体,对于环境法律关系而言,要具备环境法上所认可的主体资格,相互之间才可能形成环境法律关系。这也说明了为什么我们要在环境法律领域,探讨环境法律主体资格问题。[7]因为某一或某类主体能否成为环境法律主体,决定了其能否参与某种环境法律关系,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社会纠纷能否适用环境法律制度予以调整。比如,环境保护组织是否能够获得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直接关系着其是否能够代表环境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司法审查第一个环节就是原告的身份(standing),即主体资格。[8]在我国,也是由《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公益诉讼主体,对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以立法或者司法决策方式加以处理。[9]

(三)以环境为媒介形成

相对于传统法律调整主体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环境法律关系最鲜明的特色在于其具有间接性——主体间因为有环境介质才能形成法律关系。这是环境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的不同之处,也是掌握与分析环境法律关系时最为复杂的地方。传统法律关系基本上是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比如,甲与乙之间签订合同,甲打伤了乙,甲行政机关对乙公民进行行政处罚,等等,法律关系的双方要么有直接的意思表示,要么有直接的行为互动,如果发生纠纷,原被告是谁,因何而起争议,相对清楚。但环境法律关系则不然,因为环境法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以环境作为媒介形成,某一主体的行为先作用于环境,经过环境的迁移转化后再对利用环境的其他主体产生作用,进而形成两个主体间以环境为媒介的社会关系。以这种间接社会关系为特征而形成的环境法律关系必然也会遵循“人—环境—人”的间接关系模式。比如,在大气污染损害法律关系中,排污者向空气中排放污染物,其行为并不直接针对任何人,但是生活在一定范围内的人因为呼吸被污染的空气,导致身体健康损害。另外,在很多情况下,一定范围内呼吸被污染的空气的人也不是立即就发生健康损害,而是较长时间甚至是多年后才发病。在有些情况下,是原来身体健康状况就不好的人,在呼吸了被污染的空气后病情加重,甚至加速死亡。这些都是因为环境法律关系以环境为媒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环境法律关系中普遍存在的“人—环境—人”的间接关系特性,也使得我们在认识环境法律关系时没有那么一目了然,并增加了在因果关系、致害机理和受损程度等方面判断的复杂性。[10]有人将以环境作为媒介呈现出来的环境社会关系,认为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误解。

(四)广泛性和复杂性兼具

任何类型的法律关系都是由特定的法律部门对某种类型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因此,社会关系类型的属性与特征也决定了法律关系的属性与特征。在某种意义上,环境社会关系是在既有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上派生出的一种新型社会关系,加之现代社会法律分工日趋精细、新的法律领域不断产生,不同的法律对同一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现象十分普遍。[11]环境社会关系是一种典型的由多个法律部门从不同角度进行调整的综合性的社会关系,这也使得由环境法律规范调整环境社会关系所形成的环境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紧密联系。

首先,环境法律所需要调整的环境社会关系可能与既有的社会关系联系在一起,是在既有的社会关系类型下延伸出来的新的社会关系,并呈现出与既有社会关系的复杂联系。比如,一棵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所有权人的财产,如果有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砍掉这棵树,就造成了对所有权人财产权的侵犯,由此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若引入环境法律规范,同是这棵树,可以为生活在周边的人提供生活所需的新鲜空气、挡住风沙并涵养水源,因而属于我们共同的生活环境,如果有人砍掉这棵树,哪怕是所有权人自己砍树,都会影响大家的环境,由此,就形成了环境法律关系。在这里,民事法律关系与环境法律关系指向相同的客体,主体间的关系也相互交织,对同一客体的侵犯,可能导致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形成责任的聚合。[12]

其次,环境法所需要调整的环境社会关系广泛地存在于既有社会关系之中,呈现出与既有社会关系的广泛联系。人们的经济、社会、文化活动都可能产生对环境的影响,这些活动形成性质各不相同的社会关系,环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新型社会关系,与既有社会关系形成广泛的联系。依然以一棵树为例,在环境法规范中,一个人砍树,如果是所有权人自己砍,必须取得行政许可,由此,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如果是他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砍树,则既形成了与所有权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形成了与行政许可机关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在这里,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环境法律关系相互联系,对同一客体的侵犯,可能导致不同甚至冲突的法律后果,形成责任的竞合。[13]

总体上看,由于环境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导致了环境法律关系的种类与性质比传统法律关系更为多元,也使得环境法律规范呈现出明显的复合性。在环境法律规范中,有为环境资源行政管理而规定的行政法规范,有为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而规定的民法规范,还有为惩治环境资源犯罪而规定的刑事规范。根据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而确立的环境法律关系也不尽相同,既有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环境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环境刑事法律关系。[14]

二 环境法律关系的本质:重构主客体关系

法学上的主客体关系是哲学上主客体关系的特殊形态,是在其特定领域和场合下的具体表现。[15]传统法律关系理论中,客体作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其意义在于,若是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没有具体对象,则权利义务失去了依托,成为无法落实、毫无意义之物。传统法学理论建立在现代机械论哲学的基础之上,[16]其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必须也应该与之相适应。但是,环境法学的“革命”,起始于对机械论哲学的批判,通过对人类污染和破坏环境问题的深刻反思,创立环境哲学。[17]建立于“生态人类中心主义”[18]哲学观之上的环境法学,其法律关系理论也应与其哲学基础相适应。这就要求我们重新认识主客体关系,并根据环境法的价值理念,拓展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

(一)客体具有一定的主体性

传统哲学意义上的客体,是指处于主体之外,不依主体意识而转移的客观现象,是主体的认识和活动所作用的对象。建立于传统哲学基础上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一方面具有一般的哲学意义,即不依主体的意志为转移,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和人的行为所支配的客观世界中的各种现象,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具有法学属性,法律关系客体是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的各种物质的和非物质的财富,它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护。[19]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受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同时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许多原来不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财富变为客体,如清洁的空气、不受噪声污染的环境等。[20]

在这种法律关系客体观下,虽然承认不受污染的环境可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但将其认定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21]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22]第一,必须是一种社会财富,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因而具有价值;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因而不能被需要它的一切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第三,必须具有可控制性,因而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占有和利用。这意味着,传统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一是强调客体对人的有用性——追求纯粹的工具价值,为人类服务就是客体获得法律地位的全部理由;二是强调人对客体的支配——将客体置于人的对立面,以实现对客体的控制和利用为目的,本质是“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下的现代机械论哲学在法学理论上的体现。

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观对主客体关系进行了重新定位,赋予了新的内容和含义。在这种哲学观下,自然环境具有以自身为目的的非工具理性价值,这是独立于人而存在的价值,是不以人的认知和评价为转移的客观存在。[23]这种价值体现着人对自然的依赖,而不是单纯的人对自然的主导和支配;不仅是对人的有用性,而且是对所有生命的有用性。自然的工具价值具有多样性,如生命支撑价值、经济价值、消遣价值、科学价值、审美价值、使基因多样化价值、历史价值、文化象征价值、塑造性格的价值、多样性和统一性的价值、稳定性与自发性的价值、生命价值、宗教价值,等等。[24]自然的工具价值不仅是对当代人的经济价值,而且是对整个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深远意义的价值。以生态人类中心主义哲学为基础的环境法律关系理论,也具有了与传统法学完全不同的含义。

1.自然环境具有内在价值

传统法律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思想,秉持主客体二分理论,强调客体对人的有用性和作为主体的人对客体的绝对支配。在这种法律关系理论中,将物置于人的对立面,以实现人对物的控制和利用为目的,追求物上所存在的纯粹的工具价值,即为人类服务是物获得法律地位的全部理由,所以,在法律制度上主张和鼓励“物尽其用”(比如土地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可以由不同主体享有)。环境法则是以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哲学为基础,在坚守法律“以人为本”的根本宗旨、将自然环境作为人的认识对象和实现人类发展手段的同时,重视自然环境的自身价值,要求建立“人—自然—人”的双重和谐关系。这种观念下的环境法律关系客体,不再是主体任意支配的对象。主体应当尊重环境资源的内在价值和自然状态,谨慎合理地加以利用,主体和客体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平等性。从功利的角度,也许可以把对自然环境的谨慎利用甚至保留理解为为了人类自身的长远利益,还是为了自身价值的实现;而从规范的角度,将人类在自然面前的谨小慎微、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限制理解为对自然之内在价值的尊重更为合适,而不能仅是为了人类价值的实现。

2.自然环境具有一定的主体性

环境法律关系承认自然环境是具有一定价值的社会关系,也就承认了环境资源具有一定的主体性,[25]这种主体性在其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时应当得到反映。但是,环境资源的主体性如何体现?在法律作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行为规则的现实中,承认包括动物等生命体在内的自然环境的主体地位存在困难。因此,出现了立法上依然将其作为客体,却作为特殊客体的专门法律规定。比如,一些国家立法规定“动物不是物”。[26]虽然这些规定并没有明确赋予动物主体地位,但将其作为特殊客体。这种制度设计意味着不再将自然环境要素单纯作为权利义务的对象,而要改变可以对其进行任意支配的观念,以平等的观念对待之,承认主体与客体具有一定的平等性。也就是说,在将自然环境定位于法律关系客体的同时应在理念上承认其具有一定的主体性,并通过限制主体权利和增加其义务来体现对自然环境的尊重。这是人类在面对环境问题时所体现的法律智慧:为适应法律关系的分析框架,在形式上,仍然将自然环境置于与作为法律客体的“物”基本同等的地位,并确定主体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同时,规定对自然环境损害的法律后果,要求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些都是因为对自然环境主体性的承认,而对环境资源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做出的限制,将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限制在合适的限度之内,体现人类对自然界和自然物的基本尊重。[27]

观察现实的环境法现象,可以清楚地看到,环境法律关系中特殊的主客体关系,一定程度上承认自然环境的主体性,体现在环境法律规范的各个方面:(1)在立法价值观上,秉持可持续发展理念,在法律规范中尊重自然规律和生态承载能力,将自然的可持续性作为人的权益实现与保障的必要限度。(2)在法律原则上,在重视确立人类环境社会关系的基本理念的同时,也重视人类相互之间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受到自然环境的约束,确立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等法律原则。这些原则虽然本质上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基本规则,但与自然环境有涉,以自然环境自身的属性规律作为前提。(3)在法律责任上,既包括一方主体对另一方主体权益损害承担的责任,也包括对自然环境承担的责任,等等。

(二)客体范围不限于“物”

传统法理学中,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非物质财富和行为(或者行为结果)。一般而言,除了比较特殊的行为和非物质财富之外,通常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仅限于经过严格限定的物,这使得法律规范调整的客体范围受到限制。作为法律关系最重要客体的“物”,主要是有体物、可支配物、独立物。在一定意义上,民法、环境法、经济法规定的矿藏、水流、海域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资源等都可以归属于传统法律关系中的“物”。但是,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角度看,自然环境不仅是具有联系性、系统性和协调性的生态系统,而且还有各种生态服务功能和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的其他功能,这些都不能被“物”的概念所涵盖。因此,界定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体现客体的主体性特征;二是处理自然环境与“物”的关系。

在环境哲学中,自然环境可以成为客体,但因不能确定为由人绝对支配的对象,难以进入传统法律关系的概念体系。虽然从法律规范形式上看,传统法律中有树木、矿物、土地、草原等词汇,但实质上是将其作为“物”或者财产,并作为静止、孤立的可支配对象,不承认其系统性与联系性,更不承认其生态服务功能。传统意义上法律关系的客体最低限度的特征:它必须是对主体的“有用之物”“为我之物”“自在之物”。[28]即必须同时具备独立于主体、对主体有用和能被主体控制的特征。环境法是在重新认识人与自然关系、界定人类的环境社会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新型法律,其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也必然有着不同于传统法律关系的新内涵。反思传统法律关系理论秉持的绝对的主客二分模式,反思人与自然对立根源于人的主体性过分张扬,[29]将对自然的充分尊重纳入环境法律关系的建构,就是这种新内涵的重要体现。因此,环境法律关系应当秉持主客体尺度的辩证统一,在坚持人类主体地位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自然环境按照其自身的性质和规律运行。[30]这种认识反映在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上,就要通过对自然环境的特定化、类型化,拓展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使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变化的形态进入法律关系的调整框架之内,为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代内及代际公平提供法律途径。

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技术设计,价值取向必须落实到具体制度才能因可操作而得到实现。承认自然环境的内在价值和道德权利,意味着承认其主体性。但对其主体性的承认方式在法学理论中有不同观点。[31]笔者以为,承认自然环境的主体性与承认其主体地位并非同一问题,作为调整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将自然环境作为主体虽然很美,但既有悖法律本质,也存在现实的困难。[32]基于法律实现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目的,需要从法律技术上对其予以体现。一方面,在法律观念上,不将自然环境单纯作为权利义务的对象,改变可以任意支配的观念,予以平等对待;另一方面,在法律规范形式上,仍然将自然环境置于法律关系客体的地位,并确定主体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同时对主体对自然环境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加以一定限制,保证将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限制在合适的限度之内,体现人类对自然界和自然物的基本尊重。

申言之,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关系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自然环境的主体性,这种主体性在法律关系中表现为客体的特殊性。与此同时,为保证对自然环境的主体性得到体现,重新确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将自然环境的道德权利在法律上反映为对主体环境权利的限制和环境义务的承担,即主体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权利必须受到环境公平原则的限制,并承担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和责任。

因此,重新确定的环境资源的客体地位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自然环境是开发利用的对象,即承认主体对作为客体的自然环境开发利用的权利,但这种开发利用必须受到环境公平规则的限制;二是自然环境是保护的对象,主体有义务采取措施对自然环境实施保护和保留,承担为子孙后代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这样,虽然自然环境仍然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已不完全是被动的、任人宰割的对象,是有独立地位和存在价值的客体。

为了使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既区别于传统法律,又体现自然环境对人的生存和发展价值,我将其称为环境资源。它包括三个层面:第一,指称单一环境要素;第二,指称各环境要素共同构成的环境整体或生态系统,是较之于单个环境要素的个别生态作用更大的总和;第三,指称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所具有的生态服务功能。概言之,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环境资源,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人类赖以生产和发展的客观物质条件的总和。《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对环境法律关系客体不同层面均有规定。

传统法律关系理论中,客体包括物、行为以及非物质财富,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从形式上看,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环境资源,尤其是在单一环境要素层面,许多时候可以归属于民法上的“物”。[33]这表明,民法与环境法之间存在着对同一客体用不同法律规制方法加以调整的现实,也是环境法与民法因具有天然联系而可能在制度体系中加以“沟通与协调”的客观基础。

但是,环境资源所包括的自然环境整体及其生态服务功能无法纳入“物”的范畴,即便是作为单一环境要素的环境资源,实际上也不是完全可以归属于“物”。因此,即便在形式上,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环境资源”,是大大超出“物”的范围的。更为重要的是,民法与环境法是建立于不同哲学基础之上、具有不同价值取向的不同性质分类体系,这决定了环境资源与“物”具有一些本质上的差别。

首先,“物”被认为是单纯的客体,而环境资源被认为具有一定的主体性。“物必须对人有价值”[34],在传统法律关系理论的框架内,“物”完全是因为对人的有用性和能够为人类服务才被赋予地位和意义。在环境法上,首先要承认环境资源对人的有用性,正是这种有用性引起了人们对稀缺的环境资源的竞争性利用,导致了环境问题的产生,在法律关系中确立环境资源的客体地位是适应分配环境资源利用权利所必需。但是,仅仅承认环境资源的有用性是不够的,还必须承认环境资源的内在价值,具有不依赖于主体而存在的意义,这使得环境资源的客体地位区别于“物”的客体地位,获得了一定独立性。虽然环境资源的内在价值无法以法律上的权利来保障,但可以形成对主体权利的限制,以由主体承担义务的方式来实现。这样,环境资源就不再完全是被动的存在,而具有了一定的“主动”性和与主体的平等性,形成了与“物”的最大区别。

其次,环境资源不完全具有“物”的可支配性。传统法律关系理论中,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可以特定化,其可支配性不仅是必要条件,而且具有绝对性。但在环境法上,作为客体的环境资源不可能也不应该具备绝对的可支配性:一方面,绝对支配的前提是对象的完全特定化,由于环境资源的整体关联性和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不可分割,即便是部分环境要素可以特定化,但也只能是相对和不完全的。因此,对环境资源的支配只能是相对的,限于可以特定化、主要是在私人之间进行分配的部分。另一方面,环境资源负载着公共利益,对其特定化的部分不是也不能是完全的、任意的支配,而必须受到诸多的限制。

最后,环境资源不完全具有实体物质形态,或其价值不直接体现于其物质实体。虽然现代民法理论已不再将“物”的有体性作为唯一,但仍以“有体物”为典型。环境资源则要么没有实体物质形态,表现为环境要素的自净能力或者承载能力;要么即便有实体物质形态,但其价值也不直接体现于其物质实体。如以民法上“物”的观点看,正在生长的林木和死去的林木在形态上可能没有本质区别;但在环境法上,两者存在根本差异,生长的林木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具有净化空气、涵养水源、阻挡风沙等生态功能,而死去的林木只有作为“木材”的经济价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环境资源的实体物质形态不具有决定意义,更重要的是体现在环境资源的联系与转化中的生态系统功能与作用。

总之,从形式上看,环境资源和“物”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和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随着民法社会化的进程,“物”的公共利益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承认,建立了民法与环境法可以在制度层面加以协调与配合的理性基础。但是,民法和环境法的价值取向不可能完全相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不可能完全相同,这些不同必然会体现在制度上,表现为所保护的利益不同、赋予的权利义务不同、法律后果不同,这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未在民法中获得承认的“物”的生态价值和内在价值的重新确认。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才能更好地理解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三 环境法律关系的外观:类型结构

环境法律关系是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现,环境社会关系的丰富多样,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主体性特征,决定了环境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丰富的内容。这就需要我们对环境法律关系进行必要的归纳和分类,以为环境法具体制度的实施提供理论指引。

(一)污染防治法律关系与生态保护法律关系

这是按照形成环境法律关系的环境法律规范的不同所做出的进一步划分。环境法按照其法律规范目的可以分为污染防治法与生态保护法两大类型。污染防治法主要是对环境污染的法律控制,是控制人类生产生活活动所形成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对环境的影响。这类环境法律规范在我国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生态保护法的主要目的是针对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主要是规范人们开发、利用环境要素的行为,保证对环境开发利用不至于产生破坏生态平衡的后果。这类法律规范在我国主要有《水法》《土地管理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等。

划分污染防治法律关系与生态保护法律关系,可以提示人们在分析和处理具体环境问题时,必须首先明确有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种类与性质,并确定其具体内容,这有助于我们更为便捷地选择应对环境纠纷、解决环境问题的环境法律规范,并迅速便利地找到从环境法律上解决现实环境问题的法律依据、方式和途径。

(二)平权型环境法律关系和隶属性环境法律关系

这是按照环境法律主体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与相互关系所做出的环境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35]平权型环境法律关系又可称为横向环境法律关系,是指存在于环境法律关系规范中法律地位平等的社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特点可以概括为:第一,主体之间处于平等地位;第二,主体之间的环境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比如,平等主体在使用环境资源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民事法律关系,环境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隶属性环境法律关系又可称为纵向环境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环境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其特点可以概括为:第一,主体之间处于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法律关系;第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第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由法律规定的。这种关系典型如环境行政法律关系。

划分平权型环境法律关系和隶属性环境法律关系,可以提示人们在分析和处理具体环境问题时,必须明确环境法律关系与传统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正确地确定环境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关系所依托的法律规范规定的不同法律后果,厘清各种责任的聚合、竞合关系,依法保障环境权益。

(三)绝对环境法律关系和相对环境法律关系

这是按照构成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具体化和特定化进行的划分。

绝对环境法律关系是指存在着特定的环境权利主体而没有特定的环境义务主体的环境法律关系,其特点是:第一,只有环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具体的,环境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不具体的,是除了权利主体之外所有不特定的多数人;第二,在这种环境法律关系中,权利实现的重心在于权利主体自己的积极行为,义务主体一般只是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妨碍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绝对法律关系最为典型的为物权关系。

相对环境法律关系是指存在着特定的环境权利主体与环境义务主体的环境法律关系,其特点是:第一,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都是具体的、特定的;第二,环境权利主体的权利实现要依赖于义务主体的积极行为;第三,环境权利主体的权利与环境义务主体的义务之间具有对应性。相对法律关系典型的为合同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划分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形成了完整、细致的权利体系。而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律领域,权利体系尚未完全成熟,加之其与传统法律广泛而复杂的关系,导致进行这种分类相对复杂。但我们可以根据分类标准做一些大致的分类。

第一,日照权、眺望权、嫌烟权等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私权性质较强的环境法律关系主要为绝对环境法律关系;污染治理合同、污染防治协议、环境行政合同等由双方当事人合意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相对环境法律关系;而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公共性”“公益性”较高,支配“公共的空间意识”、公权性质较强的环境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均不特定,难以归入这种分类,需要进行深入研究。

第二,绝对环境法律关系还是相对环境法律关系更多取决于法律规定。比如,在环境信息公开中,各级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公开环境信息,重点排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属于绝对环境法律关系。若这些主体依公众申请公开环境信息,则属于相对环境法律关系。

划分绝对环境法律关系和相对环境法律关系,可以提示人们在分析和处理具体环境问题时,必须明确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各方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职责),正确地把握环境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的责任,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责任。

(四)抽象环境法律关系和具体环境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存在的形态可以将其划分为抽象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抽象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的主体是法律角色(“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权利义务也没有人格化,即没有具体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具体法律关系是法的实践主体根据法定的法律关系模式而建立起来的,以具体的及可感受的、可认知的、人格化的权利和义务联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36]按照环境法律关系的形态和具体化程度也可以进一步将环境法律关系划分为抽象环境法律关系和具体环境法律关系。抽象环境法律关系是指根据环境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形成的社会主体之间普遍存在的环境关系。比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等等。这些环境法律规范所确立的社会主体形成的普遍的环境关系,都属于抽象环境法律关系,并不针对具体的社会主体,只有当社会主体按照条文指引实施具体行为时或社会主体行为符合该条文规范时,抽象环境法律关系才会转化为具体环境法律关系。

具体环境法律关系是指在具体发生的环境法律事实中产生的环境法律关系。具体环境法律关系具有的特点有:第一,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具体的(或者一方是具体的,或者双方均为具体的);第二,要有具体的环境法律事实的发生。环境法律本身所规定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为一种关系范畴或关系模式,只有当这种关系模式在现实生活中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才是真实的、实际发生的环境法律关系。

抽象环境法律关系和具体的环境法律关系体现的意志存在差别。抽象环境法律关系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具体而言,体现了国家在环境问题治理与环境保护方面的意志;具体环境法律关系不但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也体现了具体的环境当事人的意志。

划分抽象环境法律关系和具体环境法律关系,可以提示人们在分析和处理具体环境问题时,必须明确两种法律关系的不同意志特征,准确界定主体间关系的性质、责任认定,妥善解决环境问题。

(责任编辑 吴隽雅)


[1]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学科带头人,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负责人。

[2] 参见朱苏力《知识的分类》,载《读书》1998年第3期。

[3] 参见吕忠梅《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载《吉林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4] 参见吕忠梅《革命的环境法与环境法的革命》,《环境法新视野》(代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5]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6] 参见吕忠梅《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载《吉林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7] 关于动物或自然保护,环境法研究者并无是否需要保护的分歧,但在如何保护上观点各异,核心在于动物或自然是否可以获得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换言之,动物或自然与人是否可以形成法律上的“社会关系”以及如何形成法律上的“社会关系”,这些争论的理论实质是如何认识“环境法律关系”。

[8] 参见吕忠梅、[美]王立德主编《环境公益诉讼:中美之比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

[9] 在我国,环境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在《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环保部、民政部联合发布配套文件加以细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由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做出规定。

[10] 参见吕忠梅《论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兼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完善》,载《清华法治论衡》第13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4—261页。

[11] 参见吕忠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2—53页。

[12] 参见吕忠梅《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29日第8版。

[13] 参见吕忠梅《论环境侵权纠纷的复合性》,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12日第8版。

[14] 参见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4—135页。

[15] 参见文正邦《论主客体统一——法律实践的一个中心问题》,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16] 法学理论的发展与哲学的发展密切相关,在此所谓的传统法学是指现代以来发展和形成的主流法学理论,它与现代哲学相适应,特别是在主客体关系上集中反映了机械论的哲学观,将作为客体的“物”视为可以为主体“所有”并“任意支配”的对象。

[17] 环境哲学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人类经济技术盲目发展造成生态环境危机的境况下产生的新兴哲学应用学科之一,是“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责任环境攸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在环境危机背景下对人与自然关系进行哲学反思的结果。其核心观点为:一是强调“自然—人—社会”是一个辩证发展的整体;二是承认自然环境的内在价值;三是承认“自然的权利”和人的环境权利;四是强调人的环境责任。参见王正平《环境哲学:环境伦理的跨学科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1页。

[18] 参见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刘长兴:《公平的环境法:以环境资源配置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46页。

[19] 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85—486页。

[20] 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国华书,第487页。

[21]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页。

[22]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张文显书,第167页。

[23] 参见[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杨通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5页。

[24] 参见[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杨通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书,第254页。

[25] 主体性是指主体具有的自主、主动、能动、自由、有目的地活动的地位和特性。古希腊哲学认为人、物同源同性,因此,在最早使用主体范畴的亚里士多德那里,主体并不是专指人的,任何实体都可以作为主体而存在。只是到了近代历史和近代哲学中,才开始把人和主体统一起来,个体的人被赋予了主体的内涵,并出现了专用于表达人的能动创造性的主体性范畴。现代环境哲学,重新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同程度上肯定自然的主体地位,承认自然具有自主、主动、能动、自由、有目的地活动的地位和特性。本文在环境哲学意义上使用“主体性”的概念。

[26] 1988年3月10日,奥地利国民会议通过一部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联邦法律,专门对原民法典第285条进行修订,新增的第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到特别法的保护。关于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动物。”1990年8月20日,德国议会通过《关于在民事法律中改善动物的法律地位的法律修正案》,该修正案决定在民法典中增加三个条文。一是新增第90a条“动物”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二是在第251条第2款新增后段:“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大大超过动物本身的价值视为是不相当的。”三是在第903条新增:“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1994年,俄罗斯制定民法典时对动物亦做了规定,该法第137条“动物”第1款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第2款规定:“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主义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俄罗斯民法典还创设了受虐动物赎买制度以及对“无人照管的动物”的特殊规定。2002年12月4日,瑞士通过了一个对民法典、债法、刑法及联邦债与破产法进行修正的《动物基本条款》。其中涉及民法的9个条文中第641a条规定:“1.动物不是物。2.对于动物,只要不存在特别规定,适用可适用于物的规定。”

[27] 刘长兴:《公平的环境法:以环境资源配置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1—42页。

[28] 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107页。

[29] 参见高连福《关于主客二分模式的思考》,载《哲学研究》2011年第5期。

[30] 参见吕忠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5页。

[31] 在环境法中,自然主体论的观点一直存在,他们认为动物、植物乃至自然要素本身,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参见郑友德、段凡《一种理念的诠释: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之思考》,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高秉江《从中西文化比较看超越“人类中心论”的可能性——人与自然关系的哲学反思》,载《学术研究》1997年第1期。

[32] 在自然物主体理论中,几乎都认为可以运用代理理论解决主体难题。但事实是,代理人依然只能由人来担任,自然物无法表达其委托意愿,表现为人自我宣称“代理”自然,实质是以人(类)的意志决定自然物的命运。因此,自然的道德权利通过人类的法律义务来实现,能够体现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且适应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应为环境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选择。

[33] 参见陈阮雄《民法总则新编》,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351页;李宜琛《民法总则》,正中书局1977年版,第173页;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193页。转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34]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35] 宋方青主编:《法理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9—100页。

[36]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