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从同姓不婚、同宗不婚到近亲不婚——制度对优生的作用
在中国社会的大部分阶段,婚姻并非男女两情相悦的产物,而是家庭,特别是父母安排的结果。婚姻的功能是“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2]。其主导方式为男娶女嫁。为人之妻者,具有“传家事,承祭祀”[3]的使命,依照“六礼”程序被娶入。
无论哪个历史时期,都有对男女婚姻范围的规定。当然,限制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整体看,婚姻建立在与血缘亲属之外成员结合的基础上。而从历史阶段着眼,血缘亲属又分为同姓、同宗和近亲。同姓、同宗关系成员以男系血亲为基础划分亲等;近亲则是一个双系概念,既包括父系亲属,也包括母系亲属。男女在缔结婚姻时,对同姓、同宗和近亲成员的排斥,客观上具有提高人口身体素质的作用。但近代之前对同姓、同宗成员的排斥更多的是从伦理角度考虑的。只有到了近亲结婚被排斥之时,才算进入现代意义上的“优生”阶段。
(一)同姓不婚及其实践
1.同姓不婚制度的形成
同姓为婚之禁在中国可谓源远流长。在其发展过程中,它逐渐由观念认识变成法律条文。
对同姓结婚的危害,先秦时期有两条重要的观念性记载:男女同姓,其生不蕃[4];同姓不婚,惧不殖也[5]。第一条似乎是对一个事实的陈述,第二条则是对一种行为的原因进行解释。由此可见,先秦时期,一定范围内存在同姓不婚现象。而这两条记载,均说明同一个问题,同姓结婚者的后代不兴旺,原因是死亡率高。这或许是一种经验性感觉,当时人难以做出合理的解释。不过,更多的文献显示,同姓不婚的主要着眼点还在伦理上。
先秦,特别是春秋战国时期的婚姻实践体现出这一观念的约束力量。《国语》卷16中《郑语》记载:史伯曰:先王聘后于异姓,求财于有方[6]。《国语》卷10的《晋语》引司空季子之言:娶妻避其同姓,畏乱灾也。《左传》中也多条涉及同姓婚的观念性资料。昭公九年:内官(嫔御)不及同姓,其生不殖,美先尽矣,则相生疾,君子是以恶之。僖公二十三年: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异姓则异德,异德则异类。异类虽近,男女相及,以生民也。同姓则同德,同德则同心,同心则同志。同志虽远,男女不相及,畏黩敬也。黩则生怨,怨乱毓灾,灾毓灭姓。是故娶妻避其同姓,畏乱灾也[7]。可见,这些记述多将同姓结婚视为会带来灾祸、疾病、厄运等不幸恐怖事件的肇端,故不应造次为之,避害趋利是正道。
还有的从社会关系建立、家族伦理角度解释同姓不婚的原因。《礼记•郊特姓》:夫昏者,万世之始也。取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也。《孔子家语•曲礼子贡问》:同姓为宗,有合族之义,故系之以姓而弗别,啜之以食而弗殊。虽百世婚姻不得通。“同姓不得相娶,皆为重人伦也。”[8]
班固在《白虎通》中言:不娶同姓何法?法五行异类乃相生也[9]。这有提高生育水平之意,但与“优生”的含义并不相同。
同姓为婚之防如此重要,所以择偶时要处处小心。《礼记•曲礼》提出特殊情形的处理办法,“娶妻不娶同姓,故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娶妻为有主婚和媒妁的规范行为,包括姓氏在内的双方家庭信息比较熟悉,易以避同姓;妾有的来自落难女子(灾荒、战乱逃亡而与家人失散者,被拐卖者等),特别是年龄较小者对家庭姓氏等信息有可能不清楚。
我们认为,同姓不婚本质上是先秦时代族外婚制度的产物。抑制同姓为婚、鼓励异姓结姻不仅使通婚范围扩大,而且可以起到增加与其他族群交往的机会,具有睦邻的作用。
后世人对先秦时期同姓不婚予以充分关注。杜佑在其所撰《通典》称:殷以上而婚不隔同姓,周制则不娶宗族[10]。“隔”原意为隔离,这里应为回避。它意味着同姓不婚制的推行起始于周。前述言论也多集中于周之后的春秋战国时期。
秦汉时人们又把这一认识上升到更高的程度。《白虎通•姓名篇》指出:“人所以有姓者何,所以崇恩爱,厚亲亲,远禽兽,别婚姻也。故礼别异类,使生相爱,死相哀,同姓不得相娶,皆为重人伦也。不娶同姓者何?重人伦,防淫佚,耻与禽兽同也。”将同姓为婚视为禽兽之行,可见重视程度之高。
既然同姓为婚有如许之多的危害,与异姓为婚又有无限好处,那么它应该成为当时贵族和民众的基本准则。从春秋以来至秦汉时期的婚姻实践看,同姓不婚尚处于伦理认识层次,而非硬性约束。因为春秋战国诸侯中,娶同姓女者并非个别。
清朝人赵翼指出:同姓为婚,莫如春秋时最多。其论据是《论语》、《国语》、《左传》等文献所载史实。《论语》中有:鲁昭公娶于吴同姓,谓之吴孟子,两者均为姬姓。《国语》:富辰谏襄王,有曰:“聃由郑姬”(注:聃,文王之子,姬姓也,娶郑女为夫人)。《左传》:晋献公娶二女于戎,大戎狐姬生重耳,小戎子生夷吾(注:唐叔子孙别在戎狄者)。又献公伐骊戎,骊戎女以骊姬,亦姬也。郑叔詹曰:“男女同姓,其生不蕃。重耳,姬出也,而至于今。”齐崔杼见棠姜美,谓姜之弟东郭偃,欲娶之。偃曰:“君出自丁,臣出自桓,不可”(注:谓同姜姓也)。子产谓叔向曰:“内官不及同姓,其生不殖,故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今晋君内有四姬,其病无乃是乎?”庆舍以女妻卢蒲癸,或曰:“男女辨姓,子不避宗,何也?”癸曰:“宗不余避,余独焉避之?”庆氏、卢蒲氏皆姜姓也。赵翼认为,这些同姓相婚之行属“春秋时乱俗也”。“汉以后此事渐少”[11]。“渐少”表明仍然存在。
赵翼还说,《汉书》:王莽以姚、妫、陈、田、王氏皆黄、虞后,与己同姓,令元城王氏勿得与四姓相嫁娶。然《王传》:孙咸有女为王莽妻,号宜春氏(注:张晏曰:莽讳娶同姓,故以侯邑为氏;师古曰:莽以己与咸得姓不同,祖宗各别,故娶之。然虽不同宗,终属同姓也)[12]。不过,彭卫所收集的344个汉代婚姻个案显示,异姓结婚者有338例,占97%;同姓结婚者有6例,占3%[13]。这表明尽管当时有违禁行为,但回避者却是多数,表明同姓相婚禁忌已在发挥作用。
晋朝刘颂为汉广陵后代,临淮陈矫本为刘氏子孙,与刘荣为近亲,只是“出养始改姓陈”。因而,“颂(刘颂)女适陈氏(陈矫子),时人讥之”。当事双方也为自己开脱说:“若同姓得婚,论如虞陈之类,礼所不禁,同姓不殖,非此类也,难者不能屈。”[14]即对这种婚姻他人无可奈何。显然当时没有明确的处罚法令。
从律令上看,北魏以后的王朝对同姓结婚的限制和处罚开始明确或严格起来。北魏孝文帝是较早把同姓为婚之禁载入律令中的皇帝。太和七年(483年)文帝下诏:“夏殷不嫌一族之婚,周世始绝同姓之娶,斯皆教随时设,治因事改者也。皇运初基,日不暇给,古风遗朴,未遑厘改。自今悉禁绝之,有犯者以不道论”[15]。北周武帝于建德六年(577年)所下诏令更严格:“同姓百世,婚姻不通,盖惟重别,周道然也。而娶妻买妾,有纳母氏之族,虽曰异宗,犹为混杂。自今以后,悉不得娶母同姓,以为妻妾。其已定未成者,即令改聘。”[16]这显然扩大了同姓婚姻之禁的范围,由父族延至母族。
唐代以后各朝政府将同姓为婚之禁载入典章。唐朝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17]
但《唐律疏议》中对特殊情形也有从宽规定: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同族,后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殊,男女辩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18]。这里的第二种情形(声同字别的姓之间)和第三种情形(某姓与赐某姓之间)中的男女实际并无同姓血缘关系,故不应套用同姓不婚之律处置。宋朝继承了唐律规定[19]。
元朝,至元八年(1271年,即元统一政权建立的第一年)所作规定为:同姓不得为婚,截自至元八年正月二十五日为始,已前者准已婚为定,已后者依法断罪,听离之[20]。这种弹性政策表明民众中有同姓相婚的行为,且非个别现象,故政府重在处置新令颁布之后的违规者。
明清时期,从法令上看,同姓通婚的禁令继续形诸法律。明朝规定:“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21]清朝承袭了明朝的做法,不过更具体了:“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杖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22]主婚者被包括在处罚范围内,实际是针对男女双方家长采取的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清朝在十恶之十“内乱”中加入同姓为婚条[23]。
清朝末年所定《大清民律草案》取消了同姓不婚律条。可以说清朝是最后一个保留这一规则的政权。
我们承认,上述王朝所制定的禁止同姓为婚法令,具有抑制近亲结婚的客观效果,而其主要目的却是为了维持伦理关系。不过,其对近亲结婚限制的重点是同宗之人相婚,或者说只在父系方面作了限制,而对母系方面的约束很小。
2.宗族和惯习对同姓婚姻的态度
作为同姓血缘关系成员共同体,宗族应是同姓为婚的最大反对势力。但我们看到,明清以后的宗族文献并非都有同姓为婚禁条。
(1)宗族规定
宗族限制同姓为婚主要体现在宗规族训中。
既有限制又有对违规者实施处罚的宗族。
陕西秦州张氏清光绪八年(1872年)《族中平时条规》:族中男不许娶同姓之女,女不许嫁同姓之男。违者,由族长会众禀官离婚[24]。它强调以公法处置违规者。安徽池州杜氏:误娶本姓之女为妇者,责令离异。故犯者逐出境外,永不许归宗[25]。违者按照公法律条离异,不遵故犯者以私法惩处。山西洪洞刘氏将同姓不婚法律载入家训,要求族人遵守勿违。“其有反是者,治以法,斥不与祭。”[26]江苏常州蒋湾桥《周氏宗谱》家规:“娶妻不娶同姓,以厚别也,以敬祖也。倘有不肖子孙同姓为婚,讬名异姓,出帖察之,确凿可据者,公议逐出。”[27]违规成婚者按私法处置。浙江山阴钱氏族规:婚则禁同姓,禁服妇改嫁,恐犯离异之律[28]。湖南湘潭张氏“家训”中有“禁同姓以联婚姻”之规:同姓不昏,所以厚别;买妾疑姓,尚须卜诀;岂有娶妻,同姓可结;法律森严,笞杖断绝;人生受辱,终身不雪;训我族人,毋蹈前辙;娶妻辨姓,古今礼节[29]。这些宗规告知族人同姓不婚是国家法律的要求,违反者将受法律制裁,乃至用家法作为约束手段。
以上宗族对违规者以令其离异为基本要求,若知错不改,则予以出族、剥夺祭祀权等不同形式的处罚。也有一些宗族只是限制,但无具体处置措施。如沧州盐山郑氏:同姓不结婚,以至同宗者亦不宜犯,当从礼例周公所制同姓不婚教规也[30]。湖南汉寿《盛氏族谱》卷首,《家规十六条》:同姓苟合为婚,是不比于人数也。这些宗族或许重在引导、倡导,但只要将规则登载于家谱之中,它就可能产生约束族人的作用。
有的宗族要求本族出继异姓的子弟应注于其父名下,族人不得与之结姻,以示避同姓为婚。
绍兴江左邵氏,“族内有出继外姓者,当于行下注明出继某姓为子,以望异日归宗地也。即五世以后亲尽不归,亦当预防同姓为婚之渐”[31]。
安徽黟县西递胡氏旧谱凡例规定:本族出继异姓者,注其名于父下,别为图于后曰“明经胡氏谱附编”,庶有识者得所据以复氏,未能复者亦知举李氏、唐氏,并不得再为婚也[32]。
个别宗族则对同姓不宗婚姻有所通融。山西平定州刘氏于乾隆三十九年(1774)制定的《敦睦五禁》,有禁同姓为婚条,不许同姓论婚,但确系同姓不宗,则可接纳[33]。
民国之后,特别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所修家谱对族人同姓为婚的严厉程度大大降低。
1943年湘潭张氏宗谱体例:娶同姓者,须标明某某张族,女归同姓者亦同[34]。
(2)惯习
在地方志文献中,撰写者往往将本地同姓不婚现象作为良风美俗加以记载。这应该是民众的自律行为,当然这种自律离不开宗族组织所营造的限制氛围。
山东莱阳县:“至内表联姻,偶或有之。同姓结婚则绝无也”[35]。这属于刚性约束。
清同治年间河南陕州:“男家定婚必避同姓,避中表”[36]。至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的《陕县志》仍载:“初议婚,延亲友二人作伐,必避同姓,避中表。”[37]这表明当地民众对同姓不婚有较强的自律意识。
陕西洛川县:“同姓不婚姻。”[38]
广西贵县:“婚姻门户欲称,同姓不婚。”[39]
四川合江县:民国初年,结婚“犹避同姓”[40]。
贵州平坝县直到清末民初:“各民族间,无论宗派远近亲疏,大半‘同姓不婚’。违此例者,则遭非笑,最近法律准许同姓而宗派已远者可结婚,然社会尚鲜适用者。”[41]这显示出惯习约束力具有长久性,消退得也较缓慢。
有些地方同姓相婚虽难免,但属于个别情况。
天津宁河县:至乡村陋习相沿,间有同姓联姻者,实非礼也[42]。
上述地区民众主流为排斥同姓相婚,有的具有全面禁止的表现。但一些地区同姓结婚的非主流行为也是存在的。
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在清道光五年(1825年)江苏巡抚所题奏的200个节妇名单中(夫妇姓氏齐全),没有发现夫妇同姓者[43]。它表明,同姓为婚在这些地区伦理观念和法律意识比较强的群体中受到抑制。当然,也有可能同姓者失去了申报资格。如果存在后一种情形,则表明抑制同姓为婚的制度还在起作用。
3.民间社会的另一面——同姓相婚
我们认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真正的同姓为婚是难以彻底禁止的,并且它也是一种脱离实际的要求。这是因为,以姓氏为标志的人口群体在数量上的构成相差悬殊。中国姓氏中,大小姓人口之间的数量差异非常大。隋唐以后,张王李赵等始终是民间大姓。第二是姓氏分布不一。同一地区中,有的姓氏常常聚连一村、数村乃至一乡,人口成千上万;有的姓氏则只有几户、几十户。如果硬性地按照同姓不婚的原则去要求,那么就会出现男女匹配对象的失调,完婚受到制约。因而,这一原则在一些地区失去了推行的适婚资源条件。为了子女或男女婚配的实现,民众不得不冲破制度的约束。
(1)民俗中的表现
明代,中原一带“同姓为婚,多不避忌”[44]。
此风清代直隶各地多有表现。新安县:乾隆时,近有一二两姓不论朱陈,缔婚不由阀阅;甚至婚姻论财,同姓为婚者[45]。安州亦如此[46]。至光、宣年间,“直隶各县,向有同姓结婚之事……此种习惯行之既久,已为社会上普通之惯例,然皆以不同宗为制限条件”[47]。
河南上蔡县:同姓不一族即为婚娅[48]。
它表明,至少明代以来,河南、河北地区同姓禁婚的约束力大大降低。
西北地区也多有表现。
陕西咸阳县:清道光年间,“有同姓不捡结为婚姻者”[49]。葭县:婚礼,避同宗不避同姓[50]。周至县:更有同姓不捡结为婚姻者,蔑礼渎伦,莫此为甚。官司、士者宜为禁止焉[51]。
方志编者多以贬斥口吻叙述当地同姓相婚现象,显得愤懑而无奈。它说明正统观念持有者并不接受该类婚姻。这些地区会形成同姓“不婚”和“相婚”并存局面,而主导者为同姓不婚。
甘肃:人民婚姻多不避同姓,势难依律禁止。因甘省回民最多,而回民中姓马者又十居八九。回汉之间,以汉女嫁回男者偶或有之,若回女则绝对不嫁汉男。回民如避同姓为婚,势必至女无从嫁、男无从娶[52]。可见,同一地区姓氏人口构成多寡不均,将使同姓不婚制度缺少落实的条件。
安徽来安县:民众有卫户、非卫户之别。卫民与其他人民虽多同姓,但不同宗,向有相为婚姻之例。天长县:同姓不同宗者,亦往往结为婚姻。怀宁县、五河县也如此[53]。
广西宜北县:同姓多有不避之者[54]。
清代官僚学者张伯行指出:“古人娶同姓,犹讳言之,而人仍指摘之;今则公然结婚矣,亦无人告之以不当然者。”并说他的家乡,“张姓为多,又均系大族,结婚者,往往而有”[55]。
甚至有为误娶同姓为妻行为加以开脱。《巢林笔谈》载:清代朱韫斯误娶同姓,欲去其妇,名流多劝止之;欲取证于古之娶同姓而无伤者,一时莫之应。吴志伊独曰:“王沈与王基联姻,刘畴与刘嘏为婚,缘非同原也。”龚炜感慨:前辈博洽如此[56]。
清末民初时期的调查发现,同姓为婚习惯“不仅直隶一省为然,即长江以北省份,亦多如是也”[57]。
从以上同姓相婚的地方表现看,正统观念者对此持反对和蔑视态度,但至少北方一些民众择妇嫁女婚姻实践中对此已不刻意回避。当然,同一区域,也许会出现同姓不婚与同姓相婚并存的局面,或者它在县乡层级内表现出差异,否则区域内地方志中不会有两种习俗记载。
(2)官方对违禁者的态度
在宋代的诉讼案件中,涉案者婚娶对象为同姓者即有表现。在一案件中,涉案人员为戴赠,其妻弟叫戴六七。官府对此并不追究[58]。
就明清时期而言,官方对民间同姓结婚行为的态度有两种。一是默认,这是占多数的做法。更有甚者,我们在清代命案档案中看到不少夫妻为同姓的个案,地方官员发现后也像宋朝一样并不依律处置,仅对所涉命案本身进行判责。它表明,官府在司法和行政活动中,同姓结婚之禁常被忽视。
二是禁止。明代有地方官针对管辖之地的同姓结婚行为发布告示加以禁止:近访得本县人民遵守理法者固有,欺公妄为者亦多。中间有同姓而为婚者,有匹配而不改正者,邻里串通不举,地方容忍不呈,非惟坏俗伤风,抑且违条犯法。若不禁约,深为未便。为此合出告示,发去人烟辏集之处,张挂晓谕。前项之徒各要遵守法律改正。敢有故犯,事发拿问。臣罪离异,追悔莫及;里邻不举连坐,以罪不恕[59]。清康熙时河南上蔡县:同姓不一族即为婚娅。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地方官刊示永禁:至若同姓为婚,事关人伦大变,律例森严,又非仅以告诫已也[60]。渑池县:嘉庆时有同姓为婚者,知县“出示禁止”[61]。光绪年间陕西《永寿县志》载:同姓为婚,大干例禁,业经出示晓谕在案[62]。这也是县府采取的干预措施。对具体案件中的同姓结婚行为,官府又视而不见。它表现出“宏观”禁止与“微观”宽松的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在清代个案中也有个别认真对待同姓为婚行为的官员。《刑案汇览》收入一同姓结婚案件(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案中,丈夫伤妻,不治而死,地方官按同姓不婚律,将该夫妇以凡人冲突定罪,后被中央刑部纠正:此案唐化经婚娶同姓不宗之唐氏为妻,业经生有子女,夫妻名分已定。今因口角争殴,致死唐氏,按例应仍服殴妻至死本律科断。乃该抚因其同姓为婚,律应离异,即略其夫妻名分,以凡人斗杀问拟。应将唐化经改依夫殴妻至死律拟绞监候,并请通行各省一体遵照[63]。可见,在地方官员的观念中,同姓禁婚仍是有效的法律。但中央政府强调同姓之人一旦成婚并生有子女,其夫妇名分即应得到承认。
前述民国初年的法律并无同姓禁婚的规定。但在民间,它还有影响,甚至有人以此兴讼。
民国九年(1920年)江西进贤县即有这样一个案件:某甲以女乙许配于同姓之某丙,已经成婚数月。突有甲之族人丁戊等来案具诉,经县驳斥。去后,丁戊等又联同丙之族人己庚等合词以续。经查明,乙丙均系唐祖李渊之子李恪之后裔,一脉相传,有谱可证。似此同宗为婚,大干风化,恳请予以撤销前来。按大理院七年度上字第1527号判例载,婚姻事件有撤销原因者,除当事人及其直系尊属与同居最近亲属暨代表公益之检察官得诉请撤销外,其余族人不得妄行干涉等语。此案丁戊己庚对于乙丙两方均系普通族人,并非直系尊属,亦非同居最近亲属,按照上开判例,实无干涉之权。然查知事兼检查官职权,有代表公益之责。对于此种案件依法本可主张撤销,惟乙丙成婚日久,夫妇关系业已成立,若以官力强迫解除,毋论违反人情达于极点,且恐判决后执行为难……查同宗为婚撤销权之所属,本院已有判例,所询情形既系无撤销权之族人妄行告争,审判衙门自可谨以法驳斥其请求可也[64]。这一案件始以同姓相婚起诉,后以同宗相婚告争。官衙和大理院的意见表明,民国初年同姓、同宗禁婚的法律依然有效。对违规者,只有直系尊属和同居最近亲属上告才会作为撤销依据;否则,不予受理。它有“亲不告”、官不纠的含义。
可见,在民间实践中,一直存在遵循和违反同姓不婚制度两种行为。至少从宋元以后文献看,同姓违律相婚者并非个别现象。而官方的态度则有在一般意义上重视并不断重申同姓不婚规条(以此表明其重视法律原则)与具体实践中宽松对待之别。由于原则与民间社会现实脱离,遵守规则会使民众婚配和官方施政陷入两难境地。在以传统意识形态为统治思想的时代,它又是不能废止的律令。由此造成该律令停留于形式倡导层次,无法或难以具体落实。
(二)同宗不婚
1.同宗不婚的内涵和规则
相对于同姓不婚,同宗不婚实际是缩小了禁婚范围,但加重了处罚力度。那么,何谓同宗?顾名思义就是来自同一宗族的成员,或共祖成员。不过,在传统时代,对其范围的认定有一定伸缩性。有的同宗指来自同一先祖的一群人。如住在同一个村庄的同族之人即为同宗,在北方比较普遍。而在南方由于居住较分散,同宗可能包含的范围更大。相对于同姓不婚,同宗不婚是比较容易做到的。
具体而言,同宗之中,又有同宗有服之人(未出五服)与同宗无服(已出五服)之分。我们认为,传统时代的同宗不婚,主要是针对同宗无服之人,同宗有服则属于近亲范畴。这一点将在下一节论述。
通过梳理近代之前各个时期的法律文献,我们发现,同姓不婚和有服属关系成员不婚被严格规定,而同宗不婚则未作单独强调。它或许出于这种考虑,同姓不婚是一个大的限定,它已包括了同宗不婚这一次级限定,亦即禁止同姓相婚肯定包括对同宗相婚的限制,若再对同宗不婚作出规定则显得多余。
《唐律》中虽没有“同宗不婚”条文,不过在“疏议”中有这样的话: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65]。应该说,这是反对同宗相婚的明确表达。
明朝法律所作规定值得注意:凡娶同宗无服之亲,各杖一百[66]。清朝予以继承,只是更为明确一些:凡娶同宗无服[姑侄姊妹]之亲,[男女]各杖一百[67]。它应该是对禁止同宗为婚最为直接的法律条文。
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第1333条规定:同宗者不得成婚[68];1925年完成的《民国民律草案》照搬了清末律条(见第1100条与第1101条)。可以说1925年所订《民国民律草案》是我国历史上最后包含同宗禁婚文字的法律。这两部法律中的“不得”字眼表明,它具有刚性约束。
1930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第983条对禁婚范围有新的规定:(1)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2)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69];(3)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这项规定将传统的界限模糊的“同宗”范围具体化“亲等”,分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这实际较“同宗”范围缩小了。该规定中又包含了对直系姻亲和部分旁系姻亲成员相婚的限制,所以它不仅仅是“同宗”范围的缩小。
需要指出,同宗不婚限制还见于家谱规则。
清光绪七年(1881年),浙江东阳上璜王氏修谱条例(《东阳上璜王氏宗谱》)规定:娶同宗不族为婚者,宗谱削除。
一些家族为避免同宗结婚,制定有更进一步的规定。如安徽黟县西递明经胡氏:本族出继异姓者,注其名于父下,庶有识者得所据以复氏。未能复者亦知举李氏、唐氏,并不得再为婚也[70]。
同样,相比同姓不婚,写明同宗不婚的宗规不多。其原因也在于,与“同姓”这一禁婚的大范围相比,“同宗”这一小范围成员之间的婚配自然应在限制之列。
2.同宗不婚的扩展形态
在同宗禁婚扩展方面,法律的重点转向禁止族人娶同宗无服成员之妻。
明朝法律规定为,“凡娶同宗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71],惩罚力度与娶同宗无服之女相同。我们认为,此处的“同宗无服亲之妻”应该主要指丧偶女性。该法规出台的逻辑在于,已婚女性已融入丈夫宗族,或者说依附于丈夫之宗,若从夫妇一体角度看,嫁入本族之妇具有与血缘宗人相同的地位。即使丈夫故逝,这一关系形式仍然保持着;与其相婚,就触犯了同宗不婚的禁条,对宗族内部关系秩序形成干扰。在中国的村落环境中,特别是单姓为主的村庄中,绝大多数人为同宗之人。此项律条的作用是,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丧偶女性改嫁的机会。她们若有再婚的愿望,只能嫁与丈夫同宗之外的男性。不过,法律并不仅仅限制族人娶同宗无服丧偶之妻,族人若将“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为妻妾”,也要“各杖八十”[72],较娶与宗人有婚姻名分者减杖二十。从一般意义上讲,同宗男性与其妻中止婚姻关系,已离异女性就不能再享受宗人地位。然而,按照此规定,该女的结姻范围受到制约,即前夫族人不得与其婚配。在笔者看来,此律实际强调女性在同一宗族中只能建立一次婚姻关系。或许从宗族角度看,女性若在同宗内与两个男人先后相婚,则有重婚之嫌。清朝继承此法。不过,清末《大清民律草案》已没有这项规定。
我们认为,禁娶同宗人妻妾,重在维持宗族内部的伦常关系,宗族内部成员关系不同于非族人关系,它建立在辈分这一伦理基础上,即使无服成员,辈分都能梳理清楚;同辈人之间也有“兄弟”之别。伦理可谓无处不在。若族人在族内娶人妻妾,很容易对伦常关系造成冲击。这项律法和族规客观上有助于维持宗族婚姻秩序,降低族中男性对他人守节妻妾的觊觎之心。
3.同宗不婚的民间实践
(1)同宗不婚的限制
相对于同姓不婚,同宗不婚的内在约束要强。它成为禁婚的底线,民间为此特意制定规则者反而较少。
从风俗惯习方面看,清末民初,直隶各县,虽向有同姓结婚者,但却不敢突破同宗限制[73]。这种约束在各地具有普遍性。
山西大同县、清源县:同姓亦得结婚,但以不同宗者为限[74]。
陕西长安县属:同姓而非同宗仍有相为婚姻之习惯[75]。
前述安徽来安县卫户婚姻虽多同姓,但不同宗。天长县、怀宁县、五河县也如此[76]。
湖北汉阳、竹溪、麻城、郧县、五峰均系以同姓不宗为限,其同宗中之支属疏远者,仍不得结婚。兴山县从前亦有同宗疏房结婚之事,但现在业已禁革。至同姓不宗之结婚行为,则仍为该县习惯之所许[77]。谷城、竹山、通山、潜江、巴东、广济六县习惯,均以同姓不宗为限,其同宗中之支属疏远者仍不婚[78]。
以上文献表明,同宗不婚在民间习惯中多有存在,这显示出国家法律与民间惯习的一致性。
但个别地区也有违例行为。清代甘肃一些地方,“同姓惟同祖以下不婚,过此则不论也”[79]。其限定范围较小,至少从亲等上看,曾祖以上有服男女也可结婚。广西武鸣县:粤西虽间有娶同姓,然服外之亲及不同宗祠祭祀者始行婚配,其服内与共祠之亲犹未有为夫妇者也[80]。同宗无服者之间婚配并不在限制之列。
(2)娶宗人或族人妻妾的制度和习惯
甲、家规对娶同宗人妻妾的限定
清朝一些家族也将娶族人之妻列入禁条:清同治年间,广东南海潘氏家规:娶同族妻妾为妇者,重责,出族[81]。光绪安徽池州杜氏:误娶本族再醮之妇为妇者,责令离异。故犯者照暂逐例,俟离异后三年无过准亲房具保归宗[82]。这些宗族不能容忍族人与同宗成员妻妾相婚,表现出族规与国法的一致性。
乙、无限制娶族人丧偶妻子的习俗
民国年间,河北涿县:孀妇再醮者亦多,但不能出村,即同族人亦不论[83]。
笔者认为,由于有伦理之嫌和宗族组织加以限制,同宗不婚在多数地区民间社会得到贯彻。它客观上使民众择偶建立在族(本宗族)外婚基础上,抑制了血缘较近成员结姻,对人口素质提高具有积极作用。但由排斥同宗结婚扩大至禁止与同宗成员寡妻妾或离婚之妻为婚,在女性社会交往范围较小的时代,这一制度进一步降低了丧偶女性再婚的机会。
总之,我们认为,同宗不婚是有实行的客观基础的。它不仅对保持家庭伦理秩序有积极作用,而且使多数人的婚配建立在与父系族外之人结姻基础上。从地缘上讲,这种婚姻多超出村落范围,通婚圈因此扩大,对人口素质的提高有积极作用。但对族人娶同宗人妻妾的限制则是伦理关系维持的扩大化,使女性守节的环境免受或少受冲击,她们再婚的机会降低了。
(三)近亲不婚
近亲是血缘关系最为紧密的成员,而近亲的范围传统时代与近现代又有区别。
近代之前的近亲是指有服属关系的宗亲、外姻成员。
汉代近亲之间的婚姻行为并非很严格。至少从皇帝婚姻中可以显示这一点。婚娶不论行辈。汉惠帝后张氏为帝姊鲁元公主之女,属惠帝外甥女。“吕后欲为重亲,以公主女配帝,为皇后”[84],“是以甥为妻也”[85]。哀帝后傅氏乃帝祖母傅太后从弟之女,太后初为元帝昭仪,生定陶共王,王生哀帝,(入继成帝,故为帝),是哀帝乃傅太后之孙。而傅太后欲重亲,以侄女妻之,则以外家诸姑为妻也。汉时法制疏阔如此[86]。
1.近亲结婚的法律限制和民间表现
(1)近亲禁婚范围的法律演变
东汉班固在《白虎通》中言:“外属小功已上”“不得娶也”,“以《春秋传》曰:‘讥娶母党也。’”[87]
有服属关系成员之间的婚姻限制在唐代已达到很完善的程度,或者说唐律在这方面集前代之大成。
按照唐律,“缌麻以上”为婚者,“以奸论”。此外,“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谓妻所生者。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亦各以奸论”[88]。处罚方式是:“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徒三年;强者,流三千里;折伤者,绞。”[89]再向外扩大一层: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90]。唐永徽二年(651年)九月,纪王慎等议堂姨母之姑姨及堂姑姨父母之姑姨,父母之姑舅姊妹婿,姊妹堂外甥,虽并外姻无服,请不为婚。高宗下诏允准。这一动议提出的缘由是,御史大夫李干佑上奏,言郑州人郑宣道先聘少府监李元乂妹为妻,元乂妹即宣道堂姨。元乂情不合请罢婚。宣道经省陈诉,省以法无禁判,许成亲。于是纪王慎等因此有此议[91]。这说明唐时近亲结婚范围尚处于完善之中。总的来看,唐代不得为婚的近亲范围包括有服属关系的宗亲成员之间和外姻成员之间,既针对同辈之人,也包括尊卑辈之间。
宋朝继承了唐律规定,但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一案例中涉及与姨姊妹为婚,审案官员并未追究。案中叶氏将自己的女儿归娘许嫁与姐姐的儿子郑庆一[92]。宋人袁采所撰《袁氏世范》中指出:人之议亲,多要因亲及亲,以示不相忘,此最风俗好处[93]。其所列举类型包括侄女嫁于姑家,甥女嫁于舅家,姨女嫁于姨家。它表明,宋代民间社会这种近亲结婚类型并非稀见行为,亦即法律并没有对此形成有效约束。
唐宋以后各朝,多承继近亲范围规则。虽有变动,但很小。
明朝规定:凡外姻、有服、尊属、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亲属相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若女及子孙,妇之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94]。清朝予以继承。
不过,就实际情况而言,娶同母异父姊妹这类现象容易禁止,娶前夫之女则在民间有一定普遍性。明正统时(1436—1449年),福建闽县知县上奏指出:“近见世俗之人,有以后妻所携前夫之女为子妇者,有以后妻所携前夫之男为女婿者,不惟兄妹男女之别不明,亦且父母舅姑之名不正。”因此该知县建议:“今后若此,依娶同母异父姊妹律减等科断。”此奏被英宗皇帝批准[95]。这类婚姻本是明朝法律所禁止的,知县似乎有所不知或鉴于约束力不够,上奏制止。可见该法令在民间社会未被认真遵守。政府对与同母异父姊妹婚姻行为的禁止,虽然目的是为了防止人伦关系的紊乱,然而今天看来,它也有可肯定的积极意义。那就是它在客观上抑制了这种近亲结婚现象。对娶后妻所带前夫之女为儿媳或以其前夫之子为女婿婚姻行为的禁止,则完全是为了维护家庭伦理和名分关系。从后世看,这类婚姻在民间社会多有表现。清代,宁夏海城县:以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成婚者,比比皆然[96]。或许因为将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转化为公婆与媳婿关系比较容易,婚姻成本也较低,因而这种做法在民间难以禁止。
另外,近亲禁婚在有服宗亲之间比较容易落实,与外姻姑、舅、两姨姊妹之间的婚姻则难以有效禁止。或者说,近亲结婚之禁对父系近亲的婚配有一定抑制作用,但与姑、舅表亲之间的婚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正因为如此,宋以后王朝专门发布针对中表婚的禁令。明初规定:“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97]。《明史•刑法志》也载:“姨之子、舅之子、姑之子,是皆缌麻,是曰表兄弟,不得相为婚姻。”[98]
然而,也应看到,该律令的贯彻在明代受到动摇。一些人主张放松限制。理由是“民间姑舅及两姨子女法不得为婚。仇家诋讼,或已聘见绝,或既婚复离,甚至儿女成行,有司逼离”。官员朱善认为两姨子女,并无尊卑之嫌。他建议朝廷解禁,被采纳[99]。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弛禁之前,民众也未严格按律行事。只是民间有人为泄私愤,向地方官告发、检举,为婚者才会受到惩处。但它也反映出,该禁令发挥着一定的约束或监督作用,而非虚设条文。
至清代,初期仍沿用明朝禁令;中期以后政府废除了这一禁令: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100]。它可谓金元以来婚姻范围规则的重要调整。郭松义认为这是法律原则对民间习惯的屈从,反映了清朝政府在制定法律时摒弃虚文、适应社会实际的一面[101]。
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第1334条规定:以下亲属范围内,不得结婚:四亲等内之宗亲;三亲等内之外亲;二亲等内之妻亲。父族为宗亲,母族及姑与女之夫族为外亲,妻族为妻亲。在本律规定之亲属范围内,不得结婚。但外亲或妻亲中之旁系者,其辈分同者,不在此限[102]。这一法律的限制重点仍在父系之内。对外亲如辈分相同的舅之子女、姨之子女、姑之子女之间的婚配,并不在限列。这应该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用亲等来定义亲属关系亲疏程度,并以此确定近亲禁婚的范围。1925年完成的《民国民律草案》照搬了清末律条(见第1100条与第1101条)。
1930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第983条对禁婚的近亲范围有新的规定,它较《大清民律草案》的相关律条显得简洁,包括: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195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章第5条所规定的不得结婚近亲范围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从限制范围上看,这一法律的禁婚范围实际较1929年《民法》有所缩小,特别是五代内的旁系血亲由刚性限制变为弹性,亦即有服属关系的血亲也有可能成为婚配对象。显然,它也不是对近亲结婚的排斥。
1980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章第6条规定禁止结婚的近亲范围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该法律的修改草案解释说明中对直系血亲的定义为:既包括父系,也包括母系,即包括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姑表”、“姨表”兄弟姐妹之间都禁止结婚[103]。它禁止双系三代以内关系者结婚。并且其草案说明指出了近亲结婚的危害:许多地方、部门都提出,旁系血亲间结婚生的孩子,常有某些天性缺陷,现在推行计划生育,孩子少了,更应讲究人口质量,要求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禁止近亲通婚。……但由于传统习惯的原因,特别在某些偏远山区,实行这一规定需要有一个过程,不宜简单从事,采取“一刀切”的办法[104]。
从以上梳理中可以看出,严格意义上(或者从优生角度着眼)禁止近亲结婚法律体现在1980年新婚姻法之中。但它对同宗结婚的限制大大放宽了,同曾祖父的旁系成员之间即可以结婚。在一些农村,1949年以后,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单姓村或以几个大姓为主的村庄同村男女结婚比例升高,婚姻圈整体上缩小,它对优生是否有副作用,尚待考察。
可见,中国历史上的近亲禁婚范围以父族和母族有服亲属为核心的直系和旁系亲属(近代之前)或以父母为基点的直系亲属和亲等较近的旁系亲属之间(近代以来)。总的趋势是,法律上的近亲禁婚范围在缩小。
(2)民间实践
正如上言,在民间实践中,有服属关系宗亲成员之间的婚姻比较少见,在宗族社会和父母包办婚为主导的环境中这一点易于做到。而中表婚在民间则有两种表现。
一是抑制。
清同治年间河南陕州:男家定婚必避同姓,避中表[105]。至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陕县志》仍言:初议婚,延亲友二人作伐,必避同姓,避中表[106]。
陕西洛川县:订婚禁忌中包含“姑女不嫁母舅之子”[107]。这是对部分血缘近亲婚的排斥,至于两姨等关系类型的子女则未明言。
江西南昌县:女子不字外家,虽不同族亦忌之,云血脉归宗,其生不蕃[108]。该俗与陕西洛川的做法相似。
宗族有的也明确反对这种婚姻。山西平定刘氏的《敦睦五禁》就有禁止姑表婚的内容,谓族女出嫁姑子,虽是他姓,“寔一本之骨肉”[109],属不应缔结之婚。山西洪洞刘氏禁止“婚外姻之行辈不当与外姻之礼涉疑似者”;对违规者的处罚方式与同姓相婚一样[110]。亦即该族要求族人遵守法律对外姻婚的限制规定。总的来说,将外姻婚限制纳入家规的宗族不太普遍。
一是允许。
从南宋《袁氏世范》中可见,当时侄女嫁于姑家、甥女嫁于舅家、姨女嫁于姨家这类婚姻已不少见,所谓“人之议亲,多要因亲及亲,以示不相忘,此最风俗好处”[111]。它表明,中表婚姻受到推崇,显然非个别现象。
清代,一些地区的习俗也认可中表婚,以南方为多。
浙江台州路桥:同姓结婚,例禁綦严。惟中表相婚尚无所避忌[112]。
湖北麻城、兴由、汉阳、五峰四县:舅之子女、姑之子女及两姨之子女均得互为婚姻。竹溪、郧县两县习惯,除两姨之子女均得互为婚姻外,惟舅之女得与姑之子结婚,俗谓之“侄女随姑”。若系姑之女,即不得与舅之子结婚,俗谓之“骨肉还乡”[113]。
广西柳州三江县:“姑之女必嫁舅之子”,此习惯“不论贫富,历来不易”[114]。对中表婚已不是一般性认可了,而有“追求”表现。
四川潼川府:“甥舅之亲,婚姻之家虽由人合,实系天伦”[115]。它将此视为最佳婚配组合。
贵州永定州:婚姻多系旧亲[116]。平坝县各民族间,“恒于戚属辈行相等中互相联姻,虽中表不嫌”[117]。
北方相对较少,但也有存在,如陕西横山“县境间有同姓结婚者,与姊妹之男女及姨兄弟之男女为婚者,与姑表姊妹兄弟为婚者”。“间有”表明是个别现象。民国时方志作者已认识到这种婚姻“究于优生理欠洽”[118]。
有些地区则有避内亲不避外亲习惯。
竹山、京山、通山、潜江、巴东五县习惯:舅之子女、两姨之子女均得为婚姻。惟巴东县间有避内亲之嫌者。谷城县习惯:两姨之子女得为婚姻。至舅姑之子女,只舅之女得与姑之子结婚。若姑之女与舅之子结婚,率以为不利,俗谓之“骨肉还乡,家败人亡[119]”。
费孝通将中表婚姻视为变相的内婚制。表亲们的父母中必有一人出于同一抚育团体的。……他们在生活习惯上是相近的,但在社会结构上却处于外围。姻亲关系再加上婚姻关系并不冲突。这就是所谓“亲上加亲”。费孝通进一步认为,这种婚姻形式给内婚和外婚间矛盾的一个调和办法,我们可以称它作隔代内婚[120]。
从传统社会政府对中表婚不作限制,到予以禁止,再至解禁这一过程,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认识,那就是,近代之前,无论政治家还是思想家并没有完全认识到近亲结婚的危害。尽管先秦时已有人提出“同姓为婚、其生不繁”的观点,但只是一种直观的感受。或者说,在他们看来,这种“其生不繁”并非由“近亲”所引致,而或许是种种蕴含其中的精神因素、道德因素以及某种难以解释的神秘力量所造成。正因为这样,所以在先秦时期,政府不会对中表此类近亲婚姻行为加以限制。相反,达官贵人往往成为中表婚姻的实践者,以为如此可以亲上加亲,保持特权阶层的稳定,进而形成皇亲国戚互相交织的亲缘网络。平民也以中表婚作为互相依托、扶持和增进关系的手段。后来一些王朝所下禁令也并非从近亲关系,而是服属角度来认识这一问题。即从两者为“缌麻”等次亲缘这种伦理上去看待。由于缺乏对中表婚可能对后代身体素质影响的真切了解,所以即使有禁令也难以成为民众的自觉约束,最终又被废止。该法令的真正维系时间可谓短暂。
2.与近亲配偶的结婚限制
从法律上看,同宗无服者之妻在禁娶之列,娶近亲之妻更应在禁止范围内。
唐律规定: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121]。这一规定将近亲按服属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边缘服属关系者——袒免亲之妻。关于“袒免亲”的范围,《唐律疏议》如此解释: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并缌麻绝服之外,即是“袒免”。既同五代之祖,服制尚异他人,故尝为袒免亲之妻,不合复相嫁娶。辄嫁娶者,男女各杖一百。这可谓服属关系处于“已尽未绝”状态,或者说似断且连。二是“缌麻及舅甥”之妻,“谓同姓缌麻之妻及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相嫁娶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年”。三是“小功以上,以奸论”。小功之亲,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一同奸法。另外,“若经作袒免亲妾者,各杖八十;缌麻亲及舅、甥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各减奸罪二等:故云‘妾各减二等’,并离之”[122]。宋朝继承了唐朝这一法律条文。
明朝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有所变化,惩处力度加大:若娶缌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较唐代处罚加重——笔者注);小功以上各以奸论。同样,“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为妻妾者,各杖八十”,它对无服宗人和有服亲属均适用。此外,“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妾各减二等。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论[123]。清朝继承此法。
与唐律相比,明律最大变动是,取消了“袒免亲”,但增加了“同宗无服亲”。它在一定程度上是用“同宗无服亲”替代“袒免亲”。不过,“同宗无服亲”的范围要大于“袒免亲”。
与同宗有服近亲之妻结婚的案件清代多有发生。个案中官方对娶近亲之妻者,多不予宽容。
嘉庆年间,四川有一例案件,其判词为:潘怀年娶大功兄潘怀全之妻磨氏为妻,应依奸论。将潘怀年以奸大功之亲律杖一百,徒三年[124]。同时期陕西一案件的判词:杨锦椿主婚,将孀媳母氏改嫁与缌麻服侄杨宗德为妾,在母氏听从翁命,律得不坐。在杨锦椿系杨宗德服叔,即属余亲,按律应分别首从,于娶缌麻亲之妻徒罪上减等问拟。杨宗德依娶同宗缌麻亲之妻杖六十,徒一年律,系余亲主婚,该犯为从,应减一等,杖一百[125]。
3.收继婚
收继婚为兄与丧偶弟妻或弟与丧偶兄嫂之间的婚姻,即嫂和弟媳改嫁与丈夫的兄或弟。从传统法律上讲,这是与同辈近亲服属关系最近成员之妻的婚配,在法律严格禁止之列。但民间视此为解决家内多种问题(如亡故之兄有若干未成年子女,一旦寡嫂嫁出,他们将有生存之虞;因穷,兄之弟无力完婚,与寡嫂结婚则可免去财礼等花费,并且可利用现有居住条件)的婚姻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
(1)官方政策
收继婚在唐宋法律中都属于违律行为,但元代蒙古族有此习俗。而元政府对汉人、南人“父没子收其庶母、兄没弟收其嫂者,禁止”[126]。明清时期,“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127]。这可谓同辈分近亲违例婚姻中处罚最重者。
清代康熙时河南上蔡县:乡愚无知者,兄收弟妇,弟妻兄嫂,蔑礼极矣。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刊示永禁[128]。
湖北,清代安陆及其邻近县有收继婚,“守令每岁出示劝化乡愚,使不入禽兽之路”[129]。
收继婚是对传统道德礼制的极大冲击,故此官方采取严厉措施。从地方官府的禁令中可见,收继婚并没有被消除。
(2)宗族规定
在宗规中,对族人婚姻最明显的限制是收继婚。不少宗族族规列有禁条:
清代光绪七年(1881年),浙江东阳上璜王氏修谱条例中有:若兄殁将嫂改配夫弟,弟亡将娣改配夫兄者,夫妇并删[130]。该族只是取消违规族人的上谱资格,措施比较温和。
常州蒋湾桥周氏族规: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例犯绞罪。族中倘有不肖子孙犯此罪者,通族禀官,照例究办。邻佑亲分不举发,则禀官治以包庇之罪[131]。该族强调以官律惩处违规者,并要求知悉此事的族人举报,可谓不能容忍。
(3)民间表现
清代,收继婚在不少地区存在着。
山西陵川县:婚之弊俗最坏者,为山村中间有弟收嫂、兄收弟妇者,此亟宜严禁者也[132]。当地收继婚主要存在于贫穷孤陋的山区。新绛县:有其兄死后,弟又娶兄妇者,谓之“接交”。此种陋俗皆宜厉禁,以端风俗[133]。
上海宝山县:有为婚费艰难,男子死而以其妇配弟若兄,谓之“叔接嫂”者,此特乡间有之[134]。它也主要限于相对贫穷的农村地区。
安徽贵池县、和县:若弟故,兄无妻子者,即以弟妇转配其兄为妻;兄故,弟无妻子者,亦如之,亲族多赞成无异[135]。它成为被认可的婚姻形式。
湖北安陆县:田野细民有弟娶兄嫂,兄娶弟妻者,谓之“就婚”,遗俗相沿日久,有干例禁。并且安陆“近郡县有此者多矣”[136]。竹山县:有兄死,弟娶嫂为妻;弟死,兄纳弟妇为妻之习惯,名为“转房”。潜江县亦间有之[137]。
四川长寿县有小叔承嫂之婚。一家之中,兄娶而弟未娶,兄死,弟就兄妻作室。小户所为,宗族、乡党皆得干涉之,然已成事实,难以强离,往往纳贿以免。狡黠者本无正伦之心,而借此索财,伦之所以益不正也[138]。南川县也有此俗[139]。合江县旧时婚俗:若兄死而偶其嫂者,则谓之“叔就嫂”,人所鄙矣[140]。它表明当地存在这种婚姻现象。
贵州黄平县:其甚者,兄死以弟赘之,弟死以兄赘之,谓之“填房”。“更有无知造作,谓弟填兄房为常礼,兄填弟房为灭伦,不知以弟烝嫂,以婶干伯,均禽兽行为”[141]。
可以说,收继婚是一种存在于民间社会“夹缝”中的婚姻行为,深受正统观念的鄙视。在笔者看来,收继婚应该主要是经济条件相对贫苦人家或宗族势力较薄弱地区的民众行为。我们认为,若脱离传统家庭伦理,可知收继婚并不违反血缘近亲结婚之禁。故此,一些地方存有此种婚俗。若收继婚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它确实有降低婚配成本的效果。家庭内婚姻资源得以有效配置,原有家庭的功能因此可延续下去。
以上分三个层次即同姓、同宗和近亲考察中国婚姻缔结制度。根据这一分析可以得出的认识是:中国历史上的同姓不婚制度建立在维持男系血统传承秩序不紊乱基础之上。同时,通过外婚这种婚姻安排,各个宗族之间建立起联系,在区域内形成和谐共处的环境。其本意并非出于优生考虑,而在于它有助于避免灾祸、疾病、厄运等不幸事件。不过,同姓不婚在客观上降低了来自同一祖先者通婚的概率,对优生具有积极作用。同宗不婚完全是出于伦理考虑做出的安排,近亲不婚则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从民间实践来看,这三个层级中,同宗不婚的落实效果最好。这是宗族内部有效的自律和约束使然。同姓不婚在大姓集中的地区缺少贯彻的男女人口资源匹配基础,即不同姓氏之间人口数量并不均衡,小姓在大姓中择偶比较容易,大姓在小姓中选夫聘妻则比较困难。因而,民众中形成变通做法。近亲不婚制度在有服宗亲中便于落实。一些地区姑、舅和两姨姐妹子女在父母的安排下形成与法律要求不一致的结姻偏好。正是基于这一点,我们认为,近代之前中国民众对近亲结婚危害的认识是有限的。就总体来看,中国历史上,对人口素质提高作用最大的婚姻制度是同宗不婚。当然,同宗不婚若有严格的中表近亲不婚作为支撑,其效力将更为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