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是保障发明人经济收益、平衡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并激发职务发明热情的重要制度。我国已经形成以《专利法》为基础,《专利法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地方性法规为组成部分的职务发明奖酬法律体系。职务发明奖酬属于企业知识产权薪酬,具有特定性、复杂性、多样性和继续性的特点。确定职务发明奖酬应当遵循保护企业职务发明利益、保护技术人员发明创造积极性、保护技术人员生存权和职业选择权、职务发明价值与奖酬相协调,以及法定性与约定性相统一等原则。目前,我国存在职务发明奖酬支付缺失、职务发明奖酬数额少、技术人员离职后奖酬发放缺失、未授予专利职务发明奖酬等问题,有必要从理论和制度上加以解决。
在理论基础方面,结合职务发明报酬的性质,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正当性在于保障发明人基于其在职务发明创造和运用中所做出的贡献而取得相应的收益分配,从而实现职务发明经济收益领域的分配正义。在职务发明领域,存在劳动合同和职务发明报酬两种交易结构并存、确认职务发明数额的交易成本较高、雇主与雇员间的风险偏好存在差异等问题。法律规制的目标在于降低职务发明报酬领域的交易成本。我国有关制度规范应当从扩张解释约定优先原则、允许企业设定贡献度门槛、谨慎动用行政机关主动干预、侧重报酬约定的程序性审查等方面加以改进。
基于职务发明奖酬的特殊属性,有必要借鉴公司法中股东抽象红利分配请求权规则,对发明人与单位就奖酬事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赋予其抽象职务发明奖酬请求权。以此能够有效克服职务发明奖酬支付主体不固定、数额标准不明确、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和诉讼时效认定标准不统一等司法困境。
在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法律原则方面,单位向发明人支付职务发明奖酬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从而实现两者之间利益的平衡。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奖酬进行事后审查,或者在没有约定及约定不合理时予以事前认定。事后审查偏重于程序性规制,而事前认定则偏重于实体性要求。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经验,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时进一步明确“合理利益”要求。为完善对当事人约定奖酬的审查,应改进合理性原则的立法体例、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奖酬的意思自治、明确约定奖酬合理性审查的程序性标准。为提升合理奖酬的司法裁判质量,不应将法定标准作为合理奖酬标准以及过度提高法定奖酬比例,应当明确认定合理奖酬数额的影响因素。
约定优先原则是私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立法整个领域。我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约定优先原则经过了从无到有的发展演变过程。为充分发挥约定优先原则的功能,有必要从形式与内容上阐释该原则的具体内涵,从程序审查和内容审查为主的合理性审查中明确对约定优先原则的限制,从原则体系上理顺约定优先原则与最低保障原则、合理性原则三者间的关系。应当从程序的协商民主与依法公示、内容的全面具体、审查的具体化与限缩化,以及企业内部救济机制四个方面进一步完善约定优先原则。
对价理论是现代英美合同法的核心理论之一,充分对价原则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在职务发明中,美国法院通常采用附和合同理论作为裁判雇主与雇员签订的提前转让发明协议效力的主要依据,充分对价原则成为重要法律原则。充分对价主要适用于执行雇主任务或者利用雇主物质技术条件完成职务发明等情形。根据相关司法实践,雇主给予雇员奖金、提升工资、晋升职位,以及对自由雇员允诺继续雇用等均符合充分对价的要求,而雇主已经承担的合同义务则不构成充分对价。借鉴美国司法经验,我国可以将职务发明“合理的报酬”修改为“充分的报酬”,并明确“充分的报酬”计算标准以及不符合“充分的报酬”的情形。
在职务发明奖酬的主体方面,目前职务发明奖酬制度规定的支付义务主体备受诟病,有必要在立法上将职务发明奖酬支付义务主体固定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所属单位。应当明确“发明人所属单位”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一致情形下的主体适用规则,以避免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给发明人权利带来损害。
高校职务发明活动相对于企业而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当优先体现我国职务发明制度从“集体本位”到“个人本位”的理念转变。广义的高校职务发明奖酬包括给予发明人及技术转移人员两类主体的经济报酬。我国对职务发明奖酬的规定可以适用于高校,但需要在解决法律适用优先次序、拓展奖酬涉及的职务发明范围及提高奖酬标准等方面予以改进。高校技术转移服务人员的贡献应当得到肯定,并且赋予其获得奖酬的法定权利。
在职务发明报酬给付行为方面,我国专利法允许以股权作为职务发明报酬的形式。将职务发明投资入股可以大幅提高职务发明转化效益和发明人报酬权益。职务发明投资入股报酬认定过程中面临职务发明占股比例及发明人占股比例认定、发明人持股分散化、发明人股权报酬纳税以及发明人股权报酬较易涉诉等问题。可以在职务发明占股比例的认定标准、合理设定股权报酬法定比例、完善分散持股机制、税收优惠及诉讼预防机制等方面进行制度完善。
在职务发明关联交易中,发明人所应当取得的合理报酬极易受到一系列损害,存在责任主体的错位、报酬计算标准不合理等问题。因而有必要通过明确职务发明人优先受让权以及设置单位的通知义务对权利配置进行重构,并完善诉讼主体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报酬数额计算标准、设置惩罚性责任等司法救济措施,切实保障关联交易中职务发明人获取合法报酬的权利。
我国专利法对于职务发明报酬数额的影响因素有初步规定,但是存在立法层级较低、内容不全面等问题。由此,我国应将报酬数额的影响因素类型化为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并制订报酬计算公式。客观因素包括发明经济价值、发明人贡献度、单位贡献度及经济负担、发明人所处职位及薪酬、专利的总收益等。主观因素包括单位过错程度及发明人过错程度。有必要在立法规定中明确报酬计算的影响因素及其相互关系,从而促进职务发明报酬纠纷得到更为公平合理的解决。
职务发明报酬纠纷具有举证责任共性问题和个性问题兼备、举证能力不足问题和举证行为过错问题交织、影响举证责任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共存的法律特征。当发明人面临举证困境时,可以借助外部证据弥补内部证据的不足,利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平衡双方的举证能力,利用举证妨碍制度约束单位的拒不配合行为。由此,可以实现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举证责任的公平合理分配。
在我国职务发明奖酬纠纷司法实务方面,通过对我国法院审判的60个职务发明奖酬案件的分析,此类案件数量呈逐步增长趋势,案件数量与经济发展水平成正相关的关系,一审判决生效的案件占大多数,法院判决奖酬数额多数在50万元以下,与人类生活相关技术领域的奖酬判决数额较高。我国有关案件针对职务发明奖酬认定的法律依据、前提因素及奖酬标准等法律问题进行了司法实践与解释。应当以利益均衡、强化法定标准作为指导原则,以《专利法》为主导细化奖酬计算方式,确定“营业利润”的计算方式,并完善奖酬纠纷诉讼时效以及离职后奖酬的支付。