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编 从村落到都邑邦国
导论 国家起源研究的若干理论问题
一 国家概念与定义
国家起源的研究既是考古学实践问题,也是理论问题。研究国家的起源,首先需要明确国家概念与定义。然而,由于一百多年来,学术界对于国家的概念和定义并没有一个权威性的统一说法,所以本书首先需要对一些已有的主要的观点予以梳理和说明,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我自己有关古代国家的概念和定义。
我们知道,国家这一政治实体,若按照时代来区分,尚有古代国家与现代国家之别。也有人把古代国家称为“传统国家”,把现代国家称为“民族-国家”[1]。就一般意义上的国家特征而言,欧美学术界比较广泛认同马克斯·韦伯的定义。韦伯认为,国家是一种“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合法垄断了武力(暴力)使用权的”组织[2]。对此,英国学者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说:“韦伯对‘国家’的界定包括下述三个要件:⑴存在着固定的行政官员;⑵他们能坚持合法地垄断暴力工具这一要求;⑶他们还能在既定的地域内维持这种垄断。韦伯的定义已凸显出暴力(violence)和领土权(territoriality)这两个特征。”[3]安东尼·吉登斯自己则指出:
日常用语中的“国家”具有双重含义……“国家”有时指政府机构或权力机器,有时却又指归这种政府或权力所支配的整个社会体系。尽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两种用法并不会产生混乱,但我们仍须探究此术语在这两种用法之中的差异。因而,当我指政府的行政机构时,我将用“国家机器”一词,而当我指环绕在我们周围的社会体系时,我则用社会“社会”或“文化”一语。不过,“社会”和“文化”本身也是模糊不清的。[4]
上述马克斯·韦伯和安东尼·吉登斯有关国家概念的这些论述,与西方政治学中较一般的界说是一致的。如最近出版的《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对于国家是这样表述的:
在一拥有由它的公民或臣民构成大量人口的领土内运行的一套有组织的机构及其制度。它有一个法律体系控制社会的活动和调节属于它的个人和集团的冲突的要求,这一法律体系受到独占的合法强制的支援。就国家的消极功能而言,它保卫其领土完整而不受外来侵犯,维持秩序和维持它的公民的安全。一个国家承认其他国家的平等的主权,并加入受国际法约束的国与国的关系中。[5]
对于《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中的这一国家概念,沈长云、张谓莲两位教授说它“谈到作为国家应具备的几个要素:较大量的人口、领土、主权、政治组织及相关法律制度”,但“这个概念却存在着一个根本缺陷,就像其他许多西方学者的政治解说一样,它没有谈到国家的阶级实质,即国家作为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镇压工具的实质”[6]。沈、张两位教授这一指出是正确的。本来,国家就是与阶级的产生相伴随而出现的,国家社会也被称为阶级社会。阶级的存在是国家“社会体系”中一项重要特征,所以,在有关国家的概念中理应包含阶级这一要素。
关于国家要素中的“领土”概念,在现代国家中是有国界划分的,但古代国家却不完全是这样。安东尼·吉登斯曾正确地指出:
在对传统国家的领土权和民族-国家的领土权进行区分时,很基本的一点是:我们应该看到,传统国家的“边陲”与民族-国家的“国界”两者之间具有显著的差异。政治地理学在使用“边陲”这一术语时具有双重含义。它或者指,两个或更多的国家之间具体类型的分界;或者指,单一国家中人口聚居区和无人居住区之间的分界……不管怎么说,“边陲”均指某国家的边远地区(不必然与另一国家毗邻),中心区的政治权威会波及或者只是脆弱地控制着这些地区。而另一方面,“国界”却是使两个或更多的国家得以区分开来和联合起来的众所周知的地理上的分界线。尽管在国界地区生活的群体,可能会(经常确实如此)显示出“混合的”社会和政治特征,但仍可辨识出,这些群体是隶属于这一国家还是另一国家的行政管辖。在我看来,国界只是在民族-国家产生过程中才开始出现的。[7]
此外,作为国家要素的“政治组织和相关的法律制度”也有这样的情况,即古代国家与现代国家是有区别的。诚然,在国家的概念中,古代国家与现代国家之间的区别应当予以关注,但更重要的是国家与前国家社会之间的区别。
研究国家与前国家社会之间的区别,也就是研究国家的起源。在这个问题上第一次进行全面系统论述的是弗里德里希·恩格斯。1884年,恩格斯出版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在该书的“野蛮时代和文明时代”一章中,有多处谈到国家的概念,恩格斯写道:
国家决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国家也不是像黑格尔所断言的是“伦理观念的现实”,“理性的形象和现实”。确切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
国家和旧的氏族组织不同的地方,第一点就是它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
第二个不同点,是公共权力的设立,这种公共权力已经不再直接就是自己组织为武装力量的居民了……这种公共权力在每一国家里都存在。构成这种权力的,不仅有武装的人,而且还有物质的附属物,如监狱和各种强制设施,这些东西都是以前的氏族社会所没有的……。
由于国家是从控制阶级对立的需要中产生的,由于它同时又是在这些阶级的冲突中产生的,所以,它照例是最强大的、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这个阶级借助于国家而在政治上也成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因而获得了镇压和剥削被压迫阶级的新手段。[8]
上述恩格斯所说的史前社会与国家的两个区别——“按地区划分它的国民”和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的设立”,是他提出的国家形成的两个标志,对此我们在后面将作进一步的分析它的得失。在恩格斯所论述的国家概念中,特别强调了它的阶级性,强调了它属于阶级社会的特征,也强调了它的公共权力。恩格斯的这些论述被后来的西方学者概括为“社会内部冲突论”。
事实上,在阶级和统治关系产生的途径上,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曾提出有两条道路。一条是从社会的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社会职位的世袭中产生统治阶级和公共权力的道路。恩格斯给我们描述了:在原始社会后期,在维护公共利益,在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社会职务的担当中,“这些职位被赋予了某种全权,这是国家权力的萌芽”;“社会职能对社会的这种独立化怎样逐渐上升为对社会的统治;起先的公仆在情况有利时怎样逐步变为主人”;“最后,各个统治人物怎样结合成一个统治阶级”[9]。在这里,恩格斯对这条道路的论述,显然是后来一些西方学者中所主张的国家和阶级起源于“内部管理论”(也称为“融合论”)的思想渊源。
恩格斯还提出另一种阶级形成过程”,即在史前社会末期“已经达到的‘经济状况’的水平上”时,“战俘获得了某种价值;因此人们就让他们活了下来,并且使用他们的劳动。这样,……奴隶制被发现了”[10]。这是一条奴隶和奴隶主阶级形成的道路。奴隶主要来源于战俘,这应当是奴隶制中奴隶来源的主要形式。但根据对我国西南少数民族历史的调查,也有在一个家庭中把收养来的“养子”转化为奴隶的情形。有了一定数量的奴隶,自然也就形成了奴隶阶级和奴隶主阶级。
总之,在国家起源的研究上,恩格斯关于国家和阶级的一系列论述,对后世欧美学术界有广泛的影响。例如,提出著名的社会分层理论的弗里德(Morton H.Fried)在给国家下定义时说:国家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分层而出现的,“是超越血缘关系之上的社会力量建立的复杂机构”[11]。他还说:
国家是一种由正式和非正式的专门机构和部门(specialized institutions and agencies)所组成的集合体,它的目的在于维护分层秩序。通常,国家的关键特征在于以下基本组织原则(Usually its point of concentration is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organization):等级制,占有基本资源上的不平等,服从官吏,保卫所拥有的地域。国家既要对内维护自身,又要对外维护自身。它使用物质的手段,使用意识形态的手段,通过拥有军队,通过在其他相似部门确立认同感,来实现这一目标。[12]
弗里德所说的“社会分层”,类似于恩格斯说的阶级,也有学者将它翻译为“阶层”[13]。国家的“目的在于维护分层秩序”的看法,以及国家的“基本组织原则”有“等级制,占有基本资源上的不平等,服从官吏,保卫所拥有的地域”等,都与上文恩格斯所说的“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是一致的。说国家“是在超越血缘关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会政权”,也与恩格斯所说的国家“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是一致的。说国家是由各种机构和部门组织起来的“集合体”——“社会政权”,说它拥有“军队”等,也与恩格斯所说的“这种公共权力在每一个国家里都存在。构成这种权力的,不仅有武装的人,而且还有物质的附属物,如监狱和各种强制设施,这些东西都是以前的氏族社会所没有的”[14],是一致的。
运用系统论的动态过程来分析社会结构的分化和集中的肯特·弗兰纳利(Kent V.Flannery)也主张国家社会是“高度分层”的、有合法的武力和在居住上非血缘性。他对于国家与前国家社会作了如下的区分:
国家是一种非常强大,通常是高度中央集权的政府,具有一个职业化的统制阶级,大致上与为较简单的各种社会之特征的亲属纽带分离开来。它是高度的分层的,与在内部极端分化的,其居住型态常常基于职业分工而非血缘或姻缘关系。国家企图维持武力的独占,并以真正的法律为特征;几乎任何罪行都可以认为是叛违国家的罪行,其处罚依典章化的程序由国家执行,而不再象较简单的社会中那样是被侵犯者或他的亲属的责任。国民个人必须放弃用武,但国家则可以打仗,还可以抽兵、征税、索贡品。[15]
在弗兰纳利的看法中,国家的必要条件有三个:高度的社会分层(即阶级分化)、血缘关系在国家组织上为地缘关系所取代,以及合法的武力(即公共权力)。这些与恩格斯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
提出“游团-部落-酋邦-国家”这一酋邦理论的塞维斯(Elman R.Service)认为,一个真正的国家,不管怎样不发展,与酋邦以及其他更低阶段的社会之区别,突出地表现在一种特殊的社会控制方式之中,也即武力合法地掌握在社会的某一部分人手上,他们不断地使用武力或者威胁要使用武力,以此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手段。在国家社会中,这一部分人垄断了武力,或者说,在他们之外,不允许其他个人或者团体(非政府的个人或者组织)未经他们许可而使用武力,这是国家权力的最为简单也是最为突出的标志[16]。在这里,塞维斯所说的国家社会里那种制度化的强制性的约束力、垄断了的武力,就是恩格斯所说的“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塞维斯与弗里德不同,弗里德把分层社会看作是连接最复杂的阶等社会与最简单的国家社会之间的合乎逻辑的模式;而塞维斯则认为分层社会是国家产生以后才出现的社会,社会分层是国家形成的结果,而不是国家形成的原因。所以,塞维斯在探讨国家和文明起源时是不主张讨论经济意义上的阶级和阶级分化问题的,但他并不否认国家诞生以后社会出现政治阶级的分化,存在着由公民官僚(civic bureaucrats)、军事领袖和上层祭司等构成的贵族阶层。这也就是恩格斯所说的由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社会职能”“逐渐上升为对社会的统治”。塞维斯的提法是“在集中领导的制度化过程中探讨政府的起源问题”,他说:
这种领导,为维持社会而发展它的管理职能,成长为一种世袭贵族政治。新生官僚政治在其服务、自主权和统治范围扩大时也发展了它们经济和宗教方面的职能。因此,最早的政府所保护的,并非社会上哪个一阶级或阶层,而是它自己。它使自己所充当的整个社会保护者的合法化。[17]
欧美学者中,约翰逊(Allen W.Johnson)和厄尔(Timothy K.Earle)在塞维斯酋邦理论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划分出“简单酋邦”与“复杂酋邦”,他俩对古代国家的定义或基本特征的描述是:
国家与酋邦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规模更大,总的人口更多,族群成分更复杂,分层更严格。随着地方的、阶级的和其他的特殊利益集团的增加,规模与内部分化的整合遇到进一步的困难。这个层次上的整合已经不是世袭精英非正式的控制方式所能够满足的了。它要求国家官僚制度、国家宗教、司法制度和警察暴力。[18]
这里,与前国家的酋邦相比,不但在人口规模、族群复杂、社会等级阶级分化等方面国家要胜过酋邦,他俩也强调了“国家官僚制度、国家宗教、司法制度和警察暴力”这些都是前国家社会所没有的。
最早提出“早期国家”这一概念的荷兰学者克赖森(Henri Joannes Maria Claessen)[19]对于早期国家的定义是:
早期国家是一种有三个层次(国家、地区与地方层次)的权力集中起来的社会政治组织。它的目的在于调控社会关系。它那复杂的分层社会,至少分成了两个基本阶层,或者说,两个新兴的社会阶级,也即统治者和被统治者。这两个阶层或阶级之间关系的特征是,前者实施政治控制,后者缴纳赋税。早期国家的合法性在于共同的意识形态,这又是以互惠为基本原则的。[20]
所谓早期国家,克赖森对此的表述是:“介于非国家组织和成熟国家之间的社会形式,我们称之为早期国家。”[21]A.M.哈赞诺夫则说:“早期国家是指最早的、真正原始类型的国家,是紧接着原始社会解体之后的国家。早期国家标志着人类历史发展的新阶段,它构成了这一地区或那一地区或长或短的国家发展链条的第一环。”[22]也就是说,早期国家属于古代国家一种类型,也是古代国家的早期阶段。所以,克赖森上述对早期国家定义中所说的权力的集中、新兴的社会阶级——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等等,当然属于古代国家最基本的特征。
在古代国家的概念中,学者们说的最多是国家有“公共权力”,或者称之为“强制性权力”、“合法的垄断的武力(暴力)”、“国家机器”、“政权机构”等。在这点上,除上面列举的恩格斯、韦伯、弗里德、塞维斯、弗兰纳利、吉登斯等人之外,桑德斯(William T.Sanders)也认为,社会等级分化和向国家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一种强制机制的发展[23]。此外,提出一种“强制理论”,并把战争看作是国家起源的动因的美国考古学家卡内罗(Robert L.Carneiro)对于古代国家的定义是:“国家是一种自治的政治实体,其领土由许多公社组成,有一个权力集中的政府(centralized government),它有权征募兵员或者劳动力,征集税收,颁布与强制实施法律。”[24]还有,著有《史前国家的演进》一书的乔纳森·哈斯(Jonahan Haas),先是在该书的“导言”中说:“我想用最普通的术语把国家定义为:具有实行中央集权的专门化政府的社会”。[25]而后,在该书第七章“研究国家演进的构架”中又说:“我把国家定义为一个分层社会,在这个社会中,管理机构控制着基本生活资料的生产或谋取方式,从而必然对其余居民行使强权。”[26]哈斯的前一个定义过于一般,只强调了国家社会中“中央集权的专门化政府”;他的后一个定义,受弗里德的社会分层理论的影响,也主张国家是一个分层社会,但也指出“管理机构”对其居民行使着“强权”。与卡内罗相比,卡内罗把国家所具有的公共权力表述为“权力集中的政府”,而哈斯把它表述为“中央集权的专门化政府”或对居民行使强权的“管理机构”。
以上我们列举了欧美学术界关于国家概念的诸种说法。从诸说的差异性上看,不同的学者之间确实存在见仁见智的情况。这说明人们研究国家起源虽说为时久远,而作为古代国家概念本身却远不明确。尽管如此,在上述诸说中,也可以归纳出几项谈论得较多的古代国家的特征。其中,第一项是国家具有强制性权力(或称为“公共权力”,或称为“合法的垄断的武力”、“暴力”,或称为“国家机器”、“政权机构”等),这是诸说中每一说都论及的,也是国家区别于前国家社会本质特征。第二项是说国家社会也是阶级社会,在国家里已有阶级或阶层分化(或称为“社会分层”)。第三项是说国家里的国民已超越了血缘关系而被地缘关系所替代。
对于这里所归纳的这三项古代国家的特征,究竟应如何评判和取舍呢?笔者以为检验真理的标准就在于理论联系实际。中国的古代国家和文明属于世界上第一批原生形态的国家与文明[27],也是世界上唯一源远流长、连续至今的文明与国家。联系中国古代历史的实际来衡量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问题就会有所深入。在中国古代,例如商代和周代都早已是建有国家的文明社会。在商周的国家社会中,具有强制性的权力和隶属于王、邦君的各种官吏,这是有甲骨文、青铜器铭文和历史文献记载的;在商周国家中存在着明显的阶级分化和社会不平等现象,也属于不争的事实。但在商周的国家社会里,地缘关系却并未完全取代血缘关系,虽说当时地缘的因素也在滋长,可是社会的基层组织主要是以血缘为基础,家族与宗族依旧是真正的政治经济实体,在政治上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当然,商周社会中的血缘关系已属转型了的血缘关系。以晚商王都殷墟为例,在36平方公里的殷墟范围内,除了宫殿区和王陵区外,大量的是散布在四面八方的其他族众居住的居址与手工业作坊遗址。而这些族众的居址和手工业作坊遗址则呈现出“大杂居小族居”的特点。所谓“大杂居”是说在整个殷墟(即王都)交错杂处居住着许多异姓的族人,呈现出一种杂居的状态;所谓“小族居”是说每一族在较小的范围内是以“家族”或“宗族”为单位族居族葬的。对“小族居”的族氏结构的进一步剖析则可发现,王都内的王族和一些强宗大族呈现出宗族结构;而王都内那些外来的、在朝为官的其他族属的族人,最初每每是以家族的形式出现的。如在王都出土的族氏铭文中的“丙”族、“息”族、“韋”(韦)族、“光”族、“长”族等族氏,对照甲骨文和全国各地发现的相关的墓地和墓葬资料来看,他们都是外来的族氏,其本家都在外地,却都是以家族为单位族居族葬于殷墟。这种在王权的作用下,以家族为单元而呈现出的大杂居小族居,反映出王都内亲族组织的政治性要较其他地方发达[28],这当然有助于王都内地缘性因素的滋长。在王都之外,《左传》定公四年在说到周初分封时,曾分给鲁公伯禽“殷民六族”,并“使帅其宗氏,辑其分族,将其丑类”。这里的“宗氏”和“分族”属于宗族与家族两级族组织。这说明,就一般而言,殷人的族氏结构是由若干个血亲家族组成宗族这样一种结构。此外,从商代到西周前期,青铜器和少数其他器物上常见的那些被称为“族徽”的族氏铭文,也表明“血缘的族氏组织在那时是非常普遍的”[29]。转了型的血缘关系还表现在:西周地域组织的“里”与血缘组织的“族”长期并存。这就是有学者所说的,“到西周,国中虽已出现了地域性的组织——里,但里与族又始终是并存的。有时一里含有数族,族包括在里中;有时一个大家族就可聚居为一里,里、族重合为一。由于地域组织给与家族的影响还很微弱,故家族依旧是真正的政治经济实体”[30]。
事实上,自侯外庐先生揭示出中国古代国家和文明社会的形成,走的是“保留氏族制度的维新的路径”之后,我国学术界多认为,夏、商、周三代,国家机器虽已建立,但社会的基层单位依旧是血缘性的家族乃至宗族,国家还没有彻底与血缘组织分离,家族-宗族组织与政治权利同层同构[31],也就是说,在夏商周三代国家社会的政治经济中,“族氏血缘关系”依旧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家族和宗族依旧是政治经济实体,这种以此为中国早期国家形态一重要特征的认识,已成为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32]。
既然,在地缘关系与血缘关系的问题上,中国古代在进入了国家社会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国家还没有彻底与血缘组织分离,依旧保留着“血缘关系的外壳”,那种以地缘关系取代血缘关系为标准来衡量国家是否形成的做法,不适用于中国,而古代中国又是世界古代国家分类中代表性之一种,那么我们就应该放弃古代国家概念中强调地缘因素的这种说法。在这一问题上,当年张光直先生在把酋邦理论介绍给中国学术界时即已感到困惑,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他在介绍了上面我们已引述的肯特·弗兰纳利的国家概念之后,接着分析说:
照这种看法,国家的必要条件有两个:血缘关系在国家组织上为地缘关系所取代,和合法的武力。从这上面看商代文明,前者不适用而后者适用;商代是不是已达到国家的阶段?Sanders在讨论中美文明史上酋邦向国家的转变时……这样看来,商代社会岂不是酋邦而非国家了么?可是从其他方面看(合法武力、分级统制、阶级)商代社会显然合乎国家的定义。换言之,商代的社会型态使上举社会进化分类里酋邦与国家之间的分别产生了定义上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可有两种方式。一是把殷商社会认为是常规以外的变态。如Jonathan Friedman把基政权分配于血缘关系的古代国家归入特殊的一类,叫“亚细亚式的国家”(Asiatic State)。另一种方式是在把国家下定义时把中国古代社会的事实考虑为分类基础的一部分,亦即把血缘地缘关系的相对重要性作重新的安排。三代考古学在一般理论上的重要性,自然是在采用后一途径之下才能显示出来的。[33]
张先生提出了试图解决问题的这两种方式,并有自己的倾向,但没有进一步去实践它。笔者在最初研究文明和国家的起源时,也深感有必要对一般所说的国家的概念和标志做出新的探讨,为此,笔者在1990年发表的《文明与国家》[34]一文中曾提出: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所提出的国家形成的两个标志——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的设立,对于古希腊罗马来说是适用的,而对于其他更为古老许多文明民族则有一定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国家形成的标志应修正为:一是阶级的存在;二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的设立。阶级的出现是国家得以建立的社会基础,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的设立则是国家的社会职能,是国家机器的本质特征。
尽管农业民族与游牧民族在文明起源的具体途径上有着许多差异,然而,将国家形成的标志规定为阶级的存在与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的设立,无论对于农业民族还是游牧民族,无论对于东方还是西方,都是适用的。因而将此作为人类文明社会产生和形成的共同标志也是切实可行的。
今天看来,笔者二十多年前所做的这一理论思考[35],尚未过时。在这里,我们以此为基础,并吸收上述诸说中合理成分而将古代国家定义为:拥有一定领土范围和独立主权、存在阶级、阶层和等级之类的社会分层,具有合法的、带有垄断特征的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强制性权力的政权组织与社会体系。
在笔者给出的这个定义中,所谓“拥有一定领土范围”,是说每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空间范围,这是指该国所能控制的区域。但诚如安东尼·吉登斯所言,古代国家的领土概念每每是有“边陲”而无“国界”,国界只是在所谓“民族-国家”产生过程中才开始出现的。在古代,国与国之间往往有一些属于无主地带或缓冲地带,而且随着国力的消长,国家所能控制的区域或者说国家的边陲往往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从而使得领土即国土,或者有所扩张,或者有所收缩。所谓“独立主权”,这并非只适用于现代国家,在古代国家也一样。例如,在夏商周三代,那些以时王为“天下共主”的“侯”、“伯”之国或纳入王朝体系之中的“庶邦”之国,就因为听命于中央王权,自己没有独立的主权(主权不完整)而成为“复合制国家结构”中的组成部分[36];而那些与王朝敌对的方国,则属于有独立主权之国。这一定义中把阶级、阶层和等级的存在作为国家社会的基础,是因为国家社会也就是阶级社会,阶级、阶层、等级之类的划分,是国家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强制性权力的合法性这一概念是由韦伯引入到国家定义中的。他认为合法性是建立在人民的信念基础之上的。如果一个统治者行事符合人民的信念,他就是用合法的方式来行事[37]。其实,在这之外,早期国家中强制性权力机制也是借助于一些具有极强的社会公众性事务发展起来的,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共事务、公共工程,以及诸如《左传》成公十三年所讲的“国之大事,在祀与戎”等,都带有很强的社会公众性,国家的出现既是“对既成的阶级秩序和结构的维护”,“也是适应社会公众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38]。这种社会公众性就是合法性的体现。此外,在这一定义中,将“政权组织”与“社会体系”相并列,是因为笔者赞成吉登斯的说法:“国家”具有双重含义,它有时指政府机构或权力机器,有时却又指归这种政府或权力所支配的整个社会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