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金融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 国际金融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国际金融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这一点已经成为中国国际金融法学界的共识。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金融关系,而国际金融关系首先是一种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关系是指人们在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过程中形成的相互关系,具体包括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关系、国际金融关系等。国际金融关系基于国际金融活动而形成,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部门,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其成为国际经济法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支,但国际金融关系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仍具有国际经济关系的一般特性,表现在其范围上的跨国性和广泛性,以及内容结构上的纵横统一性。[24]因此,国际金融法虽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独立性,但仍属国际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受制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术语、理论、原则(如经济主权原则、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乃至研究方法。而纵观新世纪以来的国际经济法教材和通论性著作,也都无一例外地包含了国际金融法的内容,无论在体例上是直接以“国际金融法”之名统摄相关论述,还是在形式上不出现“国际金融法”这一名称而仅择要讨论该法律部门中的部分相关制度。[25]
二 国际金融法与国际贸易法的关系
国际金融法与国际贸易法的关系涉及国际贸易法这一学科本身的界定。国际经济法学界对于将国际贸易法作为国际经济法中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进行研究这一点意见一致,但对于国际贸易法的具体内涵,更具体地说,对于是否应当将公法性质的、调整国际经贸往来中政府宏观贸易行为的法律(如WTO法)与私法性质的、调整国际经贸往来中私人具体商事行为的法律(如国际货物买卖法)划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贸易法与国际商法(或称国际商事交易法)加以研究,则存在分歧。我国的传统和主流观点是,将上述公法与私法方面的内容均纳入“国际贸易法”这一范畴,现行国际贸易法教材和通论性著作在体例上也大多作此安排。但也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设置存在缺陷,首先是两部分法律的性质、调整主体、救济方式、法律渊源和适用范围不同,合并研究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淆;其次是两部分法律的侧重不同,相应的教学方法也有所不同,合并教学无法处理好教学方法的合理转换。[26]循此思路,在概念上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事交易法加以区分,前者采取纵向视角,以WTO法为中心,讨论公法性质的国际贸易规则,包括货物贸易规则、服务贸易规则、贸易救济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等;后者则采取横向视角,关注那些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在跨国商事交易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货物买卖法(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核心)、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以及国际支付法(票据制度、信用证制度等)。[27]
但无论采取上述广义还是狭义的观点,国际贸易法与国际金融法都存在显著区别:前者主要调整货物、技术和服务的跨境流动,即人们针对产品和服务的使用价值而进行的国际交易;后者则调整货币及其他金融资产的跨境转移,即针对金融资产的价值(对未来现金流的请求权)而进行的国际交易。[28]但二者同时又是紧密联系的,国际贸易离不开汇率制度、商业贷款、支付结算等金融问题。特别是在广义说之下,国际商事交易中的国际支付制度如跟单信用证法律制度,本身就是国际金融法的研究领域之一,二者在此出现了交汇。
三 国际金融法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
一般而言,国际投资的定义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三种。广义的国际投资是指国际间的资本流动,包括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国际借贷、国际援助、国际赠与等;中义的国际投资是指投资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政府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为了获取一定经济利益,采取直接或间接方式将其资本投放到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国际经济活动;狭义的国际投资则是指国际直接投资,习惯上又称为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即一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资本投放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并经营投资企业的活动。[29]狭义的国际投资是国际投资的传统定义,也是研究者在界定国际投资法的调整范围时所采取的定义。
相比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与国际金融法之间的界限相对模糊一些,因为二者均涉及资本的跨境流动。一般认为,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即以控制实体资产为目标、伴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投资,如设立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或参与东道国资源开发项目等;国际金融法则调整国际间接投资,即不追求控制实体资产、主要以盈余资本本身的增值为目标的投资,如商业银行贷款、证券投资等。[30]需要注意的是,国际直接投资不仅包括新设投资,即从无到有地跨国设立相关企业,还包括跨国并购,即以购买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向已经存在的他国企业进行投资。在后一种情况下,国际投资法所调整的跨国并购行为与国际金融法所调整的跨国证券投资行为尤为相近。此时辨识二者的关键仍是控制权:凡是涉及控制权转移的投资行为即认定为直接投资,属国际投资法的调整范围;不涉及控制权转移的投资行为则认定为间接投资,属国际金融法的调整范围。至于何谓控制权、如何才算拥有控制权,各国家和地区则有不同的计算、测量和认定标准。当然,实践中国际投资和国际金融问题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例如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就很难简单地说是国际投资法律制度还是国际金融法律制度。
四 国际金融法与金融法的关系
如果进行纯粹的语义分析,那么金融法这一概念似乎可以把国际金融法包含其中。但实际上,同其他部门法名称一样,在使用“金融法”术语时,研究者主要指向的是国内金融法,即特定主权国家的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制定的、调整该国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活动和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金融活动和金融关系既包括纯属国内性质的活动和关系,也包括含有涉外因素的活动和关系,但均受国内法的调整。与此不同,国际金融关系不仅包括从一国主权管辖视角出发的“涉外”金融关系,还包括从将不同主权国家以及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社会平等视角出发的“跨国”、“国际”乃至“全球”金融关系,因而调整这种关系的国际金融法也就不仅涵括各国涉外金融立法,还包括具有国际公法性质的国际金融条约(公约、协定)和国际金融惯例。在这个意义上,国际金融法是金融法的延伸。由于国际金融法同时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因此在基本定位上可以将国际金融法视为金融法与国际经济法的交叉(交集)部分。对此有学者认为,国际金融法的本质特征就在于作为其调整对象的国际金融关系兼具金融性和国际性,金融性和国际性的结合使得国际金融关系成为国际金融法独有和特定的调整对象,也是国际金融法不同于任何其他法律分支,构成整个法律体系不可取代的重要组成部分。[31]
该学者还从法律的“品性”和“使命”的角度对国际金融法与金融法的关系进行了进一步探讨,认为虽然一般金融法理论对国际金融法也具有适用性,但国际金融法却又具有不同于国内金融法的使命。具言之,国际金融业是国内金融业发展的延伸,同样存在诸如垄断、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等市场失灵或缺陷,同样带有国内金融业所具有的特殊性。因此,各国对国际金融机构及其活动同样需要进行规制,规制的目标因此同样包括防范金融风险特别是系统风险及其可能引发的金融危机、保护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以及提高效率等。唯其如此,国际金融法具有与国内金融法相似的突出的金融规制品性,国际金融规制也会导致监管性规范和交易性规范的出现,国际金融法也同时调整金融监管关系和金融交易关系。因此,金融法基本理论对国际金融法具有适用性。但国际金融法又具有不同于国内金融法的特殊使命。这是因为,一方面,经济和金融已经全球化;另一方面,全球仍以“各自为政”的主权国家作为治理单位。如此一来,各国提高本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与维护全球及各国金融安全稳健的目标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矛盾和冲突。从现实来看,金融、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已经没有国界的樊篱而充分全球化,但为防控金融风险和危机而进行的规制和监管却仍操之于不同主权国家之手,金融风险和危机防控的制度建设并未与金融业及其风险和危机变化保持同步。因此,国际金融法面临着不同于国内金融法的特殊问题和使命,在监管权力划分和监管执行、监管规则和标准的协调或统一、相关法律规范的定性与划分,以及跨国金融机构倒闭的责任承担等方面都需要引入和确立相对特殊的视角、标准和方法。[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