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完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基本解决了无法可依的问题,用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时“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的标准来衡量,用到2050年整体建成法治中国的战略目标来要求,形成更加民主科学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 立法工作实现五个转变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无法可依的问题基本解决以后,中国立法工作应当实现以下转变。
第一,法治建设的重点应当从以立法为中心向切实实施宪法和法律为中心转变,更加重视法治的作用,推动宪法法律实施与法律体系构建的全面协调发展。
第二,立法工作应当从“有法可依”向“科学立法”转变。有法可依着重解决的是立法数量问题,即法律法规的有无问题;科学立法着重解决的是立法质量问题。
第三,立法工作应当从数量型立法向质量型立法转变。不仅要考察立法数量的GDP,更要关注立法的质量和实效;不仅要有不计其数的纸面上的法律规范,更要有能够真正发挥作用的现实中的法治功能。
第四,立法工作应当从以创制法律为主,向统筹创制法律与清理法律、编纂法典、解释法律、修改法律、补充法律、废止法律的协调发展转变,使法律体系的清理、完善和自我更新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使法律体系更加具有科学性、稳定性、权威性和生命力。
第五,立法工作应当从“成熟一部制定一部、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模式,向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的立法模式转变;从立法项目选择的“避重就轻”、“拈易怕难”向立法就是要“啃硬骨头”、迎难而上、攻坚克难转变,使立法真正成为分配社会利益、调整社会关系和处理社会矛盾的艺术,成为在“矛盾的焦点上”画出的杠杠。
二 把各种基本社会关系合理纳入法律调整范畴
目前,中国还有许多社会关系没有纳入法律调整规范的范畴,仍存在一些立法空白。应当抓紧时间制定以下法律:反腐败法、新闻法、政党法、社团法、宗教信仰自由法、海洋基本法、社区自治法、国家补偿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机构编制法、户籍法、突发事件处置法、违法行为矫治法、行政程序法、商法通则、不动产登记法、电子商务法、宏观调控法、发展规划法、国家经济安全法、国民经济动员法、金融监管法、电信法、粮食法、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农民权益保障法、住房保障法、法律援助法、社会救助法、人体器官与遗体捐赠法、慈善事业法、行业协会商会法、志愿服务法、社会信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海岛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法、陆地边界法、学前教育法、电影产业促进法、图书馆法、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法等等。
当然,在强调和重视立法的同时,也必须看到立法的局限性,防止立法万能和过度立法,避免立法事无巨细、包打天下。立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应当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使民事立法、刑事立法、行政立法、经济立法和社会立法各自的比例均衡适当。
三 法律体系做到成龙配套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既无重要立法缺项等“立法空白”,也无“摆设立法”、“过时立法”等重大立法瑕疵。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保证法典法与单行法、修改法与原定法、解释法与原定法、下位法与上位法、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程序法与实体法、地方法与中央法、国际法与国内法等各类法律,做到上下统一、左右协调、整体和谐,构成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整体。
四 完善法律体系的构建理论和划分方法
应当以中华法系的传统文化精髓和世界法律文化的有益经验作为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文化基础,以“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个法系、四个法域”作为研究现行法律体系的整体对象,以创新、开放、科学和包容的思维作为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方法原则,以公法、私法、社会法、综合法、国际法等作为划分法律体系的基本范畴,积极谋划构建“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为中华民族的统一、强盛和伟大复兴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五 制定科学的立法发展战略和实施规划
围绕“中国梦”、“法治中国梦”目标的实现,应当做到:一是根据国家到2050年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部署,研究设计中国未来40年左右的立法发展战略,制定不断完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任务书”、“时间表”和“路线图”。二是结合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阶段性任务,研究制定2010—2020年的立法规划和年度实施办法,实现立法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三是高度重视立法规划的民主性、科学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赋予立法规划必要的法律效力,确保各项立法任务高质量地完成。
六 处理好立法涉及的主要关系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需要统筹协调处理好立法涉及的以下重要关系:民主立法与科学立法的关系,立法民主与立法效率的关系,立法数量与立法质量的关系,立法公开与立法参与的关系,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制定法律与修改法律的关系,部门立法与人大立法的关系,单行立法与法典化立法的关系,立法形式与法律内容的关系,经济立法与社会立法的关系,立法发展与经济社会变迁的关系,法律制定与法律实施的关系。
七 不断提高立法技术水平
提高立法技术水平,应当做到:一是统筹法律制定与立法解释、立法修改、立法补充、立法废止,建立法律体系自我完善和适时更新的机制,实现立法清理的制度化和常态化。二是充分发挥立法备案审查制度、立法合法性审查制度、立法撤销制度等的作用,切实加强对法律法规合宪性与合法性的监督审查,从立法体制机制上保证法律体系的动态和谐。三是制定全国统一的立法技术规范手册,设计并推广立法技术软件,用现代高科技手段保证法律文本在结构布局、逻辑结构、语言文字、语法语句、标点符号等方面的立法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四是充分发挥立法备案审查制度、立法合法性审查制度、立法撤销制度等的作用,切实加强对法律法规合宪性与合法性的监督审查,从立法体制机制上保证法律体系的动态和谐。启动合宪性、合法性审查机制;成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五是制定全国统一的立法技术规范手册。
八 使法律清理常态化、制度化
法律清理是使法律体系能够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种立法措施。法律清理,重点应在上位法,因为上位法的影响面大,法律效力高,应该通过上位法的修改带动下位法的完善。从内容和法律部门的角度来看,应当突出三个重点:一是有关国家体制和公权力运行的法律及其规范。二是有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制、程序和法律规范。三是有关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法律规范。总之,清理完善法律体系,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法律体系全面协调可持续地科学发展与完善。
九 推进立法的法典化
法典化是中国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和高质立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之一。目前,中国法典化水平还很低,尚缺民法典、商法典、行政法典、行政程序法典、社会法典、经济法典、知识产权法典、环境法典、人权法典、军事法典等基本法典。无疑,前一阶段的大规模法律清理为实现法典化创造了较好的条件,但是法律清理并不必然导致法典化,它只是为法典化做出了一些基础性、前期性的准备工作,能否导致法典化,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实现基本立法的法典化应当重视以下条件:第一,法典所要调整的经济社会关系是否基本上已经定型。如果中国大规模的经济社会文化体制改革尚未基本完成,经济社会关系处于经常变动不居状态,法典化的稳定性、权威性就会受影响。因此,实施法典化的前提条件,应该是被调整对象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第二,法典所要调整领域的相关立法应该基本齐备,这样法典化才有立法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在相关立法有重要缺项或者不足时,直接推进法典化立法,可能会遇到极大的困难。第三,法典化所需要的相关法学理论、立法观念、立法技术等要基本成熟到位,能够为法典化立法提供科学成熟的理论支持。第四,法典化在立法技术上还要有相应的积累,具备必要的立法经验。无论如何,法律清理将对中国的法典化产生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提性作用,但法律清理并不必然导致法典化,法典化比法律清理的要求更高、难度更大。
[1]《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2页。
[2]参见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3]田纪云:《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98年)。
[4]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2008年2月28日发表。
[5]《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587页。
[6][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7]同上。
[8]在20世纪30年代的这次讨论中,苏联学者勃拉图西提出,应当把调整方法也作为分类标准,但这一意见没有得到采纳。1956年第二次讨论苏联法律体系问题时,大多数学者认为只以法律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标准已不够了,几乎一致同意把法律调整的对象同法律调整的方法一起看作划分法律部门的统一根据。参见吴大英、任允正《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体系的讨论情况简介》,载张友渔等《法学理论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287页。
[9][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9页。
[10]参见杨景宇《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2003年4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一讲。
[11]邓小平:《贯彻调整方针,保证安定团结》,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59页。
[12]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2008年2月28日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