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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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法理学应该是法律命题之学

法理学不仅要提供法律概念,而且要提出法律命题,因为概念总是与判断和推理联系在一起,从而形成命题,命题表达思想,没有法律命题就没有法律思想,就没有法律理论,就没有法理学。如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学总论》,开宗明义就是一系列的命题:“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法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11]其后的内容都是对这些命题的具体展开和条分缕析。包括现在的许多法典也是如此,它们之所以首先规定法律的基本原则,而后规定法律的具体规则,就是为了表达该法律的基本命题。许多人都读过梅因的《古代法》,但记忆最深、启发最多、引证最广的还是“从身份到契约”这句话。就是法官作出判决,也要概括出命题,如厄尔法官在审理埃尔默毒杀其祖父以欲早日获得其遗产继承权一案时,就概括出了如下一个命题:“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12]该命题已经成为了法律的一条原则,垂范后世,援引至今。所以霍姆斯认为,将一个案例归纳出一条规则的任何努力都是一种法理学的工作。[13]可以说,在人类法律思想史中,能够光芒四射、成为思想标杆、认识坐标和具有普遍意义的还是那些基本而重大的命题。许多命题“一言而为天下法”,获得了人们一致的认同和普遍的信奉,这是法理学的精华所在,法理学就是由一系列这样的命题所构成的,法理学的理论思想也是由这样一些命题所提纲挈领的,没有这样一些命题,法理学就无从“理”起,有理也可能“理不清”或不显眼。据此笔者认为,在评价法理学著作时,一个重要的标准就看它是否提出了、提出了多少这样的命题,如果没有提出这样的命题,可以说它就不是合格的法理学著作。但在我们的学术界,有一种错误的倾向,借口拒绝形而上学、反对大词、反对宏大叙事,认为理由重要于结论,而不敢概括,不敢下结论,不敢提出命题,只是一味地分析,没完没了地分析。笔者认为,这跟人们对哲学的理解有关。笔者认为,哲学之为哲学就在于其“大”——大观、大器,没有大观和大器就没有哲学,这也是哲学之所以称之为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根本原因。法哲学就是对整个法律的大观,核心是法学观,并提出大器的法律观念、法律思想和法律命题。借口大而不当,不企图、讽刺甚至抵制法理学提出大命题和大思想,而喜欢微观小器,小题小做,就事论事,笔者认为这是在断送法理学,因为这样的法理学没有明确自己的定位和职责,不能做到以小见大、于事求理,这不但在重复部门法理学,甚至没有超越部门法理学,因而是多余的。这也与分析哲学的影响有关,这种偏好分析的路数似乎有了哲学根据,它在法学中的具体体现就是分析法学派,这一学派借着实证、科学、纯粹的旗号,一时还甚嚣尘上。但笔者认为,哲学的本性是概括而不是分析,哲学分析就会把哲学分析掉,分析哲学的目的就是为了取消哲学,取消哲学的一元性、至上性和普适性。虽然分析哲学有助于补正人类思维的分析方面,使思维缜密、理论周全,但它更多的是“破”而不是“立”,易于破除理论而难以创立理论。况且,分析哲学本身还是哲学,依然具有哲学的种种性质,如许多分析哲学家同样是概括大家。而且,即使分析也不是为了分析而分析,分析的目的是为了概括,概括出思想理论命题来,所以分析重要于概括。法理学看重的就是那“一言以蔽之”的概括能力,追求的就是概括出“一句顶一万句”的命题来,如果法理学缺乏“一言以蔽之”的概括能力,就缺乏理论能力,没有“一句顶一万句”的命题,就没有含金量,就没有哲理,就不是法理学。如果有了“一言以蔽之”的概括能力,有了“一句顶一万句”的命题,那么许多话语就无须分析赘述了。对于某些借分析之名反对概括,不敢或没有概括出命题来的做法和风气,我们要引以为戒,并予以反对。当然,这也与我们的许多概括不好、教条主义地对待命题有关。但概括本身没有错误,这也不是否定概括的充分理由。大致说来,法学研究有两种倾向:一种研究是在已有研究基础上的分析运用,这主要是部门法的任务;一种研究是在已有研究基础上的综合概括,这主要是法理学的任务。如果法理学研究陷入分析研究,就会陷入细小,迷失在细节中,因小失大,这与法理学的性质、旨趣和使命不符。法理学研究应主要是概括研究,对部门法的分析研究成果进行理论概括。概括根源于人性,是人性的需要,人们认识世界有一种追根究底、求本溯源、名言警句、一语道破、一言中的的本能和偏好。况且,要提高我们的概括能力,除了不断地继续概括(包括笨拙地概括、试错地概括)以外没有别的途径,就像要学会游泳,只能从游泳开始一样。法理学重要的不是那些具体而微的分析,而是伟大而正确的概括,概括出那些名言警句、醒世恒言、人生格言式的命题,没有概括出这样的命题就没有法理学。其实从起源上说,法律就是起源于那些为人处世的人生格言,如古老的罗马格言,刘邦的“约法三章”等等即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