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结束战争,构设国家
稳定的政治生活是正义得以稳定维护的前提。而政治生活要想能够得以稳定,就必须既走出霍布斯式战争状态,也走出洛克式战争状态。“权力即正义”是霍布斯意义上“自然状态”(霍布斯式战争状态)中的稳定法则,绝对权力的绝对不正义则是洛克式战争状态的罪魁祸首。人类要想走出两种不同类型的战争状态,就需要满足本书所归纳出的两个基本政治条件:“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
这两个条件分别以霍布斯和洛克来命名,这是因为,正是霍布斯和洛克典范性地为我们分别描述了这样两个基本约束。而本书首次将“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作为政治生活的两个局限条件并提,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我们才有可能保证实现一个既具有约束力又具有稳定性的政治生活。只有在这样的一种政治社会中,正义才有可能获得同样具有约束力与稳定性的系统解决。两个条件同时并举,将为我们勾勒出讨论人类政治生活的局限空间,并因而有望改进政治哲学讨论问题的话域。
1.“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
如前所述,霍布斯认为,既然存在着人性之恶,因而人与人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我们不能够期望通过遵循合乎理性的自然法则来走出自然状态,我们需要一个凌驾于相互竞争的个体之上的绝对的权力。“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1]“这种战争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在战争状态之下,产业无法稳固存在,人们被置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2]在没有共同权力使人畏惧的自己,人人自危,互相提防和戒备,总是生活在一种需要防备不安全状况发生的状态。
施特劳斯是这样评价霍布斯式战争状态的理论意义的:“人出于本性,先在他的幻想世界中生活,然后又在他人的看法中生活,因此,只有通过与他人的冲突,去感受那个完全预见不到的现实世界,他才能开始有现实世界的经验。他开始认识死亡——首要的、最大的、至高无上的邪恶,人类生活惟一的绝对坐标,关于现实世界的全部知识的出发点——最初只是通过暴力造成的死亡来认识的。”[3]
而结束这种战争状态的方案也已经由霍布斯给出,那就是诉诸一个为大家所共同认可的至上权力(sovereign power)。至上权力的存在就意味着国家的诞生。“如果要建立这样一种能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共同权力,以便保障大家能通过自己的辛劳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得很满意,那就只有一条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象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之为国家……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这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他能成为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4]在有统治的共处状况下,我们通过契约,授权权威制定法律。至于权力托付之后,公民是否仍然保留有反抗与革命的权力,这在霍布斯思想研究中是一个曲折复杂,充满争议的话题。霍布斯本人在这个话题上表现出了某种程度的含混与模糊。[5]
霍布斯结束战争状态的方案要求一种可以控制社会基本秩序的至上权力。人类要想真正结束霍布斯式战争状态,就要满足集中和垄断使用最低限度的至上权力这一基本条件,本书将这一条件称作“霍布斯条件”。“霍布斯条件”是人类结束自然状态,进入有秩序社会的充分必要条件。霍布斯条件中的至上权力需要满足最低限度的标准,也就是说至上权力的拥有起码应当能够实现基本秩序。
需要特意指出的是,与后边的洛克条件一样,“最低限度”这一限制是由本书作者特别提出,分别给霍布斯和洛克的相关方案附加上的一个限制。因此,当本书提出“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时,本书已经在霍布斯与洛克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两个条件的完整含义不仅包括霍布斯与洛克分别提出的方案,而且还包括本书的谨慎限制以及本书在后文中对于两个条件相互关系的严格说明。在这个意义上,需要提醒大家的是,“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是由本书作者所特意命名的两个基本概念。
在欲望与理性的关系上,霍布斯并不否认人有理性,但是霍布斯式战争状态显然是人性的自利与争斗的阴暗部分超出了理性的积极部分。这一点与柏拉图的激情—欲望—理智的三分说是紧密关联的。只要有欲望与争斗存在,走出霍布斯式战争状态就是需要有条件的。“霍布斯条件”是针对人的消极面貌而给出的。它寻求的是有效的约束力。
我们可以以霍布斯自己的话为证,来表明霍布斯条件旨在寻求有效的约束力。在《利维坦》中,霍布斯分析道:“在单纯的自然状态下,只要出现任何合理的怀疑,这契约就成为无效。但是如果在双方之上有一个共同的并具有强制履行契约的充分权利与力量时,这契约便不是无效的。这是因为,语词的约束过于软弱无力,如果没有对某种强制力量的畏惧心理存在时,就不足以束缚人们的野心、贪欲、愤怒和其他激情。在单纯的自然状态下,由于所有的人都互相平等,而且都自行判断其恐惧失约的心理是否有正当理由,这种强制性权力是不可能设想的。因此,首先践约的人便无法保证对方往后将履行契约,……但是在世俗国家中,由于建立了一种共同权力来约束在其他情形下失信的人,这种恐惧失约的心理就没有理由了。”[6]“不以强力防卫强力的信约永远是无效的,……而且也没有约束力。”[7]人们可以因畏惧而履约,也可以因骄傲而履约。后者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前者是真正可求得的保证。在有所顾忌的畏惧中,有畏惧鬼神而履约的,也有畏惧现世的惩罚而履约的。畏惧鬼神同样不可靠。对天地鬼神发誓不能增加约束力。
霍布斯认为这种至上权力的交出是一次性的,一旦交出即不得收回。所以有不少人会认为霍布斯是在为绝对君权制辩护。其实霍布斯的用意比单纯为君主权力辩护要更深远。因为至上权力的存在对外即意味着主权。而主权的存在是确保一个国家不再卷入无政府状态的必要条件。因此,至上权力对内作为合法的垄断暴力使用权结束了霍布斯式战争状态,对外作为主权使得一个国家能够成为独立的政治实体而存在。所以关于至上权力的争议应该是主权正当性的争议,这一点在当代已经有大量的讨论。
在霍布斯看来,自然状态之下的人类无正义可言。只有在霍布斯式战争状态结束,建立了国家之后,有了基本的法律保证,正义才能够真正得到保证。霍布斯在谈到自然状态的后果时讲到:“这种人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还会产生一种结果,那便是不可能有任何事情是不公道的。是和非以及正义与不正义的观念在这儿都不能存在。没有共同权力的地方就没有法律,而没有法律的地方就无所谓不正义。”[8]“在没有国家的地方,就没有什么是不正义的。因此,正义的本质就在于遵循有效的契约;但是,契约的有效性并不是源于其他,而是源于一个足以迫使人们遵守这些契约的公共权力的建立。”[9]而且,“正义与背义既不是心理官能,也不是体质官能。……它们属于群居的人的性质,而不是属于独处者的性质。”[10]
正义与权力的关系现在变得很明显,而且,由于至上权力的存在需要以国家的形式来表现,所以正义与国家的关系也变得紧密。“在正义与不义等名称出现以前,就必须先有某种强制的权力存在,以使人们所受惩罚比破坏信约所能期望的利益更大的恐惧来强制人们对等地履行其信约,并强制人们以对等的方式来维护通过相互约定、作为放弃普遍权利之补偿而获得的所有权。这种共同权力在国家成立以前是不存在的。”[11]在现代世俗化社会中,真正有效的威慑力依然是合法垄断了暴力使用权的现代国家。在天地良心人神鬼当中,足可据信的惟有人。
“霍布斯条件”意味着政府将合法地垄断暴力使用权。如考林所总结的那样:“自文艺复兴以来,社会以主权国家为中心组织了起来。主权国家内在地拥有了绝对权威。通过运用这一权威,国家可以决定谁是一个具有法定权利的人,国家赋予一个人以权利与义务,建立或终止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规定社会行为。法律规范将社会规范限定在一定的概念范围内。这种限定潜在地无所不包。因此最终,国家这种机关(institution)会强迫人们去遵守规范命令。国家机关的这种强制行为可以行善也可以为恶。就后者而言,人们可以被禁闭,被施以酷刑,被剥夺公民身份,被驱逐出境,被执行死刑;他们的财产可以被充公,他们赖以谋生的手段可以被终止。出版家和教师从国家角度重新定义社会事件,新的政治领袖和法律官员代替了旧的国父,他们的意图让官方政府的所有行为都正当化了。国家法律被说成是约束生活在这个国家疆域内的所有人的。尽管存在着内容上的明显不公,法律的基本内容仍然被认为是权威的。除非国家的法律制度赋予其权威,否则没有一种组织,无论是宗教组织,政党还是公司,能够建立或推行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国家拥有了对于暴力的垄断使用权,不经国家机关的允许,任何社会组织都不能够使用暴力。”[12]
“霍布斯条件”改变了人们生存博弈的基本环境。一个可以推导出并可以被我们所共同认可的假设是:人们总是通过审视不同的环境条件,对自己的行为做出相应的调整,因而环境条件的改变将意味着人类行为的相应改变。(这一表述可以说是亚里士多德“实践智慧”概念的基本含义,也是康德“实践理性”概念以及以休谟为代表的苏格兰启蒙运动所主张的“人为社会所型塑”的观念之核心。)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中的人们面临着人类合作的“囚徒困境”,而“霍布斯条件”则发挥着规则约束作用,从而使得人类能够走出囚徒困境。
在本书看来,霍布斯条件只是解决了人们如何走出自然状态(即霍布斯式战争状态)的问题。而依照洛克的理论,这样的解决是存在着问题的。在自然状态(即霍布斯式战争状态)下,无明文规定的法律,无公正的裁判者,也无权力来保障判决的执行。但是一切权力都是相互的,即便权力的使用是没有强制的,但是也并不是完全放任自流的。因为“人均有保护自己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若谁的权利受到侵犯,谁就有报复、惩罚和反抗他人的权利。”在洛克这里,我们不但要走出自然状态(即霍布斯式战争状态),而且还要走出洛克式战争状态。如上述定义所示,洛克保留了公民的反抗权。
之所以要保留反抗的权力,那是因为权力的不当运用将使我们处于一种战争状态。如上所述,这是一种既包括了霍布斯式战争状态也包括了洛克式战争状态的情况。洛克认为,“谁企图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谁就同那人处于战争状态,这应被理解为对那人的生命有所企图的表示。因为,我有理由断定,凡是不经我同意将我置于其权力之下的人,在他已经得到了我以后,可以任意处置我,甚至也可以随意毁灭我。……凡是图谋奴役我的人,便使他自己同我处于战争状态”[13]。“因此凡用语言或行动表示对另一个人的生命有沉着的、确定的企图,而不是出自一时的意气用事,他就使自己与他对其宣告这种意图的人处于战争状态。”[14]经由上文析出后,我们可以单独分析洛克所描述的这种因权力的不当运用而使人们所陷入的与政府间的紧张状态,也即单独分析“洛克式战争状态”。
在洛克自己的思想中,我们可以看到他认为存在着自然状态,也存在着自然权利。洛克自己对于自然状态的描述不同于霍布斯。洛克在其自然状态的假设中,把人们互相不能伤害,互相尊重他人权利的约束力交付给理性。在《政府论》中,洛克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5]而也正是从自然法出发,洛克认为人人都保留有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在人们自愿结成政府之后将仍然被保留。本书沿着现实主义的思考线索,对于洛克以自然法来论证公民权利的路径抱着一种否定态度。本书并不否定洛克对于公民权利的主张,只是不认为这些主张非要由自然法来加以说明。
本书也并非不珍视洛克的这些伟大的自然权利思想,不过本书更愿意将问题做进一步的简化,把洛克对于战争状态的担心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法与霍布斯的方案比照来进行研究。如果把问题放在政治哲学的大背景中来考虑,本书认为洛克其实是贡献了一个更大的问题:他希望通过对权力正当性的质疑和权力分立的安排,来真正实现政治权力结构的稳定性问题。霍布斯的约束力要依靠至上权力的强力约束,而洛克的稳定性则需要依靠人类理性对于权力分配与使用的质疑与安排。其实洛克也承认至上权力的存在是结束战争状态的良好途径,但是他也同时认为权力的让渡不能以丧失生命权为代价。这是人的自然自由,它“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它的准绳。”
因是之故,本书特意强调洛克对于权力正当性的考量,并将其称为“洛克条件”。应该说,权力的正当性本身谈论的就是我们所说的政治正义的问题,它是一个政治行为体是否正义的根本评判标准,因而是政治正义的核心问题之一。
洛克式战争状态可以被看作是霍布斯式战争状态(也即霍布斯意义上的“自然状态”)结束以后,自由而理性的个人对于霍布斯条件的一个进一步的理性要求。要想结束洛克式战争状态,我们需要对霍布斯条件中的至上权力的运用进行限制。也就是说,任何权力的运用,即便是在运用霍布斯的意义上为了结束人类的自然状态而不得不交付出的权力,也都需要满足正当与合理的标准。这就是政治权力运用的正当性。相对于对于权力的正当性约束,自由而理性的个人便获得了相应的受到保护的各项权利。而只有在权力受到约束,权利得到保护之后,霍布斯条件中交付出的至上权力的运用才能够不至于被转化为个人与绝对权力之间的战争。至上权力的使用起码要满足基本的正当性要求,我们将这种基本的正当性要求称作“洛克条件”。它是结束洛克式战争状态的充分必要条件。与前述“霍布斯条件”一样,此处的“洛克条件”也增加了“最低限度”标准。两个条件中的“最低限度”标准分别是走出两种状态的起码要求。
2.两个条件相互约束
霍布斯主张,我们要服从一个绝对的至上权力。其治下的公民不但不能够对至上权力提出异议,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反抗该至上权力。他也的确主张,至上权力是不可分割,没有限制的。所以在政治理论史上,霍布斯的理论被认为是某种形式的专制主义。在这里,本书建议我们作出一个选择。我们或许应该遵循理论探讨中的“善意原则”(the principle of charity),善意地去理解霍布斯所提出的至上权力的目的或实际效用。霍布斯提出至上权力,其首要目的是结束战争状态,让人类走出“人对人是狼”的丛林世界。他的所有论证也正是服务于这一主旨。如前所述,“最低限度的至上权力”是结束霍布斯式战争状态的充分必要条件,这正是霍布斯的论证主旨所在,也是他对政治哲学的主要贡献。
依循同一原则,我们可以主张,“最低限度的正当性”要求是结束洛克式战争状态的充分必要条件,也是洛克对于政治哲学的主要贡献。
“洛克条件”是在霍布斯条件得到满足后对于我们政治生活的补充限制,它是围绕国内政治稳定性问题而提出的一个追加条件。也就是说,霍布斯条件的满足结束了霍布斯式的战争状态,赢得了政治和平。但是霍布斯条件只提供了基本的政治秩序,要想同时结束洛克式战争状态,我们就必须限制对于至上权力的使用。因为只有在洛克条件得到满足后,一个拥有至上权力的主权国家才有可能避免陷入无休止的内部纷争,从而实现国内政治的持续稳定。洛克条件意味着我们需要对权力进行分立与制衡,与分立与制衡相伴随的各种权力约束条款最终具体体现为作为公民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很显然,“洛克条件”的满足要以“霍布斯条件”的满足为基本前提。也就是说,“霍布斯条件”是“洛克条件”得以满足的必要条件。人类只有在结束了“自然状态”(霍布斯式战争状态)之后,才能够进一步考虑摆脱国内战争状态的问题。在洛克这里,人的欲望与争斗同样是促发洛克提出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始动因。但是当洛克条件被作为一种正当性要求,尤其当正当性要求被置于合理性的省察程序中时,洛克条件具有了某种意义上的现代理性色彩。但是洛克条件仍然是现实的,它是针对现实问题而进行的考量。它与后来以康德为代表的理性主义在根本性质上是不同的。可以说,洛克条件典型地是对非正义现实的遏止条件。在政治上则表现为对绝对权力的反省与不信任。当洛克思想被美国制宪会议的代表们所阐发与采纳时,它所表现出的对于现实的审慎态度同样得到了集中体现。
洛克条件可以看作是自由而理性的个人在霍布斯式战争状态结束以后对于霍布斯条件的一个理性要求。只有在洛克条件满足以后,拥有至上权力的政府才有可能避免持续的纷争。很显然,我们主张,霍布斯条件在逻辑上在先于洛克条件。这一主张背后有着一连串的假设作为支撑。我们在这里暂时不触及这些假设。只有在霍布斯式战争状态结束以后,我们才能够着手处理结束洛克式战争状态的问题。解决前者是解决后者的一个先决条件。而在后者问题上取得进步也许更有利于为解决前者而作出的实质性努力做出辩护,甚至可以说是为前者进行辩护的必要条件。
耐人寻味的是,“霍布斯条件”是权力条件,而“洛克条件”是道义(正当性)条件。两个条件之间也是互相制约的。两个条件并举之后,政治哲学的讨论将被有趣地限定在一个相互约束的规范空间中。
任何现代型的国家都已经基本满足了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但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仍然基本上处于无政府状态,而独立文化群体与绝对权力之间的关系由于其复杂性,至今仍在困扰着现代世界。
霍布斯条件的意义,是说国家要对内维护秩序,对外应对无政府状态的基本现实。而洛克条件的意义,则是说对内实现生活状况的改进,对外改变自身的道义环境。既然道义舆论在国际上也是存在的,一个国家也就不可避免地要应对这样一种外在环境。
目前为止,本书所讲到的“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均是分别基于霍布斯与洛克各自对于政治哲学的主要贡献,并且在加上了本书的必要限制后而得出的。在本书中,完整意义的“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均应包含这两层不同含义。
关于“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的相互关系,我们持有下述主张:
1.为了走出“霍布斯式战争状态”,需要满足“最低限度的至上权力”,即“霍布斯条件”;
2.为了走出“洛克式战争状态”,需要满足“最低限度的正当性要求”,即“洛克条件”;
3.两个条件都有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
4.“霍布斯条件”逻辑上在先于洛克条件;“洛克条件”是对霍布斯条件进一步的理性要求;
5.两个条件是相互制约的,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政治生活的规范空间。
前两条表述是在第一部分分析基础上给出的定义。第五条表述体现了两个条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也同时蕴涵了这样一种思想:需要对两个条件间的关系做一种审慎平衡。也就是说,我们将两个条件放在一起考量,从而要意识到:现代政治需要同时满足“至上权力”与“正当性要求”;这两个要求之间需要有一种审慎考量后的平衡。再明白一点地讲,现代政治离不开以强力做后盾,但是强力的使用需要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的极致表达就是自由至上主义者所说的“最小国家”。而第三条表述中所说的这种“最小”(最低限度)有着正反两个方面的含义,其含义与自由至上主义者的主张不尽相同:第一,起码需要有这样一种强力存在;第二,这种强力的存在越小越好。同样道理,现代政治不可能逃离“政治正当性”的考量,但是政治正当性的考量也绝非没有限度。“两个条件之间也是互相制约的。权力条件的无限满足将削减正当性,而正当性条件的无限满足也将削减权力。在约束条件既定的状态下,两个条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但是同时也构成了一种相互约束的关系。”[16]是强力多一点还是正当性多一点,这是一个现代国家运行所需要处理的内在问题。
第四条论述与第五条论述表面上显得相互矛盾。既然第四条表述说“霍布斯条件”在逻辑上优先于“洛克条件”,为什么第五条表述又说两个条件是相互制约的?对于这一表面上的矛盾,上述论证已经部分解释。一个补充解释是:“霍布斯条件”首先是一个政治的开端条件,其次是一个政治生活内部的调整条件。而“洛克条件”在这里则仅仅是一个政治生活内部的调整条件。当我们考虑到两个条件之间的具有相互约束的关系时,我们也就把“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并列,把二者共同看作是政治生活内部的调整条件。也就是说,“霍布斯条件”比“洛克条件”要更为复杂与根本,它本身具有双重性。我们在说“霍布斯条件”逻辑上优先于“洛克条件”时,其实是在政治开端的意义上表述这个问题的。
在政治哲学讨论中,对于为什么需要垄断暴力,人们的认识存在着盲点。简单来说,垄断暴力是为了以暴力手段为后盾,强制其治理之下的公民以讲理方式和平共处。也就是说,至少在人类政治生活领域,一个强制推行的讲理体系,其背后的基础是暴力垄断。这种垄断形成了主权。只有主权者才可以使用暴力,其他人只能被允许以和平方式解决相互的利益与观念冲突。在这个意义上,“霍布斯条件”意味着政治的开端。这一主张背后有着一连串的假设作为支撑。这里暂时不触及这些假设。
我把现代国家称作是“以垄断暴力为力量后盾,强制推行的说理体系”,简单说来就是“强制说理”。这种话听起来像是一种悖谬,或者像是一种讥讽,但是却的确是我们不得不认真对待的事关人类政治生活实际面貌的真理性认识。一个颇为悲壮的事实就是,生活于现代政治制度的人们,有不少的人仍在无望地多少有些错误地与这个我们人造的“利维坦”进行着抗争。当我们说他们是“无望”的或者是“多少有些错误”的时候,我们不是在批评他们抗争的权利,而是在批评他们据以为这种抗争权利辩护的理由根据。道理将通过一种迂回的方式回到对于人们权利的辩护,但是必然不是以否定这个人造制度为前提。
只有在“霍布斯式战争状态”结束以后,我们才能够着手处理结束“洛克式战争状态”的问题。解决前者是解决后者的一个先决条件。当然,在后者问题上取得进步也许更有利于为解决前者而做出的实质性努力做出辩护,甚至也可以说是为前者进行辩护的必要条件。当两个条件并列成为政治生活的内部调整条件时,二者之间仍然存在着相互约束与相互补充的关系。
政治权力在同时满足了“霍布斯条件”和“洛克条件”之后,我们便获得了韦伯对于国家的基本定义:“国家是这样一个人类团体,它在一定疆域之内(成功地)宣布了对正当使用暴力的垄断权。……其他机构或个人被授予使用暴力的权利,只限于国家允许的范围之内。国家被认为是暴力使用‘权’的唯一来源。”[17]在这里,我们需要再次强调,暴力垄断以及对于所垄断暴力的正当使用,这是韦伯所定义的现代国家的两个根本支柱。
这是一种典型的现实主义的国家定义。权力和权力竞争,政治现实主义的这两个关键要素在这里都可以找到。韦伯强调,政治“意味着为分享权力或者为影响权力的分配而进行的斗争。”在这样一种现实主义的思考路径下,我们对于洛克理论的描述多少都会发生一些改变。
政治现实主义对于国家政治的含义需要有清楚的交代。我们会说美国联邦党人的政治哲学是现实主义的,或休谟政党理论是现实主义的,但是我们一直没有说在什么意义上,国内政治应该是现实主义的而不是理想主义的。
罗尔斯在其《万民法》中称其万民法构想为“现实乌托邦”(realistic utopia):“一旦政治哲学扩展到人们一般认为是实际政治可能性之限度的时候,它便是现实的乌托邦。”[18]而如前所述,哈贝马斯在其新近文章中,通过分析人的尊严(dignity)的观念在我们政治现实中所发挥的作用,提出“理念和现实之间的这种紧张,随着人权的实定化而进入现实本身它迫使我们今天面对这样的挑战,即以现实主义的态度思考和行动,但不背弃乌托邦的追求。”[19]两位学者讨论到乌托邦概念时,其思考背景存在着差异,但是二者却共同强调了同一个问题:要在现实的基础上讨论我们的乌托邦构想。罗尔斯强调要以乌托邦提振现实,哈贝马斯则强调要以现实主义的视角窄化乌托邦构想,以期使得乌托邦构想能够真正走进我们的现实生活中。
将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视为两个严格相互约束的条件来谈论,在理论上是为了要反对既有政治哲学谈论方法上的“独视”。如同我们的双眼相互配合扩大了我们的视阈一样,任何单眼“独视”都将损失相应的视阈。传统政治哲学把坚持霍布斯主权至上,国家优先主张的理论家或实践家称作是“霍布斯主义者”或“国家主义者”,而把坚持公民基本财产权与自由权的理论家或实践家称作是“洛克主义者”或者是“公民财产权、反抗权”的主张者。历史地说,的确存在着这样的隔阂与区别。但是逻辑地说,国家主义而无视民权,必然是洛克主义者的讨伐对象,而主张财产权与反抗权至上者也的确无法解释诸如在国际无政府状态的背景下我们仍然首先需要国家存在的问题,无法解释在一些紧急状态下个人权利的暂时退隐。
在实践中,霍布斯主义者不但看到了人对人是狼的现实,而且看到了国家对国家,一种意识形态对于另外一种意识形态是狼的现实。在丛林状态没有结束之前,霍布斯主义者不相信有着天然的,由自然法所护佑的“天赋权利”。而洛克主义者也绝对不对仁慈的君主或者开明的专制抱有幻想。他们相信权力导致腐败,而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二者各有其“畏”,却一直以自己的畏惧为理由去忽略对方的畏惧。这就造成了一种脱节,霍布斯主义者嘲笑洛克主义者“政治不成熟”,他们其实是在说洛克主义者无视丛林法则的现实。洛克主义者视“霍布斯主义者”的标签为洪水猛兽,连洛克自己也避之唯恐不及。但是他们其实是害怕自己出让了“权力”,却成为了自己所出让的权力的牺牲品。以己之畏而忽略对方所提出的理由,这样的政治哲学谈论必然落入某种形式的唯我论。本书把两个条件并举来谈,理论上的用意就是要避免长久以来的“独视”,从而让政治哲学平和地看到它应该看到的东西,约束乃至避免不必要的遗失。
本书批评“独视”,不只是为了在关于国家理论的结果问题上主张两者的相互约束,而且是建议我们要对政治哲学的前提假设进行认真检视。
基于政治现实主义立场,本书倾向于认为洛克对于公民权利的自然法辩护是一种随附性说明。这样一种判断是对洛克的自然法思想的一种相对严厉的批评。因为在本书看来,我们完全可以从政治竞争所造成的后果来综合权衡,最后提出对于至上权力的约束要求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要求。而诉诸自然法,洛克就必将要么诉诸天然存在的道理,要么诉诸人的理性。而这两者都存在着认识上与推理上的实际困难。[20]当然,洛克诉诸自然法之困难,早在休谟那里就已经被反复批评。休谟的语言满含讥诮,但是又不失分析之严谨。麦克里兰说自然法已经被休谟嘲笑死了,说的就是在休谟《人性论》,以及在休谟《道德原则研究》中遍布正文与注释中对洛克思想的各种批评。这里面蕴涵着近代以来关于社会规范性质的一个大转变,我们在后边也将有所涉及。
霍布斯的至上权力的主张蕴涵着这样的一个假设:指导集体行为的原则不可能从个体理性直接推出。这也是本书反复强调的一个主张。霍布斯声称:“万物不可自己改变自身。”[21]但是同时,他显然也意识到,人为环境所型塑,所以我们可以设计出至上权力这样的强制性制度,来改变人们的行为模式。“誓约,没有剑,就是一纸空文。根本没有力量去保护人”[22]
与霍布斯相比,洛克则倾向于认为集体行为源自个体行为,并且应该由个体理性来加以判断。集体行为的原则是否可以从个体理性直接推出,这个问题是一个普遍被传统政治哲学讨论所忽略了的问题,它构成了各种不同的契约理论的一大难题。它决定了我们的基本立场:是支持霍布斯还是支持洛克?这个难题的存在使得契约机制更多地沦为一种说明性的而不是一种辩护性的。[23]看来洛克似乎的确忽略了这一问题,他甚至根本不认为这是一个问题。
3.约束力与稳定性
霍布斯告诉我们,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处在利己、猜疑与纷争之中,因此自然状态之下不存在着正义。在自然状态下,只有因不安全感而带来的掠夺性竞争,只有赤裸裸的以大欺小。因而只有在霍布斯条件得到满足之后,才有稳定的人类契约,才能坐下来谈论和评判人与人之间的正义的问题。
洛克敏感于至上权力的滥用,因此可以认为是在逻辑上顺着霍布斯往下说。他认为任何权力的运用都不能以绝对控制对方为前提。任何权力的使用都要以尊重其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否则我们即处于一种战争状态。在《政府论》中,洛克指出:“人们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拥有对他们进行裁判的权力的人世间的共同尊长,他们正是处在自然状态中。但是,对另一个人的人身用强力或表示企图使用强力,而又不存在人世间可以向其诉请救助的共同尊长,这是战争状态。而正因为无处可以告诉,就使人有权利向一个侵犯者宣战,尽管他是社会的一分子和同是一国的臣民。”[24]而为了脱离这样一种战争状态,必须满足洛克条件。也就是说,权力的使用必须满足基本的政治正当性。
霍布斯条件使得我们得以脱离自然状态,而洛克条件则使得我们脱离个人与绝对权力之间的战争状态。
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同样拥有正义感。但是在自然状态下,正义感无法得到落实。因此,正如我们所观察到的那样,自然状态下无正义。鉴于自然状态是人与人之间的赤裸裸的竞争,所以在自然状态下,“权力即正义”。这一点在前述雅典人与弥罗斯人的正面交锋中得到充分体现。
因此,我们就发现,走出自然状态是正义得以落实的必要条件。自然状态下无正义,不是说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就没有了是非感受。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的正义感局限于人们的自然理性判断和自然情感,正义没有可被落实的基础。而只有在一种政治制度建立之后,正义才得以可能。
正义的实现依赖于制度。这样一种看法在某种程度上会强烈冲击一些人的直觉判断,但是也被另外一些人(如休谟)所支持。如果我们说“制度之外无正义”的话,也许我们就能够更好地表达出正义对于制度的依赖性。在这里我们的确仍然需要再次强调,要区分开天然的正义感受与正义的实施保证。某种意义上说,我们关于正义问题的讨论也正是为我们天然的正义感受寻找现实条件。
正义倚赖于制度是关于正义问题讨论的一条现实主义的线索。它不同于脱离开正义得以可能的基本条件的理想讨论。后者从我们的正义直觉出发,讨论正义的性质与正义对于人们的道德要求。但是后者需要面对并且回答的一个问题仍然是,它怎样来理解和解释自然状态下非正义的易循环局面。
谈论正义问题,我们要区别我们关于正义的直觉即正义感与正义的保证与实施条件,因而还要区别关于正义的性质、关于正义的规范论证以及关于正义的制度约束。前者诉诸于人们的正义感,后者诉诸于制度。但是关于如何区别两种不同性质的讨论,长期以来缺乏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本书在这里建议以讨论结果的约束力与稳定性来进行甄别。
霍布斯强调,至上权力旨在增强契约的约束力,他所说的约束力即一种强制性的政治义务(obligation)。本书的约束力即在此意义上来使用。而洛克的要求在政治学上通常被认为是对政治制度的正当(legitimation)要求,而满足正当性的政治才可能是长期的稳定的,因此本书从洛克条件的效用出发,称洛克条件的满足旨在解决政治稳定性(stability)问题。当然也有学者如罗尔斯会在非限定的意义上将霍布斯条件的满足也视为对于政治稳定性的一种交代。
尽管本书更倾向于选择关于正义的制度约束的探讨路径,但是本书也并不否认对于正义的性质的探讨以及对于正义的规范论证。不过在本书看来,关于正义的制度约束将需要依次满足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它是人类结束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的两个充分必要条件。说它们是充分必要条件,是说它们是政治生活得以可能的限制性条件(condition)。而当休谟谈论正义的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时,他谈论的是正义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问题的环境条件(circumstances)。这两类条件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满足霍布斯条件,意味着我们共同接受一个最低限度的至上权力的约束,也即意味着我们接受建立国家,并且让国家来合法垄断这样一种暴力使用权。由于暴力使用权的这样一种合法垄断和使用,一个国家的民众将受到较强的行为约束,从而使得我们走出“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这种以国家合法垄断暴力使用权为条件的制度约束将使得我们关于正义问题的处理有了可靠的约束,我们倾向于认为,这样一种解决方案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相反,如果我们在任何时候都拒绝交出一些基本权力,永远寻求通过对正义问题的实质的讨论,通过完全寄托于人的理性来寻求对于非正义问题的解决,则我们倾向于认为它将只具有较弱的约束力。
政治问题的核心是权力,因此权力将在关于政治问题的讨论中占据中心地位。但是这也并不是说政治只能是权力的相互竞争。因为权力的运用也必须满足洛克条件。霍布斯条件以一种强制的手段使得我们走出了自然状态,形成了基本的政治秩序。但是如果政治生活不能够满足洛克条件,则权力使用的正当性将受到怀疑,并因此会影响到政治秩序的稳定性。所以我们说洛克条件意味着政治的稳定性。
约束力与稳定性是我们谈论正义问题时的两个基本的评价标准。有了这样两个评价标准,才能够区分开关于正义的伦理讨论(从道德直觉上认为“权力即正义”是非正义的)与制度讨论(从政治制度的保证条件上讨论如何避免非正义问题)。也即区分开了伦理问题与政治问题。
以约束力和稳定性作为评价标准,本书认为:从制度角度来防范非正义的发生将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与稳定性。而从伦理角度来探求人们心目中理想的正义标准,并把人们对于正义的追求寄托于人的理性能力这一路径将具有较弱的约束力,其稳定性也相对较差。也就是说,制度的约束是强约束,正义感的约束是弱约束。因此,制度约束有较强的稳定性,正义感的约束具有较弱的稳定性。
更为明确地说,霍布斯条件约束人们的非理性行为,改变人们行为活动的外在环境。作为一种强制约束,它将对人们的非理性自利行为构成威慑。而洛克条件则诉诸人们的理性追求,并且防止因为理性诉求的落空而造成的非理性行动。所以我们说政治路径的两个条件都把抑制恶作为基本诉求。而伦理路径则把扬善作为首要追求。
本书建议读者把约束力与稳定性当作是检验正义解决方案的基本标准。因为,本书认为,以现代国家为代表的政治制度第一次实现了对于正义问题的系统解决,这种解决在涉及人群和事情的规模上非其他解决方案可比。与其他任何方案相比,对于正义问题的制度性解决,其约束力与稳定性都要比任何其他的解决方案更强。
约束力与稳定性标准把对非正义状态的结束收敛于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的满足,也就是说收敛于现代国家这种形式。这一收敛过程不但排除了我们对于自然正义的优先性期望,而且还部分排除了对于演进秩序所承诺的和谐状态的期望。后者是说,有一种观点会认为,人类可以通过理性的运用,自发地演进出自主秩序,实现对于非正义问题的矫正。本书并不排除演进秩序处理正义问题的这种现实的可能,但是会认为它无论在约束力还是在稳定性上都远不及现代国家这种形式。假如这一观点成立,我们也就能够解释,为什么在现代社会中,对于社会非正义的遏止越来越强地收敛于现代国家这种形式。也就是可以解释人类的政治生活何以收敛于“国家”这种特殊的形态。
[1]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4页。
[2]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5页。
[3] 施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7页。
[4]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2页。
[5] Peter J. Steinberger,“Hobbesian Resistance”,Americ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Vol. 46,No. 4,2002,p. 856.
[6]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3—104页。
[7] 同上书,第106页。
[8]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6页。
[9] 同上书,第109页。
[10] 同上书,第96页。
[11] 同上书,第109页。
[12] William E. Collin,The Invisible Origins of Legal Positivism,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2001,p.1.
[13]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页。
[14] 同上书,第12页。
[15] 同上书,第6页。
[16] 陈德中:“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哲学动态》2011年第2期,第74页。
[17] 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冯克利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5页。
[18] 罗尔斯:《道德哲学史讲义》,张国清译,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页。
[19] 哈贝马斯:“人的尊严的观念和现实主义的人权乌托邦”,《哲学分析》,第1卷第3期,2010年10月,第11页。
[20] 参见莱登(W. v. Leyden)在为洛克《自然法论文集》所做的编选“导言”。该“导言”见John Locke,Essays on the Law of Nature,Clarendon Press,1954。
[21] Thomas Hobbes,Leviathan,The Penguin Group,1985,p.87.
[22] Ibid.,p.223.
[23] 陈德中:“规范空间的逻辑与契约论的局限”,《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24]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